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之辨析——兼评我国“大”合同解除观
2011-08-15邓叶芬
邓叶芬
关于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之关系,我国学界素有分歧,且在《合同法》颁布后有增无减。原因在于,《合同法》中对二者的规定被认为不仅体系上不和谐,也与现实生活不符合。有鉴于此,对合同解除和合同终止加以辨析,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理论问题。本文尝试就此作一探讨,兼而对盛行于我国学界的“大”合同解除观加以评论。
一、我国现行立法及其与各国立法之比较
对于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合同法》均主要规定于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包括第91条至第106条。从体系安排上看,合同解除被包含于合同终止制度之内。第91条更是明文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据此,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下位概念,是诸多合同终止情形之一。
同时,《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被普遍认为是对合同解除的溯及既往的效力作了肯定性规定。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之有无,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差别甚大。合同解除如果具有溯及力,则合同一经解除,被视为自始不发生效力,基于解除前的合同关系之效力所发生的权利变动均应归于无效,因此对于已经履行的一方,就要发生恢复原状请求权等。合同解除如果没有溯及力,则合同解除之前已经发生的权利变动在合同解除之后仍然有效,合同主体仅消灭尚未履行的合同关系之效力,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存在发生恢复原状请求权等问题。
《合同法》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作出肯定性规定,引出了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合同解除在溯及力问题上与其他合同终止情形差异甚巨,使之在整个合同终止制度体系中显得特别突兀。我们知道,在其他合同终止情形,无论是履行、抵销、提存、免除还是混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之后,均不存在溯及生效并由此产生恢复原状请求权的问题。唯有合同解除与众不同,这使人们对于其被纳入合同终止制度之中是否能保持后者的体系和谐产生合理怀疑。其次,现实生活中,很多情形之下合同解除之后当事人并未要求恢复原状,也并未因此而导致双方之间的不公结果和纠纷现象,例如劳务合同、租赁合同等的“解除”。再次,国外立法在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之关系问题上虽然存在各种差异,但是均未曾将合同解除作为合同终止的下位概念。其缘由何在,我们需要先来对各国立法作一介绍,并将之与我国现行立法作比较分析。
从概念上区分合同解除和合同终止,是从《德国民法典》开始的。①参见杨立新:《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二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13页。德国在起草民法典第一稿时,曾把终止作为解除的一种,但在起草第二稿时,认为终止与解除在性质上毕竟不同,开始将二者分开。因为终止是一方的意思表示使继续性合同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在租赁、劳务、委托、合伙等合同中,当事人相互的给付,不须返还,也不用恢复原状。②王家福:《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62页。因此,合同终止“在使法律关系终结时不产生任何溯及既往的效力”。③[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2000年版,第377页。这与合同解除溯及既往从而发生恢复原状义务的效力不同。最终颁行的《德国民法典》保持了这种区别:在债法总则中使用了“解除”,而在合同分则中的具体合同中,如租赁合同(第554、564、584条)、劳务合同(第620条)和合伙合同(第726条)等继续性合同中则使用了“终止”。德国债法改革之后,在债法总则中,还于第314条增加了对“终止”的一般性规定。据此,有德国学者总结道,对于消灭债务关系的形成权,可以按照形成权的效力分类,即消灭仅对将来发生效力或亦对过去发生效力,前者为终止权,后者为解除权。①[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91页。可见,二者的区分是明确清晰的。
在英国,对于“租赁合同、代理合同、雇佣合同、租约或者其他类似的持续性合同”只能终止合同关系。②[英]阿狄亚著,赵旭东、何帅领、邓晓霞译:《合同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五版,第421页。合同履行受挫并不能使合同自始无效,它的后果是从受挫时起自动终止合同,并免除当事人未来的义务。这意味着任何一方当事人因合同履行受挫而遭受的损失,均由其自行承担。但是,如果属于对价总体失败,一方当事人已支付的货币可以请求返还。可见,英国法上确定的是因履行受挫而解除后合同向将来消灭的规则,不过这仍未能免去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不分的嫌疑。③贺小丽:“合同解除制度研究”,郑州大学2002年硕士学位论文。
在美国,“许多判决认为,这是两个有着严格区别的概念。”④王军:《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3页。当一个合同被解除时,恢复原状应成为违约救济的原则;而合同终止使合同自终止日起不再约束双方,当各方在合同终止之日前从合同的履行中取得的利益却依然为各方所保留。⑤同上,第323页。可见,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的区分。
