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2011-08-15鲁佳
鲁 佳
(南京理工大学,南京210094)
略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鲁 佳
(南京理工大学,南京210094)
胎儿是自然人生命的初始阶段,是生命孕育的开始,是任何人都无法逾越的生命必经过程,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胎儿区别于自然人,有其特殊的法律地位。胎儿享有权利能力,若其出生时为活体的,对其利益的保护视为已出生。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不应仅限于对其财产利益的保护,应扩及人身利益的保护。胎儿享有继承、遗赠等财产权利的同时,亦应当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利,对于侵害胎儿生命的行为,胎儿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胎儿;胎儿利益;权利能力;保护范围
胎儿是自然人生命的初始阶段,是人类生命孕育的开始,是任何人都无法逾越的生命必经过程。胎儿的孕育、发育、成长的优劣直接关系到出生后的自然人的生命质量,胎儿阶段是人类生命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因此,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近年来,对于胎儿利益保护的问题在实践中屡见不鲜,基于保护胎儿利益而提起的案件也处处可见。这里我们先看一个案例:2005年12月22日深夜,家住曲靖的货车驾驶员代某由昆明往曲靖方向行车途中,与停放在公路外的杨某货车上所装载的管桩相撞,造成代某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杨某货车所载管桩伸出占道2.6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赔偿责任分担分歧较大,代某家属诉至法庭。法庭开庭审理时,代某的妻子已怀有身孕5个月,提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尚未出世胎儿至18岁的抚养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5个月胎儿能否请求被告赔偿的抚养费的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胎儿是否有抚养费请求权。法院最终审理认为,胎儿因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而不具备索赔权,判决驳回了代妻对胎儿抚养费的请求权。笔者认为,胎儿应当享有抚养权,对胎儿抚养权造成损害的,在胎儿出生时是活体的,应当给予赔偿。目前,我国法律界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研究甚少,对于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规定也只有在《继承法》中有所体现,所以导致很多类似的案件中,胎儿的合法利益都得不到保护。而在理论界,对于胎儿的性质、法律地位、胎儿利益的立法例选择、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等问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这也是导致胎儿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原因。
一、胎儿的性质以及法律地位
胎儿是人类发展的起始阶段,是自然人形成的初级阶段。对于自然人,法理上已经有了界定,“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1]。那么何谓胎儿呢?对于胎儿的界定,也有很多,如有人认为“胎儿是指尚在其母子宫中的胚胎或者尚未出生的胎儿”[2],也有人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3]。但是诸如此类的定义,都是生物学或医学上对于胎儿的界定,那么何谓法律上的胎儿?目前,在法律上还没有十分权威明确的定义,对于胎儿法律上的界定,最主要的是要体现胎儿的社会性。结合众多学者的观点,笔者亦比较同意台湾学者胡长清对胎儿做出的界定,他认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孕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4]。依据此种定义,法律上所保护的胎儿就是在出生法律事实发生之前,正在母体中孕育着的生命体。
胎儿是自然人生长发育的必经阶段,其与自然人有着割舍不断的联系,法律上缺少对于胎儿保护的规定,基于它与自然人之间的联系,我们通常习惯于将对其的保护向对“自然人”的保护上靠拢。但是,胎儿与自然人之间还是存在着本质的差异,胎儿具有其特殊的法律地位。《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并且自然人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而胎儿的法律地位是指胎儿没有出生之前所享有的各种权利,但是并不包括其在出生前所要承担的责任与义务[5]。这就是胎儿的特殊的法律地位。胎儿在母体中孕育的过程中,与外界关联甚少,胎儿处于弱势地位,其很容易遭到外界的伤害,如交通事故、环境污染等对其的伤害,反过来,由于其存在形式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很少甚至是不能对外界的他人造成伤害,故使胎儿承担义务责任对于胎儿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也不利于对胎儿的保护。所以,基于胎儿的特殊法律地位,对于胎儿的保护,更多的是给予其权利,不规定义务责任。但这并不是等于说胎儿没有义务,胎儿的义务非常小,笔者认为当存在需要胎儿承担义务的情况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承担,这样既可以保护胎儿的利益,也可以规制法定代理人基于胎儿特殊的法律地位,滥用胎儿权利的行为。
二、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理论
基础对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依据,理论界一直存在着强烈的争议,且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定论。对于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依据,主要有下面三种主流观点:
