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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间金融的策略性选择

2011-08-15李树学

关键词:借贷民间金融

李树学

(华北电力大学后勤服务集团,北京 102206)

论民间金融的策略性选择

李树学

(华北电力大学后勤服务集团,北京 102206)

民间金融是指没有纳入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监管机构的常规监管体系,并缺乏政府协调和指导的民间自发的金融活动。民间金融对于经济发展既有积极的支持作用,也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应在正视其存在的客观性的同时,通过立法明确其地位,并逐步将其纳入我国统一的金融监管体系。

金融;民间金融;民间借贷

民间金融起源于农村,正以迅猛发展的态势扩展到城市。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策研究中心研究主持的《民间资本与房地产业发展研究报告》称,民间资本的规模,已远远超出此前业界预计。仅温州民间资本就有4500亿到6000亿,山西有一万亿,鄂尔多斯是2200亿,加起来高达约两万亿元。民间金融的蓬勃发展,与我国正规金融机构忽视对农村、中小企业提供资金融通支持密切相关。长期以来,我国理论与实践中对民间金融的利与弊争论激烈,民间金融的命运亦随着我国金融宏观调控政策的宽严而起伏跌宕。①当国家金融调控政策趋于收缩时,国家银根紧缩,民间金融就异常活跃;而当国家金融调控政策趋于舒缓时,国家银根宽松,民间金融就受到压制甚至被取缔。但民间资金融通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愈来愈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已成不争的事实。因此,研究民间金融相关问题就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民间金融的涵义

一般而言,民间金融泛指个体、家庭、企业之间绕开官方正式的金融体系而直接进行金融交易的资金融通活动。[1]其具体的表现形式有民间借贷、民间互助会、储蓄互助会、钱庄、租赁公司等。由于以往在政策上和法律上对这些民间融资行为大多持不认可态度,因此,民间的资金融通常常处于不公开境地,人们将其称为“地下融资”。[2]

迄今为止,对于民间金融这一概念尚未形成大家公认的定义。要正确认识民间金融这一概念,应从中国目前对金融活动监管的不同程度和监管来源入手。根据中国目前对各种金融活动监管的不同程度和监管来源分析,目前实际上存在三种性质的金融活动:一是在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监管机构监管下开展的金融活动,如银行及非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金融活动(称为“正规金融”);二是虽然没有纳入正式金融体制范围,但其存在是国家相关政策和法规认可,并由相关的政府部门予以指导、协调的金融活动,如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小额信贷扶贫模式等金融活动(称为“准金融”),三是没有任何监管机关,纯粹是民间自发形成的资金融通活动,如民间借贷、民间集资、私人钱庄、合会等(后两种属于我国禁止的融资形式,一般为“地下”活动)。民间金融应是指第三种情形的金融活动,即指没有纳入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监管机构的常规监管体系,并缺乏政府协调和指导的民间自发的金融活动。

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相比,至少存在如下不同点:(1)交易主体不同。民间金融的交易主体双方基本上是从正式金融部门得不到融资安排的经济行为人,比如发生相互借贷行为的农民、创业企业、中小企业等。而“正规”金融的交易主体一方,必须是国家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2)交易对象不同。民间金融的交易对象随着交易的内容不断发生变化,其具体的形式是非标准化的合同性的金融工具;而“正规”金融的交易对象是国家金融监管机关认可并被法律所允许的标准化合同性的金融工具。(3)组织的稳定性不同。民间金融活动组织一般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其是否能够存续,由国家的调控力度和政策的允许程度决定,因此,一般不具有确定的经营场所;而“正规”金融组织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依法成立后,具有规范的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除非其经营无法继续或因违法而被解散,具有稳定性和长期性。(4)国家的监管力度不同。民间金融是自发开展和形成,因此一般游离于政府金融监管之外;而“正规”金融处于金融监管当局的严格监管范围之内。[3]

二、民间金融的利弊分析

在我国,民间互助的传统历史悠久,根深蒂固,特别是在二元经济结构严重的广大农村,已为农村非正规金融体系的一部分。它弥补了农村正规金融对农户贷款的不足,缓解了农村金融的滞后,调节了农村资金的余缺,加速了农村社会资金的周转。民间金融的发展搞活农村经济,保证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民间金融已经从农村发展到城市,在国家调控金融并收紧银根的情况下,已经成为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渠道。但任何事物都存在其双面性,即利弊共存。就民间金融而言,亦存在利弊两极。由于民间金融发展还未规范化、法制化,实践中尚存在一定的弊端,即民间金融在对经济发展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亦存在对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

