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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监管机构与电力消费者保护:理论、经验与启示

2011-08-15杨卫东

关键词:福利指令监管

郭 堃,杨卫东

(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北京 102206)

电力监管机构与电力消费者保护:理论、经验与启示

郭 堃,杨卫东

(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北京 102206)

垄断固然侵占消费者剩余,市场竞争也并不能自动改善和增进消费者福利,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反垄断法和消费者保护法的共同目的,但由于采取的路径不同,在竞争秩序维护和消费者保护之间存在着一定张力,行业监管机构的消费者保护措施是实现两者协调均衡的重要手段。我国应以消费者利益作为电力体制改革的考虑基点,避免以社会公共利益侵夺消费者权益,电力监管机构应加强对电力消费合同订立阶段的干预,并完善电力消费者争议庭外解决制度。

反垄断;电力监管机构;消费者福利;电力消费者保护

垄断固然侵占消费者剩余,市场竞争也并不能自动改善和增进消费者福利,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反垄断法和消费者保护法的共同目的,但由于采取的路径不同,在竞争秩序维护和消费者保护之间存在着一定张力,行业监管机构的消费者保护措施是实现两者协调均衡的重要手段。欧盟是世界上开展电力市场化改革较早的地区,欧盟能源监管合作机构①欧盟能源监管合作机构是欧盟为加强成员国独立能源监管机构之间的相互合作而成立的组织,包括CEER(The Council of European Energy Regulators)和 ERGEG(the European Regulators’Group for Electricity and Gas),前者由成员国监管机构自发成立,后者为欧洲委员会关于能源事务的咨询机构。See www.energy-regulators.eu.及成员国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各该国国内立法和欧盟立法,在电力市场改革和电力消费者保护方面均发挥了积极作用。打破垄断、培育竞争是我国电力市场改革的既定目标,我国电力市场结构的特点决定了消费者保护的极端重要性,但在目前的电力监管法律制度中,“电力消费者”的概念被“电力使用者”遮蔽,个体性“电力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也为集合性的“社会公共利益”统摄。②《电力监管条例》第2条规定“:电力监管的任务是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促进电力事业健康发展。”因而,有必要借鉴欧盟经验,赋予和强化我国电力监管机构的消费者保护职责,在电力市场化改革中实现消费者福利最大化。

一、理论:反垄断与消费者福利改善—悖论抑或互助与制度选择

经营者通过实施各种垄断行为,特别是与行政权力的纠结,限制和排除相关市场中其他经营者,既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原则,同时也直接剥夺了消费者自主选择产品、服务及其提供者的权利和自由,消费者福利由此转化为经营者的垄断福利,因此,当19世纪末20世纪初垄断取代自由竞争成为资本主义经济生活的重要特征时,反垄断法也随之在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纷纷出台。

规制垄断行为,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通常被认为是保护和增进消费者福利最为有效的手段,消费者福利则是评估反垄断政策实施效果的根本标准,③See Howard H.Chang,David S.Evans&Richard Schmalensee,Has the Consumer Harm Standard Lost its Teeth?http:ssrn.com/abstract-id=332021.美国著名的反垄断法专家Robert H.Bork在其《反垄断悖论——一项自相矛盾的政策》一书中甚至将消费者福利视为反垄断政策的唯一目标,④转引自吴玉岭著《:契约自由的滥用与规制——美反托拉斯法中的垄断协议》,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3-34页。因此,各国反垄断法均将保护消费者利益作为立法目的之一,然而,消费者能否因经济效率最大化而受益仍然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

