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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开示制度:庭审实质化的必然路径

2011-08-15陈在上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1年2期
关键词:庭审裁判审判

陈在上

(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河南郑州 450053)

证据开示制度:庭审实质化的必然路径

陈在上

(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河南郑州 450053)

庭审对抗模式无疑是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的一个突出亮点,然而庭审真正实质化的有效途径必须通过证据开示制度来保障实现。证据开示制度在促进真实发现、保障被追诉者辩护权、实现程序公正以及提高诉讼效率等诸多方面发挥着重要价值。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时,须从证据开示的原则、时间、主体、范围以及对违背开示义务方的制裁等方面加以规制来构建我国刑事诉讼中理性的证据开示制度,以期实现庭审实质化改造的初衷。

证据开示制度;刑事诉讼;庭审实质化

一、缘起

“审了不判,判了不审”、“先定后审”是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针对审判阶段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旧法“不仅审判人员已经做出了结论,甚至于已经履行了审批手续,庭长也批了,院长也批了,最极端的是,判决书都打好了。”[1]法庭对抗不能有效展开被归责于起诉前全案移送指控证据制度的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便在控诉证据移送方面做出了重大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但立法并没有对何为“主要证据”作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运行的效果大大有悖于立法者的初衷,律师也深感在庭前证据信息获得方面今不如昔。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证据突袭”常常使得对方措手不及,这必然导致两种倾向的产生:一是裁判者也难以对未经充分质证的证据加以认定,从而作出正确裁判;二是法庭延期审理,给控辩双方充分的准备时间。显然,前者易伤及公正,后者易伤及效率。因此,需要通过证据开示制度的构建来保障庭审实质化的实现。所谓证据开示 (discovery)又称“证据展示”“证据告知”“证据发现”或“证据公开”,基本涵义是指:庭审调查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2]。证据开示制度在促进真实发现、保障被追诉者辩护权、实现程序公正以及提高诉讼效率等诸多方面发挥着重要价值。

二、证据开示制度在庭审实质化中的价值体现

(一)促进真实发现

刑事诉讼固然是一种追溯证明过程,还原案件的原貌往往是异常艰难的。大陆法系国家强调依职权发现事实真相,同时为避免被追诉者沦为诉讼客体,而赋予被追诉者对证据的先悉权、质证权、反驳权和充分的法庭辩论权。英美法系则主要注重发挥控辩双方的主动性。在 19世纪早期,庞德的“竞技性司法(Judicial Sports)理论”曾长期在美国诉讼程序理念中处于支配地位,然而这种形式化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造成当事人之间的抽象平等。“证据偷袭”往往妨碍陪审团对事实裁判的公正做出。早期的诉讼“被视为一种比赛或比武,每一方律师都竭力为其当事人而奋战。比赛的原理是:当司法战场上尘埃落定时,正义自然会以胜利者的姿态显现。这种诉讼的缺陷在于,最终的裁决常常是对律师的杰出技巧的奖赏,而不是对案件的实质所作的宣判。”[3]20世纪乃英美法系之迅速发展时期,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基础理论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真实性司法理论”逐步替代了“竞技性司法理论”。美国1935年通过判例确立了证据开示制度[4]。美国法官布里南 (B rennan)在 60年代就提出如果在法庭审判中没有证据开示的话,就没有问题和事实意见的公平竞争,就像瞎子的眼罩,纯粹处于一种竞技游戏之中,根本达不到一种实体真实的认识[5]。加州高级法院法官特华纳 (Traynor)认为:“双方通过推理而不是让对方莫名其妙,事实真相更可能容易被发现。”[6]

(二)保障被追诉者辩护权

辩护权是被追诉者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利。然而,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必须以知道被指控的罪责为前提。“控辩双方如在审判前互不了解对方掌握的证据材料,就会在法庭审判中形成所谓’对抗的白热化’,即互相实施突然袭击,令对方措手不及,无法对某一证据进行防御。”[7]正如英国法官丹宁所说:“假如申诉的权利要成为一种有价值的权利,那么它必须让被告有权利知道控告他的案件。他须知道给出了什么证据,有关他的证词是什么,因此必须给他一个公正的纠正和辩驳的好机会。”[8]证据在庭审前开示而不是仅仅等到开庭时控辩双方才出示,显然是着眼于控辩双方有准备的防御和辩论。即使是依职权主义著称而着重强调国家公权力介入的大陆法系国家,也认识到“证据突袭”最可能出现于被告方阅卷权受限制的情况下,因为被告人及其律师通常无权独立调查证据,被告方如果之前不能知悉对自己进行指控的证据内容,就无法在审判中对证据提出有准备的质疑,真实发现的目的就难以实现。因此,大陆法系国家通常用开示全部侦控案卷材料的方式体现其对被追诉者辩护权有效行使的保障。

(三)实现程序公正

程序的公正性如何来判定至今仍众说不一。依据西方学者的传统观点来判断程序公正与否主要涉及两项原则:“自然正义”原则 (Natural Justice Princip le),与“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Due Law Process Princip le)[9];美国著名法哲学家戈尔丁提出了关于程序公正的九项标准来加以细化程序的公正性[10]。在刑事诉讼中,笔者认为,程序公正至少应包括过程的公开性、裁判者的中立性、控辩双方的平等性等方面的核心内涵。

