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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审结构主义论

2011-08-15杨继文

创新 2011年4期
关键词:结构主义记号庭审

杨继文

刑事庭审结构主义论

杨继文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庭审是中心和重点。构建合理的庭审基础理论,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研究具有基础价值和方法论意义。本文通过探讨刑事庭审的基础理论,试图从结构主义哲学方法论的视角,研究整体上的制度协调和微观意义上的制度协作,以求对现行的刑事诉讼体制的完善提供一种研究进路。

刑事庭审;刑事庭审记号;刑事庭审关联域;结构主义

什么是刑事庭审?它的内在构成要素有哪些?从结构主义角度来看,它又有哪些关联域?①本文所说的“关联域”是从语言学上借鉴的,在语言学上它是指“上下文”。现在结构主义哲学把它扩大到一切记号领域,指任何一种记号出现于其中的记号环境的区域,它特别指该区域中全部记号及记号与记号之间所组成的整体。笔者拙以为,在刑事庭审中,也存在结构主义意义上的“关联域”,即刑事诉讼中存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上下文”,主要表现为刑事诉讼中特有的线性发展路径和物理空间意义上的关系型存在。它又是怎样分配和运作的?从现有法学文献来看,国内学者很少从法哲学的角度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因此,本文从结构主义哲学的角度研究分析和完善我国刑事庭审程序。本文中所说的结构主义,并不仅仅指它的符号学方法论,而更重要的是指运用这一方法所产生的种种结论,以及它所具有的哲学态度和方法学倾向。

结构主义是1960年代在法国取代存在主义而风行一时的一种哲学思潮。它的核心是结构主义方法,这种方法被广泛地运用于许多学科之中。[1]让·皮亚杰认为,可以给结构主义下这样的定义,即“人们可以在一些实体的排列组合中观察到结构,这种排列组合体现下列基本概念:一是整体性概念;二是转换概念;三是自我调节概念。”[2]笔者认为,结构主义是一种形式主义符号学方法论。它包括很多方面和内容,是一种综合了各个学科和研究领域的思潮。可以说,运用结构主义的方法论研究刑事庭审,有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庭审结构主义的基础因素:刑事庭审记号

《布莱克威尔政治学百科全书》认为:“庭审是指(法院)在诉讼案件中对有关各方之间的权利分配问题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而这些权利被认为原则上已为法律所规定。”这也是西方学者普遍所持的观点。国内学者认为,刑事庭审是法官在其他诉讼关系人的参与下在刑事法庭以特定方式审理刑事案件的活动。通过以上对比可以看出,西方学者的观点没有区分民事庭审和刑事庭审的不同点;国内学者较明确地区分了这两者之间的不同,但没有深入到问题的本质。

笔者认为,刑事庭审毕竟和民事庭审不同,它不是对诉讼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或者责任作出分配和确定的活动,而是主要由国家追诉机关向法院提请裁决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活动,是法院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审理并作出权威判定的活动。从结构主义的观点来看,刑事庭审作为一种记号,②本文设定的记号概念,主要受了现象学和符号学的启发。记号与记号系统是符号学的研究对象,也是结构主义的基本概念之一。记号一词的含义在不同人的研究中不同。目前,通说基本上是遵循索绪尔的定义的。他把记号定义为能指与所指之间的关系。根据他的定义,法国结构主义者把“记号”看做是一个“意义关系的整体”,它包括三个组成成分,即两个关系项(指示者和被指示者)和二者之间的关系。(具体参见:[瑞士]皮亚杰著,《结构主义》,倪连生、王琳译,商务出版社1984年版和[比]J.M.布洛克曼著,《结构主义》,李幼燕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笔者正是借助了索绪尔的记号概念,来阐述刑事诉讼中的刑事庭审。因为笔者认为,以记号来概括刑事庭审的整体性和发展路径,更适合结构主义哲学的表达方式和习惯,更能突出结构主义哲学在刑事庭审中的工具论价值和指导意义。本文的相关的结构主义术语也正是基于以上考虑。它主要指法官与诉讼参加人之间的互动关系。法官是能指者,诉讼参加人是所指者,刑事庭审就是能指与所指之间的关系活动。它主要包括三大部分:法官、当事人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