(一)生命法益说
生命法益保护说的提出者是德国学者Planck,他认为,“胎儿利益虽非权利,但属于生命法益,任何人均有权享有。因为生命是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之表现与自然创造之一部。生命所表现者,是生物自体之本质,生物自体因此而获取其内容,任何人对生命法益均享有权利,自得主张不受任何妨害或阻碍。任何对人类自体之妨碍或剥夺,皆构成对生命法益之侵害”[6]。所以,基于此种观点,生命法益是人人都应当享有的,它是自然赋予的,是一种自然的创设效力。对于胎儿利益的侵害行为,其实是对生命法益的妨碍,是对生命发展过程的一种阻碍。生命法益保护理论在著名的德国案例“输血感染病毒案”中被法院采用,被学者称为“自然法之复兴”[7]。
(二)权利能力保护说
针对于生命法益保护说,德国一些学者认为,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将判决理由诉诸于“自然”或“创造”,未必严谨,所以,学者们致力于在实体法上寻找依据,其主要是证明“胎儿”具有权利能力[8]。在权利能力保护说中,主要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是法定解除条件说,即胎儿在出生前即取得了权利能力,和自然人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只是在胎儿出生时为死产时,胎儿才溯及的丧失权利能力;另一种观点是法定停止条件说,即胎儿在未出生前并不具有权利能力,只有当其出生时为活体时,才溯及的取得权利能力,其权利能力溯及到其出生之前。若认同权利能力保护说,笔者同意法定解除条件说的观点,即胎儿当然的享有权利能力,只有当其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权利能力才溯及消灭。
(三)人身权延伸保护说
人身权延伸保护说是由我国学者杨立新提出的,他认为,“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法益,给予延伸的民法保护”[9]。该学说的基本要点是,“第一,自然人在其诞生前和消灭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利益(法益)和延续的人身利益。第二,这种先期的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第三,自然人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先期的以及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的系统性,决定了法律对自然人人身利益的保护必须以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为中心,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8]223。
对于以上学界存在的三种主流学说,笔者认为各有利弊。笔者更倾向于采用生命法益保护说。依据权利能力说,胎儿在出生时为活体时,就溯及其未出生前都享有权利能力,那么在赋予胎儿权利能力的同时,也就意味着胎儿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责任。这无疑与对胎儿法律地位的界定相矛盾,对于处于特殊法律地位的胎儿来说,无疑加重了其承担的义务责任,不利于对胎儿的法律保护。相对来说,生命法益说更有说服力。对于胎儿出生之前受到的侵害的保护,不是基于胎儿是否具有权利能力,而是基于生命法益应否受到保护。生命是自然所赋予的,是自然人的本质,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任何人都平等的享有生命法益,享有生命不受侵害的权利。自然人出生前所遭受的侵害,可能对该自然人的发育以及出生后的成长都会造成损害,因此法律应该承认生命法益的存在。对于胎儿生前遭受的侵害的保护,是因为其在出生前生命法益遭受过侵害,并且这种侵害可能会持续下去,甚至是延续到其出生以后,而不是因为其在遭受侵害时具有权利能力[8]224。但生命法益保护说并没有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笔者认为,对于胎儿利益保护的民法理论基础的众多学说,没有孰对孰错之论,只是哪一种学说作为胎儿利益保护的法理基础更为合理。
三、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例选择
当代世界各国对胎儿都规定了特殊的保护。主要存在以下立法例:
第一,绝对主义。该种立法例绝对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采取此种立法例的国家主要有苏联。《苏俄民法》第9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从出生时起产生,因死亡而终止”。我国也可认为是采取绝对主义的国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国内很多学者认为我国亦采取绝对主义立法例。显然,绝对主义立法例坚决否认了胎儿的权利能力,忽视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遭到了学界的批判,显然是不可取的。
第二,个别保护主义。个别保护主义又被称为“列举保护主义”,该种立法例认为,胎儿原则上不具有权利能力,在例外情形下视为已出生,具有权利能力。在特殊范围内对胎儿的利益给予保护,除此之外,不予保护。如《法国民法典》第906条第1项规定:为有受生前赠与能力,以于受赠时已受胎为已足。第725条规定:尚未受胎者,不得为继承人。第1923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德国、日本民法典均采取个别保护主义。个别保护主义立法例对胎儿利益保护规定过于简单,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采取一一列举的方式,不免造成立法上的困难,而且随着时代的发展,对于需要保护的胎儿利益越来越多,采取列举的方式很难做到对胎儿利益的全面保护,因此个别主义也不可取。
第三,总括保护主义。这种立法例肯定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概括地保护胎儿的利益。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止。胎儿只需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又如原《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7条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在出生的时候发生。胎儿如果活着出生,也具有权利能力”。此种立法例较全面的保护了胎儿的利益,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严谨、全面,得到大部分学者的支持。我国学者尹田教授就支持总括保护主义。