其实,在我国《合同法》起草过程中,第一稿(又称专家建议稿)是将合同的解除与终止作了明确区分的。该稿在“总则”中专门规定了“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其解除与终止同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德国民法一致;而在具体合同中,如“租赁合同”、“借用合同”、“委托合同”,用的是“终止”而不是“解除”。但是,现行《合同法》不再将解除与终止作为并列概念使用,而是将解除作为终止的一种情况,即将终止作为解除的上位概念。并且,在各种具体的有名合同中,如“租赁合同”、“委托合同”中,也不再使用“终止”的概念,而是直接使用“解除”。因此,有学者认为,由于统一合同法的这一改动,导致了第97条对合同解除溯及力规定的含混不清。⑥梁慧星:《统一合同法:成功与不足》,《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笔者认为,我们固然可以直接采纳其他国家尤其是德国对二者加以区分的做法,但是必须事先在理论上明确这种区分的依据,唯其如此方能知其然且知其所以然,使得经由重构的两种制度互相融洽,并且与合同法乃至整个民法上的其他规定相契合。因此,我们接下来分析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的区分依据。
二、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的区分依据
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之所以能发生不同法律效力,如同学者所指出,就在于二者“在性质上毕竟不同”。然而,合同解除权与合同终止权同为消灭债之效力的形成权,所谓性质上的不同,应当如何理解?笔者认为,应当探寻到《德国民法典》对此二者作出区分时的立法本意。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先对《德国民法典》中的合同终止权制度作一些探讨。
现行《德国民法典》中的合同终止权被设立于“继续性债务关系之终止”制度中,主要依据即为第314条,其主题是“因重大事由而终止继续性债务关系”。①所谓“重大事由”,是指在考虑具体情形下的一切情况和在权衡双方的利益时,不能够苛求提出终止的一方将合同关系继续到约定的终止时间、或者继续到终止期间届满的情形。这通常是因为另外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上的给付或者保护义务所致。不过,根据《联邦政府债法现代化法草案说明》,也应当考虑不要求另外一方当事人具有过失的“其他情况”。参见杜景林、卢谌编:《德国债法改革——〈德国民法典〉最新进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2-73页。可见,设立合同终止制度之初衷在于专门针对继续性债务关系。
继续性债务关系的概念首先是由德国民法学家基尔克(Gierke)提出来的,后经学术及判例加工,长期以来获得承认。通过现行《德国一般交易条件规制法》第10条3和第11条12的规定,法律语言中也接纳了这一概念。②朱岩:《德国新债法——条文及官方解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5-146页。《德国民法典》第314条的规定,是立法对于这一概念的进一步接纳。根据德国立法解释,所谓“继续性债务关系”,有人总结为内容非一次给付可完结,而是继续地实现的债务。③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四版,第34页。然而,这种说法无法将之与分期给付有效地区分开来。也有人认为继续性债务关系是指“在存续期间从中不断产生新的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和保护义务的债务关系。在继续性债务关系的情形,给付的总范围由债务关系的期间决定。”④杜景林、卢谌:《德国债法改革——〈德国民法典〉最新进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3页。换言之,这种继续性债务关系与旨在一次给付的债务关系的区别在于,在继续性债务关系持续期间,不断从中产生新的债务,并且时间因素具有本质意义。①朱岩:《德国新债法——条文及官方解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5页。不过,对于“时间因素具有本质意义”如何理解,学者们语焉不详。笔者认为,继续性债务关系应当界定为“内容的实现客观上不可能依赖于一次性给付,而需基于继续性给付的债务关系”,其特殊性质,不仅仅在于债务关系的存在及其履行可以根据时间的不同而划分为不同的部分,并且各个部分均具有相对独立的存在和履行意义,彼此之间不会具有直接的影响,而且还需强调的是,这种给付在时间上的继续性,是不可以通过约定加以改变的。在这种债务关系中,前期债务关系的存在与履行并不构成后期债务关系存在与履行的基础;反过来,后期债务关系的不存在与不履行,也不会使前期债务关系的存在与履行失去意义。
正是继续性债务关系的这一特性,决定了它应当适用不具有溯及效力的合同终止制度。在导致合同终止权发生的“重大事由”或者“其他事由”发生之前,合同主体之间就继续性合同已经作出履行的部分,由于其具有独立的履行意义,故就该部分而言,目的既已达到,其效力应当得到保持。如果基于其后发生的事由而赋予一方以形成权来消灭该部分合同的效力,并使基于该部分合同的履行同时归于无效,无疑有违合同订立的初衷,也有违诚信原则。
有学者指出,继续性合同若不能适用合同解除而只能适用合同终止,将导致一个问题:当事人一方已部分或全部履行义务,对方却未履行或未为对待履行,应如何平衡双方利益呢?显然不能采取返还的方式,因为利益的取得是有法律依据的。②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33页。对此,他认为“唯一的补救方法是一方当事人将超过自己的对待给付的部分对另一方进行补偿。”③同上。然而,该种补偿的具体依据何在,语焉不详。另有学者在讨论买卖合同的效力时认为,在此情形下,“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虽然具有根据,但于未支付相应的对价时,该利益则无合法根据,应构成不当得利。如此处理,才符合公平正义。”④崔建远:《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但是,对于“未支付相应的对价”能使“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在“具有根据”的情况下又“无合法根据”的理由何在,也未作进一步说明。
