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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视角下的矿业权整合政策分析——以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为例

2011-08-15曹治国王威驷

关键词:矿业权资源整合矿产资源

曹治国,王威驷

(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北京 102206)

法治视角下的矿业权整合政策分析
——以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为例

曹治国,王威驷

(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北京 102206)

针对我国煤炭工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以及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矿业权整合有其必要性,本文对矿业权整合的法律法规进行了分析,对矿业权整合的政策进行了梳理,指出在矿业权整合中应坚持私法本位、公益优先、程序正义、利益平衡的价值取向。

矿业权整合;价值取向;山西省

2009年4月,山西省政府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有关问题的通知》(晋政发[2009]10号),明确了山西省煤矿兼并整合的方针。经过半年多的兼并重组,大批私人矿主与外地游资撤出山西矿业运营。山西矿改自实行以来就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被整合一方的浙江投资者与实施整合的一方山西省政府就此次矿改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过多次“隔空交战”,社会各界人士也广泛参与讨论,而矿业权整合应如何在法治框架下进行特别是如何对被兼并重组的私人矿主与投资者的补偿问题是关注的重点。能否在法治的框架内进行矿业权整合不仅对此次矿改成功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更对我国目前应对金融危机背景下其他产业调整的法律保障体系建设具有重大的示范借鉴价值。本文对矿业权整合的政策进行探讨,为我国矿产资源法律制度的发展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矿业权整合的必要性

矿产资源作为一种稀缺和不可复制的重要能源原料,对于我国经济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重要的作用。煤炭资源在我国能源结构中占有重要地位,2009年,国内一次性能源消费结构中,煤炭占68.7%的比例,在可预见的五年内,煤炭在国内的能源消费结构仍将占据半壁江山。但我国煤炭工业发展过程中存在着如结构不合理、增长方式粗放、科技水平低、安全事故多发、资源浪费严重、环境治理滞后、历史遗留问题较多等突出问题。为解决前述问题,促进煤炭工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保障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国务院于2005年6月7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山西省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及相关部门有关煤炭资源整合的政策,根据山西省自身情况制定了一系列法规政策,其中对于煤炭资源整合的必要性也做了阐述。此外,包括《人民日报》、《山西日报》在内的国内诸多媒体都对山西煤炭资源整合政策的背景、原因做出了各种分析。总结起来,山西省实施煤炭资源整合政策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第一,通过煤炭资源整合,改变煤炭工业“多、小、散、低”的粗放发展格局和模式,提高煤炭产业集中度,实现集约经营,增强煤炭企业竞争力。第二,通过煤炭资源整合,建立大型煤炭企业集团,提高安全生产技术和条件,减少煤矿安全事故的发生。第三,通过煤炭资源整合,建立大型煤炭企业集团,发展以煤炭加工转化、资源综合利用和矿山环境治理为核心的循环经济体系。[1]

从国家和山西省实施煤炭资源整合政策的背景来看,煤炭资源整合的目的主要在于改变煤炭工业“多、小、散、低”的粗放发展模式,以此实现集约经营、减少矿难、综合利用和保护环境的目的。应当承认,小煤矿在早期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在国家“六五”计划初期,我国煤炭供不应求,严重制约了国民经济的发展。为此,国家放宽了办矿政策,大力发展乡镇煤矿,小煤矿对解决我国矿产品供应短缺发挥了积极作用。此外,小煤矿对于消化农村剩余劳动力也有积极意义。同时,我国矿产资源的主要特点是小矿多、贫矿多、难选矿多,煤矿在我国南北差异大,这些特点决定了部分矿产资源不宜由大型企业集团开发,这也为小煤矿存在提供了客观条件。但小煤矿也存在规模小、资金少、技术落后、竞争力差、规模效益和产业链效益差、只注重当前受益、不注重矿山安全设施投资、不注重综合利用和环境破坏严重等问题,对小煤矿进行整合也有其必要性。[2]

