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价值取向何去何从:第三条道路的开辟——以英国2006年公司法修改为视角
2011-08-15林少伟
林少伟
公司价值取向,历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标,似无争议,尤其在自由主义滥觞时期,更显理所当然。但随着族群主义的兴起,社会环境的加剧变化,公司的价值取向渐有变化,股东价值不再是其单一目标,而被赋予了更多的社会责任。这种外在目标的追加,让学界开始反思公司传统的价值目标,提出以利益相关者为目标,取缔传统的价值取向。甚至有学者提出“股东利益最大化的价值取向已死”。然而在这传统与现代的价值取向思辨中,英国2006年公司法另辟蹊径,既不沿袭传统价值取向,同时也不采纳利益相关者的模式,而试图开辟第三条道路,即“开明的股东价值”。本文通过梳理公司价值取向的渊历,以英国2006年公司法修改为分析模板,得出结论,即英国公司法的第三条道路因缺乏利益相关者的救济途径而徒具其表,本质上仍是传统的股东价值取向。
一、股东价值思潮的滥觞
股东价值思潮源于20世纪30年代Berle与Dodd两大学者的争辩。Berle教授提出公司管理者仅对公司股东而非其他人负责任,而Dodd教授则认为公司作为社会的经济组织体,当然应该对社会承担相应的责任。①See Adolf A Berle,“Corporate Powers as Powers in Trust”(1931)44 Harvard Law review 1049;E Merrick Dodd,“For Whom are Corporate Managers Trustees?”(1932)45 Harvard Law review 1145;Adolf A Berle,‘For Whom managers are Trustees:A Note’1932)45 Harvard Law Review 1365;E Merrick Dodd,‘Is Effective Enforcement of the Fiduciary Duties of Corporate Managers Practicable?’(1935)2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194.前者在此次辩论中逐渐获得优势,并为美国公司法所采用,自此奠定了股东价值作为公司价值取向的地位,虽然一路风雨,但仍屹立不倒。英国紧随美国脚步,也采用股东价值模式,具体而言,英国的传统价值取向受下列因素的影响。
(一)私有化的兴起
自20世纪70年代起,英国开始了以私有化为主的经济改革。私有化的改革迫使诸多国企涌入市场,接受市场的无情的考验。在国家作为公司的单一或主要股东时,公司的价值取向虽然服务于股东,但政府作为股东的代表,在考虑公司的经济决策时,必然考量社会其他方面的因素。而经过私有化后的公司,依然追求股东利益的最大化,但股东已变,私人利益的考量不断扩张,社会责任的影子也相应逐渐缩小。同时,推向市场的公司不得不经受市场的检验。收购作为市场强大的力量之一,迫使公司管理者以牺牲长远利益为代价,追求短期利益,以获得账面的利润,以避免公司被收购而落得骂名或失业。
(二)股权结构的变化
英国的股权结构以分散型为主,完全迥异于德国的集中型结构。②Andrew Gamble and Gavin Kelly,‘Shareholder Value and the Stakeholder Debate in the UK’(2001)9(2)Corporate Governance 110p.110.所谓分散型股权结构,即在公司的股份构成中,以多个小股东构成为主,而甚少有单一大股东占据控制的局面。英国这一特殊的股权结构规定迫使公司放弃银行转向二级市场筹集资金。分散型的股权结构以保护小股东利益为出发点,防止出现单一大股东独占鳌头,压迫榨取小股东利益。但分散型的股权结构也有其致命的缺点,即公司代理成本的增加。③Bearle and Means,‘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1932).Williams and Conley,p.4.由于公司股东分散,难以出现某一股东凌驾于管理层的局面,为管理者的机会主义行为提供契机。英国公司法为克服这一致命缺点,采取诸多措施,包括非执行董事的设置,管理层股份激励等,①Simon Deakin,‘The Coming Transformation of Shareholder Value’(2005)13(1)Corporate Governance 11,pp13-14.以规范管理者的行为。但这些措施在监督管理者的同时,无形中也加强了股东价值的利益取向,为股东利益目标的最大化提供了法律框架。
(三)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的浮现
自由主义强调个人私有产权,注重个人权利的扩张,对政府有形之手深恶痛绝而主张把政府的影响力压缩到最小层面。②Modern Company Law:The Strategic Framework(1999),para 5.1.8-5.1.9.对个人产权的重视,反映到公司的价值取向,即充分强调股东的价值目标。对政府作用的藐视,也必然倾斜于对市场影响的崇拜。而残酷的市场力量迫使公司不断以追求高利润为最终目标,以服务于股东的利益需求。此外,自由主义并不完全排除政府的角色,它认为公司如同私有财产或取得私有财产的工具,因此,外在的社会责任应由政府承担,而不能强加于公司个体。③James Wallace,‘Value Maximization and Stakeholder Theory:Compatible or Not?’(2003)15(3)Journal of Applied Corporate Finance 120.p.121.
