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型政府之宪政理论解读
2011-08-15胡肖华谢忠华
胡肖华,谢忠华
(湘潭大学,湖南 湘潭 411105)
马克思曾说:“问题就是时代的口号,是它表现自己精神状态的最实际的呼声。”[1]P289-290无论是“华南虎照”事件,还是“钓鱼执法”事件,都在很大程度上折射出现今政府信用的危机性。政府行为具有强烈的公共性,政府行为的诚信度与公民对政府行为的信赖度呈正相关的关系。如果政府失信于民,轻者可以引起公民对政府的不信任,导致公民和政府的不合作,影响社会和经济健康的发展,重者则可能引发政府的信用危机,引起社会混乱,造成政府崩溃。基于此,构建诚信政府也逐渐在全国形成了共识,成为政府行政改革和发展的必然趋势。笔者试从宪政角度对诚信政府理论内涵展开研究,为诚信政府的构建铺垫法理基石。
一、诚信政府的宪政元素解读
所谓诚信政府就是指在民本理念指导下,基于公意产生的政府在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实施公共管理中,必须坚持诚实守信的原则,并以此规范和约束自身的行为方式,同时也表明了政府在自身能力限度内的实际践约状态。政府诚信意味着政府必须对公众怀有善良之动机、政府须取得公众之信任、政府须对公众有忠诚之行动、政府不可以说谎、政府工作人员须有善德[2]P340-346。政府应信守承诺,忠诚服务于人民利益是政府诚信的本质要求。从经济层面上说,政府诚信是指国家机关在社会经济管理活动中能够依法履行契约合同,不依靠垄断特权作为微观经济主体参与市场竞争或与民争利;从政治层面上来说,政府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政府要确保为社会各阶层特别是弱势群体提供一个安全、平等和民主的制度环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实现有效的治理;从社会层面上说,政府要从社会长远发展出发,提供稳定的就业、义务教育和社会保障服务,调节贫富差距,打击违法犯罪等,确保社会健康发展。简言之,诚信型政府就是“阳光政府”、有限政府、责任政府、服务政府和法治政府。
(一)宪政意义上的诚信政府是“阳光政府”。“阳光政府”是诚信政府的行为和形象选择,是构建诚信政府的逻辑前提。诚信型政府必须切实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让公民知道政府在做什么、怎么做的、做到什么程度,满足公民对政务信息的需要,解决公众信息不对称的问题[3]。公开是公正的前提,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政府的各项政策措施,特别是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事项,除涉及国家机密、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以外,都应向社会公开,给人民群众以更多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增强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从而增强公民对政府的认同感和信任感。这也意味着政府行政行为要告别传统的暗箱操作,政府难于继续保持神秘感或神圣感。此外还应注意到,政府信息的公开不仅仅是政府事务的公开,也不是简单的政府行政公文、政府制定的政策规章规则的公开,更重要的是要公开政策制定的背景和过程,让公民不仅知道政府的政策,还要使他们明白公共政策的制定过程,这样更能取得他们的理解和支持。“阳光政府”的要义有两点:一是信息透明,二是程序透明。在现代社会,公共信息与每一个公民的利益直接相关,因而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公共信息又有极强的时间性,尤其是突发性事件的公共信息,稍事耽搁都会对社会造成不可估量的危害,如“非典”和“三鹿奶粉”等事件便是明证。因此,建立信息公开制度,让全社会及时了解公共信息,并由此提高全社会应对各类突发性事件的能力。随着时代的发展,增强政府公共信息透明度成为必然。西方发达国家非常重视政府信息公开,美国早在1966年就使知情权正式走上法律舞台。随后,许多国家纷纷制定法律,规定本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可喜的是,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已于2008年5月1日正式施行,这为“阳光政府”的建构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只是为社会公众参与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活动提供前提条件,而在现实生活中如何贯彻实施则至为关键。政府信息不仅要公开,而且还要以公众看得见的方式公开,这就需要程序的保障。其中重中之重就是政府运作过程的公开,尤其是政府的重大决策和涉及公共利益的决策必须公开,使政府决策逐步走向民主、透明,使社会公众能够直接参与决策过程,对公共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增强公众对这些领域的了解,树立政府的诚信形象。
