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刑罚执行理念的新动向

2011-08-15郭世杰

关键词:犯罪分子罪犯刑罚

郭世杰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1)

●法律与政治

论刑罚执行理念的新动向

郭世杰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1)

监禁刑罚有着种种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常常造成罪犯被社会的驱逐,人是社会性动物,行刑社会化是行刑方式改革的方向之一;人性与人道体现了刑法的人文关怀,是刑罚设置与执行必须遵守的法则;刑罚的执行,其关注焦点应从单纯地考察行为转变为行为和行为人的人格因素并重;刑罚执行中过度的去伦理道德化导致刑法的公众认同危机,伦理道德成份的合理回归值得肯定。

行刑社会化;人性、人道;人格因素;伦理道德

刑法与刑罚均是用来维护一定的秩序和达到一定目的的,然而,一个令人费解但又合乎情理的悖论却是没有刑法与刑罚的社会对犯罪等破坏社会秩序行为的打击是“更加及时、有效、灵活与便利的”(李海东)。其主要区别就在于刑罚理念上的差异,笔者结合世界各国刑罚执行方式的改革与实践,认为刑罚执行理念在以下几个方面呈现出了新的发展动向。

一、行刑社会化理念的弘扬

(一)监禁刑难以超越的悖论

现代刑罚理论已经摒弃以身体刑和肉刑为主的刑罚制度安排,至于死刑,随着贝卡里亚等刑法学大师的呼吁,也已经在国际社会上得不到广泛而强烈的支持,我国的刑事司法政策也已经转变为“坚持少杀、防止错杀”。徒刑从奴隶社会时的统治阶级不再将战俘残忍地杀死而强迫其劳动就已经萌生,演变至今,它已在世界各国的刑罚结构中牢牢占据了主导和优势地位,成为一种最传统和最常规的刑罚执行方式。

我国仍属于以死刑和徒刑为主导结构的重刑结构国家,除却管制刑和死刑立即两种情形外,被判处拘役刑、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均毫无例外地被安置于与世隔绝的劳改场所或者戒备森严的监狱等劳改机构进行定向性和硬性矫正。这些犯罪分子通常被切断和外界的一切联系,甚至有时候其近亲属申请探监也被告之以有碍改造而予以拒绝,他们的生活被局限于劳改场所或者监狱这个狭小的天地里。他们常常配发统一的服装、统一的劳动工具、统一的餐饮,并被“像儿童一样”地规定统一劳动、活动和休息。福柯对他们在监狱中的生活有着精当的论述:监狱的几乎一切活动,都可以说是“简单的控制着肉体在餐厅到车间再到囚室的运动,甚至在休息时间也是如此”,而且“这种教育占据了整个的人,占据了人的全部体力和道德能力,占据了人的全部时间”,以“使他们彻底与过去决裂,洗心革面 ,重新做人”。[1]

单纯依赖这种以封闭和隔绝为主要特征的监禁刑来改造罪犯,存在着诸多监禁刑自身根本无法超越的悖论:一方面,犯罪分子的所有个性被一概忽略,都被视为一个符号或者囚衣上的一个数字,其自身的特殊的生理或者心理缺陷得不到应有的关注和重视,严重缺乏针对性,往往导致执行效果与预期目标有较大的偏离;另一方面,在监狱刑执行的过程中,执行部门根本无法做到避免犯罪分子之间的互相传染、教习、传授犯罪技巧和经验,常常出现“一面手进去,多面手出来”的尴尬现象。在这种改造模式下,犯罪分子是否能够得到真正的改造,十分值得怀疑。

而最为根本的一点是,监禁刑的最终目的和现实手段之间存在着难以弥合的悖论:执行监禁刑的目的在于使罪犯得到卓有成效的改造,使其在出狱以后能与正常的社会生活相适应并且融入其中,但监禁刑的执行手段却使这一切成为泡影。因为,劳改场所和监狱中的封闭和压抑环境比正常的社会条件要糟糕很多,犯罪分子与外界社会的联系也被切断,其无论在生理上还是在心理上都遭受了巨大的反差与创伤,这这样一种环境下,我们奢望罪犯可以再次回到和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中来,真正是“挟泰山以超北海,非不为也,实不能也”。犯罪实证学派的大师菲利也认为,监禁刑是人类社会对犯罪分子的一种驱逐,而且是一种“奇怪而无益的驱逐”。[2]282