(一)两大关系项:法官和当事人

我国的刑事审判是一种较为典型的职权主义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法官在庭审中包揽庭审调查和庭前实体审。由于在这一模式中,被告人较为被动,其权利十分受限,而检察官具有一种超越诉讼当事人的监督特权,因此还可以说具有某些“超职权主义”的特征。[3]113从结构主义的角度看,作为关系项之一的法官,在庭审中处于主导地位。由法官行使国家权力,来掌控庭审的进行,表现为一种所谓的“权力行使型”诉讼结构。而作为关系项另一方面的诉讼参加人,主要是诉讼当事人,则属于“权利抑制型”,其权利得不到有效地发挥,权利处于被压制状态。

正是基于上述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司法实践中法官“程序主导权”的滥用、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矛盾以及当事人公共利益与福利社会等要求的提出,使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更加复杂。主要表现为机械地遵循程序自由主义理念,程序正义表面的中立性和当事人实质性接近司法的障碍(弱势群体在程序的阻隔下,无法接近司法,为程序疏远和边缘化)。与此同时,刑事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义务、真实义务、诉讼促进义务和诚实信用义务也逐渐被强化和放大,并随着程序理念的变化,即追求“实质性公平正义”逐渐取代了“司法竞技理论”而成为司法裁判之基本理念。但是,这种强化与放大也不是不受限制,如在程序中不得无限制地运用程序权利和诉讼技巧,而要考虑他人和社会公益,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国家须运用诸如法律援助等追求实质正义的社会福利手段调节程序法律关系,而法院则负有引导程序运行、防止程序权滥用、保障实质性司法公正实现、促进程序经济之职能。在此背景下,法官“程序主导权”的使用及扩大也就具有充分的正当性,故而系统地展现出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重新分配及其动态均衡的问题。

(二)博弈历程:关系项之间的演进

作为结构主义的两大关系项法官和当事人,在庭审程序中,表现为多种关系。在中国古代审判中,主要实行纠问式的刑事诉讼制度,其特点是审判机关同时承担侦查、起诉和裁判等诉讼职能。诉讼参与人事实上无法对法官的诉讼活动进行有效而充分的参与,被告人更是处于诉讼客体的地位,其人格尊严和基本权利得不到尊重和维护。基本上两者之间的关系为“强制型”关系。在“马锡五审判方式”中,法官直接在出事地点开庭审判,不拘于形式,在维护人民利益的基本前提下,进行合理调查,同时邀请有威信的群众到场参加断案。法官与当事人的这种关系可以概括为“控制—协商”关系。在过去,我国的刑事诉讼庭审也受到了前苏联审判模式的影响,法官积极主动地进行证据的收集和事实的调查,控辩双方仅处于辅助或次要地位,这种关系可以概括为“控制型”关系。

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庭审方式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混合式庭审方式。它是中国传统和固有制度因素、现代职权主义以及当事人主义三大要素的糅合。[3]120在这种模式下,庭审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当事人主义的某些特征,比如立法技术的冲突、法律精神的不协调等。法官主导和控制着庭审程序,公诉人、辩护人在庭审中仅拥有相对较小的程序控制权,被告人是理论上的诉讼主体,根本无法积极而有效地参加庭审活动。这种关系可以表述为“主导—服从型”关系,即以强职权主义为基调的准混合式模式关系。这种关系的形成主要有以下原因:我国经济正由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人们观念上的变化导致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变化;在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理念的双重压力下,社会舆论监督与人民主权思想的发展出现了既强调法院的职权主义又保障人民权利的混合式价值观念;我国公众思想禁锢的解除和学术研究的发展等。

二、刑事庭审结构主义的基础系统:刑事庭审关联域

关联域是结构主义哲学的基本范畴之一。法国著名学者列维·斯特劳斯说,“结构主义发现现象秩序的企图,并非在于要把一个预想的秩序强加为现实。反之,它要求对这个现实进行复制、重塑并为它建立一个模式”。在这里,斯特劳斯教授所说的秩序、模式,也即一种结构的概念。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庭审作为一个记号,它必然有许多关联域。结构主义刑事法学的关联域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纵度方面和横度方面。