(二)宪政意义上的诚信政府是有限政府。建立有限政府是构筑诚信政府的关键。有限政府是相对于“全能政府”和“无限政府”而言的,它是指在权力、职能、规模上都受到法律明确规定和社会有效控制的政府,其“核心内容是指以宪政制度来规定政府权力的作用范围和具体运作程序,以保证政治权力与社会的合理互动,从而使政府权力的运作获得合法性”。[4]“有限政府”的理念是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通过政治思想家的努力而逐渐确立和发展起来的,它不仅指政府依赖于人民主权,而且指政府权力有明晰的限制——不论是通过写成的文件还是通过普遍分享的信念。建立有限政府是构筑诚信政府的关键,因为一个权力无限、权力滥用的政府本身就是对诚信的践踏,惟有有限的、以法为界的政府才能讲求诚信。有限政府意味政府职能和权力有限。政府的职能主要分为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职能的有限性意味着统治职能的有限和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有限。我国宪法对于一府两院的制度设计本身就表明政府的统治职能有限。政府在社会管理职能方面的职能必须严格限定在公共领域,主要是维护社会公正和市场秩序。市场具有盲目性,有限政府的职能就是弥补市场失灵所造成的危害,必须把自己的职能限定在涉及公共利益的公共事务及管理上,而不是肆意侵犯公共领域。即一方面政府在以法律为核心的制度规制下逐渐淡出市场角逐,使市场价值得以回归,效率原则得到强调,同时这也宣告了政府管理目标由经济领域转移到公共服务领域,政府从以控制管理为要务转变为以传输服务为要务;另一方面,有限政府在处理自身与市场的关系时,必须遵循市场优先的原则,市场先于政府是有限政府的基础,作为扩展秩序的市场延伸到哪里,政府的范围就应该收缩到哪里,正如哈耶克所言:“政府的任务是保证市场基本条件的稳定、消除市场发展道路上的障碍等”。政府要从干预微观经济活动上升到创造微观经济活动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环境,把工作重点从具体干预企业活动脱离出来,为企业的自由发展提供公共制度安排。综上可见,在提供公共服务方面,有限政府可以缓解政府职能的越位和缺位;在公共决策方面,有限政府必须不断放权给企业和社会组织,这样可以充分发挥其主动性和创造性,并不断增强决策的科学性和可行性;在公共管理方式上,有限政府可以保证政府从以人治手段为主转变为以经济手段、法律手段为主上来,不断加大行政行为的透明度,真正做到“言必信,行必果”,树立政府诚信的良好形象。
(三)宪政意义上的诚信政府是责任政府。建立责任政府是构筑诚信政府的重心。责任政府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一种基本理念,它伴随民主政治的发展而产生,也是一种对政府公共行政进行民主控制的制度安排,更是政府诚实守信的重要体现。政府责任是对政府权力的一种控制措施,是基于“权责统一”的理论逻辑与法治理念、服务公民密切相关的维度[5]。政府只有真正履行其职责时才是合法正当的。民主政府必须是责任政府。它要求政府必须回应社会和公众的基本要求并积极采取行动加以满足,履行政府在整个社会中的法律义务,并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是法定权力,也是神圣的职责。不仅政府行使的每一项权力都连带责任,而且拒绝行使法定的权力也要承担责任。因此,责任政府本质上体现了一种责任追究制度,正如弗雷德里克·莫舍曾经说:“在公共行政和私人部门行政的所有词汇中,‘责任’一词是最为重要的。”效率是社会进步的经济标志,公平是经济进步的社会标志,而责任政府是诚信政府现代性的理性统合,在平衡和整合这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的过程中,两种明显的责任落在责任政府的头上:其一,发展生产力,促进市场经济的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增进效率;其二,合理分配社会财富,实现共同富裕,促进公平。这两项责任是责任政府的内在目的性要求,也是诚信政府的本质属性要求,具有直接性、外显性和现实性。建设诚信型的责任政府,制度是关键。