(二)行刑社会化理念的弘扬

针对监禁刑的诸多难以克服的弊病,以刑事实证学派为代表的诸多学者们开始尝试着推行一系列刑罚替代措施,增加刑罚执行中的开放性因素。在这方面,由于注重与司法实践的密切结合和对社会生活中的紧密关切,英美法系的刑法学理论可以说走在了时代的前列,以社区矫正、周末监禁、电子监禁、自由刑易科制度等等种类繁多的常规刑罚替代措施和刑罚执行方式的推行,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千篇一律的以徒刑为主导的刑罚结构,初步显现了罚金刑为主导的刑罚结构模式的端倪。

行刑社会化运动肇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是随着人权保障意识的高涨和重新承认犯罪分子的主体地位而发展起来的,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一种不可抗拒的浪潮。行刑社会化,是刑罚的一种执行方式,它主张犯罪分子是人,也是一种主体性的存在,社会应当尽可能地为犯罪分子创造与正常的社会生活环境相仿的改造氛围,鼓励和支持社区民众共同参与对犯罪分子的改造,使国家、社会、民众与犯罪分子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机制。这种理念的诞生,是基于国家和社会也应当在犯罪分子犯罪这一客观事实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认识,也即是说,真正的“天生犯罪人”是不存在的,犯罪是行为人个人和以社会为代表的周围环境在互动的过程中共同产生的,犯罪分子并不应当承担所有的责任而成为众矢之的,也不应当沦落到“众叛亲离”的悲惨状况。对此,菲利论述道:“犯罪是社会、自然、生理、心理诸因素所导致的产物,是一种社会弊病,应寻求社会的治疗方法……树立人们的自尊和培养兴趣比威慑和限制所取得的收效还要大。”[3]

当然,行刑社会化并不反对刑罚的本质在于惩罚,它只是排斥单纯地看重惩罚性的一面,而忽略了刑罚的目的却是目的刑与报应刑的统一。我们在用刑罚手段来规制和制裁犯罪分子的同时,也不同忘记对犯罪分子进行改造的根本性目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任何“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做法都是片面的和狭隘的。行刑社会化由于大大增加了开放性和社会性因素,使犯罪分子与社会生活中间形成了一种常规的联系机制,一方面避免了劳改场所和监狱的“染缸效应”所带来的犯罪分子“烙印化”(stigmatization),另一方面也拓展了犯罪分子谋生的技能和知识范围,使其在刑满释放后能够较快地适应社会生活,不致于再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此外,行刑社会化还避免了犯罪分子与家庭关系的断绝,防止出现因家庭破碎而导致下一代无人照顾最终也走上犯罪道路的现象,能更好地维护其家庭的完整和社会的稳定,也最大地消除了滋生犯罪的土壤。

2002年8月,上海市率先展开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将社区矫正界定为“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大致建构起了社区矫正的宏观制度。2004年7月1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颁布,则使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从理论开始稳步走向实践。但不容乐观的是,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对于行刑社会化这一宏大主题来说,仍然显得十分单薄:种类单一,无法形成系列的合力;具体操作性规范和责任实施主体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定位不明确等等,行刑社会化仍然任重而道远。

二、刑罚执行中人性与人道的彰显

(一)刑罚执行中的人性价值

人性是指人的本性,是人最为本质、最为稳定的品质。刑罚执行中的人性化,其精髓是:一切从人出发,以人为中心、以人为本,把人作为刑罚执行中的主体而非简单的客体来对待。这种观念认为,刑罚惩罚的矛头指向的是行为人的行为而不是行为人本身,作为我们的同类中的一员,我们应该弘扬人的价值和主体地位,给予这些罪犯以合理的和适度的人文关怀。因此,刑罚的执行制度必须围绕人及其本性来设立,而非立法者以闭门造车,甚至主观臆断的方式来发明出一套制度来适用于犯罪行为人。