第四,附条件保护主义。这是目前学界提出的新观点。所谓附条件保护主义,就是指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对其利益的保护视为已经出生。我国台湾地区采取此种模式。“台湾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附条件保护主义与总括主义在观点上大体一致,很多学者将二者归在一起,视为总括保护主义。附条件保护主义与总括保护主义都主张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其具有权利能力。附条件保护主义继承了总括保护主义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全面性,但其又不同于总括主义,它并不泛泛的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只是在涉及胎儿利益时,视其为“出生”,使胎儿享有权利能力,这表明只是一种法律拟制,既避免胎儿因具有权利能力从而成为对应义务的主体,加重胎儿的义务责任,也维持了传统法中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观念。保持了法律体系的内部和谐与稳定[10]。因此,笔者认为附条件保护主义较为完善,应采取此种立法例。
四、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
对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问题,学界也一直都存在着争议。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不应仅局限于财产利益,还应涉及人身利益。例如,胎儿是否享有生命权等问题。对于胎儿利益的侵权问题,笔者认为应当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下面就胎儿利益保护范围的若干问题进行简要探讨,但是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并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生命权
对于胎儿是否具有生命权问题,大多数学者观点是胎儿不具有生命权。笔者不能认同这种观点,笔者认为,胎儿是具有生命权的。生命权是人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基于生命法益理论,人的生命是自然赋予的,生命权并不是法定的权利,因此不能因为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就否定未出生的胎儿不具有生命权。有学者认为,胎儿之所以不具有生命权,是因为其不具有意思能力,不能独立行使其权利。这种说法显然是经不起推敲的。刚出生的新生儿有意思能力吗?其能自己独立行使权利吗?试问,胎儿和刚出生的新生儿在意思能力的表达上有何区别?若刚出生的婴儿有生命权,那么胎儿也就应当享有生命权。况且,在前面所述中,我们认为在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将胎儿视为“出生”,其享有权利能力,我们所谈到的胎儿是否具有生命权问题,也是在保护胎儿利益时涉及,既然胎儿视为已“出生”,就当然具有权利能力,胎儿享有生命权也无可厚非。有学者的观点认为,胎儿不具有生命权,若其遭到侵害时,可由其母亲以母亲权利遭到侵害为由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虽然说在胎儿未出生之前是和母亲是一体的,但其最终还是会以出生的形式脱离母体,成为独立的个体。若采取这种方式索赔,只是保护了母亲的合法权益,而胎儿的利益却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然而,对于这个问题也要分情况讨论。若胎儿在出生前已经死亡,那么依据胎儿享有权利能力是基于出生时为活体,所以胎儿此时没有权利能力,也就不具有生命权。此时,应以母亲权利遭受到侵害为由提出损害赔偿。而若胎儿在未出生时遭受侵害,出生后死亡的,那么基于胎儿出生时是活体,因而享有生命权,可依生命权遭到侵害为由请求赔偿。
关于堕胎的问题,很多学者的观点是,胎儿不具有生命权,因此堕胎并不侵犯胎儿的利益。对于此,笔者有不同的观点。我认为,堕胎是否构成侵犯胎儿利益要视乎情况而定。基于医学或生物学上的要求堕胎的,不应视为侵害胎儿的生命权。因为胎儿是人类发展的初始阶段,以后必然会发展成为自然人,若其在不适合出生的条件下出生,个体本身的缺陷会使其痛苦地活在世界上,不利于其自身的良好发展,也会给社会带来负担。反之,若胎儿本身并无问题,生育胎儿并无任何安全隐患,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实施堕胎行为,笔者认为应视为侵害胎儿的生命权。
最后,不少反对胎儿具有生命权的学者认为,若胎儿具有生命权,将与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相抵触。对此,结合其他学者的意见,笔者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国家政策,推行计划生育政策是为了人类的长远发展考虑的,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是依法实施,有法律的保护和监督,因此,承认胎儿具有生命权并不与实施计划生育政策相矛盾。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胎儿应该具有生命权。
