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核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及存在的问题
2011-08-15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闵俊萍
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 闵俊萍
我国核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及存在的问题
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 闵俊萍
人类在和平利用核能时一旦发生核事件或核泄漏事故,就会对人体、动植物和生态环境等造成损害。然而,由于我国核工业起步较晚,国内对核损害民事责任制度的研究相对较少,相关法律法规存在缺失,远远不能满足我国核技术应用产业的蓬勃发展。为了保障核事故受害者能够及时得到充分合理的赔偿,必须对我国核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加以完善。
一、核损害的相关概念
核损害,是指核设施发生事故或事件时,由于辐射源或核材料的放射性,或由放射性与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性相结合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核损害民事责任,是指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核损害时,核设施经营人对公众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又称第三方核责任。由核事故引起的损害关系到众多人的利益,核营运又是高度危险性活动。因此,为确保受害人利益得到最大的弥补,各国均要求核营运人投保强制性责任险,即第三方责任险。另外,核损害民事责任并不适用于一切核活动,而只适用于核能和平利用中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核设施与核活动。
二、核损害民事责任的基本特点
1.责任集中。指发生核事故后产生的全部民事责任,包括财产性责任和非财产性责任,均由核营运人独自承担,其他任何人包括设备供应方或核技术提供方均不承担责任,这是由核损害自身的特性决定的。
2.责任限制。指在核事故发生后,法律规定核营运人对受害人的赔偿有最高金额限制,核营运人只在这个最高金额内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这个规定最高金额的部分,核营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强制性责任保险。指根据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凡是在规定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不管愿意与否都必须参加的保险,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责任保险,具有法定性、公益性和广覆盖性特点。
4.财务保证。指由潜在的环境侵权责任人(也包括政府或金融机构等第三人)提供规定限额的资金,用于对受害人进行及时和有效救助的制度。
5.国家干预。指核事故发生后,由国家参与核损害事故的处理和赔偿受害者所受损失。
6.由单一主管法院管辖。因为核损害事件的特点是范围较大,涉及区域较广,从发生到核损害结果显现经历的时间较长。一旦产生了核损害,就有可能涉及多个受害人、多个地区,甚至是多个国家。如果允许各地区法院都有管辖权,势必影响各受害人权利维护的均衡,也会给案件审理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甚至各法院之间还存在产生冲突的可能。
三、我国现行核损害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1.核损害责任法制定滞后。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实施意见均未专门或具体规定有关核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国家赔偿法》主要规定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的赔偿范围、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等,而未涉及核赔偿问题。我国2003年6月28日颁布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12条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第59条规定: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看出,该法对有关核损害责任问题的规定十分原则,并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2006年1月发布的《国家核应急预案》也未涉及核损害责任问题。
2.我国现行的侵权法无法解决核事故损害问题。
(1)对核损害赔偿规定不明确。民法和环境法律法规对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对核损害赔偿责任人及赔偿范围的确定仍然存在诸多困难,而责任人的抗辩还可能直接导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2)诉讼时效规定对核损害不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显然不适合核损害赔偿诉讼。因为核损害对人体和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损害可能要经过数年或数十年后才会逐渐显现出来。
(3)核损害诉讼管辖困难。如果核事故受害人众多,分别在不同的法院管辖,将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充分、有效的赔偿。当核事故造成跨界损害时,将会导致民事诉讼管辖以及法律适用的冲突问题。
(4)核损害巨额赔偿可能影响实际赔付。即使我国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参照适用,但在极端情况下,巨额的核损害赔偿将超出核电企业自身的责任能力。虽然核设施的经营者、设计者、制造者、建设者等通过保险可以降低部分风险,但由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很可能引起无休止的连环诉讼,而不能确保受害人得到及时、充分、有效的赔偿,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综上,核损害责任制度主要是保护公众的利益,促进核能的和平利用和核工业的健康发展。我国在大力发展核电事业的过程中,既要加强核安全管理也应该考虑到发生核事故与核损害赔偿的可能性(尽管这种可能性极小),联系我国国情,尽快完善我国核损害民事责任制度。这样有利于保护公民的权益、构建和谐社会、全面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协调、可持续发展及在国际核能领域的共同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