不铲除不规则的利益导向和非诚信的行政空间,那些以非诚信、反诚信方式行政的现象就存在滋生的土壤,我们对诚信的倡导就不会取得良好的成效。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建设社会诚信体系必须立法先行,规范社会失信行为。建构责任政府要求政府通过选举、质询、罢免等程序明确政治责任;通过制定法律规范明确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明确在行政行为中,失信的法律边界是什么,失信到什么程度将给予何种程度和形式的制裁;建立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失信责任追究制,让所有失信于民的行为都得到应有的惩处;建立失信赔偿制度,对言而无信的行政行为,依法追究经济责任,给予受损害方相应的补偿;加强各级人大对政府工作的监督,完善政府官员述职评议制度和质询制度;完善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制度,对失职渎职的领导干部绝不姑息,切实追究其法律责任,警示不负责任的行为;加强舆论监督,促使政府官员对民情民意迅速做出回应。只有将权力牢牢限制在一定范围,并为其设定严格的责任,才能实现权力政府向责任政府的真正转变,[6]P212才能真正建构起诚实守信的责任政府。
(四)宪政意义上的诚信政府是服务政府。建立服务政府是构筑诚信政府的目标。现代政府的本质是人民实现其权利的工具和代理人,服务是政府的根本理念和最重要的价值目标。正如潘恩所言:“政体应当永远被视为服务的问题,而不是权利的问题。”[7]“在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只有通过提供充足优质的公共服务,才能证明自己存在的价值与合法性。没有服务就没有现代政府。”[8]P24-30诚信政府要增大其政治合法性,必须以服务为基点,在服务(履行职责)过程中达至与公众的和谐互动,协调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利益矛盾,增加公民对其的共识和政治认同感,这样其权威性才能获得广大公众的承认,合法性也进而得以确认和提升。政府作为最大的社会组织,掌握着最多的社会资源,首先必须具备守护公共利益、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能力和素养。政府要认真履行好职责,应注重实际工作绩效,特别是顾客公众的满意程度。因为在民主政体中,人民是权力的所有者,行政部门是为主权所有者服务的。政府应该处于人民的控制之下,政府的政策和行为必须以人民的意志为依归,对人民负责。“只有当受治者同治者的关系遵循国家服务于公民而不是公民服务于国家,政府为人民存在而不是相反这样的原则时,才有民主制度存在。”而“如果公民控制着他们的领导人,就可以假定后者对(必须对)前者负责。”[9]P38如果政府没有很好地为公民服务,那就必须根据国民的一般意志,通过一定的方式来控制行政机关及其活动,防止其肆意追求特殊利益,并对失职行为作出相应的制裁。如果离开这种制裁行为,政府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就失去其权威和对行政过程有效的保障约束作用,政府就毫无诚信可言了。服务政府只有做到以下几点方符合诚信政府的意蕴:服务政府必须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要公平和公正地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做到对社会诚信;服务政府抛弃了以往的治民观念和为民做主的观念,确立为人民服务和人民当家作主的新理念,做到对人民诚信;服务政府要以社会为本位,在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实践中培育社会自主运行机制,扩大社会自治范围,即便是干预社会事务也是从属于服务的目的,做到管理诚信;服务政府的服务定位在根本上排除了权力争夺和责任推诿现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之间和行政机关之间协调工作有充足的内在动力,政府规模将在整体上成为最优最小的政府。建设服务型政府是我国当前行政改革的总方向,也是各级政府转变职能的最佳途径。政府诚信是政府的生命线,是政府倾力构筑善政的资本。善政实际上就是对契约的依法履行、对代理责任的有效承担、对公众期待的良性回应。而善治,即良好的治理,是使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社会管理过程,本质在于政府与公民对公共生活的合作管理,是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一种新型关系。善治实际上是国家的权力向社会的回归,善治的过程就是一个还政于民的过程[10]。
