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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不良网站侵害的立法与启示

2011-08-15杨传刚

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1年4期
关键词:有害信息规制青少年

杨传刚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根据2010年4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2009年中国青少年上网行为调查报告》,截至2009年12月底,中国青少年网民规模已达1.95亿人,受3G影响,手机上网已成青少年上网首选,74%的青少年选用手机上网[1]。最新的《2010中国未成年人互联网及手机运用状况调查报告》进一步显示,手机已成为未成年人上网的新终端。被调查未成年人手机拥有率达46.6%,手机上网普及率达39.5%。手机正在成为未成年人重要的通讯和上网工具[2]。

在此情况下,移动互联网将在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中扮演重要角色,藏身于手机等移动终端的网络的色情危害日益突出。因此,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打造未成年人的互联网绿色空间,具有现实性和必要性。本文以日本法为研究视角,以求对我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建设方面提供借鉴。

一、日本近年来网络规制相关立法综述

从1996年开始,日本成人网站激增。日本政府于1998年5月8日公布《风俗营业的规制与业务适正化法》,简称《风适法》。该法将风俗营业分成店铺型性风俗特殊营业、无店铺型性风俗特殊营业和映象送信型风俗特殊营业三类。映象送信型风俗特殊营业是指通过电子设备为客人送达为唤起性好奇心而带有表现性行为场面或者裸体图像的映像的营业[3]。关于映象送信型风俗特殊营业的规制,该法明确规定互联网运营商发现服务器中含有拍摄的淫秽影像或儿童色情图片时,有义务阻止色情视频传输和删除色情图像。这可以说是日本最早对网络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规定。

1999年8月13日公布《有关不正当访问行为的禁止等的法律》,简称《非法访问禁止法》。该法是对在互联网等的计算机网络通讯中,限制不正当访问行为和助长不正当访问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

2001年11月30日公布《关于特定电信服务提供者的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及向服务提供者请求提供传输者信息的法律》,简称《服务提供商责任限制法》。特定电讯服务提供者是指使用特定电信设备,中介他人的通信或者给他人提供特定电信设备的人,具体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的管理者或论坛(BBS)上管理员等。该法规定若网页或BBS上传播的信息对他人名誉等造成了侵害,受害者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公开信息发布者的名称、住址、电子邮件地址及相关IP地址。

日本于2002年4月17日公布了《特定电子邮件的发送适正化法》,简称《特定电子邮件法》,也称为《垃圾邮件防止法》。该法为保护互联网良好环境,保证信息社会的健康发展,对发送特定电子邮件(即指事先被制作好以用来同时对多数人发送的含有广告等内容的垃圾邮件)的行为进行规制,规定了发送者的正确表示义务,和接收者以后拒绝接收“未同意广告”的方式等内容。

随着日本交友网站迅速发展,通过交友网站进行的犯罪活动也急剧增加。2003年6月13日,日本又出台了《利用互联网异性介绍事业引诱儿童的行为的限制法》,简称《交友类网站限制法》。日本的交友网站指的是促使或帮助男女发生性行为的网站,所以具有配对功能,一般的社群网站不在定义内。其目标主要是规范交友网站从业者,禁止其引诱18岁以下儿童从事性行为,违者罚款一百万日元。内容明定交友网站服务提供者必须采取下列措施避免儿童使用其服务:1、确认使用者身分。运用身分证、信用卡或驾照来确认使用者身分。2、网站提供者要有“禁止儿童使用”的标语。3、交友网站的营利登记需要通过公共安全委员会的指示评断。虽然这个法条保护少儿免于因交友网站而受害,但不法人士反而通过游戏网站、模特网站等来诱拐少儿,故受害者有增加的趋势。

由于日本的BBS等网络论坛急剧增加,通过网络个人信息泄露事件时有发生。同时,随着笔记本电脑和3G手机的普及,移动网络也出现了,人们随时随地都可以上网。2003年5月30日,日本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该法包含个人信息的使用目的的限制、取得的方法以及个人资料正确性的维护、安全性的确保与持有个人资料的公开的条件等内容。在个人资料安全性确保部分专门规定了网络运营商有义务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

2005年4月15日通过《手机语音通讯事业者的契约者等的本人确认及手机语音通讯义务不正当利用防止法》,简称《电话诈骗防止法》。该法以防止电话诈骗(包括针对老人的诈骗,虚构账单诈骗和贷款保证金诈骗三种)为目的,规定手机语音通讯从业者在缔结以提供手机语音通讯业务为内容的契约中本人的身分确认义务和禁止擅自转让义务等。