(四)全球化的浪潮
竞争的全球化,让大量的资金可自由流动。而资本的贪婪性使资金流向具有高回报的公司产业中。这不但加剧了公司治理结构的改变,同时也坚定公司管理层追求短期高利润的目标。④John Parkinson and Gavin Kelly,‘Self Regulation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 Codes’(1999)70(1)Political Quarterly101p103.这种高度的全球化竞争,使得资本的流向不但明确,而且周转速度快。一旦获得预期利润便转而寻求其他目标。近十年来,虽然此种短视现象逐渐减少,但并非公司法调整之功,而是机构性投资者的影响所致。
(五)公司契约论的影响
学界对公司本质大致有两种理论,一是契约论,即认为公司本质上是各个股东共同意志之体现,是公司股东契约之集束。二是有机体论,即认为公司本质上是一独立个体,独立于股东意志。⑤Oliver Hart,‘An Economist’s View of the Firm’(1989)89 Columbia Law Review 1757p.1757;M.C.Jensen and W.H.Meckling,‘Theory of the Firm:Managerial Behavior,Agency Costs and Ownership Structure’(1976)3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305p.310.公司契约论排除公司作为独立人格的特性,而认为公司很大程度上相当于一市场,各股东各尽所能,在此市场上各获其益。①John Parkinson,‘Inclusive Company Law’,in The Reform of United Kingdom Company Law(John De Lacy ed.,Cavendish Publishing,London,2002)pp.55-57.此外,公司契约论赋予股东之间契约性质,契约各方通过合意,达成契约,是为公司之成立。而共意之达成,必是各方利益之妥协,因此,除己及对方利益外,其他因素当免考虑在内。
数十年来,股东价值广受欢迎,也是英美法国家特别是美国公司法立法的宗旨。股东价值这一价值取向之所以长盛不衰,除了以上几个因素的影响外,也有其理论基础。第一,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股东出资成立公司,既有因公司经营不佳而承担破产的风险,也有享受低投入而获高利润的可能。要求公司承担其他责任无疑违背这一原则。第二,效率原则。把股东利益作为公司的首一目标,可促使管理者兢兢业业,一心朝此目标奋进。而如要求管理者兼顾他人利益,则无疑会影响管理者的日常经营判断。②Jeswald Salacuse,‘Corporate Governance in the New Century’(2004)25 Company Lawyer 69 p.77.第三,信托原则。股东聘请管理者管理公司,相当于股东作为信托人,将财产交由受托人管理。因此管理层作为受托人须尽信托责任,为委托人的利益考虑。第四,尊重私有财产原则。③Ben Pettet,Company Law(Longman Publishing,London,2005),p63.公司财产由股东出资,其具体如何使用当由出资人或出资人所委托之管理者决定,只要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当由其自由掌控,这是尊重私有财产之应有之义。第五,个人私利促进社会福利原则。④James Wallace,‘Value Maximization and Stakeholder Theory:Compatible or Not?’(2003)15(3)Journal of Applied Corporate Finance 120.p.120.每个人私利的增加,实质上会增进社会的整体公共福利。公司亦然。每个公司追求股东利益的最大化,不但会促进公司的利益,也会增加更多的就业机会,提高员工工资,提供更好的商品和服务,促进社会的竞争,从而提高社会生产率。与此同时,政府通过税收,也可以获得相应的高税收,扶助弱势群体,从而促进社会的公共福祉。
二、股东价值的挑战:利益相关者价值的勃兴