从纵度来看也就是刑事诉讼程序全过程来看,庭审记号的关联域主要有审判方式、审前程序、庭审操作、公诉出庭以及律师辩护等相关具体程序和制度。①从刑事法整个法律机制来说,刑事庭审记号的“关系域”会更多,范围更大。本文所指的刑事庭审的关联域主要是特指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各种相关子程序和制度,就如前文所说的各种具体程序。而从更广阔或者更大范围的角度来说,笔者借助“关系域”来予以解答。因为随着现代知识日益精细的分工和科学发展的整体化趋势,事物之间的相互关系日益复杂和无限多样,要发现它们的本质和规律,必须借助系统方法的应用,研究关系这一范畴在现代知识中的意义。这些具体的程序和制度,对于刑事庭审的完善具有重要作用。例如,在英国,公诉机关是否有量刑建议权对于刑事庭审甚至判决起到了重要的影响。英国学者泽利科说:“在普通法中,法官判决是以对抗制为基础的,但是到了量刑的时候,该制度却被奇怪地抛弃了。”也就是说,刑事庭审中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于庭审中法官的自由心证产生不了影响力,更不用说产生有利于控诉方的判决了。这也从反面证明了庭审中各种程序的相互影响,直至影响到最后的判决。

从横度来看,我国刑事庭审的关联域主要为各国的刑事庭审模式,主要有对抗式模式、审问式模式和混合式模式。传统上,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庭审被称为对抗式模式。美国的达马斯卡教授曾对对抗式模式下过一个著名的定义:“理论上处于平等地位的对立双方在有权决定争端裁决结果的法庭面前所进行的斗争。”审问式模式是现代大陆法系各国所采取的刑事庭审模式,一般也称作职权主义。这种模式是受当时绝对工具主义的程序价值观的影响。今天这种影响虽逐渐退却,但法官仍保留了传统上十分强大的司法调查权,这是因为人们对法院作为公正实施法律、维护人权的司法机构保持了很大的信任。

时至今日,有一点必须予以强调,就是两大法系日益趋同。虽然两种庭审方式追求的价值目标不同,但是由于两大法系的刑事庭审方式各有许多缺点和不足,如大陆法系虽能有效控制犯罪,但诉讼的民主性受到损害;而英美法系虽然通过当事人对抗能使诉讼程序更加公正,但使诉讼的周期变长、成本过高等。正是由于上述问题,第二次大战之后,两种庭审方式的差别正在逐步缩小。表现为英美法系对抗式模式为提高诉讼效率和求得实体的真实而适当借鉴了职权主义的某些做法,同时职权主义国家为实行诉讼的公正,更注意对对抗式模式的借鉴,以期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作用。由此产生了以日本、意大利等国为代表的混合式模式。

在《事物的秩序》中,福柯提出了结构主义的模式论,即“对我们宇宙的彻底的和严密的解释超越孔德和列维·斯特劳斯,从医学到精神病学,从经济学到物理学和技术科学,用结构主义语言学模式去发掘知识的统一结构。”福柯的模式论,对于刑事诉讼中关联域系统的构建具有启发和升华意义。因为在刑事庭审中,也同样存在这种关联域模式。例如,作为刑事庭审记号关系项之一的法官,除了自身的管理机制外,还广泛地涉及法院的国家机器定位、法院的社会性和法院的权力结构等。又如,在刑事庭审中的证据,不仅包括各种当事人提出的具有法律实体意义的证据本体,而且还包括与证据相关的子制度等。通过以上对刑事庭审关联域的研究,从刑事诉讼整个程序的协调出发,笔者试图以结构主义哲学的工具论价值出发,对我国刑事庭审的现实进行“复制”、“重塑”,以期建立一种结构主义意义上的模式。

三、结构主义价值论:刑事庭审模式重构

结构主义作为西方学术的新进发展,其功能主义价值意义不言而喻。结构主义的程序就是拆解和重构。[4]刑事庭审作为一种结构、一种模式,也具有结构主义意义。刑事庭审是由一系列因素组成的,从结构主义哲学的角度来看,它主要包括法院的接近性、当事人的方便性、法律适用的类似性和一致性等。但是,在实际的法律运作中,他们之间的复杂的相互作用又反映出刑事庭审的社会条件、文化底蕴、价值功能等的变迁。

(一)解构论:刑事庭审的现状分析

解构论是一种有力的、批判性的活动。要进行刑事庭审的重构,必须对现行的刑事庭审进行解构,分析各个组成成分的内容,拆解是为了更好的重构。

我国刑事庭审程序实际上不止形成了一个模式。如陈瑞华教授所述,在1979年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审判程序仅为一种“书本模式”,后因为司法实务中广泛实行的许多程序均已超出了法律的规定,而逐渐形成一种独特的“实效模式”。龙宗智教授则认为我国目前的庭审模式为一种混合式的庭审方式,是一种“灰色模式”。各种模式虽然名称不同,但其内在实质是相通的,即我国的刑事庭审模式虽然具有一些职权主义的优势,但也有着不少内在的缺陷;虽然具有当事人主义的某些形式特征,但本质上仍然是职权主义模式,导致这种模式的功能得不到充分的发挥。