促进市场竞争和改善消费者福利之间也会产生冲突和张力,反垄断政策的这种反消费者福利效应主要源于经济和法律两方面的原因。反垄断政策的实施固然可以增强商品和服务市场的竞争性结构,提供和丰富消费者选择竞争性产品和服务及其提供者的机会,但由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和消费者有限理性的约束,消费者在行使选择权时面临着较高的搜寻成本和转换成本,挫伤和削弱了消费者的选择意愿和能力,致其无法实现福利优化,因此,即便是在竞争性市场中也仍然存在消费者保护的问题,反垄断法的实施并不能自动改善消费者福利。反垄断法和消费者保护法等社会法共同构成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构架,两者虽然都以保护消费者为依归,但实现路径却有显著不同。反垄断法主要关注经济效率和社会整体福利,并不对不同社会群体进行区分,其工作机理是通过保护竞争的方式促进消费者福利的最大化,消费者保护只是终极而非直接目的,如果单个消费者交易不能达到最优化,反垄断法则假定市场力量将会解决这一问题,其在本质上对消费者保护关注不够,消费者保护法限于单个消费者的特定交易。反垄断法的实施不仅可能产生反消费者福利效应,甚至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因为促进竞争而强化垄断的反讽困境,其根本原因在于消费者缺乏进行消费选择的足够信息和理性,较高的搜寻成本和转换成本使得其不敢轻易尝试更换交易对象以刺激竞争,甚至构成对竞争的妨碍,现代私法和消费者保护法也并不能提供解决搜寻成本和转换成本的有效方案。

反垄断法旨在最终改善消费者福利,同时又削弱了消费者的选择能力;合同法和消费者保护法强调个体消费者权益,却可能以妨碍竞争为代价,两者之间的关系究竟是悖论抑或互助完全取决于适当的制度设计。何种政策既能改善消费者福利,同时又不损害自由竞争呢?N.W.Averitt和R.H.Lande提出的“消费者选择范式”不失为两全之策,“消费者选择范式”强调如果消费者能够被确保在交易开始阶段能够合理、自由和理性地进行选择,便能消解反垄断法和消费者保护法之间的张力,使两者得以更好地协调。①Neil W.Averitt&Robert H.Lande,Consumer Sovereignty:A Unif iedTheory ofAntitrust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Law,65 ANTITRUST L.J.713(1997).消费者在交易开始阶段合理、自由和理性地做出最优化选择的前提是尽可能解决信息不完备和不对称的问题,降低消费者的搜寻成本和转换成本。强制被监管对象披露有关信息是行业监管机构实施有效监管的基础,同时作为一种准监管机制(quasi-regulatory mechanism)已经成为命令—控制(command-control)监管模式的重要补充。②Shameek Konar&Mark A.Cohen,Inf ormation As Regulation:The Ef f ect of Community Right to Know Laws on Toxic Emission,http://www.vanderbilt.edu/vcems/papers/tri.pdf.监管机构强制被监管对象披露信息不仅可以直接改变后者的行为,而且还能弥补信息不对称和消费者有限理性,引导确立“消费者选择范式”,通过消费者的选择对经营者施加影响,反垄断法和消费者保护法因此得以自然链接。

二、经验:欧盟电力消费者保护制度

自上世纪90年代初开始,电力市场化改革逐渐形成世界性潮流,自由竞争和消费者福利之间的悖论在电力市场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欧盟是世界上电力市场化程度最高的地区,在促进竞争性一体化电力市场形成的过程中,非常强调电力消费者保护,其立法经验较具借鉴价值。

(一)欧盟电力消费者保护法重要法源

欧盟电力市场统一规则的确立开始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欧盟有关机构分别于1990年、1996年、2003年颁布了工业终端用户电力和天然气价格透明化的90/377/EEC指令和关于输电的90/547/EEC指令以及第一、第二个电力指令,奠定了电力市场一体化的重要法律基础,但是,欧盟委员会认为既有的规则和措施并未为实现有效的一体化市场提供必要的框架,因而2009年欧盟议会和理事会颁布了新的欧盟能源市场一体化一揽子法令,废除了此前的电力指令。该一揽子法令包括两个指令和两个条例,即:欧洲议会2009/72/EC指令和理事会2009年7月13日指令(关于内部电力市场共同规则的指令)、欧洲议会2009/73/EC指令和理事会2009年7月13日指令(关于内部天然气市场共同规则的指令)、欧洲议会第714/2009号 EC条例和理事会2009年7月13日条例(关于跨境电力交易网络准入条件的条例)以及欧洲议会第715/2009号 EC条例和理事会2009年7月13日条例(关于天然气输送网络准入条件的条例),两个条例已于2009年9月3日生效,成员国最迟在2011年3月3日必须实施两个指令所却确定的规则。④“条例”无需通过成员国立法机构转换为国内法而直接适用“,指令”则由成员国国内立法机构根据本国实际情况而转换为国内法。其中,2009年电力指令不仅规定了电力生产、输送、配送和供应的共同规则,而且专门规定了消费者权利及其保护措施,成为各成员国国内能源/电力立法和执法的直接法律依据。

