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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我国农村合作性金融组织发展的思考

2011-08-15杨志强

关键词:互助社合作性商业性

杨志强

(福建省泉州市委党校 经济学教研室,福建 泉州362000)

促进我国农村合作性金融组织发展的思考

杨志强

(福建省泉州市委党校 经济学教研室,福建 泉州362000)

由于农业具有天生的弱质性,广大而分散的农户又大多处于弱势地位,基本上得不到以赢利为目的的商业性金融机构的关注,因此需要农村合作性金融组织这一灵活方便的金融组织来满足其对资金的需求。故有必要再认识农村合作金融的必要性,通过制定更加积极的有效措施,来推进农村合作性金融组织的发展。

合作性金融组织;资金互助社;农村信用社

我国农村合作性金融组织是指在农村地区由一定数量的农村个体自主发起,农民自愿加入、自负盈亏、不以盈利为目的,以内部资金互助为主要内容,采取“一人一票”的民主管理方式,经营收益用于自身的积累的金融组织。银监会批准的农村资金互助社、非银监会批准的农村资金合作社、国家财政资金或国际金融组织资金扶持的村级(农村社区)发展互助资金会等是其主要的形式。

一、我国农村合作性金融组织发展的现状分析

(一)银监会批准的农村合作性金融组织——农村资金互助社

2007年1月22日,中国银监会颁布了《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并将农村资金互助社列为新增三类农村银行业金融机构之一。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设立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从目前的情况看,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发展并不乐观,截至2011年1季度末,全国已开业农村资金互助社有39家,筹建的有4家,总共只有43家。这与银监会要求的“三年计划”,资金互助社数量到2011年底将达161家还有较大的差距。笔者认为这一方面是农村资金互助社在发展过程中存在农户加入互助社具有一定的短期行为,造成互助性功能减弱;存贷比过高;自我管理能力较低;经营风险较大等诸多问题影响其发展。另一方面为监管部门为防范风险,按正规金融机构的标准来设立严格、复杂的审批手续,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资金互助社的组建成本和运行成本,使资金互助社的发展受到了极大影响。

(二)除银监会批准以外的农村合作性金融组织

与银监会批准的农村资金互助社相比,大量的农村合作性金融组织处于“非法”状态,所谓“非法”就是没有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但又从事金融有关的业务。这些具有合作性质的农村金融组织可分为二大类种形式:一类为农村资金合作社。这些农村资金合作社有的是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单位,有的是民政部门登记的非盈利性组织,有的是无证无照民间组织。据不完全统计,农村资金合作社在全国有超过5000家,且规模不一,分布广泛。另一类为扶贫性质的农村合作性金融组织,多以扶贫互助资金协会的形式出现。此类又分为二种形式:一种是从2006年开始,由国务院扶贫办倡导发起,在全国1.36万个贫困村开展建立“贫困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协会”试点。另一种是世界银行“TCC5项目”。①“TCC5项目”为国务院扶贫办外资中心执行的(农村社区滚动发展资金运作模式研究与试点)的子项目。2006年12月开始,该项目在四川省旺苍县75个贫困村和河南省叶县65个贫困村实施互助资金试点。这类互助资金试点大多既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又未纳入银监会的监管范围。虽然扶贫互助资金协会开辟了农村扶贫致富新模式,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但也存在协会规模较小、操作存在手续不完善、逾期不还款、业务能力较弱等问题。

二、农村合作性金融组织发展的必要性

当前,我国农村金融改革明显滞后于农村经济的市场化进程,再加上商业性金融机构的经营战略与职能定位的转移,使得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金融抑制状况日益显现。农村合作性金融在消除农村金融抑制及满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金融需求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