股东价值虽然在公司立法中占据主流的地位,但对它的批评也日渐增多。有批评者指出,股东价值最大的缺陷是公司为了追求股东利益,以牺牲长期利益为代价。这种短视的管理方法不但不利于公司员工、消费者和全体社会,对公司本身也有负面的影响,因此,股东价值并不能真正为股东带来价值。①Steven Wallman,‘The Proper Interpretation of Corporate Constituency Statues and Formulation of Director Duties’(1991)21 Stetson Law Review163p.p.176-177;See also M Lipson &S Rosenblum,‘A New System of Corporate Governance:The Quinquennial Election of Directors’(1991)58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187p.p.205-215.另外,股东价值取向的基础之一是股东拥有公司的财产,故应当尊重产权人的行为。但现代公司理论并不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公司财产为公司所有,股东只能通过股份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公司对自身财产的支配不应受到股东的直接干涉,而应通过管理的相应治理机构做出决策和执行。再者,员工在公司创造利润过程中具有无可比拟的作用,其个人利益及价值不能仅仅从工资中体现,如公司一味追求利润而忽视对员工的培养,不仅导致公司人文环境的恶化,也会引起人才流失,降低公司的竞争力。故此,股东价值取向日益受到挑战,组织行为学专家在对此进行批判的同时,提出了“利益相关者”价值取向模式。②R E Freeman,Strategic Management:A Stakeholder Approach(1984);T Clarke &S Clegg,Changing Paradigms:The Transformation of Management knowledge for the 21st Century(2000);T Donaldson &L Preston,‘The Stakeholder Theory of the Corporation:Concepts,Evidence,Implications’(1995)20 Academic of Management Review 65.这种模式抛弃了股东价值中以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传统模型,而要求管理者须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在股东与其他机构的利益中取得平衡,拿捏好公司各个机构的关系。利益相关者的价值取向要求管理者在作出决策时须考虑除了股东以外的包括员工、供货商、债权人、顾客以及环境等因素。这一价值模型的提出,有力地冲击了传统的价值取向,也促使某些国家改变传统的立法宗旨。德国即以此为立法思路,提出了“共同决定”(Mitbestimmung)的思路,赋予员工代表参与公司监事会。③M.J.Roe,“German Codetermination and Securities Markets’(1999)5 Columbia Journal of European Law 3 p.9.而日本也通过改变传统的董事会结构,允许利益相关者的代表参与进入董事会。④Jeswald Salacuse,‘Corporate Governance in the New Century’(2004)25 Company Lawyer 69p.75利益相关者的形成并非无土之木,它有多方面的因素影响而成。
(一)族群主义
族群主义认为公司不应当“脱人化”,而应把公司看作社会的个体成员,从而要求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⑤Lawrence Mitchell,‘Groundwork of the Metaphysics of Corporate Law’(1993)50 Washington and Lee Law Review 1477pp1479-1481.在族群主义者看来,公司的成功与否,不仅体现在利润的创造上,同时也视其能否帮助社会变得更加富裕、尊重人格尊严以及促进社会整体福祉。①Daniel.Sullivan &David Conlon,‘Crisis and Transition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Paradigms:The Role of the Chancery Court of Delaware’(1997)Law and Society Review 713.p.295.因此,公司管理者的经营决策不应仅从股东利益出发,仍需考虑其他方面,如社区的环境安全等。如此,公司不但能获取利润,赢取职工的信任,还能获得社会的尊重。