(二)2009年电力指令中电力消费者保护制度的主要特点

2009年电力指令直接与电力消费者保护有关的内容集中体现在该指令前言、第1条(适用事项与范围)、第3条(公共服务义务和消费者保护)、第9章(国内监管机构)和附件I(消费者保护措施)等,概括而言,其主要特点突出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消费者保护被置于竞争性一体化电力市场的优先地位

欧盟是世界上零售电力市场化程度最高的地区,电力消费者特别是其中的居民消费者利益保护尤为重要,2009年电力指令重申电力市场一体化改革的目的即为通过建立消费者能够自由选择供应商而供应商亦能自由交付的完全开放的电力市场,确保电力消费者获得更有效率的收益、最具竞争性的价格和更高标准的服务,在该指令追求的诸多目标之中,消费者保护优先于供应安全、环境保护、公平竞争之前。①Directive 2009/72/EC,preamble,para.51,37,42,46,Art.1.消费者保护在欧盟竞争性一体化电力市场中的优先和核心地位不仅体现在2009年电力指令以专条、专章和专门附件的形式集中规定了电力消费者权利及其保护措施,而且还突出表现在该指令将“(电力企业)公共服务义务和消费者保护”置于发、输、配、供电共同规则之前,表明建立竞争性一体化电力市场并非最终目的,而降格为改善电力消费者福利的重要手段。

2.欧盟成员国国内能源/电力监管机构和欧盟能源监管机构在电力消费者保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欧盟成员国能源法均将消费者保护作为立法目的之一,在电力消费者保护职权分配上基本采用四种模式,即:专业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分享模式;专业监管机构独享模式;专业性消费者团体独享或与专业监管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分享模式;一般性消费者团体独享或与专业监管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分享模式。消费者团体为私人民间机构,其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缺陷显而易见,政府部门虽为公共机构,但往往将电力企业利润最大化等其他利益置于消费者利益之上,因而,绝大多数国家采用专业监管机构独享或专业监管机构与政府有关部门分享的模式,即便在与政府部门分享模式之下,由于专业监管机构在信息、资源及技术能力方面的相对优势地位,其对政府部门的影响不容忽视,甚至起着决定性的作用。②See Regional Technical Center of Research on European Consumption,Energy Regulation and Consumers’Interests(final report),July 2007,pp.10/11,69/70,p.70.http://ssrn.com/abstract=1120928.2003年电力指令要求欧盟成员国政府部门或监管机构执行消费者权利,③Directive 2009/72/EC,preamble,para.51.2009年电力指令沿用了电力消费者保护多部门或组织“责任分担”的模式,并不强令成员国将电力消费者保护职责排他性地授予监管机构,但同时表示,能源监管实践表明监管机构不能独立于政府部门、监管权力不足以及监管的随意性等因素严重损害了监管的有效性,④Directive 2009/72/EC,preamble,para.33.采纳了欧洲议会的立法建议,在第9章明确规定成员国监管机构应当独立、公正和透明地履行其职责,超脱于任何其他公私实体和市场利益,⑤Directive 2009/72/EC,Art.35,36(d),(g).应致力于发展以消费者为取向(consumer oriented)的安全、可靠和非歧视的制度为其总体目标之一,由此可见,欧盟成员国监管机构在消费者保护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