2005年6月,日本政府在IT安心会议上提出了《关于网络不良、违法信息对策》的政策建议,主要涉及推广网络过滤软件、援助网络提供商进行自律等内容。此后,日本政府依据此建议开始推广过滤软件的使用[4]。2008年2月,日本政府设立了针对互联网和手机有害信息的“违法有害信息咨询中心”和“互联网热线中心”,接受违法有害信息举报。2008年6月18日《保证青少年安全安心上网环境的整顿法》,简称《不良网站对策法》获得日本议会通过①该法律在日本简称《青少年网络限制法》,在国内多翻译为《不良网站对策法》。该法律原文来源于http:∥law.e-gov.go.jp/。该法律最初公布:2008年6月18日法律第79号;正式施行:2009年4月1日施行;最近修改:2009年7月8日法律第71号公布修改。下文涉及该法具体条文均为本人译文。。2009年4月,这一对未成年人拥有绿色网络空间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正式开始实施。

二、日本《不良网站对策法》概要

(一)主要内容

鉴于目前网络上充斥各种不利于青少年成长的不良信息,有必要采取措施提高青少年合理利用网络的能力,同时通过普及使用不良信息过滤软件及提高性能等措施尽可能减少青少年通过网络阅读不良信息的机会,从而实现青少年能够安全安心上网以及维护青少年行使自身权利的目的。推进青少年安全安心上网的环境整顿措施必须基于提高青少年合理利用互联网的能力;尽可能减少青少年利用网络阅览有害信息的机会;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必须考虑网络特性,尊重网络自由表达权这三点基本理念。该法规定了国家、地方公共团体,有关运营商,未成年人监护人等主体的义务。

日本政府于2009年7月28日又制定了《儿童·青少年成长援助推进法》,规定儿童·青少年成长援助推进本部,负责规定保证青少年安全安心上网环境措施的基本计划,并推进该计划的实施。另外,为使青少年习得合理利用网络的能力,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必须为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及家庭教育中有关合理利用网络的教育之推进采取必要措施。为了普及在家庭中青少年利用网络时对青少年有害信息过滤软件的普及,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必须采取必要措施。为了有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对于利用青少年有害信息过滤软件来限制青少年对有害信息的阅览等有关网络合理利用的事项,应进行宣传及其他启发活动。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尽可能向相关的民间团体或经营者提供必要的援助。

从事有关青少年网络利用的经营者及其他关系人,应根据其营业的特点,努力为青少年在利用网络时习得合理利用网络的能力提供学习的机会,普及青少年有害信息过滤软件的利用。这点是《不良网站对策法》的规制特色最突出的部分,后面会详细论述。

监护人应该意识到网络上流传着诸多对青少年有害的信息这一事实,并且根据自己的教育方式以及青少年的成长阶段,合理地掌握其所保护的青少年使用网络的情况,同时利用青少年有害信息过滤软件或者其他方法,对青少年的网络使用进行合理的管理,努力促进青少年养成合理利用网络的能力。如果存在青少年通过移动电话或者PHS终端对网络的不合理利用,监护人应特别留意青少年卖淫、遭受犯罪侵害以及虐待等种种问题的发生。此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还被给予提出网络过滤服务的解除的权限,此外,《不良网站对策法》还规定了以青少年有害信息过滤软件的性能提升和普及利用为目的过滤推进业务机关的登记制。

(二)规制对象与核心

《不良网站对策法》的规制对象是网络有害信息。“有害信息”主要包括以下三类:1.直接并且明确地约定、中介或者引诱他人犯罪或违反刑罚法令的行为;直接并且明确地发表引诱他人自杀的信息。2.对人的性行为或性器官等的猥亵描写或其他明显地使人产生性欲、刺激性欲的信息。3.发表杀人、死刑、虐待等场面的令人毛骨悚然的描写或其他非常残酷内容的信息[5]。也就是说,该法将性、暴力、滥用毒品、欺辱、诱发青少年犯罪等内容定义为妨碍青少年健康成长的不良信息。

《不良网站对策法》规制的核心就是网络过滤服务相关的那部分。具体来说,手机公司和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有义务向18岁以下少年儿童使用的手机或电脑提供具有限制浏览有害网站功能的过滤服务。网络连接业务经营者在收到要求提供网络连接业务的申请时,必须为其提供青少年有害信息过滤软件或者青少年有害信息过滤服务。带有网络连接功能、能够使青少年的机器(移动电话终端及PHS终端除外)制造者,必须在安装青少年有害信息过滤软件或者采取便利青少年有害信息过滤软件或青少年有害信息过滤服务的使用措施后,方能售出该机器。除此之外,网络过滤软件开发商负有网络有害信息过滤软件的开发义务,特定服务器管理者在一定场合下(明知他人利用该服务器发送青少年有害信息或者自身准备发送青少年有害信息时)有采取青少年阅览防止措施的义务,包括努力确立一种体制,以便接受国民对利用其管理的服务器所发送的青少年有害信息进行举报;制作有关该青少年阅览防止措施的记录,并予以保存。可以这样认为,《不良网站对策法》其实质是以保护青少年为目的,实施导入网络过滤软件的规制手段,普及使用不良信息过滤软件及提高性能的“网络过滤促进法”。