人的本性趋利避害,因此,要使刑罚执行变得卓有成效,就必须考虑这个因素的影响。单纯的“报复心理并非一种理性的感情,因为它只是一种要使那些危害他人的人遭受损害的欲望。它的实际作用仅仅是增加了社会中损害的总量……人们无疑不会制定一个鼓励报复的法律制度……刑法的发展史就是一种合理的公共刑罚制度逐步代替私人报复的历史。因此,人们不可能理性地接受强加刑罚仅仅是为了满足非理性的报复欲望的刑法”。[4]刑罚的发动旨在“阻止罪犯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5]42而达到这种目的的手段就是边沁所提出的苦乐功利理论,如“刑罚之苦必须超过犯罪之利”,“刑罚的确定性越小,其严厉性就应该越大”,“当两个罪刑相联系时,严重之罪应适用严厉之刑,从而使罪犯有可能在较轻阶段停止犯罪”,“罪行越重,适用严厉之刑以减少其发生的理由就越充足”,“不应该对所有罪犯的相同之罪适用相同之刑,必须对可能影响感情的某些情节给予考虑”等等。[6]

由此,刑罚执行中人性化因素的考量,必须切实地影响到现实司法运作中刑罚执行的理念与措施的改变,这是我们不能忽略的地方。

(二)刑罚执行中的人道价值

1.人道的缘起

时代发展到今天,刑罚已不仅仅是打击和惩罚犯罪的工具,更重要的是,它还是人们权利(当然包括罪犯)的保障书,并且,随着更多社会宽容等文明因素的注入,刑罚的执行也增添了人道价值的指导。人道概念形成于资本主义社会,此前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只讲究天道和王道,而绝无人道存在的可能性。资产阶级以刑罚人道主义为大旗,疾呼人们反对不人道的封建刑罚,在促进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和社会的进步方面发挥过重大的作用。刑罚人道主义已成为现代刑事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一。

人道主义要求人们把同情与关注的目光投向妇女、儿童、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具体到刑罚的执行中,它是指把罪犯当成人看待,让罪犯享有作为我们的同类而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1)保证罪犯生存的最低限度的物质生活需要,也称生物性需要。反对把基本生存条件的剥夺用来惩罚犯罪人,保证“人之为人”;(2)保证罪犯与人交流,不与社会隔绝等社会方面的需求,“使人之像人”;(3)保证罪犯基于其自身特殊的生理、心理及其他状况,而产生的需要有针对性地予以提供帮助的要求。

2.我国刑罚执行中的人道状况

长期以来,罪犯在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被简单化为刑罚执行的单纯客体,或者说仅仅是司法中的一个符号。尽管我国的监狱法也承认人道的观念,但在实践中,却通常把人道当作是改造和感化罪犯的一种工具和手段,使人道的理念流于肤浅化低俗化,导致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忽略甚至是视而不见有违人道现象的存在:

(2)“生产第一、改造第二”的理念有违人道。众所周知,我国对罪犯的改造方针是“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然而,为了追求经济效益,现实中的监狱却厉行让罪犯从事高重、高危、创新、研发等高度危险性的行业;改造让路于生产成了经常性的做法;超时、超度的劳动更是家常便饭。

(3)“剪掉头发、一律光头”的做法有违人道。“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有所毁伤”,一直都是我国孝道的重要内容之一,虽说由于社会的进步,这种陈旧的观念早已为社会所抛弃,但其影响仍在。在我国刑罚执行实践中,男性罪犯一入狱就要被剃光头发已经成了一种惯例,然而,翻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我们却根本不能从中找出明确的授权。对于公权力来说,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已是法治社会所公认的原理。我国的这种做法不仅严重侵犯了罪犯的私权利,同时也构成了对罪犯的人格侮辱。

