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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罗尔斯的正义原则及其契约论证明

2011-08-15卢智增

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1年5期
关键词:罗尔斯优先契约

卢智增

(桂林理工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广西桂林541004)

罗尔斯于1971年出版的巨著《正义论》打破了政治理论界万马齐喑的局面,被誉为“二次大战后伦理学、政治哲学领域中最重要的理论著作”,政治理论的发展由此进入了以罗尔斯为轴心的时代。之后,他又于1993年出版了《政治自由主义》,2001年出版了《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不断修正他的正义理论。本文主要就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及其契约论证明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两个正义原则的表述

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这意味着正义关注的问题是“社会基本结构”,或者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1]5因此,罗尔斯正义理论的核心就是阐明什么是我们这个社会所应遵循的正义原则。

他在《正义论》中提出了“一般性的公正观”:“所有社会基本价值(或者说基本善)——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的基础——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对其中一种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1]62而体现这一正义观的则是两个正义原则,即“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惠者的利益;(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1]292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罗尔斯将上述两个正义原则进行了修正,作出了最新表述:“(1)每一个人对于一种平等的基本自由之完全适当体制都拥有相同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而这种体制与适于所有人的同样自由体制是相容的;(2)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它们所从属的公职和职位应该在公平的机会均等条件下对所有人开放;第二,它们应该有利于社会之最不利成员的最大利益。”[2]70在罗尔斯看来,第一个原则是平等自由的原则,第二个原则是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的结合。

与两个正义原则相对应,罗尔斯还提出了两个优先规则。第一个优先规则(自由的优先性):两个正义原则应以“词典式”次序排列,因此,自由只能为了自由的缘故而被限制。这有两种情形:(1)一种不够广泛的自由必须加强由所有人分享的完整自由体系;(2)一种不够平等的自由必须可以为那些拥有较少自由的公民所接受。第二个优先规则(正义对效率和福利的优先):第二个正义原则以一种“词典式”次序优先于效率原则和最大限度追求利益总额的原则,公平机会原则又优先于差别原则。这也有两种情形:(1)一种机会的不平等必须扩展那些机会较少者的机会;(2)一种过高的存储率必须最终减轻承受这一重负的人们的负担。[1]302-303根据这两个优先规则,我们可以看出,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而第二个原则中的机会公正平等原则又优先于差别原则。

二、两个正义原则的解析

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所要处理的是分配公正的问题,它们所要分配的是“基本的有用物品”,包括权利与自由、权力与社会、收入与财富,以及自尊等。显然,这两个原则将社会结构区分成两大部分:一是有关公民的政治权利部分;一是有关社会和经济利益的部分。第一个原则所处理的是政治权利的问题,适用于公民的基本自由部分;第二个原则是处理社会与经济方面的问题,适用于收入和财富的分配,以及对那些利用权利、责任方面的不平等或权力链条上的差距的组织机构的设计。

第一个原则,即平等自由原则并没有什么含混不清的地方,它所讨论的是基本自由该如何分配的问题。首先,罗尔斯借用穆勒在《论自由》中对于自由的辩护,指出自由乃是人类追求真理、美及公正不可或缺的工具,只有在自由的环境中,人才能发展自己所具有的能力,完成自己的理想,维持人性的尊严。而这些自由之所以是基本的,乃是由于它们对于这些目标的实现是最为重要的;其他的自由,例如迁徙的自由,都可以从这些基本自由中导出来。因此,在某一种情况下,如果只能在提高平等自由与增进经济利益之间选择某一项时,我们必须先提高平等自由。只有当所有人所享有的自由都平等时,我们才去设法增进经济利益(当然差别原则允许经济上的不平等)。其次,根据这个原则,所有人的基本自由都是相等的,所有人都拥有基本自由权,包括政治方面的自由(选举和被选举担任公职的权利)以及言论与集会的自由、良心与思想的自由、人身自由与拥有(个人的)财产的权利、依法不受任意逮捕和无端剥夺财产的自由等。因此,所有人对一种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是每个人都同等地拥有的,亦即一个人的自由只要不凌驾于别人的类似自由体系,或者说,只要它没有通过侵害别人权利而使自己的这份自由扩大或使别人的那份自由缩小,那么这个人就可以享有这份自由。再次,平等自由原则的“平等”不是指份额和状态的平等,而是指权利的平等。平等并不是意味着所有人实际上都享受这些自由的手段,能够在同等的程度上和范围内使用这些自由,他们只是在权利上是平等的。因此,这一原则只是要求那些确定基本自由的制度规范平等地适用于每一个人,在这些制度规范面前人人平等。

