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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假冒伪劣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经济学分析

2011-08-15兰德旭

关键词:制假赔偿制度威慑

兰德旭

(1.吉林大学 经济学院,吉林 长春130012;2.吉林省长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吉林 长春130061)

建立假冒伪劣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经济学分析

兰德旭1,2

(1.吉林大学 经济学院,吉林 长春130012;2.吉林省长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吉林 长春130061)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由法庭判处的被告赔偿数额超出原告实际损害的赔偿。本文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由来进行分析,指出了我国现阶段假冒伪劣行为的特殊性,从对制假的威慑、保护市场交易功能、鼓励提高产品质量及激励消费者参与打假四个方面分析了建立我国假冒伪劣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我国建立该制度应该与提高产品质量、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调动消费者积极性、打击与引导相结合的四点建议。

惩罚性赔偿制度;法经济学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由来

惩罚性赔偿在英美法中通常被定义为,当被告的行为是轻率、恶意、欺诈时,判处的超过实际损害的损害赔偿。从语源学的角度看,惩罚性赔偿概念的本质在于超过实际损害赔偿之外的“附加性”赔偿,它是法官判决由被告给付原告数倍于其实际损害的损害赔偿。一般地认为,惩罚性赔偿是在被告人故意侵权或有逃脱责任机会情况下,为达致适度威慑的目的,在被告人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根据其非法获利或逃脱责任几率而额外承担一定金额的损害赔偿。

惩罚性赔偿的观点与实践渊源于古代法。早在公元前1894年,《汉谟拉比法典》就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中国古代,也有相当数量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例如,汉代的“加责入官”之制,《唐律》和《宋刑统》的“征赃”,直至《大明律》中对收受和使用假币给予的惩罚性处理,都具有浓重的行政惩罚色彩,但其加倍征收的款额是收归国库,并非作为对受害方的赔偿。

17世纪至18世纪,英美法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至19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已被法院普遍采纳。自19世纪以来,惩罚性赔偿不仅适用于侵权案件,也适用于合同案件。惩罚性损害赔偿转向制裁和威慑不法行为,而主要并不在于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进入20世纪,随着大企业的蓬勃兴起,各种不合格商品导致对消费者损害的案件频繁发生,但由于大公司财大气粗,仅靠对消费者进行补偿性赔偿难以对其非法损害行为起到威慑作用,于是惩罚性损害赔偿遂逐渐适用于产品质量责任,同时赔偿的数额也不断提高。

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次提出了加倍赔偿,2008年《食品安全法》第一次提出了假一赔十的规定,2009年底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中在产品责任一章中明确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的方式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正常情况下,以产品责任为基础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应产生在市场经济和工业化发达的社会中,以产品缺陷为前提。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企业现状,还不具有实行这种正常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经济基础。在我国最应该严厉打击的,社会矛盾最突出的不是正常的产品缺陷,而是假冒产品,人们对此也深恶痛绝。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目前最需要的是建立对营利性故意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也是国务院正在研究考虑的问题。

二、建立假冒伪劣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经济学分析

我国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假冒伪劣产品盛行,屡打不绝,屡禁不止,这与现行法律对产品责任损害赔偿金的相关规定有很大关系。我国现行的有关产品责任制度的基础都是基于产品缺陷,而产品缺陷一般产生于正规厂家。基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条件,不可能让普通生产商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因为责任加大,意味着成本提高,产品价格上涨,而正是这种善意的立法平衡被假冒产品钻了空子,导致制假售劣的泛滥,最终由整个社会承担损失。建立假冒伪劣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堵塞法律漏洞的现实需要:

1.建立假冒伪劣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对制假售假行为的有力威慑。经济学认为,人类行为具有一种理性模式,人总是很理性的从事行为,当被威慑的人在决定从事或不从事某一行为时,他会依据理性权衡该行为的利弊得失。因此,通过惩罚性赔偿金就会对行为人产生威慑。建立假冒伪劣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实现法律制度的预防功能和教育功能,通过远远高于实际损害的惩罚性赔偿这一惩罚制度,达到威慑的目的,使制假售假者不敢以身犯险,从而维护社会利益。而一般补偿性损害赔偿根本无法威慑和遏制生产者或销售者从事制假售假不法行为。因为生产者制假获利必然远远大于其损害赔偿责任,而只有超过实际损害赔偿的惩罚性赔偿金,才能够威慑产品生产者从事类似的不法行为。用法的经济学分析的观点来分析,就是惩罚性赔偿将给不法行为人在经济上增加负担,而这种负担就是不法行为人为其行为所付的代价。这种代价将远远高于其制假获利的风险,这样能过威慑达到制假者自动不敢制假的目的。

同时,通过对某个不法行为人负有惩罚性赔偿而承担责任的判决,还可以遏制其他人犯类似的错误。当惩罚性损害赔偿加于某个不法行为人的时候,便同时向社会输送了一种约束性信息,使广大社会成员了解到不法行为的性质、危害和法律后果,从而使他们在以后的活动中注意避免类似的行为。在故意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情况下,补偿性赔偿不能抵消侵权人的非法获利或不能完全补偿受害人所受伤害,而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达到最佳威慑状态,因为对损害的不完全补偿会使潜在的受害人对此类侵害行为采取消极预防。而由于并非所有的受害人都提起诉讼,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让侵害人承受其行为的社会成本,即“社会成本的内在化”。从犯罪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一流的违法者就是用最小的违法犯罪成本获得最大的违法犯罪收益,而政府所须采取的措施便是通过一系列社会公共政策(包括法律)使违法者的违法犯罪成本最大化。最后达到减少违法犯罪率的目标。英国经济学家贝克尔在其名著《人类行为的经济学分析》中提出,对付违法犯罪行为的最好的公共政策就是提高违法犯罪成本,使违法犯罪“不合算”。