二、矿业权整合政策梳理

虽然值至2009年山西省强力推进的煤矿兼并整合才引起各界对煤炭资源整合更多的关注,但煤炭资源整合政策早已提出:针对小煤矿乱采滥挖、破坏资源和生态环境、人员伤亡频仍等严重问题,国务院早在1998年就提出过对小煤矿关井压产的政策。但系统阐述煤炭资源整合政策则源于国务院于2005年6月7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该意见首次提出对煤炭资源进行整合的政策。2005年8月8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其中提出要求各地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以煤炭资源为重点,通过资源整合,切实解决矿山布局不合理等问题,逐步实现资源开发的规模化、集约化。2006年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发布了《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的意见》,其指导思想是通过矿产资源整合,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矿山开发合理布局,增强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2007年11月23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针对煤炭产业发布了《煤炭产业政策》,该政策指出:“鼓励以现有大型煤炭企业为核心,打破地域、行业和所有制界限,以资源、资产为纽带,通过强强联合和兼并、重组中小型煤矿,发展大型煤炭企业集团。鼓励发展煤炭、电力、铁路、港口等一体化经营的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鼓励大型煤炭企业参与冶金、化工、建材、交通运输企业联营。鼓励中小型煤矿整合资源、联合改造,实行集约化经营。”2009年9月28日,国土资源部等12个国务院职能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为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该《通知》从目标任务、基本原则、整合范围、总体部署和要求以及保障措施等五个方面做了详细规定。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及相关部门有关煤炭资源整合的政策,山西省人民政府也制定了相关政策予以落实。2005年6月2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推进煤炭企业资源整合有偿使用的意见(试行)》,该《意见》指出,要全力推进对小煤矿实施资源整合;鼓励和支持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和地方国有骨干煤矿采取收购、兼并、控股、参股等多种形式整合、改造地方乡镇煤矿。2006年2月28日,山西省政府发布了《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该《办法》就煤炭资源整合的原则、主管部门、形式、范围、实施等做了规定。2006年6月15日,国务院批准了《关于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的意见》,该意见中明确提出“鼓励大型煤炭集团公司采取收购、兼并、控股等多种形式整合地方煤矿特别是乡镇煤矿。在存量资源市场化过程中推进煤炭资源整合,引导和鼓励煤矿企业以‘资源资产化管理、企业股份制改造、区域集团化重组’的方式,组建区域性、综合性煤炭企业集团。”2008年9月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具体就兼并重组工作的主要任务和要求做出了明确规定。2008年9月28日,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发布了《关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所涉及资源采矿权价款处置办法》,其中就被兼并重组煤矿已缴纳资源价款的经济补偿问题做出了规定。2009年5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通知》,以加快关闭小矿和兼并重组,提升产业发展水平。

前述国家和山西省的有关政策大都没有直接界定何为煤炭资源的整合,《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第5条则明确界定煤炭资源整合是指“以现有合法煤矿为基础,对两座以上煤矿的井田合并和对已关闭煤矿的资源/储量及其它零星边角的空白资源/储量合并,实现统一规划,提升矿井生产、技术、安全保障等综合能力;并对布局不合理和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实施关闭。”从前述国家和山西省的有关政策贯彻的一致精神和内容来看,煤炭资源整合主要是指一方面鼓励大型煤炭集团公司采取收购、兼并、控股等多种形式重组地方煤矿特别是乡镇煤矿,以发展大型煤炭集团公司;另一方面,是要依法关闭不符合条件的中小煤矿。矿产资源整合的对象是煤矿开采企业,实质涉及到的是煤矿开采企业的矿业权,整合的核心是对煤矿开采企业矿业权的评估作价,从这一角度看,煤炭资源整合也即对矿业权的整合。

三、矿业权整合的法律依据

国家制定、实施矿业权整合的政策应以遵循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为前提,因此梳理我国有关矿业权整合的法律法规,对于保障矿业权整合依法推进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第13条的规定为矿业权整合奠定了基础性规定,其实质是实现公民私人财产权与国家公共利益间的平衡,既要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产权,也要保障特定条件下公共利益的实现。

《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前述条款是对《宪法》第13条在物权法领域的具体化。对于矿业权的兼并、重组、控股等整合,物权法并没有规定。

我国《矿产资源法》第6条规定矿业权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转让,这为矿业权整合奠定了法律基础。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了矿业权转让的条件、程序、管理机关及处罚措施等。2000年国土资源部颁布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细化和扩充了矿业权转让的方式,根据该规定的《规定》,矿业权转让包括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此外还规定了矿业权的出租、抵押,对矿业权的赠予、继承、交换等方式也做了规定。