1996年我国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对原刑事诉讼法做了一系列重大的修改和完善,其中改革刑事庭审方式是重点内容之一。关于刑事庭审的修改完善主要有注重程序性审查,加强控辩双方的举证,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二为一,扩大了合议庭的权限范围等。通过这次修改,确实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许多值得借鉴的原则和制度。但是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毕竟是从职权主义模式中发展而来的,产生了一些本体与受体的不适之处,导致司法实践中立法理想和现实图景的脱节。具体来说,我国刑事庭审模式主要有以下一些组成成分需要加以完善。第一,法官制度的缺陷。在现实生活中,法官的中立性和客观性并不能得到真正的维护。如法官权威的下降,最终损害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受限,导致“先定后审”、“审判委员会定案”。第二,审判权对公诉职能的影响。由于实体真实主义的影响,法官有时超越诉讼双方运用职权积极查明案情,导致公诉职能的弱化。第三,被告人地位不能得到真正的维护。由于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被告人往往没有进行防御的机会和手段,同时也难以有效地参与到庭审当中去。第四,辩护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的不合理性。由于被告人获得律师协助的时间较迟,导致被告人难以获得律师的有效协助。虽然我国每年有许多法律援助的案件,但辩护质量很低,亟待进行完善。

(二)重构论:刑事庭审中结构主义哲学的运用

结构主义虽然是现代西方主要的哲学思想之一,但也不是确定无疑的,也是需要不断被修正和改进的。结构主义的重要价值论意义就在于,它是持续发展的。也在于它对深层的理性主义和科学性的追求上。而且在人文学科中,它最重要的贡献在于其独特的理论视角,即跨学科方向上。在我国刑事庭审的重构过程中,也需要有这样的学术视野和理论勇气。如前所述,刑事庭审作为一种结构,作为一种模式,必须有相关记号要素加以支持。要重构刑事庭审这一结构,必须首先明确其关联域,然后再进行记号要素的完善,最后达到模式重构的目的。基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理论和操作实践,笔者主张建立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庭审模式,即“结构分层模式”。①正如有的学者指出了法律的三层结构的命题,这三层分别为制定法、自然法和活的法。笔者拙以为,刑事庭审中也存在这样的结构,也就是刑事庭审的法律规范、刑事庭审的法律价值和刑事庭审的法律事实。正是基于这种法的多元性,体现了法律知识形态的层次性,最终也导向了结构主义工具论对法学适用和借鉴的可行性。

这里所说的“结构”,是从整体上的制度协调角度说的。刑事诉讼作为一个宏观整体,相对于庭审来说,就相当于刑事庭审的关联域。刑事庭审模式的重构,必须与它的关联域相协调,这样才能发挥庭审的作用。也就是说,庭审模式效用的充分发挥,必须依赖于刑事诉讼相关价值和制度的完善来加以扩展,没有相关价值的确立和制度的协调,刑事庭审模式的重构也是纸上谈兵。这里所说的“结构模式”的重构,是从静态说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完善。第一,确立和完善刑事庭审的结构原则,即司法至上原则、法官的独立和中立原则、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原则。第二,完善刑事庭审的具体法律规定,如对证人出庭制度的法律规定,从法律义务这一特定的角度来“规训”证人出庭,②笔者对于证人出庭的制度曾做过专门的分析和探讨,认为“规训”证人出庭制度的基本价值主要包括法律沟通价值、守法主义等。从更为广泛的角度来说,证人出庭制度不仅包括法律本体性的要求,还要适当借鉴经济学以及哲学的相关范畴,如对于证人出庭的经济成本分析以及证人出庭的哲学价值引导等内容。具体请参见杨继文:《证人出庭制度的基础价值分析》,载于《海大法律评论》(2009年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0年版。完善证人出庭的三方博弈机制。[5]第三,明确和完善刑事庭审的法律事实,也就是明确案件事实和证据。从动态来说,也就是“分层模式”。这里主要是指微观意义上的协作。即刑事庭审主要包含两方面的作用过程。一是控辩双方之间“在水平方向上进行信息交换的过程”,也就是横向的对质、抗辩过程;二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垂直方向上的信息交换”过程,也就是纵向上的裁定和判决过程。[6]这种模式追求以下基本价值:维护基本人权、遵循正当程序、保障实体真实和实现诉讼效率。维护基本人权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理念之一,只有以保护人权为目的,才能更好地保障程序的进行,最终实现实体真实。遵循正当程序是实现人权保障和诉讼效率的制度机制。保障实体真实也是维护人权的重要手段。