第二个原则所要处理的是除了基本自由以外的“基本有用物品”的分配问题。由于这一原则主要适用于收入和财富的分配,以及那些不同的社会地位的设计与安排,是罗尔斯为了解决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而作出的一个大胆突破,因而存在一定的争议。这个原则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所处理的是有关人们应该有什么机会获得职位与工作的问题,它告诉我们,所有人都应该有平等的机会去获得职位与工作;第二部分所处理的是由职位与工作的不同所带来的社会与经济上的不平等应该以什么原则分配的问题,它告诉我们,这种不平等如果能够被接受,则它们应该有利于社会之最不利成员的最大利益。我们通常把前者称之为公正的机会平等原则,把后者称之为差别原则。首先,根据公正的机会平等原则,它要求公职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使所有公民都拥有担任公职和影响政治决定的平等机会,而不受社会出身和自然天赋等偶然因素的影响。“从观念上说,具有类似天赋、动机的人,不管他们的经济、社会地位如何,都应有获取政治权力地位的大致相同的机会。”[1]214-215而且,这一原则本身就是程序性的正义要求,起着保证社会合作体系成为一种程序性正义的体系的作用。具体言之,按照这一原则,就有必要通过比方说教育方面的立法、实施免费的义务教育制度和补助金制度,缩小因自然和社会的偶然因素造成人们在生活起点上的差距,使贫民中有才能的儿童得到和富人中同等才能儿童大致相同的教育,使他们不致因家境窘迫而失去受教育的机会,从而也失去以后达到他们凭最初天赋本来可达到的地位和职务。其次,根据差别原则,为了保证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避免英才统治的社会出现,要确定一些可能的基本制度安排,如最低福利保障和财产所得税制度等,对财富和收入的分配加以社会调节,使社会最不利者仍然能够享受基本的福利,以保障这些家庭的后一代人的生活起点不致遭受市场竞争的严重损害。罗尔斯意识到,如果没有差别原则对财富分配的不平等加以限制,“当财富的不平等超过某一限度时,这些制度就处于危险之中;政治自由就要流于形式。”[1]269他还认为,社会最不利者达到的基本善的指标,是衡量他们是否拥有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的标准。只有在合乎最不利者的最大利益的情况下,经济利益分配的不平等才被允许,也就是说,社会在允许差别时,必须最优先地考虑最弱势群体的利益。

三、两个正义原则的契约论证明

罗尔斯不仅从哲学的高度提出和阐述了两个正义原则,而且以“原初状态”下的社会契约论来证明其正义原则的合理性。他一方面追随康德的立场,重申契约的优先性,另一方面强调这种契约论本身的道德基础。

首先,罗尔斯认为,其契约论的核心是“纯粹程序正义”的观念。在他看来,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需要某些正义的原则,用来支配其社会基本结构和基本制度。然而,面对存在着的许多原则,例如功利主义原则、直觉主义、作为公平的正义原则等,我们不知道哪种原则是正义的。因此,关键不在于我们“选择了什么”而在于“如何选择”。如果我们能够采取一种纯粹的程序正义观念,设计出一种正义的程序,“这种程序若被人们恰当地遵守(亦实际地执行),其结果也会是正确的或公平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一些什么样的结果”[1]82。在这里,罗尔斯强调程序比结果重要。

其次,罗尔斯设计出一个“原初状态”作为其契约论的对象,为两个正义原则提供充分的道德证明。对于“原初状态”,罗尔斯是这样定义的:“它是一种其间所达到的任何契约都是公平的状态,是一种各方在其中都是作为道德人的平等代表,选择的结果不受偶然因素或社会力量的相对平衡所决定的状态。”[1]115他认为“原初状态”应满足如下条件:(1)资源适度匮乏,以使人们之间存在合作的必要性和可能性;(2)选择各方是自由、平等、有理性的存在,他们处于平等的地位,拥有同等的权利,能对最能推进他们自己利益、促进社会合作的正义原则作合理的慎思,并从“普遍理性”的观念来反思与选择社会正义原则;(3)最重要的是“无知之幕”,即没有人知道他在社会中的地位——无论是阶级地位还是社会出身,也没有人知道他的先天资质、能力、智力、体力等方面的情况,甚至各方都不知道他们特定的善的观念或他们的特殊的心理倾向,这样可以保证任何人在选择正义原则时都不至于因自然的机遇或社会环境中的偶然因素而得益或受损。因此,在罗尔斯看来,只有从“原初状态”的条件和程序的公平才能引出公平的结果——他的两个正义原则。

最后,罗尔斯通过进一步概括洛克、卢梭、康德为代表的契约论,使之上升到更高的抽象水平而提出两个正义原则。按照他的契约论,之所以能够通过纯粹的程序正义从“原初状态”中引申出正义原则,是因为它的内在结构和契约当事人就是预先以这样一种方式设计出来的。罗尔斯一再强调其契约论在体现自律和互惠两个道德证明理想方面的优越性,“一为自律理想,它把契约视为一种意志行为,其道德在于交易的自愿品格。另一种理想是相互性的理想,它将契约视为一种互利的工具,其道德取决于相互交换的潜在的公平性。”[3]130也就是说,两个正义原则的道德性不是来源于某种形而上的真理,而是来自人们的选择和同意。罗尔斯的社会契约的目的并不在于建立政府或国家,而在于建立一套正义原则,正义原则优先于政府的建立和宪法的制定。正如他所说:“我们并不把原初契约设想为一种要进入一种特殊社会或建立一种特殊政体的契约,毋宁说我们要把握这样一条指导线索: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正是原初契约的目标。这些原则是那些想促进他们自己利益的自由和有理性的人们将在一种平等的最初状态中接受的,以此来确定他们联合的基本条件。”

[1]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2] [美]约翰·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M].姚大志,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2.

[3] [美]迈克尔·J·桑德尔.自由主义与正义的局限[M].万俊人,等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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