三、日本《不良网站对策法》对我国的启示

(一)健全网络法律法规体系

目前,我国许多法规涉及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例如:《刑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等,这些法规的实施对网络行为已经发挥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对于网络不良信息的传播、网络游戏等级的规制、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管等方面,现有的法律法规内容不够完善,可操作性不强。同时手机网络有其自身不同于计算机互联网的特性,伴随3G正式商用,手机上网会更加快速便利,新的业务也会不断增加,在传播方面的功能更为强大,需要法律作出回应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2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利用互联网手机等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法律适用标准,但从效力层级和规制范围上仍无法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网络不良信息的侵害。。

我国立法机关可借鉴日本的《不良网站对策法》,明确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以及电信部门等管理机构的法律责任,为我国青少年成长的网络环境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和制度保障,加快出台关于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的专门法律,确立信息分级技术和过滤技术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中的作用,确立网络服务提供商、信息内容提供者、运营商等在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网络不良信息侵害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二)推进有害信息过滤技术

网络行业应落实企业社会责任,开发网络安全技术,制作上网限制或保护软件,推进有害信息过滤技术,推出安全上网工具和服务。一方面,采用多级别的内容过滤技术。目前,防火墙、路由器、交换机和代理服务器等网络产品均具有了内容过滤的功能。通过制定完善的内容过滤机制,逐级对网络内容信息进行过滤和筛查,排查欲通过网络进行传输的不良信息[6]。但是采用内容过滤,存在效率不高的问题。这就需要尽快确立有害信息的过滤标准,并提高网络产品对图片,视频等的过滤效能。另一方面,开发未成年人专用手机,在手机上安装针对有害信息的防护过滤软件。我国应同其他国家展开网络过滤技术方面的交流合作,提高过滤软件的准确性和覆盖面。在父母给未成年人购机时,可借鉴《不良网站对策法》中的方法,由运营商或厂商免费提供并安装相应的防护软件。这种软件在用户开机时直接运行,不需要人为启动,并且只有父母有停用或卸载软件的权限。

(三)构建未成年人综合保护防范体系

首先,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上网要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引导。家长要了解和监控子女的上网情况,正确地引导孩子的网络行为。控制青少年上网的时间,防止他们沉湎于网络;教导孩子正确认识网络,防止他们不当使用网络或者登录色情网站;了解孩子的交友情况,告诫孩子在网上聊天时保持警惕,不轻易透露个人信息,不轻信网上聊天者,如果没有家长的同意和陪同,绝不要与网友见面。

其次,教育工作者要加强青少年网络教育,增强其网络道德观念。一方面,对青少年进行网络知识和网络技术的培训,使他们熟悉网络,学会选择和识别健康和不良的网络信息,培养青少年的自律能力和明辨是非的能力,在他们的思想上建立起一道防止网络道德失范的“防火墙”。另一方面,加强网络管理和网络安全教育,加强校园网保护措施。在校园网上安装网页浏览自动监控装置,减少青少年通过网络接触有害信息的机会,营造文明理性的用网氛围。

最后,各部门要加强对网络的监管力度,落实监管责任,特别要重视手机网站的监管和不良网站的清理工作。一方面,政府的各类职能机构,如文化、公安、教育、新闻出版、信息产业部、扫黄打非办、互联网管理部门等多个部门要确定各自监管的网站服务商,划清责任,但同时也需要携手合作。另一方面,电信运营企业及网络接入服务企业要认真落实政府部门手机WAP网站实名备案才能接入的要求,并严格审查其内容。同时在WAP站点对自己的网站结构和主要内容改动时,电信运营商也应对其进行备案和审查。

[1] 中国互联网络技术中心.2009年中国青少年上网行为调查报告[EB/OL].http:∥research.cnnic.cn/html/1272258870d2105.html,2011-03-01.

[2] 中国少先队事业发展中心.2010中国未成年人互联网及手机运用状况调查报告[EB/OL].http:∥www.china61.org.cn/html/do/bencandy.php?fid=50&id=390,2011-03-01.

[3] 肖军.禁止下的规制:性产业在日本的法律境遇[J].时代法学,2007,(6).

[4] 张超.日本:打造一个绿色手机网络空间[N].法制日报,2010-01-05(11).

[5] 韩景芳.日本防止青少年接触不良网站的法律保护[J].传媒观察,2010,(1).

[6] 李忠诚.移动互联网中针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策略分析[J].电信技术,2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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