从结构主义哲学来看,完善我国的刑事庭审,也就是要完善相关具体记号要素来促成“结构分层”模式。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强化控辩双方的职能,使控辩双方的横向对抗成为刑事庭审的中心部分。进一步强化控诉职能,尤其是控诉方在指控证实犯罪方面,同时也应当强化其举证责任,从而提高控诉质量。与此相对,加强被告辩护权制度,重视辩护律师的作用,完善法律援助制度,进一步实现控辩平等。第二,从纵向方面,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不应处于消极仲裁者的地位,而应在庭审中充当积极裁判者的角色,但要适当进行限制。法官的庭审调查要更加精细化和专业化,同时证据调查相关制度也要加以完善。对法官的积极调查行为,必须有当事人的申请才能进行,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对明显处于劣势的当事人一方,法官也可以给予适当帮助。第三,合理配置关系项之间的关系。主要包括因果关系和配置关系。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要指法官应当在证据调查方面处于消极地位,由当事人的引起行为才产生法官证据调查的被引起行为。没有前者的引起行为,后者的被引起行为即使积极作出,也应认定无效。配置关系,主要指法官的权力与当事人的权利应当合理配置,同时也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关系。这三方诉讼主体之间的关系,必须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必须在控诉、辩护和裁判者三项诉讼职能区分的框架内活动,而不能违背控审分离、法官中立和控辩平等对抗等原则。

四、结论

通过全文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刑事庭审是一项各种价值和理念错综复杂的程序或者模式,表现为法学中实体法学和程序法学、理论法学和实践法学等的结合;社会科学中哲学与法学、法学与社会学等相关学科的结合等。它是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和重点。刑事庭审不仅关系到诉讼效率、诉讼经济等,更重要的是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使刑事庭审更加民主、更加公正、更加科学,这也是刑事庭审程序研究的发展趋势和理想图景。

第二,正是基于刑事庭审程序的重要性和复杂性,单一从法学,尤其是程序法学或者诉讼法学的角度来考虑和研究,并不能产生满意的结果,往往会误入“知识生产”低效率、高投入的怪圈,很难产生相当的“知识增量”。对于法学学术创新来说也是杯水车薪。我们不能仅注重当前的学术利益关系,而放弃学术的纯洁性和学术研究的规律性。

第三,必须从社会科学的角度来拓宽研究的范围和视角。本文通过对结构主义哲学的阐释,扩展了刑事庭审的研究范畴。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内容:第一,引用结构主义哲学中“记号”等基础概念,提出了刑事庭审记号的范畴,从结构主义哲学的角度分析刑事庭审中的两大因素,阐明两大因素的特征、动态发展以及历史传承等方面,表明这种研究方法的应用价值和初步成果。第二,借鉴结构主义哲学家的经典论述,提出了刑事庭审中的结构主义系统论,从刑事庭审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协调的角度出发,着重论述了刑事庭审的关联域,明确分析了其中的纵度和横度两大方面。第三,通过上述分析和阐释,基于结构主义哲学的价值论,提出了刑事庭审的解构论和重构论。同时,立足我国当今刑事庭审的问题,分析具有结构主义倾向的刑事庭审模式,即“结构分层模式”,从学理上阐明了刑事庭审中的结构主义。

[1][美]伊·库兹韦尔.结构主义时代——从列维·斯特劳斯到福柯[M].尹大贻,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8:21.

[2][英]特伦斯·霍克斯.结构主义和符号学[M].翟铁鹏,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7.

[3]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比]J.M.布洛克曼.结构主义[M].李幼燕,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5]杨继文,郭成.效率与公正:仲裁法视角下的证人制度基本问题研究[J].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1,(1).

[6]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356.

On Application of Chinese Traditional Philosophy in Modern Business Management

REN Duo-lun

The Chinese traditional philosophy contains abundant theories of management,this paper suggests to apply them in contemporary business management;to combine the“Method”(术)which is embodied in western instrument rationality with the“Way”(道)which is developed by Chinese traditional philosophy,according to the traditional doctrine of“all living crea-

D915.3

A

1673-8616(2011)04-0087-05

2011-03-20

杨继文,四川民族学院政法系教师、硕士(贵州贵阳,550025)。

[责任编辑:陈展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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