山西省政府2006年颁布的《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是专门就煤炭资源整合制定的地方性政府规章,该《办法》就煤炭资源整合的原则、管理、整合的方式、整合的范围、整合的程序、整合的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问题做了详细规定,其中规定整合的方式是包括收购、兼并和参股等方式。

从前述关于矿业权整合法律规范来看,我国《矿产资源法》及国务院、国土资源部颁布的法规和规章均没有强制矿业权人通过转让矿业权或者国家强制取消矿业权来实现矿业权整合的规定,只是规定了转让的条件,但对是否转让、转让对象的选择、转让合同的内容等并没有强制,这也符合矿业权的私权属性,体现了矿业权转让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尽管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的法律法规规定了矿业权转让,但对矿业权整合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究其原因,矿业权整合是国家近期针对我国煤炭工业发展现状提出的一种产业政策,是为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采取的一种措施;另外,根据前述对矿业权整合概念的分析,矿业权整合主要是大型煤炭集团公司通过收购、兼并、参股等方式重组中小煤矿,其中规定的收购、兼并、参股等方式大都需要通过矿业权转让来实现,因此,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转让基本能够实现矿业权整合的目的,也无需在法律规范中对矿业权整合另作规定。

从国家以及山西省有关煤炭产业政策的相关规定看,绝大多数政策的制定并没有违反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如《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家发改委制定的《煤炭产业政策》、山西省政府发布的《关于推进煤炭企业资源整合有偿使用的意见》对于矿业权整合的政策,均以鼓励支持为主,并没有规定矿业权的强制整合。这些政策符合矿业权作为物权的私权属性,也符合国家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中对矿业权即矿业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但山西省政府有些政策措施以及政策的执行值得商榷,其中不乏对矿业权整合过程的强行政府干预。如2008年发布的《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中对参与兼并重组主体的规定,明显倾斜山西省的地方国有企业,将其他地域的中央企业以及民营企业排除在外,正是这些带有强制性和排他性的规定引起了“国进民退”的争议。此外,该《意见》还规定了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分年度目标任务分解表,尽管这项任务分解表主要是针对地方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并没有直接要求煤矿企业按时完成整合任务,但却导致了地方政府为完成整合目标,在实践中采取各种强行措施要求中小煤矿企业与兼并对象签署各种整合协议。此外,山西省发布的《关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所涉及资源采矿权价款处置办法》也引起了广泛争议,该《办法》中对被兼并重组煤矿已缴纳资源价款的经济补偿标准做出了强制性规定,这种一刀切的强制补偿标准引起了中小煤矿企业主的强烈不满,认为该《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远远低于矿业权的市场价格。

正是山西省这种带有强制性的矿业权整合政策引起了中小煤炭企业主的强烈不满,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实际上,并不仅是山西省的煤炭资源整合政策带有这种行政强制色彩,只是山西省整合的对象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能源——煤炭,加之山西省又是煤炭产业大省,且此次整合被媒体广泛报道才引起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在此之前其他省市进行的矿产资源整合中也存在同样的问题。自《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08号)下发以来,我国各地采取有力措施,积极推进矿产资源整合,但各地在矿产资源整合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中就包括:“个别地方在整合工作中,依靠政府权威,运用行政手段强行推进。因对确定整合范围内的合法矿业权予以关闭缺乏法律依据,矿业权人提起行政诉讼或上访引发社会不稳定,整合工作很被动。”[3]如前所述,包括煤炭资源在内的矿产资源整合有其必要性,对于规范矿产资源的开发秩序、实现集约经营、减少矿难、综合利用和保护环境的目的具有重要意义。但如果矿产资源整合过程中不依法制定和实施整合政策,强行用行政手段推进整合,不仅导致整合工作难以开展,而且也难以达到整合目的。

四、矿业权整合的价值取向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既是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也是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者,对于尚未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矿产资源自然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于已经出让但由于各种原因矿业权被国家依法收回的,国家重新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能,国家对矿产资源享有的所有权中自然包括国家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对矿产资源进行整合,在我国矿产资源所有权和行政管理职权合二为一的体制下,对这部分矿产资源的整合属于国家合法行使其所有权和管理职责,不存在任何争议。对于国家已经出让、他人合法取得并且还在权利期限内的矿业权,国家能否进行整合、如何进行整合才是此次煤炭资源整合引起争议的焦点。

