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视域下的马克思恩格斯法哲学思想探索
2011-08-15刘畅
刘畅
(中共福建省委党校,福建福州350001)
全球视域下的马克思恩格斯法哲学思想探索
刘畅
(中共福建省委党校,福建福州350001)
在全球化时代,我们思考法律问题,必须要有全球思维。马克思、恩格斯囿于时代限制不可能为我们提供一套现成的全球视域下的法哲学理论。本文对马克思关于“世界历史”理论中的法哲学思想进行了系统梳理、归类,把这些思想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即以人为本的法哲学思想、“统一的法律”的法哲学思想、共产主义的法哲学思想,并进行简要论述。
法哲学;法律全球化;统一的法律
以经济、环境、公共事务、人权等为主要内容的全球化潮流的纵深推进,构成了当代世界的标志性特征。在这样一个时代,无论我们观察、思考和处理什么样的问题,都必须要有全球视野、全球思维以及应对全球化的战略意识。全球化正在有力地改变着人类的生活方式,影响着人类经济、政治制度及其变迁,同样也推动着法律理论与实践变革。法律全球化就是世界法律多元化、一体化以及全球法治化。在全球化时代,民族国家不再主宰世界的一切,各种次国家层次、跨国家层次和超国家层次的力量在世界舞台迅速崛起,成为同民族国家分享全球治理权的主体,相应地,国家法也不再是世界上法律的唯一表现形式,世界法律走向多元化和多样化;全球化使得世界范围内存在的各种形式的法比以往任何时候都紧密联系在一起,成为一体,还意味着世界范围内将可能出现某些“全球性法律”;全球法治化应运而生。和国家法治一样,全球法治是建立和维护全球秩序最可靠的保障机制,也是解决全球公共问题最有效的合作机制。当代中国和世界所面临的法律发展问题必然在全球化背景下和全球治理结构中加以研究和解决。因此我们在全球视域下对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理论的探索显得更为重要了。尽管马克思、恩格斯囿于时代限制,不可能有纯粹的法律全球化哲学思考,但是他们不乏在“世界历史”背景下对法哲学的研究。这些思想无疑对我们现时代法律全球化理论研究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依本文粗略地梳理起来,它们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以人为本的法哲学思想
正像博登海默在其《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论》一书中概括的一样,传统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家通常认为法都是统治阶级的意志或者是统治阶级用以维护其统治较低阶层的权力的工具。[1]P103这种法律观的重要渊源之一就是马克思在《共产党宣言》中一段经常被人们征引的文字,“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2]P289实际上,这段话的重点在论述法像资产阶级观念一样是由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而不是阐述法的阶级意志性。其实,法的统治阶级意志论也不是马克思首创,早在古希腊,智者学派就指出了法是统治者一己私利的反映,马克思只不过是对这种理论的批判罢了。此外,法在这里也仅仅是指资产阶级的法,并没有像传统马克思主义者那样扩大到指所有法律。恩格斯后来也指出:“法典越是不把一个阶级的统治鲜明地、不加缓和地、不加歪曲地表现出来(否则就违反了‘法的概念’),这种现象就越是常见。”[3]P702因此传统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作家在这里难免有断章取义之嫌。那么法的本质到底是什么呢?
马克思早在《关于出版自由的辩论》一文中说,“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获得了一种与个人无关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存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4]P176我们在这里可以看得出马克思对“应然法”的深刻认识。法应是人民自由的圣经,法应当体现“人类本质”,即法应当以人为本。马克思接下来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进一步作了论证。“对宗教的批判”结束后,“对宗教的批判变成对法的批判”。如果说“宗教是人的本质在幻想中的实现”,那么阶级社会的法就是“异化”了的人的本质的实现,而真正的法律就应该是人本质的实现。在“置现实的人于不顾,或者只凭空虚构的方式满足整个的人”的近代德国,只会产生思辨的法哲学。所以,真正的法哲学应该是关心现实人的法哲学。
法的阶级意志本质论仅是单向度的,因而是一种片面的法律理论。“法律只是在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变成有意识的国家法律,才成为真正的法律。哪里法律成为实际的法律,即成为自由的存在,哪里法律就成为人的实际的自由存在。因此法律是不能预防人的行为的,因为它是人的行为本身的内在的生命规律,是人的生活的自觉反映。”[4]P176法律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和“人类本质”的复合体,即现实的法律由少数人制定,但应最大限度地去实现“人类本质”,即法律的实证性和合理可接受性的统一。所以,法律发展应是一个以“人类本质”为目标趋同化的过程,就是法律全球化的过程。
二、“统一的法律”的法哲学思想
马克思在《共产党宣言》中阐述“世界历史”时,表述了“世界文学”的思想。“各民族的精神产品成了公共的财产。民族的片面性和局限性日益成为不可能,于是由许多种民族的和地方的文学形成了一种世界的文学。”(“文学”,这里泛指科学、艺术、哲学、政治、法律等方面的著作。)[2]P276无独有偶,马克思接着提出了“统一的法律”的思想。“资产阶级日甚一日地消灭生产资料、财产和人口的分散状态,它使人口密集起来,使生产资料集中起来,使财产聚集在少数人的手里。由此必然产生的结果就是政治的集中。各自独立的、几乎只有同盟关系的、各有不同利益、不同法律、不同政府、不同关税的各个地区,现在已经结合为一个拥有统一的政府、法律、民族阶级利益和关税的统一民族。”[2]P277“世界文学”和“统一的法律”思想正是马克思关于法律全球化的理论雏形。遗憾的是,他并没有就“统一的法律”详细论述,然而,我们可以从原著总体把握其原意,无非有两种理解:一是统一的法律是国家法趋同化,即法还是国家范围内的法律;二是法律成为世界性的法律。按第一种理解,“统一的法律”形成是国家法国际化,是法律全球化的初始阶段。在法律文化的传播过程中,各个主权国家的法律制度蕴涵着世界法律文明的共同基本法律准则,在某些方面彼此接近乃至融合,进而形成一个相互依存、相互联结的国际性的法律发展趋势。如果按第二种理解,“统一的法律”就是“去国家化”的法律。法律和国家相分离,法律建立在全球社会基础之上。这标志着世界法的形成,是法律全球化发展的高级阶段。