(4)限制罪犯的性权利的规定有违人道。一个突出的事例是,美国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伯格曾率领美国司法代表团,就中国监狱的罪犯改造制度作过相关调查,意图探求中国的重新犯罪率只有百分之二到百分之三,而美国却高达百分之六十到七十的原因所在。在对监狱罪犯性权利的考察时,遭到了中国方面的愤怒反应。我国对罪犯性权利的漠视,由此可见一斑。我国已有相关监狱在进行这方面的尝试与探索,尽管存在一些操作上些许的甚至是重大的缺陷,但这种努力无疑是值得肯定的。①据2003年11月8日《人民日报》报道,江苏省社会科学院调查中心主任、著名性学专家储兆瑞先生带领咨询小组到江苏省江宁监狱开展“性心理咨询”,随后,该监狱出台了以“绣球抛进高墙内”、“鸳鸯房”、“月末同居”等形式展开了照顾到犯人性权利的人性化执法政策。据2006年1月8日《新京报》报道,北京女子监狱也将开设同居会见室,并挑选12名女犯与其探监丈夫同居24小时。另外,南京监狱将犯人的管理等级划分为A、B、AB和C四等,对于管理等级为A的犯人,只要有合法的身份证、结婚证,在犯人申请被批准和其家属拿到派出所的相关证明后,可以在监狱的“特优会见室”享受夫妻同居权,时间为晚7时到次日早7时。

(5)此外,监狱法中还有规定认为,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受刑人,即使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或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如果“暂予监外执行有社会危险性”,也“应当收监”等等,都无疑违反了人道主义的要求。

三、刑罚执行中人格因素的勃兴

(一)人格因素:从“被遗忘的角落”到地位的彰显

古典刑事学派理论认为,罪犯都是具有健全理性的个人,他们的犯罪行为是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典型的代表如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认为人“可能获得较大的快乐时,就断绝较小快乐的意念;而可能避免完全较大的痛苦时,就忍受较小的不快乐”。[7]康德也认为,人都是以其自由意志而行动,行为的选择可以由纯粹理性来决定,人完全有能力选择不去实施违反道德的行为,而却违反道义去实施犯罪,就必须接受相应的不利后果,这是公正和正义的要求。黑格尔则认为人的自由意志是绝对不可能被强制的。

在这种情况下,刑法所关注的重点自然是“无行为则无犯罪”,并且由于过于重视人的自由意志的作用,罪犯的人格方面的因素自然也不在考虑之列。然而,正如菲利所言,他们“忘记了罪犯的人格,而仅把犯罪作为抽象的法律现象进行处理。这与旧医学不顾病人的人格,仅把疾病作为抽象的病理现象进行治疗一样”。[2]10由这种理论所衍生的问题也不断地冲击着社会的稳定:

1.犯罪率居高不下。联合国预防和控制犯罪委员会全球犯罪调查显示,世界各国的犯罪率呈持续增长趋势:1975年被调查国年均犯罪率十万分之三百三十;1980年则上到十万分之三百八十;而2000年预计将会达到十万分之六百二十,犯罪增长速度已经超过人口的增长速度。[8]高犯罪率所带来的恶果不容忽视,美国联邦调查局统计数字指出,从1969年到1983年,美国死于暴力犯罪的人数就达到了44万人,受伤人数170万人。犯罪所造成的死亡人数已经超过美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各战场死亡人数的总和。[9]

2.再犯率、累犯率居高不下。无论是各种统计数字,还是民众切切实实地感受的经历都表明,再犯率、累犯率在现代社会居高不下,已经严重危害了社会的秩序和民众的安全感,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西方国家的再犯率高达百分之五十到六十,我国也已经达到了百分之二十到二十五。

两组患者治疗效果观察比较,治疗有效率观察组96.97%(64/66)与对照组87.88%(58/66),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如表1。

3.监狱人满为患。这也是近现代世界各国所头疼不已的问题之一。仅就我国而言,现有监狱700多座,能容纳犯人100万人左右。1982年在狱人数为62万人,2002年就达到了154万人。2002年的监狱执法经费为144亿元,每个犯人每年平均为9300元。此外,除监狱建设费用外,每年还需要210亿元的监狱盍费用。监狱人满为患并且司法资源耗费之大,由此可窥一斑。

4.无限膨胀的刑法。为了应对上述问题,刑法不得不拙劣地扩大犯罪圈、加大立法力度来谋求出路,由此导致了刑法的臃肿与肥大。法国《国家犯罪调查统计表》的数字表明,在法国受刑法禁止的行为达到了12500项以上。[10]我国1979年刑法中的罪名约有200个,至1997年则几乎翻了一番,达到了413个,后经过补充到2003年8月共有罪名422个。[11]而罪名的修改与补充仍在不断地进行当中。

