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见义勇为法律救济制度的现状、不足及完善
2011-08-15赵庆鸣张娅
赵庆鸣 张娅
我国见义勇为法律救济制度的现状、不足及完善
赵庆鸣 张娅
见义勇为是社会之义举。当英雄事迹层出不穷之时,见义勇为者因该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能否得到充分合理补偿也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通过对现行见义勇为救济制度的分析,认为应该在法律制度层面上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对见义勇为者的救济,要在明确救济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民事、行政、社会保障等救济途径,以确保“英雄流血不流泪”,进而大力弘扬有利于社会和国家的积极行为。
见义勇为;损害补偿;法律救济
一、我国见义勇为法律救济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一)法律救济制度的立法现状
见义勇为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或减少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或公民人身利益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不顾个人安危而积极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1]在实施该行为过程中,见义勇为者存在着人身、财产等受损甚至牺牲生命的巨大风险。但我国至今没有关于救助见义勇为者的单独立法及其完善的救济保障制度。
在我国的各个部门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可以作为见义勇损害救济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民法通则》第93条、第109条、第119条、第130条;《民通意见》第132条、142条;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等等。由以上可以看出我国现存见义勇为法律救济制度存在以下几点不足:
首先,法律虽然规定了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前提下,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因防止、制止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给予适当补偿等等,但是以上补偿只是必要费用和受益人的适当补偿,实质上并不能消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不一定能弥补见义勇为者的实际损失。[2]因此对见义勇为起不到鼓励与支持作用。其次,行政补偿救济制度近乎缺失,有待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例如,有关见义勇为的补偿费用不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和支出,且不集中管理,而是根据见义勇为具体情况来临时确定补偿义务机关。最后,我国没有明确将见义勇为者纳入社会保障与救济范围,社会保障制度缺乏针对见义勇为者的救济规定。在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中,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与社会安置等,都没有救助见义勇为者的规定。现实中,对见义勇为者的救助均为“参照”处理。
(二)我国见义勇为者受损补偿不足
1.受益人不确定
《民法通则》第93条虽然规定由受益人补偿的原则,但对受益人包括哪些无明确规定。就见义勇为法律关系来看,受益人既可以是直接受益人,还可能是间接受益人;既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团体或单位,甚至有时候受益人是模糊不确定的。[3]
2.受益人补偿存在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就此产生的问题是:当受益人因见义勇为行为而得到很小利益,但见义勇为者却遭受极大的损失时,怎样做到弥补见义勇为者的损失;甚至还有可能出现受益人无补偿能力的情况;就算受益人有能力且受益很大并同意补偿时,其补偿也只是适当的、有限的,[4]并不能实质性地使见义勇为者的受损利益得到维护。
3.法律适用缺乏强制性、统一性及公正性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可作为见义勇为法律依据的大多缺乏强制性。例如《民法通则》第109条“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民通意见》第142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等。“可以”是授权性法律规范,其主体可以为、也可以不为某种行为。因此,在实际中往往出现是否予以补偿,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受益人自愿,法院无法对受益人是否补偿进行强制干涉。[5]
此外,由于法律对见义勇为没有单独的、明确的救济法律制度规定,所以适用法律时差异较大。例如,某公民因见义勇为死亡,其利害关系人提出有关请求,受案法院有适用《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的,也有按照《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作出判决的。[6]因而,相同或类似的案件,法院适用法律却不同,导致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4.补偿不足的问题
把对见义勇为者损害补偿的范围限定在受益人受益范围内,这一规定不尽合理。首先,见义勇为是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对于无因管理,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的效果并不是判断管理人是否具有管理意思的标准,也不是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因为在具体情况下,动机和效果未必是统一的。[7]其次,“受益人受益多少”的补偿标准不明确、操作性不强。实践中,被管理人可能受益、也可能没有实际受益,甚至可能受损,同时还存在很多权益是难以用金钱等来估算的,比如人的生命、健康、自由等。[8]这就使受益价值难以确定,不便于实际操作。
二、见义勇为法律救济制度的完善
(一)法律救济原则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在选择多元化救济途径时,需要遵循一定的救济原则,以确保补偿和救济的合理性、正当性。
1.法律和道德双重肯定评价原则
从法律角度看,见义勇为是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9]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由此可见,见义勇为是一种应该倡导的、对社会和他人有益的积极行为。为此,从法律和道德角度共同对见义勇为作出肯定性评价应为必然。社会不能因为该行为受到道德表彰而使行为者放弃或失去法律救济,也不能因其获得了法律救济而否定或降低其道德评价,应当坚持对该行为道德和法律评价的有机结合。
2.平衡利益原则