(一)民间金融的积极作用

1.缓解了三农建设中资金供求的尖锐矛盾

随着四大国有专业银行的商业化改革,农村地区的许多经营网点被撤销,这就使得原本“正规”金融资源相对匮乏的农村地区,金融资源更加稀少,金融资源供给明显不足。而“三农”建设方面对资金的需求量又急剧扩张,从而加剧了农村资金供需矛盾。现实的情况是:一方面是农民迫切需要金融贷款支持,另一方面是国有商业银行在农村贷款市场急剧收缩,农村信用社成了农村金融市场的主要提供者,但随着收入水平的降低,农村信用社对农户的覆盖率却有了明显下降。在正规金融支持不足的情况下,导致了资金供需上的极度不均衡,人们不得不将目光转向了民间,寻求民间的资金融通,民间对资金的大量需求,促进了农村的民间金融的发展。民间金融在期限、结构和还款方式上的灵活性,使其成为农户资金来源的主要渠道之一,这又极大缓解了三农建设中资金供求的尖锐矛盾。

2.满足了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需求

在国有企业改制进程中,非国有经济的迅速发展。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确立了一人公司制度后,中小公司/企业激增,其发展对资金的需求量愈来愈大。而“正规”金融服务体系本来存有缺口,其所有制歧视和信贷配给安排更加重了中小企业融资困境,在当前货币政策从紧的形势下,中小企业更使成为紧缩下的牺牲品,资金短缺严重制约了中小企业的发展,这就迫使其在民间寻求发展资金。事实上,中小公司/企业的大部分发展资金是由民间金融来弥补的。而在经济发达地区,民间金融已经成为中小企业的重要资金来源,调查表明,中小企业约有1/3强的融资来自非正规金融途径。

3.充分积聚民间资本促进社会的发展

民间金融活动,以其自愿、灵活、回报较高的优点,有效地积聚了社会的闲置资金。据2011年7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发布的《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市民间借贷市场目前处于阶段性活跃时期,估计市场规模约1100亿元,大约89%的家庭个人和59%的企业都参与了民间借贷。民间金融活动的地域性优点,宽松的融资环境和合理的融资市场结构,广泛凝聚了地方的民间资本,有力地促进了地方的经济建设以及非国有经济的发展。同时,亦利于地方的招商引资,使经济处于良性的发展态势。

4.为人们生活提供了资金来源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质量在不断提高,对生活资金的需求也在不断攀升。在当前贫富差距愈来愈大的情况下,收入低下或出于贫困状况的百姓,在遇到婚丧嫁娶、大病治疗、改善住房条件等大事件方面,更显出资金短缺。在现行的金融体制下,低收入群体和处于贫困线的百姓,无法获得正规金融的资金支持,为了获得急需的资金以解决燃眉之急,人们不得不把目光投向民间资金,即通过民间借贷而解决资金短缺。由此催生并鼓励了民间借贷,并在民间形成了一个食利者阶层。因此,民间金融为人们的生活资金提供了一个来源或途径,客观上缓解了民间生活资金的供需矛盾。

(二)民间金融的负面影响

1.民间金融自身存在着较高的金融风险

民间金融主要是建立在非制度信任基础之上①信任一般被分成人际信任和制度信任,人际信任是以人与人交往中建立起的情感联系为基础的信任,制度信任则是以人与人交往中所受到的规范、准则、制度的管制和约束为基础的信任。,金融关系的维系纽带主要是人际信任,手续简单,一般没有完备的书面形式。并且,有的民间金融活动还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有的甚至属于政府取缔之类,尚处于地下状态(如私人钱庄、合会等),因此,民间金融关系十分脆弱。由于缺乏制度性保障,金融监管机构难以进行监管,运作中多以口头协议为形式,缺乏完备的手续和证明材料,一旦发生当事人一方违背诚信的行为,金融关系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往往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从而导致借贷纠纷的发生,以至于导致一方当事人的重大经济损失。由此,民间金融自身存在着较高的金融风险。

2.可能会干扰政府的货币政策

民间金融的自发性和不可控性的特点,往往会不自觉的削弱了国家宏观调控的效果,不利于信贷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国家进行产业调整时,为了限制或放缓某种行业的发展,就会利用金融杠杆进行宏观调控,人民银行会相应减少货币供给量,正规金融机构的利率相应提高,以减少向社会提供的资金量。国家银根收紧之时,正是民间金融活跃之时。由于民间金融不会受到人民银行调控的影响,又具有极大的灵活性,于是,企业等资金需求者自然转向民间融资,使原本由正规金融机构提供的部分资金转由民间金融来供给。此时,社会货币供给量并未按照预期数量减少甚至根本没减少。这就导致民间金融活动对正规金融活动的冲击甚至干扰了政府的货币政策。