笔者认为,在前述情况下若不对双务合同中已部分或者全部履行义务的一方的利益加以保护显然是不公平的。但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基于什么来平衡呢?应当将一方已经部分履行与已经全部履行两种情形分开来看。
首先看一方已部分履行的情形。由于继续性合同各个部分均具有相对独立意义,故当事人已为的部分义务履行行为是一种有效的合同履行行为,该有效合同即是其正当性依据。一旦合同效力被终止,所剩尚未履行的义务即丧失其效力,要求履行该部分义务的权利即丧失了正当性依据。从整体上观察,合同实际上根据是否已经履行而被分为两个部分,由于该履行又以合同效力为基础,亦即该合同因其效力可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有效,一部分无效,这在性质上属于部分无效的法律行为。
对于部分无效的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60条和《合同法》第56条都对其效力作了规定:法律行为或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我国立法没有说明何谓法律行为的“部分无效”,让我们追溯到这一理论的先行者。德国学理认为,该理论仅适用于单一法律行为,该种行为应符合两个要求:一是行为的单一性,二是行为在内部具有可分性。①[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32-638页。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29-431页。
可见,对于这种因合同终止而导致合同部分无效的情形之成立,应当审查该合同是否符合“部分无效”的两个要求。其中需要着重考察的,是合同的内部可分性问题。②由于我们的讨论前提都仅限于一个合同而不是数个合同问题,所以,关于“部分无效”的第一个要求,即合同的单一性,是没有疑问的。
从德国判例来看,继续性合同的内部可分性是得到了肯定的。例如,德国《帝国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指出,“合同一方的给付,或者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双方相等的给付,在长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依时间顺序规定的给付,可以按数量分割成不同的部分。”③《帝国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Vol.82.P124;Vol.114.P35.转引自:[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37页。此时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有效,当无疑义。区分的标准,表现为时间上的可分,亦即合同终止前后的区分。
应当指出,所谓合同的部分无效,指的是存在于合同关系双方的整体而言,而非仅对某一方当事人无效,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有效。其中的无效部分,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时无效,其有效部分,也同此道理。同时,我们所讨论的既为可分的继续性双务合同,必然是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已为的部分履行有效,是以合同的该部分本身有效为前提的。而合同的该部分有效,恰恰又成为了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之有效的正当性依据。因此,对于继续性合同终止的客体,不应当理解为所有尚未履行的义务。已获有效履行的部分义务的对待给付义务,不在被终止之列。①当然,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我们不能反对合同终止权人也将这一部分义务“终止”,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行为在性质上应为部分债务免除行为。至于一方已完全履行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已经完成履行的当事人已经不必、同时也不能行使合同终止权。理由在于:第一,合同终止权制度与合同解除权制度的立法目的都在于使合同关系中的非违约方尽快从难以达到合同目的、已经失去履行意义的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尽可能地节约履行成本、把握其他的缔约机会。因此,一旦某一方已经完全履行,该方再适用合同终止权制度,已经不能达到真正的立法目的了,倒不如诉诸其他的合同责任制度如强制履行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等。第二,基于部分履行之效力而言,已完全履行的一方当事人之义务有效,其对待义务亦为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而作为一方完全履行义务的对待义务者,正是他方当事人的完全履行义务。除此之外,不复再有合同义务可作为该合同终止权之客体了,故当事人已经不能再行使这一权利。②如果非要要将这一完全履行义务“终止”,性质上亦应当属于债务免除行为。
因此,继续性合同的终止,并不会由于双方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相称而导致该合同终止之后出现双方利益不平衡的现象出现。合同终止制度正是针对继续性合同的特性而量身定做的,与适用于非继续性合同的合同解除制度不可同日而语。