(一)农村合作金融组织有助于解决农户“小生产”与“大市场”的矛盾

一直以来,农户家庭经营是我国单一的农村经营体制,这种分散化的经营模式虽然适应农业自然生产特质,但并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农户面对市场的激烈的竞争,没有合作经济保护,随时都有破产的可能。这种分散独立的家庭经营的状况,必然造成农户的市场弱势和组织弱势,其结果将导致农户的经济弱势。从农村金融内生化发展的方向来看,合作性金融具有显而易见的比较优势: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户而言,正是通过合作性金融组织,在不改变家庭经营条件下,将农村一家一户的生产关系联合起来,集聚资本,一方面增强了农户自我融资能力和对外融资能力,满足家庭经营的相互资金借贷需求;另一方面,构建起新型的合作生产关系,改变单家独户的弱小经济基础,显著提升了对外议价和市场谈判能力。而且还能依靠集体和合作的力量调整农业结构,促进农业专业化发展,进一步推进二、三产业发展。因此,真正建立起以农民为主体的农村合作性金融组织与制度,可以激发农户的经济协作能力和农村金融的自我发展能力。

(二)农村合作性金融组织是构建农村普惠性金融体系的基础

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依靠商业性金融机构构建农村普惠性金融体系在不太现实的。这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第一,农村金融市场的特征是分散的、小额零售的、个性化的,与商业性金融机构所要求的集中的、大额批发的、共性化的市场不相适应。第二,商业性金融机构从事商业金融活动,都有逐利的动机,追求的是利益最大化,出现农村信用社“脱农变异”倾向及商业银行逐渐远离农村也就不足为奇了。这也造成有相当一部分处于中低收入的农户无法从商业性金融机构获得金融支持。与此不同的是,农村合作金融组织是一定数量的农村个体自愿入股联合,实行民主管理,以内部资金互助为主要内容,不以盈利为目的,是为改善自己的生产生活条件而提供资金融通的一种“草根金融”组织。所以,农村资金合作组织最贴近农村、最了解农民,其服务对象为入社的农民,为中低收入农户提供金融帮助,并不会像商业性金融机构哪样嫌贫爱富。从这意义上说,只有通过农村合作金融组织才能构建真正的普惠型的农村金融体系。

(三)农村合作性金融组织具有长期存在的经济社会基础

首先,在当前我国城乡差别、工农差别不断拉大的情况下,农民迫切需要能够保护他们的利益、为他们服务的金融机构占据农村市场的主要地位。发展合作性金融是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李昌平认为:任何正规金融自身都解不开服务小农的两个死结:一是规模小导致的高成本;二是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高风险。农村合作性金融组织不但能化解这两个难题,促进农民实现其他形式的合作,而且还能够重建农民组织和社区共同体,并挽救和完善村民自治制度。[5]

其次,农村合作金融是商业性金融机构可持续发展的条件。商业性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向农村合作金融组织批发贷款,来改变传统的与农户面对面的贷款行为,将千家万户分散的交易单位转变成与合作组织为交易单位,再由农村合作性金融组织向其入社农户提供金融服务,构建一种商业性金融机构批发经营与合作性金融组织零售服务相结合的供给体制。这样既降低了商业性金融机构的风险,又体现其服务“三农”的社会责任,达到了其留在农村保持可持续发展要求。

再次,农村合作性金融灵活多样的融资形式,有利于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农村合作性金融的多样化融资形式,适应着不同层次的需要。它可以实行正常利率贷款,也可以实行优惠利率;贷款可以实行抵押贷款,更可以实行信用贷款。而且从农村经济小额、分散的特点和农村社会偏僻闭塞、地缘性强的特征来看,只有合作金融机构才是唯一与之广泛适应的金融组织。

(四)农村合作性金融组织有助于农村民间金融合法化

目前由于现有的农村金融体系并不能完全满足“三农”的资金需求,民间金融依然有其存在的空间。金融监管当局针对农村民间金融不能简单地对其采取压制措施,而应当正视它们的存在,积极引导其成为农村金融体系的一部分。这一方面有助于降低金融风险,减少有些民间借贷过高的利率给农村的资金需求者所带来的成本压力,可以降低因资金融通给农村地区带来的不稳定的因素;另一方面,如果积极引导将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培植成较为规范的农村地区的资金融通的组织,并将之视为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必将能够更好地服务“三农”,有助于我国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三、我国农村合作性金融组织建设的几点建议