3.民间金融活动易被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民间金融活动的形式主要有民间借贷、民间集资、合会、私人钱庄等。在这几种形式中,除了民间借贷属于法律有条件的认可外,合会、民间集资和私人钱庄都属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明令禁止的金融活动②国务院于1998-07-13发布《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于2002-01-31发布《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使活跃于20世纪80年代的私人钱庄和民间集资活动等逐渐地下化。多年来,合会、民间集资和私人钱庄的地下活动十分活跃,并随着国家宏观政策调整的松紧度进行调整,始终作为民间融资形式存在。民间金融活动的“地下性”,决定其处于白色和黑色之间的灰色地带,很容易与“黑色”产生某种联系,极易被某些不法行为者所利用,成为违法犯罪的避风港,甚至刺激了地下经济和犯罪活动;更有一些民间金融活动被黑社会利用,成为干扰正常的社会秩序的工具。[4]26

4.高利贷现象严重

国家现行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民间金融的立法尚属于空白,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确定,也仅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的超过同类贷款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由于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对民间借贷的利率做出明确的限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有在审理借贷纠纷时才被法院参考适用,实际上民间借贷中的利率确定处于失控状态中。在民间已经形成了一个食利者阶层,专以放贷获利为业,在利益的驱动下,一些贷款人利用借款人急于获得资金的心里,提出高利率的条件,不仅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而且有的是百分之百的暴利,甚至绝大部分计算复利,俗称“驴打滚、利滚利”。据2011年7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发布的《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显示,民间借贷利率处于阶段性高位,年综合利率水平为24.4%。如此高的利率使借款者偿还的压力甚大,债务纠纷频发,加重了人民法院的负担,也影响了社会秩序的安定。

三、民间金融的策略选择

就民间金融的发展态势以及利弊分析看,对其应疏导为上。以弹压的方式整顿规模庞大的民间金融市场,政府即使有心恐怕也无力,并且可能引发连锁反应。因此,一方面,应正视民间金融存在的客观性,逐步推动其阳光化,使其处于金融监管能力所及,并借此积极推动金融服务机构的多元化,让民间资本在金融领域更有可为;另一方面,尽快制定相应法律、行政法规,通过立法明确民间金融的法律地位,通过政策引导和市场规范,将“地下”暗流涌动的民间资本合法化,纳入规范运作、有效监管的轨道。

(一)转变观念,正视民间金融存在的客观性

中国民间金融历史悠久,存在了4000年,繁荣一时。从公元200多年的夏商时期,到秦朝统一货币然后到中国盛唐,伴随着国家统一,经济发展,以民间信贷为主要形式的民间金融日渐昌盛。尤其到了明清时代的钱庄票号,中国的民间信贷业务发展到了高潮。当时并没有官办的金融机构,基本上都是民间金融机构在货币交易和流通中发挥作用。农村主要是当铺,城市以当铺、钱庄、票号为主。近代的民间金融尤以山西为代表,19世纪下叶至20世纪上叶,山西的金融业代表了当时世界金融的最高水平。在以民间金融业为主的时代,并未曾发生过重大的金融风险和金融欺诈行为,民间金融的秩序总体上是好的。

建国之后,民间金融备受歧视,基本上处于被限制或取缔的地位,每每成为整顿金融秩序的靶子。虽屡遭政府取缔或禁止,却表现出顽强的生命力,近年更以迅猛之势从农村发展到城市。这说明民间金融有着生存的土壤和需求,有其存在的客观性。民间金融顽强的生命力和强盛的发展势头,也从另一个方面证明“正规金融”和“准金融”服务不能完全覆盖人们的生活,需要民间金融的补充。因此,在中国目前以至于今后长时期内,民间金融都应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不可或缺的金融形式。也正因为如此,对于民间金融不能强制取缔,只能因势利导。必须正视民间金融存在的客观性,努力创造条件并合理规范,将其纳入金融体系中。

按照现行“正规”金融制度设计,中小企业以及农户进入非农产业和城市居民从事小型的经营活动往往得不到有效的资金支持,这大大制约了经济的发展。因此,当务之急是转变观念,将上述主体的经营活动纳入金融支持范畴。一是要加大金融机构改革力度,增加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和储蓄能力;二是借助民间融资的作用,形成有序的民间金融市场,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民间金融作为一种内生的制度安排,能够充分积聚民间资本快速弥补资金供求缺口,在经济建设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二)通过立法明确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

民间金融的存在具有客观现实性,依法对其进行合理的引导和监管,可能更有利于“正规”金融和民间金融的合理竞争和良性互动。目前首要的问题是在立法上确立其合法地位,使其与正规金融形成良性的互补关系。

