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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的救赎——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德州模式的思考

2011-08-15田荔枝李亚凝

关键词:乐陵市前科犯罪人

田荔枝,李亚凝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未来的救赎
——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德州模式的思考

田荔枝,李亚凝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在考量我国现有对于前科消灭制度的基础上,对德州乐陵法院的模式展开思考,从主导机关、程序设计、证明标准、考察模式和证明标准等方面进行分析,采用更为稳定的影响因素和证明标准来对于类行政审批程序的前科消灭机制进行重构,以期实现司法力量为主导、综合相关部门协同的抗辩制前科消灭考察程序,来达到社会预防和个人发展的和谐统一。

前科消灭;类行政审批程序;未成年人

2002年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课题组”对全国10个省、直辖市的在押未成年犯的调查显示:未成年犯的平均犯罪年龄为15.73岁。而本次调查所获得的未成年犯实施犯罪时的平均年龄为15.56岁。除了犯罪的平均年龄有所降低外,更能准确反映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趋势的则是以下两个方面的年龄特征:

其一,犯罪高峰年龄提前。根据公安机关1995年的统计,在全部未成年作案成员中,14~15岁的作案人数占当年未成年作案人数的33.4%;16~17岁的占66.6%。本次调查结果显示:14~15岁年龄段实施犯罪的占47.2%;16~17岁实施犯罪的占52.7%。显然,与20世纪90年代中期相比,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高峰年龄又有所提前,表现在14~15岁年龄段实施犯罪的上升了近14%,而16~17岁年龄段实施犯罪的则下降了近14%。

其二,初犯年龄进一步趋低。这里的“初犯年龄”,包括在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时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情形。在本次接受调查的在押未成年犯中,第一次实施犯罪的年龄主要集中在14~16岁,占到全部未成年犯的77.5%;问卷所显示的7~13岁年龄段第一次实施犯罪的比例也达到了9.8%。

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导下,要完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制度和机构设置,推行适合未成年人生理特点和心理特征的案件审理方式及刑罚执行方式的改革,配合有关部门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明确其条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

一、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之德州模式的疑问

近日,笔者考察了德州市乐陵法院(县级法院)系统对前科消灭制度的有关探索,并做了进一步的思考。

(一)组织机构

由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涉及到多个相关部门的利益,所以仅仅单凭法院的力量是不够的,也是难以做到的。所以,乐陵采取以综合治理办公室牵头,联合涉及青少年犯罪前科消灭相关的11个单位或部门①11个单位或部门为:乐陵市综合治理办公室、乐陵市法院、乐陵市检察院、乐陵市公安局、乐陵市司法局、乐陵市教育局、乐陵市妇联、乐陵市团委、乐陵市民政局、乐陵市劳动局、乐陵市人事局。,成立“前科消灭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市综治办主任(有政法委书记兼任)担任领导小组组长,其他机构的分管副职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法院少年综合审判庭。

笔者在调查中发现,之所以没有以乐陵市政法委为牵头单位进行实施的原因在于,以乐陵综治办的名义进行组织,可以以“综合治理”为前提来进行运作,更加强了这11个单位或部门的统一能力,尽可能的扩大适用机构的范围,并且可以以综治办进行组织铺平道路。

虽然,较之其他地区的司法改革经验有着明显的进步,但是,通过调查发现,签发的“前科消灭证明书”的机构也是乐陵市综合治理办公室,作为一个组织机构,综合治理办公室无疑在现阶段的条件下具有比较优势,但是作为“前科消灭证明书”的签发机关就显得有些不太适当。是否应当有一个非司法部门来主导这项关乎青少年命运的前科消灭制度呢?

(二)程序的启动

乐陵市前科消灭制度的启动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由《细则》直接规定,《乐陵法院失足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对于处刑在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除刑罚的犯罪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完毕后其前科自然永久消灭。当事人自愿申请予以确认的,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显然是考虑到量刑较轻的犯罪人的重复犯罪的可能性也会相对小。

另一种是应申请人的申请才可以启动。即据《乐陵法院失足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实施细则》第九条之规定:“(一)处刑三年以上刑罚的犯罪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按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相应的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市失足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工作领导办公室提交前科消灭申请书。(二)提交申请时应同时提交判决书、裁定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三)填写前科消灭考察制度审批表。”