(一)政府应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长期以来,我国农户以家庭为单位的分散化经营模式的影响下,缺少合作意愿和合作能力,这意味着农村合作性金融组织很难单纯依靠农户的自发性力量产生,就需要政府给予农村合作金融组织构享受到较其他类型金融组织更为优惠的政策支持和优惠措施,帮助其健康发展。一要降低市场准入的门槛、简化手续,为农村合作性金融组织的发展削除“初始条件”的瓶颈限制。二要免除相关税费,降低其运作的成本。三是国家可通过财政或中央银行支农贷款等政策措施,向农村合作性金融组织提供间接融资,拓展合作性金融组织的资金来源,扩大其融资的规模。四要加强宣传、培训工作。让地方干部和农民充分认识到农村合作性金融组织的意义。一方面可以消除干部对农村合作性金融组织的“惧怕、抵触”的心理;另一方面可以提高农民的合作意识及相关工作人员的管理能力和业务水平。五要引导建立由下而上的农村合作性金融组织体系。在发展农村基层合作性金融的基础上,参股建立县级联社、省级联社、中央联合总部,这样可以提高农村合作性金融组织体系的资金调度、监管能力及业务指导能力,更好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

(二)加快农村合作金融法制建设

国外历史经验表明,健全的国家法律法规体系有有助于合作金融组织的发展与完善。如美国《联邦信用社法案》、德国《德意志合作银行法》等,其权威性都与本国的商业银行法相当。我国现有的除银监会批准以外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或在民政部门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形式注册,或在工商部门以专业合作社的形式注册,或是以扶贫互助形式存在,或是无证无照的,但是这些“金融”机构都在打法律的“擦边球”: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的是非营利性的服务性活动,农村资金互助社从事的则是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这些多头管理不利于监督与管理容易造成混乱。所以,为了有利于加强农村合作性金融组织的内部管理,防止合作组织异化。我国应结合农村地区的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农村合作金融法》,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把全国各地大部分“非法”农村合作性金融组织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促进其合法地开展业务,更好规范有序发展。

(三)从合作性金融的角度重新审视农村信用社的改革方向

目前农村信用社的改革采取的是商业化方向,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逐步地由合作制过渡到股份合作制并最终过渡到农村商业银行体制。随着我国农村信用社的改革,农村信用社原本植根于广大农村,却逐渐走向了城市;初定于合作制,却最终偏离了合作方向;寄希望于股东成员自治,却最终演化成了官办机构。所以,农村信用社已经脱离了合作的性质,且不具有内生性,不能被看成是合作性金融组织的一种形态。这种商业化的方向明显不符合我国农村经济主体金融需求的现状。我们有必要从合作性金融的角度重新审视农村信用社的改革方向。一是在经济发达地区农村信用社中的绝大多数已经完全失去了信用互助合作的基本特点,异质化为标准的农村商业性银行,特别是一部分增资扩股的农村信用社基本上已符合股份制商业银行的主要特点。对这类农村信用社我们必须承认现有农村信用社性质异化的现实。二是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可按合作制原则对原有信用社进行规范。国家应采取较为有力的支持措施,对其进行扶持,促进发展。农信社的改革应保证它的“合作性质”不变,发挥其“合作互助”的原初目的。同时,要对这些地区的信用社,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规模,增强经营实力。

[1]侯利文.农村合作金融组织体系的重构[J].统计与决策,2011,(4).

[2]张岩.新型合作金融——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发展和政府职能发挥[D].保定:河北大学,2010.

[3]李兴勇,任兴.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发展问题与建议[J].经营管理,2010,(23)

[4]陈进.关于加快农民合作金融组织发展的思考与对策[J].中国乡镇企业,2011,(7).

[5]曾东萍.农民资金互助社合法化疑惑[J].南风窗,2011,(7).

杨志强(1963-),男,福建省泉州市委党校经济学教研室副教授,清华大学访问学者,主要从事区域经济、农村经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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