按照马克思唯物辩证法推导,“统一的法律”思想也是成立的。在《共产党宣言》中,马克思就“世界市场”阐述道,“不断扩大产品销路的需要,驱使资产阶级奔走于全球各地。它必须到处落户,到处开发,到处建立联系。资产阶级,由于开拓了世界市场,使一切国家的生产和消费都成了世界性的了……过去那种地方的和民族的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状态,被各民族的各方面的相互往来和各方面的相互依赖所代替了。过去那种地方的和民族的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状态,被各民族的各方面的相互往来和各方面的互相依赖所代替了。”[2]P276马克思所处的“世界历史”时代仅是经济全球化的开端。经济全球化对法律来说又意味着什么呢?“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5]P32-33所以,马克思得出结论,“物质的生产是如此,精神的生产也是如此”。换句话说,经济摆脱民族国家的一隅之地,面向全球经济,经济全球化必然推动法律的全球化,即“统一的法律”形成。在全球化时代马克思的预言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实现,《联合国宪章》规定了各成员国权利和义务,诚然是法律国际化的结果,而《里斯本条约》直接规定了欧盟公民权利义务,一定程度上已然是超国家的法律。它们正是法律全球化的产物,由这种法律现象引申出来的法哲学理论正是全球化的法哲学理论。由此可知,马克思关于“统一的法律”的法哲学思想是当代全球化的法哲学理论的理论渊源。
三、共产主义的法哲学思想
共产主义社会有法律吗?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者们,因为马克思、恩格斯对于这个问题也都没有给出明确的回答。我们知道,“法律消亡论”不过是苏联法学家们根据马克思、恩格斯国家理论的一种推论而已,并且最后他们自己也陷入了理论逻辑的困境。而在这里,颇让让我感兴趣的是国家和法律的关系。马克思认为,“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6]P378但是严谨的研究者就会发现国家意志是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既然仅是一般的表现形式,那么法律会不会还有特殊的表现形式呢?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虽然国家和法律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但是国家和法律并不是不可分的。
共产主义初级阶段要有法律。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提到,“这种平等的权利(指社会主义的法律,笔者注),对于不同等的劳动来说是不平等的权利。它不承认任何阶级差别,因为每个人都像其他人一样只是劳动者;但是它默认,劳动者的不同等的个人天赋,从而不同等的工作能力,是天然特权。所以就它的内容来讲,它像一切权利一样是一种不平等的权利。”[7]P305对于这段话我们可以分三层理解:一是社会主义社会有权利(或法律),且它比其以前的权利(或法律)更加平等;二是这种权利(或法律)和其以前的权利(或法律)一样还不完全平等;三是在共产主义将超越这种平等的权利(或法律)。从深层次看,社会主义的法律并不仅仅是阶级统治的需要,更重要的是满足不够发达的生产力的需要。不难得出,社会主义的法律为了适应世界经济,更容易打破国家界限,更具有普遍性。马克思接着指出,“只有在那时候(指共产主义社会高级阶段,笔者注),才能完全超出资产阶级权力的狭隘眼界,社会才能在自己的旗帜上写上:各尽所能,按需分配!”[7]P306纵然在完美的共产主义社会中仍然有所有制和法律,但不是资产阶级的法律,即保障资产阶级剥削无产阶级而实现其宣称的正义的强制性规则。共产主义社会将有法律,但不会是“意识形态”的法律,因为那里完全没有任何虚假的意识形态,那里没有必要声称法律是正义的。共产主义法律实际上就是正义的,法律将不是“虚假共同体”的法律。值得一提的是,恩格斯常用“特别的法律”来形容阶级社会的法律,而它又不可能完全等于所有的法律。[3]P172我们知道,正是国家这种“虚幻共同体”为“特别的法律”提供了生长的土壤,共产主义社会将终结这种“意识形态”(仅指一个阶级统治另一个阶级的意志)的法律。共产主义的法律标志着国家的法律消亡,是真正法律的复归。阶级社会的法律向共产主义法律的转变是一个法律全球化的过程。
综上所述,在全球视域下,马克思法哲学思想是一种批判的理论,苏联法学家把马克思法哲学仅定义为阶级的国家法理论,是把它沦为一种与空想社会主义者无异的乌托邦学说。这种解释在实践中必然造成对现代法权的抽象否定和拒斥。当然我们也要警惕把它沦为一种与近代法哲学无异的、仅仅是关于市民社会的实证科学,从而陷入自由主义者的陷阱。如果说,阶级斗争研究范式的法哲学理论是批判性的马克思主义,那么全球研究范式的法哲学理论就是建设性的马克思主义,两者结合可以让我们真正的走进马克思法哲学。在我国现阶段,我们更应该用全球化范式重新审视马克思人本法哲学思想,“统一的法律”的法哲学思想、共产主义的法哲学。只有这样,我们才可以辩证地解读马克思法哲学思想。也只有这样,我们才可以对法律全球化这个客观事实作出更合理的解释。
[1]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4]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3]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5]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6][7]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