相反,非继续性合同是一个不能划分为各自具有相对独立意义的部分的整体,不同时间段的合同的存在与履行之间有着依存关系,如果在合同已为部分履行的后期出现特定事由,导致一方合同主体有权消灭尚未履行的部分合同的效力,该权利的行使实际上也将导致此前已经完成的履行之意义丧失,从而使合同已被履行的部分也在客观效果上等同于无效。正因为如此,已经履行的部分合同的效力正当性遭到破坏,对之加以救济的基本方式就是尽可能地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状态恢复到合同生效之初,此时也就要求合同效力的消灭应当溯及既往。这一要求是由合同解除制度来实现的。
是为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之间就是否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效力存在区别的本质性根据。我国现行《合同法》将合同解除纳入合同终止的体系之内,正是因为没有认识到二者之间的这种本质区分。
三、我国“大”合同解除观之商榷
基于前文分析不难看出,无论是主张合同解除完全没有溯及力,还是主张不分情况地对所有合同均适用有溯及力的合同解除,都是片面的。实际上,持这两种观点者属于少数。为了在现行立法基础之上尽可能地协调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之关系,我国学界提出了一种“大”合同解除观。该说主张合同解除不限于具有溯及力的情形,一些不具有溯及力地消灭合同效力的情形也应纳入合同解除制度。因为从立法语义上看,《合同法》第97条似乎并非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作出强制性规定,因此具有一定的弹性,为主张合同解除在不同情形下溯及力各不相同的观点提供了解释余地。另外,从制度资源上看,我国完全缺乏《德国民法典》中的合同终止权制度,不仅没有类似于该法典第314条那样的债务关系终止的一般性规定,就连各个具体的继续性典型合同领域,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中也都是表述为“解除”而不是“终止”。这两者一结合,导致了“大”合同解除观在我国颇有市场。
至于如何区分“大”合同解除之下应当或不应当具有溯及力的情形,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类不同的意见:一是被解除的是非继续性合同还是继续性合同;二是被解除的合同是否具有恢复原状的操作可能性;三是是否对非违约方或者第三人不利;四是是否存在着法律的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特殊约定;五是是否守约人有解除合同的意思。然而,笔者认为,这些意见都是值得商榷的。
(1)关于合同的继续性标准。主张根据合同的继续性与非继续性作为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之判断标准的学者认为,继续性合同不能或者难以恢复原状,因而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不能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①蔡立东:《论合同解除制度重构》,《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5期。笔者认为该说存在两点误解:其一,误解了恢复原状的含义。该说以租赁合同这一典型的继续性合同为例,认为对房屋的租赁使用是不可能恢复原状的,进而认为继续性合同不能或者难以恢复原状。但实际上,恢复原状从来都不限于指返还原物。《德国民法典》第346条第2款还专门就以价额赔偿代替交还或者返还的情形作了规定,包括:“根据所取得的利益的性质,交还或者返还被排除的”;“债务人已经将所受领的标的进行消费、让与、以权利设定负担、加工或者改造的”等。因此,解除租赁合同之后的恢复原状,也完全可以通过金钱补偿的方式予以实现。其二,颠倒了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与恢复原状之间的因果关系。该说基于第一个误解,认为继续性合同恢复原状难以实现,因此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也就难以实现,因此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不应当具有溯及力。在这里,不能恢复原状被当作了没有溯及力的原因,这是一个典型的因果倒置。逻辑上,恢复原状是特定法律事实发生的结果。就合同解除而言,是否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关键在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消灭是否具有溯及力;当事人因合同关系取得的给付,是否因此失去法律上的原因,进而是否需要恢复原状。①蔡立东:《论合同解除制度重构》,《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5期。实际上,继续性合同权利义务的消灭不能溯及既往,如前所述,其依据乃是在于该合同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质。
(2)关于恢复原状的操作可能性标准。此说不可采纳,原因也在于颠倒了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与恢复原状之间的因果关系,无需赘述。
(3)关于有利于非违约方标准。该说很可能基于一种对于合同解除制度的误解而产生,即一旦作为合同解除的特定情形发生,合同即自动解除。实际上,这是将合同解除制度误以为是合同附解除条件制度。在合同解除制度下,特定情形发生时合同并不自动解除,而是发生合同解除权。既然是一种权利,解除权人当然可以选择行使或不行使。同时,各国普遍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并不排斥其他合同救济方式的存在,②如《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应视为有解除条件的约定,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要求他方履行或是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日本民法典》第545条规定,“解除权的行使,不妨碍损害赔偿请求权。”《德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瑞士债务法》、中国《合同法》也都作了类似的规定。因此,合同解除权人对解除权的行使与否的选择是实质性的自由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合同解除权人自然可以在权衡自己的利益之后自由决定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这正体现了合同解除制度以效力强大的形成权来保护非违约方利益的立法目的。由此看来,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不存在着对非违约方不利与否的问题,以此作为合同解除溯及力之有无的判断标准无疑是不妥当的。