如前所述,我国煤炭工业发展至今,存在结构不合理、增长方式粗放、科技水平低、安全事故多发、资源浪费严重、环境治理滞后、历史遗留问题较多等问题,小煤矿尤其突出。为解决前述问题、促进我国煤炭工业的健康发展,的确需要对煤炭资源进行一定程度的整合。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国家依法出让的矿业权属于一种财产权利,我国《物权法》将其定性为用益物权。根据物权法的一般原理,物权享有对世性,可以对抗除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主体,对于用益物权来讲,其对抗的效力范围包括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不得侵犯他人已经取得的用益物权。据此,国家作为煤炭资源的所有权人,对于权利人已经取得的矿业权,也负有不得侵犯、不得任意干涉的义务。从国家作为矿产资源行政管理者的角度而言,其有权对矿业权人矿业权取得、矿业权行使和矿业权消灭的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如对矿业权申请条件的确定和审查、对矿业权行使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等的监督管理、对矿业权予以转让和消灭的审批等。尽管国家机关可以对矿业权进行监督管理,但其无权对矿业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进行干涉。不仅如此,我国法律还规定了国家对于依法取得矿业权负有保护的义务,如《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煤炭法》第6条规定“国家保护依法投资开发煤炭资源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由此来看,煤炭资源整合涉及到了国家煤炭产业发展需要与矿业权保护的利益冲突,这也是国家煤炭资源整合尤其是山西省强力推进煤炭资源整合引起矿业权人和社会舆论关注的实质原因所在。

为便于对煤炭资源整合问题进行分析,根据整合是否依据行政权力强制推进,本文将煤炭资源整合分为强性整合和柔性整合,前者是指国家机关依据行政权力强制矿业权人进行转让、合并、参股等方式实现的整合,后者是指国家通过宏观调控政策引导矿业权人自愿进行转让、合并、参股等方式实现的整合,此处的宏观调控政策包括对煤矿最低生产能力的核定、安全设施和条件的要求、综合利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等。根据前文对矿业权性质的分析及我国法律对矿业权私权属性的确认,依据国家行政权力强制矿业权兼并重组的强性整合与矿业权的私权属性不符,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我国《宪法》、《矿产资源法》、《煤炭法》和《物权法》中对作为私权的矿业权的保护规定相冲突。宪法第10条和第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或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物权法》第121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物权法第42条、第44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因此,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对矿业权进行强性整合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二,必须要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此处的“法律”应为我国《立法法》第二章所规定的“法律”,即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第三,要依照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关财产征收的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第四,财产征收应依照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关财产征收的法律规定给予充分合理的补偿。尽管国家对矿业权的强性整合不是国家直接征收或征用矿业权,但国家强制权利人将其矿业权转让给他人或将其矿业权与他人合并或将矿业权参股他人企业的行为,实质上也是对矿业权的变相征收;况且国家也没有权利强制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进行转让、合并或参股,否则就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平等原则,违反了《合同法》第4条中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的规定,也违反了《物权法》中第4条“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内容。因此,依据国家行政权力强制推进的强性整合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不符,是对矿业权人权利的侵犯。

根据对前述矿业权整合规范性文件的梳理,可以看出国家及山西省政府主要是通过政策来推行矿业权的整合,而国家能否通过政策对矿业权整合作出规定呢?政策和法律都是国家为实现对社会治理的一种手段和措施,对于政策与法律关系的认识,大多认为两者存在着联系与差异。就政策与法律的联系来看,两者均是社会治理的一种手段,两者的目的一致,即均为保障人民利益实现,政策是制定法律的基础和指导,法律是政策的法律化、条文化和具体化;就两者的差异而言,两者的制定主体、制定程序、适用范围、效力、灵活性等方面均有不同。[4]对于政策的制定和效力与法律的关系而言,本文认为根据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理念以及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政策的制定和效力均应服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如我国《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其中自然包括国家机关制定和适用政策也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的规定,在法律有规定时,从事民事活动应该遵守法律,只有当法律没有规定时才能适用国家政策。因此,政策作为国家为实现一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目标任务而确定的行动指导原则与准则,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其对法律的适用起到一种补充的作用;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其制定和适用均应遵从宪法和法律。就此次矿业权整合而言,国家和山西省基于煤炭产业健康发展的考虑,可以通过制定政策实行和推进矿业权的整合,但其制定和推行的矿业权整合政策应遵守我国相关法律规范,矿业权整合政策可以细化、补充法律的相关规定,但不能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