(五)宪政意义上的诚信政府是法治政府。建立法治政府是构筑诚信政府的保障。法治已经成为世界各国为民施政的重要理念,正是这种价值追求使政府的一切行为都纳入到了法律的框架内。国家行政机关是法治的客体,而公民和社会是法治的主体,政府的一切权力的来源、政府的运行和政府的行为都受制于法律。法治下的政府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受法律监督。政府的行政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法定程序实施,严格依法行政,其核心是政府权力的组织与运行要受法律的制约,人民依法监督政府的行为,政府的违法行为必受法律的追究,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说:“在法律统治的地方,权力的自由行使受到了规则的阻碍,这些规则迫使掌权者按一定的行为方式行事”。[11]法治是诚信型政府的前提和基础。在法治理念支配下的政府则不仅要求人们守法,更要求自己带头守法。政府也是“经济人”,有其利益追求。从某种意义上说,政府是三重利益的代表,即国家的利益、某个政府部门的利益和某个具体官员的利益的代表。在利益的驱使下政府并不总是善意的,会与民争利、以权谋私、背离社会福利最大化的要求。而“用法律的形式将政府的权限范围及政府权力运行的各个具体环节固定下来,是保障政府取信于民的最好办法”[12]。法治政府是在有限政府基础上秉承诚信观念从事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说有限政府主要是一种具有法律外在限制的政府的话,那么诚信政府就是法治政府在超越外在限制后,通过自我反思形成的一种思维的具体形态,它是法治政府内在维度的思维具象,是法治政府自我反思的内在现代性。政府如果不诚信必然造成政府违约——政府的法定职责不履行或是政府侵权——超越自己的法定权力范围而侵犯人民利益,因此法治政府是诚信型政府的题中之意。法治政府诚信的本质是对人民的诚信,是政府的自我觉醒和自我意识,主要表现为政府执政理念发生重大转变,政府意识到政府代表的是公众的意愿和利益。法治政府还意味着政府以主动的姿态,公平的理念所建构的一系列约束机制,这一系列约束机制是围绕着政府权力的运行而展开的,主要包括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政府政务公开机制和行政救济程序正当机制。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行政救济是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公众利益的一个重要途径。法治政府建设对行政救济的一个根本要求就是程序正当,我国《纲要》也明确提出要按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益关系人的救济权。只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得到了切实的保障,政府对人民的诚信才能真正体现出来。
二、诚信政府的理论基石阐释
(一)社会契约理论:倡导政府诚信的逻辑起点
政府为什么应该守信,这必须有一个理论支撑。从法哲学的逻辑渊源上看,政府诚信的观点主要来自自然法的社会契约论思想。近代社会契约论的思想主要在“自然状态”的假设前提下,解决公共权力的起源问题,也即政府的起源问题,以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为代表。霍布斯认为,处于自然状态的人们,其欲望和价值都常常互相矛盾,以至于人与人之间时刻处于一种紧张状态,即“战争状态”。但是,在自然法的启示下,人类的行为都会遵循这样一个目的:生命的保存。这种共同的愿望使人们超出自然状态而避免死亡的威胁。因此,人们通过相互签约自愿放弃自己的一切权利,把它交给一个或一些人组成的会议,这个被授权的个人和会议作为社会的最高权威,来保障人们的和平和安全。国家就是这样通过契约产生的。在洛克的自然状态中,个人均处于一种完美无缺的自由、平等、独立状态,人们在自然法的指引下生活在一起,享有生命、自由和财产等基本权利。他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自己认为的适当方式决定自己的行动,不需要其他人的认可。但是,自然状态也存在着不安全、不方便的缺陷,如“缺少一种确定的、规定了的、众所周知的法律”等。正因为自然状态存在着这些不便,人们愿意订立契约,组成国家来避免战争的出现。卢梭认为人在自然状态中是自由的,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但是,由于自然状态中存在着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在阻力上已超过了每个个人在那种状态中为了自存所能运用的能量,于是,那种原始状态便不能继续维持。人类只能作出改变生存方式的唯一选择,新的生存方式就是订立契约,建立政治社会,于是就产生了国家。