(4)关于有利于第三人标准。该说没有看到合同解除制度与合同法上的第三人保护制度的并行不悖。合同法上的第三人乃是整个社会交易安全的化身,保护第三人的正当利益体现了法律的秩序价值。合同当事人因特定情形的发生而可以解除合同,其效力也不应当对第三人的正当利益造成损害,这是不言自明的。不过,这并不应当片面地理解为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应当止于第三人利益。实际上,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之间并不矛盾,传统大陆法系的立法早就解决了合同解除制度上的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例如,在合同当事人一方已经将所受领的标的让与给第三人,或者对第三人设定权利负担时,如《德国民法典》第346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应当通过价额赔偿实现,而不得向该第三人要求返还。因此,以第三人利益保护为由反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其理由是不充分的。
(5)关于法律特殊规定或当事人特殊约定标准。该说将法律的特殊规定或当事人的特殊约定作为合同解除发生溯及力的前提,笔者认为,这有悖于合同解除之效力作为合同法上的强行性规范的性质。确然,当事人之间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可以对于合同解除权发生原因作出特殊约定,但是对于合同法上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这一强行性的一般规定,不得违反,否则就不是该法所规定的“合同解除”了。因此,关于合同解除的溯及效力问题,我们只应当限制在合同解除的一般性规定之中加以讨论,如果以法律的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特殊约定作为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的判断标准,实际上没有解决任何问题,本质上是对合同解除溯及力判断标准问题的回避,因为法律上的任何制度,恐怕都可以用得上这一所谓的“标准”。
(6)关于守约人意思标准。以守约人的意思为标准确定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之有无的做法有违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的特性。所谓形成权,是指“依权利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得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生其他法律上效果之权利”。①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页。因此,形成权具有仅根据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形成法律关系的效果。②[日]本田纯一:“形成权概念的意义及功能”,王敬毅、杨丽君译,载《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2期。故形成权“处于凌驾于私的自治之上的强大地位”,其相对人“则陷于服从(受拘束)的地位。”③同上。形成权所具有的这种强大效力,乃是支配权、抗辩权及请求权所不具备的。另外,形成权的强大效力,还表现在其本身没有被侵害的可能,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正由于强大,为了保护相对人,维护法律关系的明确与安定,形成权的效力应当受到来自其他方面的一定限制。这种限制表现在,“权利人只得为所特定的行为,乃依特定之行为,更使其发生法律上特定之效果。”④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26页。换言之,形成权人行使这一权利的行为方式,以及这一权利行使之后所达到的效果,都应当由立法加以明确的限定。合同解除制度的首要目的的确在于维护守约人的利益,但是如果在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之有无可以根据守约人在行使合同解除权之时临时决定,这无疑与合同解除权的形成权属性不一致,授予了守约人以过分强大的权利效力,将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构成对民法上的公平价值的威胁,实不可取。
四、结语
基于非继续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之间在性质上的差异,有必要对二者分别设立溯及力各不相同的合同解除制度与合同终止制度。合同解除制度是针对合同解除权的发生和行使而设计的,而合同终止制度是围绕终止权的发生和行使而制定的。两者基于其各自所适用的合同的不同性质,在溯及力方面相应地截然不同。而它们的共同点,即能向将来发生消灭合同权利义务的效力,并不足以构成使它们共同建立一项适用领域宽泛的“大”合同解除制度的理由。试想,如果这种理由能够成立的话,一些合同变更的情形也应当纳入合同解除制度之中,因为合同变更也即意味着向将来消灭部分合同之效力,这显然是很难与现行立法体系相容纳的。何况,所谓“大”合同解除观内部原本固有种种矛盾和弊端,将又导致法律体系上的新的不和谐,因此,以此说为依托的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并行不悖的合同解除制度和合同终止制度所取代,是完全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