(三)欧盟监管机构的消费者保护职责

2007年7月1日欧盟实现了消费者自由选择电力供应商的既定目标,然而欧盟意识到电力市场的竞争并不能自动为消费者提供最好的保护,因此,欧洲公共服务联盟协会(European Federation of Public Service Unions,EPSU)四天之后即向欧洲委员会提出了关于《欧洲能源消费者宪章》的立法建议,该立法建议要求成员国在国内立法中加强对能源消费合同的干预、基于成本对能源价费实行严格监管、保证消费者获得充分信息、建立独立公正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采取社会措施保护弱势消费者、确保消费者免受能源企业不正当商业行为的损害等,⑥Position of the European Federation of Public Service Unions(EPSU)on the Communication Towards a European Charter on the Rights of Energy Consumers,COM(2007)386,5 July 2007,www.epsu.org.尽管其尚未成为欧盟正式法源,但在2009年电力指令中体现得较为明显,指令第3条、第9章和附件I明确规定了欧盟能源监管机构的电力消费者保护职责。

In the above equation,FWTO,FDcrand FGiare preference functions of take-off weight,drag of cruise phase,and constraints respectively.

第一,提供能源消费者权利清单。消费者知晓其权利是其行使权利并寻求救济的前提,帮助消费者知晓其权利本身亦是消费者受教育权的重要内容。2009年电力指令虽然没有将明确告知能源消费者权利作为监管机构的独立职责,而是要求欧洲委员会在咨询成员国及其监管机构、消费者组织和电力企业之后向全体欧盟消费者提供可公开获得的清晰而广泛的能源消费者权利清单及相关信息,显然,欧洲委员会不得不倚重行业性和专门性更为明显的独立监管机构;同时要求电力供应者通过网站或账单提供有关电力消费者权利的有关信息。

第二,充分保证电力消费者的知情权。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是被普遍承认的两大消费者权利,前者居于消费者权利体系的核心,其有效行使有赖于知情权能否得到充分保障。消费者自由选择供应商是欧盟电力市场一体化的目标之一,但是消费者的有限理性和信息弱势地位往往因较高的搜寻成本和转换成本而妨碍其进行自由和理性选择。2009年电力指令强调消费者获得客观、透明的消费数据、价费和服务成本信息是其在不同供应者之间进行比较和进行选择的关键,要求成员国设立联系点为电力消费者提供有关信息。

第三、积极干预电力消费合同。电力消费合同多采用电力供应者拟定的格式合同,一般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或条款的规制并不能完全有效解决电力供应合同存在的损害电力消费者利益的问题,2009年电力指令要求成员国在一般合同法之外加强对电力消费合同签订阶段的事前(exante)干预,如:在合同中明确消费者获得最新价费信息的方式;消费者可就解除合同是否支付赔偿与电力供应者进行协商;合同条款须在合同签订或确认之前提前告知消费者;电价由监管机构基于成本和适当的投资利润进行监管而非由当事双方协商确定;电力供应者意欲修改合同时,应当充分告知消费者,后者有权拒绝修改合同;消费者有权选择多种支付方式;合同语言应当清晰且易于理解,并不得包括过量的非合同文件,妨碍电力消费者权利的行使;电力供应者不得对改选其他供应者的消费者收取费用等等。

第四,创设公正和富有效率的电力消费争议庭外解决机制。一般来说,消费争议标的金额不大,而诉讼成本较高且程序复杂,在很大程度上阻碍消费者诉讼权利的行使,1998年3月欧州委员会关于《关于消费纠纷庭外解决责任机构适用原则之建议》(98/257/EC)确立了消费争议庭外解决机构应当遵循的独立、透明、效率、陈述与抗辩、合法、自由和代理等最低原则。欧盟成员国中,除芬兰、立陶宛、比利时等少数国家将庭外电力消费争议解决职责赋予政府部门或政府部门和一般消费者团体分享外,多数成员国则保留给能源监管机构。①Directive 2009/72/EC,preamble,para.33.2003年欧盟电力指令即要求成员国确保电力消费者获得透明、简易和经济的争端解决机制,2009年电力指令重申有效的庭外电力消费争议解决机制对于在更大程度上保护电力消费者的重要性,要求成员国创设快捷高效的庭外解决程序。