基于上述对政策与法律关系的分析,矿业权的整合虽由国家公权力机关主导推行,然而这一过程仍需符合相应的法律规范,特别是考虑到矿业权作为一种私权,尤须谨慎。具体而言,根据矿业权的属性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矿业权整合应遵循私法本位、公益优先、程序正义、利益平衡的价值取向。

私法本位,即矿业权整合应在私法框架下进行。应如实的把矿业权看作通过出让和转让取得的一种用益物权;国家机关对于民事主体已经合法取得的矿业权进行重组、整合活动,应尊重矿业权的私权属性,不能强行予以限制和剥夺。

公益优先,即合法的矿业权应让位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强调矿业权为私权并非一味对矿业权无限制的保护,矿业权人在面对公共利益需要时,负有国家对其权利进行征收和征用的义务。如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我国《物权法》第42条、第44条对物权的征收和征用做出了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此处“公共利益”的认定根据前述《宪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应根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界定,此处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程序正义,指矿业权的整合及补偿这一过程应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计,依法进行。程序正义是实质正义的先导,更是私权的保障。这里的制度设计包括对政府决策的听证、质询,以及矿业权整合中的程序与法规和对补偿方式和金额的判定方式等。这里程序正义的保障也需要通过制定法律的形式体现出来。

利益平衡,这是矿业权整合的最基本目标,即指矿业权人不应因政府的兼并整合而遭受不利益。而政府也能够通过兼并整合促进产业进步,达到公共利益的提高。为了达到利益平衡,就需要确立私法本位、公益优先、程序正义等价值取向,从这个意义上讲,利益平衡是通过以上的价值取向的确立而达到的。

五、结语

山西省煤矿整合一事,由于其强烈的行政命令色彩与引发的种种争议成为学界关注之焦点、热点。矿业权整合一事能否在法治框架下合理、依法进行,不仅关系到私人权利与私人财产的保障、矿产资源类企业的发展和我国能源法律体系的发展,更关系到我国法治建设进程方向这一根本性问题。行政权力与私人财产之间如何在法治框架下达到利益平衡进而促进法治进步与公共利益是一个深刻而长远的课题,需要整个法律界的关注与努力。

目前,我国正在审议修改《矿产资源法》、《煤炭法》以及制定《能源法》,希望对矿业权及推而广之的能源开发利用权利的保障以及对损失的补偿能够切实的体现在这三部法律中,以实现国家矿产开发秩序与矿业权人利益的平衡,同时也希望对矿业权及推而广之的能源开发利用权利的保障在《能源法》中有所体现,以切实发挥《能源法》的“能源宪法”作用,最终达到我国法治的新的进步。

[1]安洋,刘鑫焱.怎样看待山西煤炭重组?[N].人民日报,2009-11-15(1).

[2]谢敏,张婧芳.风口浪尖的晋煤整合—中国地质大学副教授杜国银解读山西煤炭资源整合[EB/OL],http://www.mlr.gov.cn/xwdt/jrxw/200912/t20091209_128767.htm,2009-12-09.

[3]张福良,胡郅虹.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回顾与新形势下的深化建议[J].资源与产业,2009(2).

[4]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382;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183-185.

The Analysis of the Policy of the Integration of Mining Rights under the Rule of Law—Case Study of Integration of Coal Resources in Shanxi Province

CAO Zhi-guo,WANG Wei-si
(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North China Electric Power University,Beijing 102206,China)

For resolving the problems in the China’s coal industry development and meeting the need of industrial restructuring,mining integration were necessary,this article analyses the laws,regulations and policies of the integration of mining rights,and point out that the legislation and policy-making of integration of mining rights should adhere to the value orientation of the private law-based,public priorities,procedural justice,the interests of balance in the mining integration.

integration of mining rights;value orientation;Shanxi Province

D920.4

A

1008-2603(2011)05-0013-06

2011-08-11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环境法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中国自然资源物权创新制度研究”(项目编号:2007JJD820166);华北电力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科研项目(项目编号:09MR49)。

曹治国,男,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副教授,民商法博士,北京市能源发展研究基地研究人员。

(责任编辑:李潇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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