2.建立假冒伪劣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交易功能的保护。市场经济是指生产各要素通过市场的自由交易来配置。对侵犯他人财产权的非自愿交易施之以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可以营造自愿交易的市场环境。惩罚性赔偿可以使潜在侵权人认识到交易比侵权合算,激励潜在侵权人进行交易。根据科斯定理,在补偿性赔偿金低于侵权人非法获利而又不能完全补偿受害人损失情况下,一个潜在侵权人就会从事侵权行为,而潜在的受害人则会将尽可能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考虑通过购买使潜在侵权人放弃侵权行为。这显然不符合社会利益的需要,事实上这种支付因为不存在交易机制也不可能发生。但如果赔偿金太低,潜在侵权人会过分从事损害行为。

3.建立假冒伪劣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对提高产品质量的正面鼓励。从法的经济学角度来看,法律责任制度不过是定价制度而己。当侵权成本与侵权收益相当时,侵权人有可能无所顾忌地实施侵权行为。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提高了违法成本。现实生活中,一些假冒伪劣行为者为了追逐高额利润,追求低成本,进而进行制假售假。建立惩罚性赔偿机制,不仅是对被仿冒产品的保护,也督促假冒产品生产者提高产品质量,生产自己品牌的产品,从而消灭假冒伪劣产品的产生土壤。

4.建立假冒伪劣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对广大消费者抵制制假售假行为的激励。目前针对假冒伪劣行为的主要手段是行政处罚,其中主要是罚款,而罚款并非用于补偿受害人,而是上交国库,作为直接受害的消费者个人没有直接从行政处罚中得到补偿,削弱了与假冒伪劣行为作直接抗争的受害人的积极地位。而惩罚性赔偿金是赔给原告的,这就为广大消费者实施法律提供了动力。至于诉讼成本的问题,如果按照传统民法理论的观点,赔偿全部损失固然重要,但并不能消除广大消费者打得起官司赔不起精力的顾虑。“损一赔一”虽然在理论上能够使消费者的损失得到赔偿,但是消费者出于上述种种顾虑,未必愿意与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论个清楚”、使自己的损失得到实际赔偿。通过惩罚性赔偿可以鼓励受害人为获得赔偿金而提起诉讼,揭露不法行为并对不法行为予以遏制。虽然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并没有降低诉讼成本,但在某种意义上说,因其增加了效益,而使成本相形之下降低。在立法上创造更大的消费者参与空间,调动广大消费者与假冒伪劣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可以提高法律的实效。政府获取违法行为相关信息的能力及其用于监管的资源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最好的办法就是通过建立假冒伪劣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这种方式来动员广大的受害人来参与监控,利用民事赔偿的方式来惩治违法行为。这样可以形成一股巨大的社会监控力量,甚至可以起到限时监控的作用。这是政府执法所不具有的,至少也可以弥补行政执法的不足。

三、建立我国假冒伪劣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是与提高产品质量相结合。建立假冒伪劣行为的惩罚性制度的目的是消灭假冒伪劣产品。打假只是一种手段,而不是根本目的,最根本的是要提高产品质量。对假的惩罚本身也同时是对真的鼓励,一方面为正品企业维护市场环境,让正品能够在市场存在并得利。为企业积极改进工艺、严格管理,生产正品提供动力。同时也是对制假企业头上加悬的一把利剑,如果利令智昏,利欲熏心而敢于制假,则要付出巨大代价,这本身也是让制假企业转向正道。

二是与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相结合。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种民事赔偿制度,并且在实践中是一种事后制度。作为一种遏制假冒伪劣行为的手段还应与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相结合。行政处罚是一种主动发现,可以有效避免后果的产生。而对于假冒伪劣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致人伤亡的,仅有民事赔偿显然是不够的,这就需要刑罚来制约。这样民事、行政、刑事相结合,有利于结成一张遏制假冒伪劣行为的网。

三是与调动消费者积极性相结合。在中国,实施法律的巨大的人力资源在民间。虽然各级政府机关特别是产品质量监督机关努力工作,但是他们毕竟人力、才力有限,不可能把所有事情办好。与行政罚款和刑法上的罚金不同,惩罚性赔偿金是赔给原告的,这就为广大消费者实施法律提供了动力。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种民事诉讼制度,也就是说是不告不理的,一个制度的建立要是没有实际实施,那就等于一张纸,并有实际效果。所以,建立我国假冒伪劣行为的赔偿制度时要考虑方便消费者诉讼,为消费者提供便利,在起诉要求、证据及赔偿数额上都要向消费者倾斜。这样才能调动消费者的积极性,打一场消灭假冒伪劣行为的专业战变为人民战争,则无往而不胜。

四是打击与引导相结合。有人主张对假冒伪劣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就是要使造假者被罚个倾家荡产,而不敢去造假。笔者不认同这种看法。每个人都是社会中的人,且不说造假者在社会中有某些官员庇护,使假冒伪劣行为屡打不止。在不排除造假者有企图谋求暴利的同时,也应该看到,也要给一些制假售假者一些社会出路,要注重打击与引导相结合。打击是一个临时手段,根本解决问题还在于引导,即堵与疏的关系。

[1]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学,2003,(5).

[2]李珂,冯玉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兼论中国《消法》第49条的法律适用[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4).

[3]刘孙丽.建立我国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南宁:广西大学,2007.

[4]〔美〕贝克尔.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M].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

兰德旭(1968-),男,吉林大学经济学院博士研究生,吉林省长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从事法经济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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