笔者在调查时了解到,在服刑期间,青少年罪犯就会收到关于“前科消灭制度”的告知,从而促使其积极改造。这无疑将前科消灭与刑罚改造相结合,更加有利于激发犯罪人自身改造的动力实现刑罚目的。

(三)适用条件

在适用条件的部分,主要是在所制定的文件中的以下两条中得以体现:

《乐陵法院失足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对于处刑在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除刑罚的犯罪未成年人,其前科自然永久消灭。当事人自愿申请予以确认的,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乐陵法院失足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处刑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内不再故意犯罪的;处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完毕后刑罚执行完毕后三年内不再故意犯罪的;处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完毕后六年内不再故意犯罪的,经申请、考察、审批程序后,其前科永久消灭。”

但是,笔者认为虽然对于适用条件作了较为细化的规定,但是还是存在以下问题需要解决:

1.与累犯的衔接问题

《乐陵法院失足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实施细则》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没有注意到和累犯的衔接,这点从所用的“前科永久消灭”就可以看出,因为我国关于累犯的规定分为两种:一是《刑法》第65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另外一种是《刑法》第66条(特别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释放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当然,特别累犯在《乐陵法院失足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毒品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的首要分子、主犯等主观恶性程度较深的犯罪、构成累犯的犯罪不适用前科消灭。”中就被排除了,但是所涉及的一般累犯问题就显得尤为突出了。在《实施细则》中所用的“前科永久消灭”显然和其第六条规定的“构成累犯的犯罪不适用前科消灭”相冲突。

2.关于青少年的年龄跨度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并且,《乐陵法院失足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毒品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的首要分子、主犯等主观恶性程度较深的犯罪、构成累犯的犯罪不适用前科消灭。”因此,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不会纳入到前科消灭的范畴中。笔者用一个例子说明这个问题:假设甲犯罪时16岁,处4年有期徒刑,各方面表现良好,按照《乐陵法院失足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处刑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内不再故意犯罪的;处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三年内不再故意犯罪的;处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完毕后六年内不再故意犯罪的,经申请、考察、审批程序后,其前科永久消灭。”甲21岁的时候就有可以提出申请的权利,但是此时甲已经成为成年人,是否还适用这个《实施细则》呢?

在这个部分,我们是要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还是扩大到消灭成年人的未成年时期的前科呢?笔者认为青少年犯罪不同于成年人犯罪,通过数据可以看出,犯罪青少年由于正处于青春叛逆期,心智尚未成熟,缺乏理性分析能力,所以往往会因为好奇、受人唆使、被引诱等走向犯罪。青少年犯罪表现出犯罪类型多样化,作案的手段也趋于暴力。[2]所以,未成年时期的犯罪前科并不能代表成年之后的成熟心理支配的行为。当然,我们还是要具体分析犯罪的具体心理情况。并且我国签署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中规定“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中加以引用。”[3]所以,笔者认为应该赋予犯罪时未成年但执行完毕时已成年的人以申请权。

(四)审查程序

一般是由考察组(法院少年庭、检察院公诉科和公安局法制科专门人员组成),除对上述的强行性条件进行考察以外,还对青少年罪犯所居住的社区、学习的学校和工作的单位进行考察,之后形成初步意见,报市综治办审批,如果审批通过,则颁发“前科消灭证明书”。如果不能审批通过,则可以退回考察组重新考察。

如再审批未获通过,则会召集11个组成单位或部门的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1.考察标准

按照《乐陵法院失足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1.犯罪时是否为未成年人;2.刑罚是否执行完毕并符合相应的期限规定;3.是否属于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笔者在调查过程中了解到,实际上在考察中还有很多标准的参入,一般会走访与犯罪人相关的社区和单位,不可避免的接触到大量的主观信息,更重要的是个人道德标准的参入,会使得前科消灭的标准无形当中提高。

2.控辩双方意见的听取

笔者在考察中发现,有关自诉案件的审查程序,完全处于考察组或是工作领导小组的控制之中,几乎没有控辩双方的参加。但是,控辩双方仍可通过非正式的途径来影响这种审查程序。比如,原告人可以通过检察院在考察组的活动来影响审查程序。有关公诉案件,检察院及作为控诉方参加审判,又作为考察方参与考察,很难保证考察的独立性。