这些问题成了古典学派所无法解决的理论难题,这种困境迫使人们的视角不得不从行为刑法转到行为人刑法上来,刑法中有关行为人人格因素的研究也开始引起人们的关注。

(二)人格因素在刑罚执行中的前景展望

主张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充分地考虑到行为人人格因素,并不是舍弃古典学派的自由意志理论而全面转向人类学派,而是充分、合理地吸收人类学派的合理成份,来完善刑法理论,进而最终裨益于刑罚执行理论及措施的改进。

1.个体因素。个体因素在人格因素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正是个体因素不同,才导致相同的外部大环境下守法与犯罪的差异,也即“威武不能屈,贫贱不能移”。个体因素主要包括生理和心理两个方面,是建立在社会、文化等各种复杂因素基础上的。

2.文化因素。文化因素是指文化变迁、文化冲突等引起个体实施犯罪的外部文化诱因,它常常牵涉众多的特定文化之间的冲突与交融,涵盖了从社会的宏观方面到微观方面的全部细节。

3.社会因素。社会因素指引起犯罪发生的各种社会原因的总和,它主要包括经济、政治、学校家庭等等方面的因素。经济条件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决定着上层建筑的构成,同时也是影响行为人意志的一个重要因素,正所谓“饥寒起盗心”。

4.物理环境因素。它涵盖的范围较为广泛,不仅仅包括了气候、地理等天然形成的因素,也包括人工构筑的生存环境,如街道、房屋等等。它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的间接性的因素。

总之,人格因素不同于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初犯可能性等等一系列语词,而是对犯罪起直接决定作用的特定的身心组织,是客观存在的人格类型,并可以通过人格测量来进行评估。因此,刑罚的执行应以矫正犯罪人的犯罪人格为核心,做到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监狱应根据不同的犯罪类型,对犯人进行具体分类,以便有针对性地从事人格矫正。其次,监狱要建立以心理医生为主的心理治疗机构,运用精神分析、行为主义、认知、个体中心等多种治疗方法,对犯人进行人格矫正。再次,对犯人的人格矫治,应当同其他改造、教育措施结合在一起,如生产劳动、法制教育、文化教育、技术培养等,都是必不可少的。[12]

四、刑罚执行中伦理道德成份的回归

(一)现代刑法的去伦理道德化

自刑事古典学派打起反对罪刑擅断、反对等级特权的大旗以来,反映古代刑法特色的饱含伦理道德因素的刑法制度就一天天地衰落下去了。具体到我国,这种历史的进程是从清代开始的。当时,积贫积弱的清王朝在帝国列强的威逼利诱下,开始了变法图强运动,延续几千的中华法系也因此而断绝。从这一变法运动到孙中山的三民主义,再到新中国的法制建设,带有伦理道德色彩的刑法制度一直在批判之列。古代独具特色的许多刑法制度彻底在现代绝迹了。

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以及法律的进化,刑法中的这种现象大体上无可厚非,因为这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时代要求。比如中国古代的司法时令制度,就是中国人的一种生活方式和思维方式的体现,它反映了中国的农耕文明的生活与生产方式——农业生产还是对大量劳动力高度依赖的活动,尤其是春夏作为耕种的关键时节,必须要保证充足的劳动力,司法领域的相应反应就是为保证农时而秋冬断狱行刑;也反映了古代中国重视人与自然的和谐——万事万物都是大自然中的一分子,大自然中有春暖花开,也有枯萎调零,有风和日丽,也有雷霆万钧,司法行为要与之相呼应,就要在秋冬肃杀之际断狱行刑;还反映了古代的政治统治者假借天道,行使刑罚权的权威性,并可以适时地推出大赦与特赦以收买民心,取得国家和社会稳定的效果。

再比如,中国古代的存留养亲制度,它是指对判处死刑、流、徒刑的人,因父母或祖父母年老,更无成人子孙,又无期亲可以照料生活,将犯人有条件地暂不执行原判刑罚,准其奉养尊亲属,待其尊亲属终老后再执行或改判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它反映了儒家思想在法律上的统制,认为百善孝为先,并把孝与忠即父权与君权联系起来,认为孝亲的人自然会忠君;也反映了古代封建统治者对家庭稳固和伦理关系的重视,把小家视为大家的前提,并以大家约束小家的政策;还反映了当时的统治者法外施恩的皇恩浩荡与德治仁政,有利于为封建君主赢得更多子民的拥戴,从而最终有利于巩固统治、一统天下。