三、启示:改善我国电力监管机构的电力消费者保护制度

(一)我国现行电力消费者保护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消费者保护法因其独特的功能特征而构成一种法律类别,凡对消费者利益具有保护功能的法律规定,均为消费者保护法的组成部分,因此,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的法律渊源并不限于1993年颁布实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也属于广义的消费者保护法的范畴。电能具有明显不同于其他商品的特殊性,有关消费者保护的一般法无法为电力消费者提供有效保护,而电力行业的特别法中几乎没有电力消费者保护的条款。具体而言,我国现行电力消费者保护立法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通过维护市场自由公平竞争秩序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路径过于间接。虽然《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力监管条例》等均以保护或维护消费者利益为立法目的之一,但其规制的是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或垄断行为,其中并无直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具体条款和制度。

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的核心权利对于电力消费者而言几近形同虚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直接目的的专门性法律,该法第二章赋予消费者的九项消费者权利中,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无疑居于核心地位,但是,由于电能商品的特殊性和供电企业法定的自然垄断地位,电力消费者只能被动地购买电能和接受供电服务,该三项核心权利对电力消费者几乎没有实际意义。

第三,电力消费者权利救济机制存在缺陷。一方面,片面侧重电力消费者权益遭受侵害之后的救济,忽视对电力消费(供应合同)的事前监管和干预。基于合同的私法自治性,合同监督管理机关只是出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才会对当事人之间的供电合同关系进行监督干预,电力监管机构也只是在电力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应当事人合意进行无法律约束力的调解,为电力消费者提供事后救济;另一方面,电力消费者争议消费者数量众多、争议标的金额小且专业性较强等基本特点使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规定的争议解决途径在实践中往往很难对电力消费者提供有效保护,且解决争议的机构或组织缺乏电力行业的专业知识,很难公正妥善地予以解决,电力消费者迫不得已放弃救济权利,客观上助长了供电企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二)欧盟2009年电力指令对完善我国电力消费者保护制度的几点启示

自2002年厂网分离开始,我国启动了电力市场化改革进程,但与欧盟相比,我国目前电力市场化程度还很低,大用户直购电尚处于试点阶段,电网经营企业作为单一购电人的垄断格局仍然未能打破,绝大多数电力使用者—特别是居民终端消费者—无权自由选择供电商,作为消费者权利束核心的自主选择权在我国现行制度架构中的运行空间极小,在这种情势下,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承担更多的电力消费者保护职责,但事实恰恰相反,我国电力监管机构的消费者保护职责十分虚弱,欧盟立法经验可以为我们改革和完善我国电力监管机构的电力消费者保护制度提供如下有益启示。

1.确立以增进消费者福利为取向的电力市场化改革目标

如前所述,欧盟2009年电力指令将消费者福利优化置于竞争性一体化电力市场共同规则的核心和首要地位,确立了以消费者权益为取向的改革目标,反观我国,维护消费者权益从未被明确为电力体制改革的目标,《电力法》、《电力监管条例》将电力消费者淹没在“使用者”之中,正在起草的《能源法》也未予以考虑。打破垄断、引入竞争并不能自动增进消费者福利,在电力市场化改革中忽略或漠视消费者权益势必阻碍电力消费者保护制度的建构,当前我国电力体制改革陷入僵局的根本原因在于缺乏以消费者为本的理念,因此,从电力体制改革服务于改善和增进消费者福利的基点出发,我国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充分发挥其在电力市场改革中的作用,坚决推进以下领域的深化改革:第一,加快用户直购电改革步伐,扩大参与直购电交易主体范围,彻底打破电网经营企业单一购电商和售电商的垄断局面,保证电力消费者自主选择交易对象的权利。第二,敦促电网经营企业公平无歧视开放电网,向电力消费合同当事方提供输电服务,确保直购电改革的顺利实施。第三,实施主辅、输配分离改革,杜绝交叉补贴,准确核定发电、输电、配电成本,在政府管制电价的模式下实现终端消费者享受低电价实惠的终极改革目标。