从中国目前的立法上看,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的关系是紧张的,而不是互补的,主要表现在:对民间金融一律限制甚至禁止,并人为地将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对立起来。①国务院于1998-07-13发布《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于2002-01-31发布《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使活跃于20世纪80年代的私人钱庄和民间集资活动等逐渐地下化。法律法规的限制或禁止,使从事金融活动的民营资本难以取得合法身份,迫使一些民间金融活动转入地下活动。正因为民间金融的“地下性”,使金融监管机构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监管,增加了民间金融的风险;也使国家搞不清民间金融的现状,影响政府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同时,这种“地下性”也自然拉近了其与地下经济乃至犯罪活动的距离。这种不合理的金融制度设计,大大加重了民间金融对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

对民间金融一刀切限制或禁止的方法显然是不合适的。从发达国家的经验看,即使在经济发展到了一定水平,大银行、股票市场、二板市场等正规的金融安排与其他正规和非正规的金融机构、金融安排都是同时存在的,其服务于不同特点的不同对象。所以,对于金融安排要考虑到中国的经济和农村发展水平,放弃用正规金融一统民间金融的设想,正确认识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对经济发展的互补作用;有条件地允许民间金融的合法化,为促进人们自主参与各种民间金融,提供良好的环境条件。从国外的经验来看,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都曾通过使民间金融“合法化”的方式来规范民间金融,并取得了较好成效。[4]28

因此,中国要通过立法或修改相应的法律规范,确立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积极鼓励和引导正常的民间金融活动,使其得到健康发展,扩大正面影响,逐步消除其负面影响。

(三)扬长避短,将民间金融纳入国家统一的金融监管体系

尽管民间金融对经济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但其自身的弊端无限扩大也会影响正常的金融秩序甚至社会稳定。因此,在放开发展民间金融的同时,必须加大对其的监管力度,以有效降低乃至避免其对经济发展带来的负面影响。将民间金融纳入国家统一的金融监管体系,是保证民间金融安全和提高资产质量的内在要求。

1.对市场准入和退出实行监管

国家通过立法确定民间金融组织市场准入条件和退出机制,金融监管机关要严把市场准入关,将具有一定规模和管理制度的民间金融组织吸纳为市场主体,并履行相应的登记手续,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排除在外,从而维护市场主体的质量;建立市场退出机制,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条件的,依法宣告破产,清理债务,终止其市场主体资格;对于严重违法的,依法取缔其市场主体资格,以保证中小金融机构健康高效地运行。

2.对融资方式进行监管

国家可授权金融监管机关制定规章,确认相应的融资方式(如现存的民间借贷、民间集资、私人钱庄、合会方式)的限度、范围与条件,并加大监管力度,适时调控,严格限制和及时取缔不正常的民间金融组织和活动,将融资方式限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同时,要加强对于民间金融活动主体的合同法辅导,完善交易过程和交易方式,采用完备的交易形式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降低由于简单和疏忽所带来的金融风险。

3.对利率进行监管

针对民间金融利率失控现象,应通过立法限定其利率水平,即作上限限制。通过金融监管,将其落到实处。对于违反利率限制的民间借贷给予严厉处罚,从而保护借款者的合法权利,稳定民间借贷关系,进而达到稳定经济秩序的目的。

4.对违法行为予以严厉制裁

通过立法,明确界定民间金融违法行为表现,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如恶意扰乱金融市场,破坏金融秩序的融资行为要坚决打击和取缔。制裁的方式包括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通过严厉打击和制裁,净化民间金融活动,保障民间金融的健康发展。

[1]黄家骅,谢瑞巧.台湾民间金融的发展与演变 [J].财贸经济,2003(3).

[2]施利民.浙江“地下钱庄”问题研究[J].金融与保险,2003(3).

[3]陈柳钦.我国民间金融的运行形式、存在的问题及其规范发展[EB/OL].中国农村研究网,2006-07-25.

[4]高发.中国民间金融问题研究[J].金融教学与研究,2005(4).

The Exposition of Rural Non-governmental Finance and Tactful Selection

LI Shu-xue
(Logistic Service Group,North China Electric Power University,Beijing 102206,China)

Non-governmental finance refers to the spontaneous private financial activity which is exclusive of the conventional supervising system of the financial supervising organs of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thus lacking of governmental co-ordination and guide.Rural non-governmental finance acts as an active support in the economic development,and also it brings up negative influence.Therefore as we face up to its objective existence,we should incorporate it into the national unified financial supervising system,clarifying its legal status by legislation.

finance;non-governmental finance;private borrowing

F830.51

A

1008-2603(2011)05-0046-05

2011-08-29

李树学,男,华北电力大学后勤服务集团会计师。

(责任编辑:王 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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