3.救济的缺失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审查程序中缺失救济,比如,在被拒绝后,申请人有无寻求救济的途径。目前的情况是尚未规定此种救济手段。并且,一旦申请被拒绝,申请人不会有再次申请的机会。这就意味着审查程序一旦终止,申请人无论在今后的生活中如何进行改造,都不会再有机会申请消灭前科。

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规范构建

我国现有的针对前科消灭的司法改革,从程序上看,正如笔者上文分析的一样,与行政审批程序非常类似,虽然起到了推动了司法的进步和人权的保护,但是并没有脱离中国司法思维的一贯维度,没有正真的走向对抗,以及当事人和各相关部门的参与。

(一)司法力量的主导

虽然现阶段综合治理办公室牵头的模式是适应司法改革的现实需要的,但显然是在现阶段情况下对于我国实际立法和司法具体情形的一种无奈变通,无论是从该机构的主体地位,还是签发证书的效力上来分析,都构成了对构建完善“前科消灭”制度的威胁。首先,因为综合治理办公室是政法委内部机构,而对于其“授权”的《乐陵法院失足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实施细则》实在是难以对抗《刑法》;其次,现阶段面临的问题是地域性的限制,甚至在德州境内,因为只是在乐陵市(县级市)试点,所以这个前科消灭证书仅仅在乐陵境内有效,我们可以试想一下,假如全国推广,一个县级市的综治办签发的证书究竟能有多少对抗不当干涉的效力;最后,综治办的一份前科消灭证书就否认了法院所裁判的前科,虽然经过了法院的意见磋商,但是,总有不正当干预具体案件的疑问。

所以,在目前的情况下,笔者建议在现有的前科消灭证书之外再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加以确认,这样不仅解决了前科消灭证书的效力问题,而且能使司法独立性得以彰显。

(二)对抗的设计

正如笔者上文所分析的,现在的前科消灭制度显然缺乏抗辩的引入,更多的是考察机关的自我活动,笔者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前科”显然没有被看作是“类刑罚”,所以,仅仅以简单的低于刑罚,甚至只是作为档案看待,就会产生对于程序的忽视。

笔者认为,前科不仅是一种“类刑罚”,而且动辄影响犯罪人的一生,实行至今,其作用显然已经远远超越了设计之初的“预防”目的。从产生的效果看,作为一生不光彩的印记的“前科”,毁灭的是一生的希望。

奉行预防主义的贝卡利亚指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戒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正如笔者上文分析,犯罪重新发生的因素并非只有犯罪人本身的心理和生理情况,所以仅仅以“预防”为名,不加区分的牺牲犯罪人一生的希望,显然是欠妥当的。

笔者虽然认同前科具有和刑罚相类似的性质,但是毕竟前科的功能在于预防——即是对宣告有罪或执行完毕刑罚的人的对社会重复犯罪的预防,所以,与犯罪人相对抗的就不能仅仅是受害人、原告人或是检察院,而是应当由牵扯到相关各部门进行的对申请人的考察报告。犯罪人对此报告进行答辩,因为根据现行的前科消灭制度,笔者发现当考察组出具报告之后,犯罪人根本没有任何机会对考察报告中的不利事项进行答辩。

现在采用的类行政审批化程序的前科消灭程序中,有利害关系的机构(未来可能因犯罪人重复犯罪而受到影响的相关机构)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者,这样很不利于申请人对考察报告进行抗辩。所以以法院为主导的模式,把相关的机构放在一方当事人的位置,更加有利于保护申请人的权益。

(三)证明的标准

犯罪学实证主义的目标是确定少年犯和成年犯罪人的犯罪的稳定性趋势(犯罪性)和其他麻烦行为的形式中行为连贯性的根源。[6]436另一方面,在标准方面,上世纪很长一段时间犯罪学认为正常的情况是成功的社会化,即个体习得社会个性、期望和规范,使自己适合在社会结构中的地位给自己规定的角色。而在后现代主义的视角中,并不重视基础和功能一致的社会秩序,而是更加重视一种以过程为基础的、并不稳定的,但是重视行为的模式。[6]427所以个人特性(比如个性特点、智商和忍耐度)和社会结构因素(比如家庭分裂、贫困和下层社会)相互作用和影响的过程成为我们分析可重复犯罪的一种思考角度。