2.确保电力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与公正性

欧盟2009年电力指令非常强调能源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要求其在履行监管职责时不得接受来自任何政治团体的指令和受到任何市场利益的影响,成员国应当从预算、资金和人事制度安排上确保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如赋予监管机构独立预算地位、保证其具有履行职责必需的人力和资金来源、高级管理人员任期5-7年且可连任一届等;同时,由于电力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为实现实质公正,欧盟多数成员国的能源监管机构具有比较浓厚的亲消费者色彩,如能源监管机构保留消费者代表;监管立法、政策制定及其实施过程消费者的充分参与等等。我国电力监管机构虽然实行垂直领导,但与政府部门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其独立性并无制度保障,消费者参与程度很低,特别是被监管者多为强势国有企业,很难展开实质性监管,消费者利益很容易被国有企业的市场利益侵吞,监管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从消费者保护角度出发,为保证电力监管机构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应利用能源基本法起草或《电力法》修订契机,规定能源/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应有一定比例的消费者或消费者团体代表,消费者代表通过参加公开听证或咨询的方式参与监管,反映消费者意愿,维护消费者权益。

3.加强电力消费合同订立阶段的监管

欧盟消费者委员会认为合同订立阶段的干预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最佳手段,电力消费合同不同于一般商品或服务消费合同,2009年电力指令强调监管机构对电力消费合同订立阶段的事前(exante)干预,以保证消费者获得最好的交易。我国电力零售市场尚未开放,电力终端消费者实际上并无合同自由,合同法所确立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可变更或撤销、格式条款规制等与合同订立阶段直接相关的制度的适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消费者所掌握的信息和供电企业的信息披露,且属于事后救济,并不能为电力消费者提供有效保护,《电力法》中的电力使用规则与合同法中供电合同规则并无特别之处,因此,电力监管机构在电力供应阶段的干预更为重要。监管机构在合同订立阶段的干预主要体现在要求供电企业如实披露与订立电力供应合同有关的所有信息,而根据现行电力监管规章的要求和供电企业信息报送实践,供电企业披露的信息均为历史信息且存在着选择性失真的现象,电力监管机构在信息收集和披露上完全受制于被监管对象,在电力供应合同订立阶段的事前监管方面毫无作为。电力监管机构在合同订立阶段的监管应当致力于以下几方面:第一,改变供电企业单方面拟定供电合同的局面,依据公平原则拟定电力供应标准合同作为供电电双方的范本;第二,积极主动地收集披露与订立供电合同有关的信息,减少消费者的信息搜寻成本和有限理性的限制。

4.改进电力监管机构的电力消费争议庭外解决机制

电力消费争议解决是消费者保护的最终屏障,由于司法程序繁琐,诉讼成本与争议标的额不成比例,消费者可能放弃诉讼权利,不仅已经遭受的损害无从救济,而且还会助长供电企业继续侵害消费者的恶习,因此,欧盟要求成员国建立经济、快捷解决电力消费争议的庭外机制,并确立了庭外解决机制的一系列基本原则。目前,我国电力监管机构已经建立了电力合同争议的民事裁决和调解制度,前者虽然有法律效力,但仅适用于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之间的并网互联争议,与电力消费合同争议无关;后者虽然适用于电力合同履行争议,但却无强制执行力。与其他电力消费争议庭外解决机构相比,电力监管机构具有明显的技术优势,应当将电力消费争议纳入电力监管机构行政裁决的受案范围,建立电力监管机构行政仲裁制度,构建多层次的电力消费争议解决体系。

Electricity Regulatory Authority and the Protection of Electricity Consumers:Theory,Experiences and Inspirations

GUO Kun,YAN G Wei-dong
(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North China Electric Power University,Beijing 102206,China)

Monopoly indeed impairs consumer surplus,however,competition can not automatically improve and enhance consumer welfare.Protecting consumer interests is the common object of anti-monopoly laws and consumers laws.There exists tension to some extent because of the means which they adopt respectively.The measures for protecting consumers taken by electricity regulatory authority are important tools to harmonize both of them.Consumers'interests shall become the starting point when reforming electricity system and shall not be replaced by public interests.Electricity regulatory authority shall intervene at the phase of concluding of electricity consumer contract and better out-of-court system of settling the electricity consumer disputes.

anti-monopoly;electricity regulatory authority;consumer welfare;the protection of electricity consumers

D920.4

A

1008-2603(2011)05-0023-07

2011-07-26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规划基金“国外石油基金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兼论我国石油基金法律制度的建构”(项目编号:10YJA820121)。

郭堃,女,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讲师;杨卫东,男,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北京能源发展研究基地研究人员。

(责任编辑:李潇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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