见义勇为总是在危急情况下做出的,行为人往往来不及仔细考虑再慎重地实施行为,因而难免出现诸如假想防卫、防卫过当等情形,可能出现因见义勇为而使他人本不该遭受损失的利益受到损害;或者因力不能及、采取的措施不当,使自己受到较大损害。[8]在上述情况下,应当从平衡利益角度出发,免除见义勇为者的损害赔偿义务。
3.侵权人赔偿原则
民法上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只要发生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见义勇为实施过程中如果存在侵权行为,那么见义勇为者为实施救助行为遭受的损害,可向侵权行为人追偿。[11]同时可参照《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对特殊侵权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侵权行为人没有补偿能力或者侵权行为人不明确的情况下,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可向侵权责任人进行追偿。
4.受益人及国家或社会补偿原则
我国法律规定:若受益人因救助行为而获益,应当在其受益范围内给予救助人适当补偿。但受益人也只是在受益范围内适当补偿,有可能出现受益很少但损失却很大的情况,受益人极少的补偿起不到实质性的弥补作用。因此,在受益人补偿的同时,国家或社会也应该给予补偿,以真正弥补见义勇为者的实际损失和鼓励、倡导见义勇为。
(二)法律救济途径的构建和完善
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刑法对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行为明确规定了免除见义勇为者的刑事责任,民法则规定了对特殊无因管理行为的救济制度,行政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对见义勇为者要进行补偿。为此,从三个基本法的角度共同形成了对见义勇为保护的基本法律制度。本文主要从民法、行政法、社会保障等角度探讨见义勇为法律救济制度。
1.民事法律救济制度的完善
对见义勇为者的救济很大程度上是私法救济。但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中,仍然存在着许多不足,导致见义勇为者的损失得不到有效、及时、足额的救济。为此笔者认为:第一,可将民法通则第109条修正为“为避免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遭受侵害,导致自己受损的,有侵害人的,首先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也可以斟酌致害的情况责成受益人负补偿责任”。第二,结合《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将《民法通则意见》第142条修正为“为避免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遭受侵害,导致自己受损的,在没有侵害人、侵害人不明确或其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受害人的受损情况以及受益人、受害人双方的经济情况,责令受益人在受害人受损范围内及受益人受益范围内给予最大限度的补偿,但受益人的补偿仅限于经济补偿”。第三,在第128条增加“为他人实施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实施人应该承担必要的民事责任,但受益人也应为此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第129条增加“在由自然原因引起的险情中,为他人实施紧急避险,实施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由受益人适当补偿。因采取措施明显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实施人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受益人也应该给予受害人适当的补偿”。
2.行政补偿制度的完善
一定程度上说,国家是见义勇为的最大受益者。因此,当见义勇为者的损害得不到救济时,应由国家进行补偿。现实生活中,见义勇为的补偿费用没有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和支出,而是根据见义勇为具体情况来临时确定补偿义务机关。
笔者认为,国家应在立法上明确独立预算,并且把见义勇为行为实施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为补偿义务机关。具体程序可参照相似赔偿法的规定,比如补偿程序的启动,见义勇为者或其近亲属可直接提起行政补偿之诉,也可向补偿义务机关申请。补偿义务机关作出补偿或不予补偿的决定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对其还可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当然,国家补偿仅限于见义勇为者的物质利益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若见义勇为者未经过民事救济,则国家补偿的范围为见义勇为者的全部物质利益损失,同时国家具有对侵害人的代位求偿权;若见义勇为者已经过民事救济,则国家补偿的范围为见义勇为者全部损失中民事救济之余未补偿部分。
3.社会保障法救济制度的完善
社会保障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每一个处于困境的公民所享有的基本待遇。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利包括:退休者的生活保障权、公民的物质帮助权、特殊人员的优抚权以及残疾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权。[11]社会保障救济制度可以说是见义勇为救济的最后一条途径。见义勇为者在民事、行政等方面得不到救济时,则可以基于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来获得救济。当然宪法的规定是较为原则的,适用时会存在一定的问题。为此,笔者认为,应当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中对见义勇为予以明确规定,明确见义勇为者的社会保障权利及救济的程序等。
4.见义勇为基金的定位
目前有关见义勇为的基金实质上并不是见义勇为救济途径的一种,而仅是一种公益性的奖励制度。它不同于以上救济途径,不具有补偿性和赔偿性,不能全面补偿和救济见义勇为者的损失,只是通过颁发荣誉证书及一定的奖金等来鼓励和表彰见义勇为行为。[12]况且该奖励一般也是固定的,不能根据实际情况有所调整,不能起到良好的救济作用。
因此,完善见义勇为基金,建立较为完善的基金项目及奖励制度,以免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情况发生,实为大力倡导有利于社会的积极行为、道德行为乃至高尚行为之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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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
A
1673-8616(2011)04-0078-03
2011-05-03
赵庆鸣,曲靖师范学院政法学院副教授(云南曲靖,655011);张娅,曲靖师范学院政法学院学生(云南曲靖,65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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