1.过程的公开性

在英国,有这样一句颇为著名的法谚:“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应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Justicem ust not on ly be done,but m ustbe seen to be done)。的确,“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开庭审理之前对证据彼此不公开,是导致发生“伏击审判”,即“证据突袭”的最为根本之原因。试想一下,控辩双方相互不知晓对方的“秘密武器”,质证就难以在没有充分准备下有效展开,这样便极易导致庭审形式化,或者拖延诉讼的进程,从而也违背诉讼及时原则的要求。证据开示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伏击审判’(am bush trial),为控辩双方充分的庭前准备打好基础。所谓伏击审判,就是一方掌握某一关键性证据,而另一方一无所知,在法庭审判时掌握证据的一方出人意外地拿出这个证据,而使对方不知所措。这样的做法被认为是不公平的,不利于澄清事实和公正审判[11]。

2.裁判者的中立性

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说,“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12],这句话也反证了裁判者保持中立的重要性。显然要使裁判者保持中立,就必须在制度设计上规避其对案件的先入为主,这也是采取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国度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起诉方式的法理依据所在。然而,倘若起诉时不向法院移送相关证据,那么辩护方就不能了解控方拥有的即将在法庭上用作指控的证据,因此,为避免由此带来的对辩护方行使辩护权的不利妨碍,法律设置了证据公开制度[13]。据此,可以明确得出,证据开示制度克服了由于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的起诉模式而带来的控辩双方证据信息交换的断裂,进而也使得裁判者居于其间、踞于其上的超然地位得以确立。

3.控辩双方的平等性

这里所说的控辩双方的平等性不仅指形式上的平等对抗,而且重要的是指实质上的“平等武装”,而后者恰是前者的基础和前提。众所周知,控方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拥有广泛的取证手段和丰富的诉讼资源,即使是在实行双轨制侦查模式的国家,辩方的取证手段和能力也无法与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侦、控机关同日而语。通过证据开示,辩方可以了解与己不利的和与己有利的全部证据,以此来尽可能地克服自己取证的先天缺憾,最大可能地接近“平等武装”,进而促进控辩双方在诉讼资源上的形式上的平衡。正如英国大法官斯戴恩 (Steyn·L·J)所言:“在我们的对抗制下,警察和起诉人控制着侦查程序,被告人的公平开示权是他获得公正审判权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14]

(四)提高诉讼效率

美国著名学者波斯纳就认为,效率是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遍的涵义[15]。控方通过证据开示就可以更加客观地,在了解辩方证据的情况下准确提起公诉。毋庸置疑,漫无目的地启动审判程序,往往导致诉讼周期的延长和诉讼成本的增加。如此就不仅仅是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也更是对国家诉讼资源的巨大浪费。证据开示就使得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有的放矢,尽可能地围绕案件的争点和证据的可采性、证明力等关键点进行有效的质证活动。“证据突袭”,造成庭审不得不中断延期的现象将大为减少,审判便得以集中地进行,诉讼周期被相应地缩短,诉讼成本被相应地降低,诉讼效率从而得到大幅提高[16]。陈瑞华博士在《英美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之比较》一文中也得出了同样的结论,他指出,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使控辩双方在审判前的专门程序中进行证据信息的交换,可以防止审判的拖延和无序,确保诉讼的高效快捷,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17]。

三、证据开示制度的构建路径

(一)证据开示的原则

1.法定开示原则

证据开示必须依法进行,这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控、辩双方无疑都想在诉讼中取胜,因而主观上必然期望在证据优势上战胜对方,在证据开示上都想“留一手”,因此需要法律对证据开示的范围、时间、参与主体等加以规制;另一方面,证据开示,使得具有国家公权力的侦控方与具有个人私权利的辩护方获得了在庭外接触的机会,倘若缺乏对程序、内容、监督机制以及法律责任等事项的必要规制,就可能损害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诉讼参与人尤其是当事人的利益。

2.双向开示原则

证据开示既要求控方将掌握的证据向辩方开示,又要求辩方将掌握的证据向控方开示。但是由于控方具有国家公权力这一强制力做强大而有效的保障,其取得证据无疑具有绝对的优势,故依据程序公正理念之考量,应当在法律上尤其强调控诉方的证据开示义务。从整体上来说,控诉方的负责证据开示的范围应当大于辩方所负责的证据开示的范围。

3.全面开示原则

特别是在针对控诉方的证据开示义务来讲,既要开示指控被追诉者有罪、罪重的证据,又要开示对被追诉者无罪、罪轻的证据。辩护方将在法庭审理中使用的证据也要开示,未经开示的证据,不得被用为裁判的依据。全面开示的例外主要涉及以下内容:(1)涉及国家秘密;(2)可能暴露警方特情人员,并危及其人身安全;(3)可能严重损害其他更为重大的法益。