(二)侵害胎儿利益的行为是胎儿父母实施的,胎儿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对于侵权行为是胎儿父母自己实施的,胎儿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笔者认为,胎儿原则上不享有向其父母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因为胎儿与父母之间基于血缘关系,相互之间负有抚养继承等义务,若由于父母有遗传疾病的原因导致胎儿出生后患有疾病的,胎儿不能以此为由向父母请求损害赔偿,因为在胎儿出生后,父母有对其进行抚养的义务,所患有的疾病也会得到父母的照顾。况且,没有父母的生育,胎儿根本不可能获得生命。若是因为父母的遗传疾病的原因,导致胎儿出生后患有疾病,且父母不履行其抚养的义务将婴儿抛弃,笔者认为,此时,胎儿有权向其父母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三)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肌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等人体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胎儿的健康权是指其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的正常发育的权利[11]。健康利益是胎儿利益的一项重要权利。胎儿能否正常、健康的在母体中孕育,直接关系到其出生以后能否成为一个健康的自然人。若胎儿的健康利益受到侵害,很有可能导致其出生后有残疾,这会给新生儿的家庭无论在经济上还是精神上都带来沉重的打击,同时也造成社会的负担。所以,对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应该包括胎儿的健康权。
(四)受抚养权
受抚养权是未成年人享有的权利。胎儿作为人类发展的必经阶段,承认其享有权利能力,胎儿当然应当享有受抚养的权利。在胎儿未出生之前,其抚养义务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死亡或伤残,丧失抚养能力,则必然使胎儿出生后的受抚养利益遭受损害,故侵权人应对胎儿因此受到的损失给予补偿。胎儿受抚养的权利应在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之内。因此,在文章前述的案件中,笔者认为,应对胎儿受抚养权利所造成的侵害给予补偿。
(五)继承权
对于胎儿享有继承权的规定,各国法律都有这方面的规定,胎儿享有继承权已经得到了学界的普遍认同。我国亦对此表示赞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在遗产分割时要为胎儿保留其份额;若是死胎,为其保留的份额要按法定继承顺序来进行。”法律为胎儿保留“特留份”,保护了胎儿的继承权。
(六)纯利益获得权。
我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那么对于胎儿来讲,其应当知道受遗赠的时间是其出生时,往往在实践中,待到胎儿出生时,两个月的表示期已经过期,这将使胎儿受遗赠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因此,对于胎儿受遗赠权利保护的问题上,笔者认为法律应当赋予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受遗赠权的权利,即法定代理人代胎儿行使是否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但是,法定代理人不得拒绝代替胎儿接受这种纯利益,不得实施侵害胎儿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是一个综合复杂的问题,其核心在于如何确定胎儿的法律地位问题,即胎儿是否具有权利能力。笔者认为,胎儿处于特殊的法律地位,对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例选择应采取附条件保护主义,即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对其利益的保护视为已经出生。对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不应仅仅局限于财产领域,而且应涉足于人身领域,使胎儿的利益得到全面的保护。对于胎儿保护
的特殊侵权问题,应当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总之,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是法学界面临的重要问题,它不仅仅是关系到法学理论的问题,而且也是个严重的现实问题。胎儿作为人类发展的初始阶段,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切实保护好胎儿的利益,才能有利于胎儿健康的发育、成长,才能有利于人类今后的发展,才能切实体现人文关怀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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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 庆]
GeneralD iscuss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C ivilLaw on Fetus
LU Jia
The fetus is the preli minary stage of human life,the beginning of life that nobody is able to over2 pass.It is very necessary to protect the benefits of fetus.The fetus distinguishes to the natural person.It has its special legal status.The fetus has the civil right if the fetus is alivewhen it is born.The protection on the fetus’benefits equals to that after it is born.The extent of protection on the fetus’benefits should not be only restrict2 ed to its property benefit,and should expand to its personal benefit.The fetus has the property benefit such as inheritance right and legacy right at the same ti me,it also has the personal benefit,such as the life right and the health right.The fetus has the damage compensate request power to the behaviorwhich violates fetus’life.
fetus;fetus’benefit;civil right capacity;extent of protection
DF51
A
1008-7966(2011)02-0071-04
2011-01-16
鲁佳(1986-),女,黑龙江哈尔滨人,2009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