综上可见,政府实际上是掌握国家权力的人与公民订立契约的产物,公民和政府之间存在着政治委托——代理关系:公众将行政权委托给政府行使,同时期望能够获得维持其根本利益的政府产品,这就是政府的职责。在委托——代理关系已经发生或已经存在的情况下,政府诚信就成为决定这种委托——代理关系存续的最重要因素。如果政府无法回应公众的期待和信任,就会出现信任危机,政府不能获得公众的信任甚至失去公众的信任,就会威胁到委托——代理关系的存续,这意味着政府对社会的违约。一旦其失约,不能取信于民,它就丧失了存在的理由,社会和公民就有权收回自己委托给政府的权力,甚至能够推翻政府,因为政府的权力起源于契约和协议,以及构成社会的人们的同意。因此,社会契约理论是政府守信的理论基石。现代民主国家中,如果政府要维护公共权力的合法性,就不得不信守承诺,保护公众的天赋权利。从本质上讲,现代民主政治是契约政治,它不因政体的不同而有所差异。虽然,产生于西方政治学,孕育于西方社会的契约论与中国传统社会中基于乡土社会的身份信用有所区别。但是,在当今政府由“强政府”向“弱政府”转型,政府职能由“全能”向“有限”转型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中,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根本宗旨的政府机关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因此,完全可以认为政府是在经由人民同意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可以把政府与人民的关系视为一种契约关系。正是因为由契约而生的政府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意,那么它能否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能否履行职能,做出公正的判断直接关系到政府是否成其为人民公认的诚信政府的重要根据。
(二)政治合法性理论:政府权力来源的合法性基础
政治合法性是政府诚信行为的最终归属。政治合法性是一个古老和永恒的话题,亚里士多德、阿奎那、卢梭以及社会学家韦伯等都对这个问题作了探究。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政府合法性不是指合乎法律的要求,而是指一个政府的政治统治被民众认可的程度。学者们通常把政治合法性理论归纳为三个流派:以卢梭为代表的规范主义合法性理论、以韦伯为代表的经验主义合法性理论以及哈贝马斯的重建性合法性理论。经验性政治合法性理论强调政治合法性的现实基础,把政治合法性理解为公众对政治权威的认可和遵从而不在意这种认可的价值所在。而规范性理论不关心政治系统的合法性在现实中应如何建立和增进,它偏重于价值判断问题。重建性的合法性理论在这两种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在这种理论中,价值与经验被很好地结合在一起。一般来讲,现代意义的合法性是指政治体系客观上获得了社会成员给予的内心自愿的认同、支持与服从,反映的是治者与被治者之间的一种互动、共认理念,贯穿其中的核心问题始终是‘经同意而统治’,而被统治者对于统治者的认可、赞同和忠诚又是第一要件。[13]这种认可实际上反映了人民对政府的信任程度,也即包含着人民对政府信用的评价。“任何政治系统,若具有能力形成并维护一种使其成员确信现行政治制度对于该社会最为适当的信念,即具有统治的合法性。”[14]政府诚信与政治合法性是正比例关系,存在着一种此升则彼升、此降则彼降的关系。如果政府失去信用,人民是不会信任政府的,政府的统治得不到认可,那么这种统治就失去了它的合法性基础。无论哪个时代的政府,都会为自己的统治寻找和增进政治合法性。此外我们还可以看到,政府诚信对政治合法性的正相关影响有一个缓释期,在这个缓释期内政府可以通过一定措施逐步改善不良的政府诚信,也可以放任自流,任由政府诚信、政府信用继续恶化。而政府既有信用状况、诚信程度、政府和民众的行动能力、社会文化心理等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又决定了这个缓释期的长短。如果缓释期结束以后,政府的信用状况并未得到改善,政府解体就会成为现实,这时霍布斯、洛克和卢梭他们论述的政府解体的种种情况就会真实发生。因此,提高政府自身的信用能力,提升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度,确立政府诚信的形象,以及其在公众心中的“合法地位”已经成为各国行政改革的重要动力和最终目标。