4、诚信高效原则

诚信高效原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控、辩双方都不得利用所获取的证据信息进行或变相进行诱惑、胁迫当事人或证人翻供;另一方面,既然证据开示的宗旨之一就是促进诉讼效率的提升,那么,它自身的程序也绝对不能太过繁琐而导致该程序的适用成为困难,证据开示程序应简明。对证据开示后取得一致意见的证据不需在法庭上再进行论争,即可成为法官裁判的依据,以减少庭上无谓对抗的时间。

(二)证据开示的时间

为了切断裁判者对案件的先入为主,保持裁判者的超然中立,又要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充分展开,证据开示无疑应当在审判之前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 7日内审查完毕。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 3日内审查完毕。因此人民法院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的证据开示时间应当限定在人民法院立案之后至一审开庭之前。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由于采用证据材料的全案移送,便于提高诉讼效率,这类案件则不需进行证据开示,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由辩护方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相关的材料。对于自诉案件的证据开示问题,可以参照人民法院审判简易程序案件的情形解决。

(三)证据开示的主体

控、辩双方是证据开示的当然主体,超然中立的裁判者不应是证据开示的主体。然而,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等手段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法官手中可能会握有部分证据材料,且可能是对于案件定罪量刑至关重要的证据材料。从维护被告人辩护权,确保人民检察院充分行使控诉职能,避免庭审无序与迟延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理所应当将所收集到的此类证据于庭前向控、辩双方有效开示。证据开示的主体具体包括:检察官、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自诉人及其委托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及特定情况下行使调查权获得证据的法官等。

(四)证据开示的范围

我国现阶段的证据开示的范围应当是双向不对等开示。具体而言,除了根据法律规定的属于证据开示豁免情形外,控诉方负有全面证据开示的义务,既要开示对被追诉者不利的证据,也要开示对被追诉者有利的证据。辩护方根据控诉方要求应该予以开示的证据应仅限于能证明被追诉者无罪、罪轻或应当减轻罪责的材料。主要包括:证实被告人不在作案现场、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因遭刑讯逼供或他人诬告而被定有罪的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不到刑事责任年龄、超过追诉时效而应无罪的证据材料;其他能证实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材料,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

(五)对违背证据开示义务的制裁

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对违反证据开示的,依成文法、判例及实际情形,法院有权选用的救济办法有以下几种:命令立即开示证据;宣布延期审理;决定排除未经开示的证据及其相关证据;宣布审判无效;指示陪审团推认本可依未开示的证据证实的事实;以藐视法庭罪对拒不开示某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定罪判刑;驳回起诉等内容[18]。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未能遵守证据开示的行为,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措施:第一,排除证据,即禁止该方当事人使用应当开示而没有开示的证据。第二,延期审理,即同意另一方当事人的延期审判的请求,以便做出相应的准备。第三,强制开示,即命令该方当事人进行证据开示。第四,审判无效。

[1]孙长永.诉讼法学演讲录 (第二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2~13.

[2]龙宗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 (上)[J].政法论坛,1998,(1).

[3]孙长永.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A].诉讼法论丛(第 3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41.

[4]M ooneyV.Ho lohan,294,U.S.103,55(1935).

[5]B rennon,The C rim inal Prosecution Crim inal EventonQuest fo rFruth,1963W ash.U.L.Q.279.

[6]Traynor,Ground Lost and Found in Sporting D iscovery,39N.Y.U.L.Rev.228.249(1964).

[7]陈瑞华.英美刑法证据展示制度之比较[J].政法论坛,1998,(6).

[8](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 [M].杨百揆,刘庸安,丁健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5.75.

[9]陈瑞华.程序正义论纲 [A].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一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5.

[10](美)戈尔丁.法律哲学 [M].齐海滨译.北京:三联书店,1987.240~241.

[11]李义冠.美国刑事审判制度 [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67.

[12](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 [M].米健,朱林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121.

[13]宋英辉,杨光.日本刑事诉讼的新发展 [A].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 (第一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59.

[14]孙长永.英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改革[J].四川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增刊.

[15](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 (上)[M].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31.

[16]潘金贵.论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价值基础——基于公正与效率的分析[J].广西民族学院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2).

[17]陈瑞华.英美刑法证据展示制度之比较[J].政法论坛,1998,(6).

[18]孙长永.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A].诉讼法论丛[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41~242.

Evidence Discovery System:A Necessity for CourtTrial

CHEN Zai-shang
(Railway Police Co llege,Zhengzhou Henan China450053)

The confrontationmodelof court trial isa p rom inentbright feature in the Crim inal Procedure Law am ended in 1996,while the substantive enforcem entof court trial is guaranteed by the evidence discovery system.The evidence discovery system p lays valuable roleson discovering the truth,guarantying the defendant’s rights,realizing p rocedure justice and imp roving law suitefficiency.To constructChinese rationalevidence discovery system,further specifications should bem ade regarding itsp rincip le,tim e,subject,range and punishm ent for vio lations,etc.in fu ture am endm en tof C rim inal Procedure Law.

Evidence d iscovery system;C rim inalp rocedure;Court trial

D925.2

A

1008-2433(2011)02-0087-04

2011-02-16

陈在上 (1975— ),男,河南太康人,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讲师,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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