(四)救济的问题

1.被程序拒绝后的复议权

现行的一次性决断制度对于保护犯罪人,特别是青少年罪犯最为不利,而且从心理上也是难以承受的。

2.重复提出申请的权利

因为前科消灭是作为个人成本减低的一个重要的途径,所以,仅仅以一次的考察来决定犯罪人以后的前途,未免过于武断。笔者建议,应当在指定的间隔期限中赋予犯罪人重新提出申请的权利,一方面,由于有希望减低个人成本,可以促使犯罪人在生活和学习中进行自我改造;另一方面,时间的间隔,也有利于避免过于频繁的重复提出申请。最重要的是,可以是考察机关不受“近因”的困扰[8],能够较为公正的作出判断。

并且在这个部分,我们可以通过对披露领域逐渐缩小的方式,少量多次,不仅可以使得犯罪人宣告有罪或是出狱之后,有自我改造的动力,而且也起到了犯罪逐步预防和对改造渐进式激励的作用。

3.程序违法的抗辩权

即对于前科消灭制度当中的程序性违法作出抗辩,并且可以导致由此作出的针对申请人不利的评价被排除掉。相对于实体权利,这可以看作是申请人程序上的权利。

(1)对于考察中取得信息的程序性违法

借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对于不具有可采性和证据能力的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的规则。[8]265因为笔者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考察程序中的申请人能否成功申请的证据,很多是没有考虑到可采性和证据能力的,这样的话,无疑会对申请人抗辩造成过多的负担。

(2)对于滥用程序权利的抵御

借鉴普通法上的终止前科消灭程序这项制度主要是为了防止警察、检察官滥用诉讼权利而对被告人的基本权利造成侵害。[8]272具体到前科消灭制度里,如果相关机构不当的利用在程序里面的权利来对申请人造成侵害,经申请人提出,法院认定,那么法院应当终止程序,直接发出前科消灭的判决。

三、结语

进入到现代社会,资源的相对价值一再攀升,前科制度作为预防犯罪,降低社会成本的一种手段,无疑具有它积极的一面。但是正如威廉·黑兹立特(william hazlitt)在其《论偏见》一书中所说“偏见一旦为自己找到理由,它就会从容不迫。”,具有前科的青少年在重返社会中,往往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理解,在教育的接受上也会受到不平等待遇,他们甚至需要用一生去偿还因为年轻的无知与懵懂而犯的错。从社会角度上看,犯罪并不一定意味着一个人的全面失败,相反,我们如果坚持极端的防微杜渐的思想,社会因为粗糙的前科制度而遭受的损失远远大于预防犯罪所带来的收益。所以,笔者所希望的是能够用更加精准的方式,即以司法力量为主导、综合相关部门协同的抗辩制前科消灭考察程序,来达到社会预防和个人发展的和谐统一。

[1]杜萌.高检统计显示未成年人犯罪组织化暴力化明显[J].法制日报,2007-05-30.

[2]王爽,吴文杰,贺婧菲.对青少年犯罪的实证研究[J].西部法学评论,2009(2).

[3]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http://www.un.org/chinese/esa/social/youth/beijing.htm.

[4]汉德公式.http://baike.baidu.com/view/996494.html.

[5](英)Ronald Blackburn.犯罪行为心理学[M].吴宗宪,译.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0:90.

[6](英)韦恩·莫里森.理论犯罪学——从现代到后现代[M].刘仁文,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7](美)菲利普·津巴多,迈克尔·利佩.态度改变和社会影响[M].邓羽,译.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7:168-169.

[8]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65.

The Salvation of the Future——From the Dezhou Model of Juvenile Criminal Records Elimination System

TIAN Li-zhi,LI Ya-ning
(Law School,Shandong University,Jinan 250100,China)

In consideration of our existing system for the criminal records elimination the authors carry out the study of the Dezhou model,from the leading agencies,program design,proven standards,study models and standard of proof,etc.The authors also analyze the impact of the use of more stable factors and certification standards for restructuring the type of administrativ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procedures.The research hopes to to achieve justice for the dominant force,integrated collaboration of relevant departments of the elimination of the defense system of records inspection procedures,to achieve personal development and social harmony.

juvenile criminal records elimination system;administrative examination procedures;juvenile

D920.4

A

1008-2603(2011)05-0074-05

2011-05-27

田荔枝,女,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亚凝,男,山东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王 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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