政府取得政治权力的方式无非有两种:一种是和平的方式,一种是暴力的方式。但在取得统治权力后如何维护自己的统治成为了政府最根本的问题,任何一个政府都无法掉以轻心。因此,每个政府都要尽量获得人民的认可,增进政治合法性。获取政权可以通过强力的方式,但是要通过强力的方式来维持自己的统治是很困难的,它需要很高的成本,也无法长久,最终会被推翻,历史长河中无数血淋淋的史实证明了这一真理。政府的信用是弥足珍贵的,其信用度越高,人民对其认可越强,其统治就越具有合法性。所以说政府要维护自己的统治唯有取得人民的信任、增进自己的合法性一途。
(三)权力制衡理论:保障政府诚信的制度导向
权力制衡学说首创于洛克,孟德斯鸠集其大成。为防止政府越权和滥用权力,侵害人民的自然权利,洛克提出政府不仅应实行分权制度,而且应采取制衡原则。洛克认为,无论是立法权还是行政权都源于基本人权,所以要受制于基本人权。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摄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符合他们自己的利益,因而他们就与社会的其余成员有不相同的利益,违反了社会和政府的目的。从这一角度出发,洛克认为立法权与行政权必须互相制约。
孟德斯鸠认为,自由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在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对于自由与政府的关系,孟德斯鸠认为政府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个人的生命、自由和安全,而政府的权力只有在法律统治之下,并受到有效制约,均衡运行,自由才能实现。在孟德斯鸠看来,对自由侵害最大的莫过于专制制度,专制制度最大的特征就是没有法治,一个单独的个人依据他的意志和反复无常的爱好在那里治国。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真理。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基于对权力的认识,孟德斯鸠提出应将政府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而且权力之间互相制约,相互平衡。惟有如此,公民自由才有望实现。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不存在了;如果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则一切都完了。不仅如此,如果行政权没有制止立法机关越权的行为,立法机关将变成专制机关。孟德斯鸠提出的分权与制衡理论是保护个人自然权利和防止政府滥用权力的强有力的制度保障理论。就目前的趋势来看,行政权力日益扩大,委任立法增多,威胁到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因此加强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监督,强调政府的责任就显得尤为必要。我国虽然不承认“三权分立”,但并不意味中国的国家机关之间不存在权力的分工和制衡。自行政诉讼机制引入后,中国也确立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权力结构发生了一定的变化。政府诚信也多了一种约束力量。虽然监督行政机关的最深刻的力量存在于人民手中,但如果不将这种监督力量纳入程序化和规范化的轨道,则其或者无法发挥作用,或者将陷入无序状态。只有对政府加强权力制衡,才能使政府迫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压力加强对自身诚信的要求。而这些力量都可以归结为人民的要求,是人民迫使政府诚信。
三、结语
诚信,是各级政府的为政之道,执政之基。从传统非理性政府向现代理性政府转换过程中,能否有效地解决政府的诚信问题,不仅事关中国的社会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而且也关系到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否实现长期高效有序的发展。我们只有从理论上加深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为实践提供深厚的理论底蕴,才能在实践层面上有更大的操作力度,切实推进我国政府诚信建设的进程,化解公众信任危机,提高政府公信力,重塑现代政府诚信的新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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