(二)呼吁特定伦理道德因素的回归

我们在批判带有浓厚封建色彩的古代刑罚执行制度时,不得不思考的一个问题是,法律与伦理道德的关系究竟是什么?是简单的非此即彼或者“不是你死,就是我亡”的关系吗?我们不得不承认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一说,也不得不承认法律不可能真正做到完全排斥伦理道德而“铁面无私”。

“亲情联系是人类最基本、最不可逃避的联系,亲属之爱是人们最本能的爱。”意大利文艺复兴时期伟大的诗人但丁甚至认为,叛卖亲属者应该罚下最深一层地狱(第九层)受冰湖中最冷酷的冻刑。[14]而本能最容易使人们丧失理性,在涉及亲情的利益与其他利益处于权衡的困境中时,人们通常忘记了制定的规诫,而毫不迟疑地趋向亲情的召唤。这也是上文提到的有关“亲亲相隐”的司法实践屡屡处于尴尬境地的原因之所在。因此,任何制定法都必须正视而不能回避这个问题。诚如贝卡里亚所言:道德的政治如果不以不可磨灭的人类感情为基础的话,就别想建立起任何持久的优势。任何背离这种感情的法律,总要遇到一股阻力,并最终被其战胜。正如一种虽然极小的力量,如果不断地起着作用,就能战胜任何传入肌体的强烈冲力一样。[5]8

我国有两千多年的儒家文化传统,已经使尊老爱幼、珍视亲情等观念深深地烙在人们的心中,并为人们所认可。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背后的某些道德伦理观念也是我国传统法律中的精华。“法律的道德化实为中国传统法律之所长,抛弃其陈腐的内容,用其方式与手段,使道德与法律找到结合点,将不失为现实法制建设的一条佳径。”[14]

因此,在刑事立法活动中,应充分注重和考虑有关亲亲相隐,使制定法与人们朴实的、不可磨灭的伦理道德观念相契合。毕竟,虽然法律可以追求高于现实基础的理想目标,但它永远不能脱离现实基础而运行。

[1](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M].刘北成,杨远婴,译.北京:三联书店,2003:265.

[2](意)恩里科·菲利.实证派犯罪学[M].郭建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82.

[3](意)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M].郭建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71-93.

[4](美)劳伦斯·泰勒.遗传与犯罪[M].孙力,贾宇,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8.

[5](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6](英)吉米·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M].孙力,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68-70.

[7]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27.

[8]魏平雄.犯罪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49.

[9]康树华.犯罪学——历史·现状·未来[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8:20.

[10](法)卡斯东·斯特法尼.法国刑法总论精义[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12.

[11]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再版说明[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2.

[12]张文.刑法人格化//陈兴良,梁根林.润物无声[A].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2-47.

[13](意大利)但丁.神曲·地狱篇[M].田德望,译.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1990:259.

[14]马小红.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21.

On the New Trend of Penalty Implementation

GUO Shi-jie
(Law School of Peking University,Beijing 100871,China)

Imprisonment itself has kinds of shortcomings difficult to overcome,often resulting in the expulsion of criminals by society.People are social animals,so implementing penalty in an open environment is a scientific way to go.Humanity and humane reflects the concern of Humane Care of criminal law,are rules that who carries out penalty must be observed.We should also put our eyes on behavior and personality instead of only behavior.Over demoralitization leads to people’s loss of confidence in our criminal law,so rational degree of ethics and morality should be included in the process of penalty implementation.

penalty implementation in an open environment;humanity and humane;personality;ethics and morality

D920.4

A

1008-2603(2011)05-0058-06

2011-07-25

郭世杰,男,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李潇雨)

猜你喜欢

犯罪分子罪犯刑罚
刑罚威慑力的刑法学分析
拜访朋友
代运为名行诈骗 构成犯罪获刑罚
与谁接头?
关于流窜犯罪案件的分析及侦查措施的运用
断盐也是一种刑罚
论DNA技术在森林刑事案件中的应用
论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
刑罚的证明标准
聪明的罪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