(二)知识经济
知识经济的兴盛,不但掀起了生产技术的不断革新,同时也改变了公司运作的方式。传统的股东价值模式在知识经济面前,显得“落后,停滞不前和不符合现代商业的要求”。②Steve Letza,Xiuping Sun and James Kirkbride,‘Shareholding versus Stakeholding:A Critical Review of Corporate Governance’(2004)12(3)Corporate Governance 242at p.243.现代知识经济,不再是股东单纯的资金投入,而是全体公司员工智慧、技术和经验的有机结合。这些无形的财产,是以提供技术、服务为基础的公司的业务支撑,如微软、英特尔和苹果等公司。因此,这些公司面临的挑战并不是如何为股东创造最大的价值,而是如何协调好公司不同个体的才能、技术和经验,为公司创造可持续的利润。
(三)社会责任
2000年7月全球协议(Global Compact)的正式启动,掀起了公司社会责任运动,有力推动企业对劳动安全标准、社会环境保护的重视,从而促使公司制定相关劳动安全规范、发布社会责任报告等。③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76页。此外,消费者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和人权的重视,也迫使企业不得不注重社会责任的承担。如消费者对苹果公司代工厂员工的安全保障的关心,迫使苹果公司深入调查,并发布相应报告,提高当地员工的待遇。社会责任本质上要求公司不应当以钱为中心,而应以人为本,为利益相关者的价值导向提供理论基础。
(四)现代商业要求
现代商业除技术的突飞猛进,人文环境的变化也迫使公司作出相应的改变。Carroll指出,现代公司必须承担四个层次的责任:第一是经济上须有盈利和满足消费者的要求。第二是合法经营,不违背法律。第三是道德上公平合理,避免伤害。第四是有慈善之心,积极参与慈善组织和社区活动。④A.B.Carroll,Business and Society:Ethics and Stakeholder Management(2nd edn,South-Western Publishing,1993)p.p.32-33.这四个层次的责任均对传统的股东价值取向构成挑战,从要求公司转变传统的经营思路,向利益相关者价值模式倾斜。
利益相关者价值导向引起学界的追逐潮流,他们认为,利益相关者不但能够解决股东价值追逐短期利益的缺陷,促使公司施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同时注重其他群体或社区的安全和保障,是21世纪发展的新成果,应成为未来公司立法的宗旨。同时,安然、世通等公司的破产丑闻,也促使立法者重新审视原有的公司立法理念,检讨公司的运行制度规范。利益相关者作为新兴的价值导向,无疑具有巨大的诱惑力。德国和日本的引进推行即是证明。这也为后来的英国公司立法埋下伏笔。
三、英国2006年公司法修改:第三条道路的开辟
英国公司法源于19世纪中期,当中虽经多次的修改,但一些基本的法律框架和制度依然存在,面对21世纪的新挑战,英国政府决定对公司法进行一次大的修改,并成立公司法审议指导小组(Company Law Review Steering Group),对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具体制度进行全方面的评价和提议。在这次漫长的立法中,对公司本质的价值导向出现了颇多争议。其中,要求放弃传统的股东价值导向,转向新兴的利益相关者价值导向的呼声不断,他们认为,英国在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中不应当落后于大陆法系国家,而应走在时代的前头。而且,英国本身的一些因素也促使立法者对利益相关者价值导向有所动心。包括:
(一)机构投资者的大量出现
英国刚开始的私有化意图切断机构投资者,以防公司被银行等机构所操纵。随后30年金融行业的高速发展,却见证了大量机构投资者的出现。至1999年,70%的上市公司为机构投资者持有。①Analysis and data of share ownership and control in the United Kingdom:www.dti.gov.uk.理论上,如果公司经营不顺,机构投资者可以通过二级市场的股份转让离开公司,但是鉴于投资的谨慎性和多样化,机构投资者不可能经常性地转让股份。事实上,有调研报告指出,机构投资者的介入,能够改良公司治理结构,通过参与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投票,机构投资者能够发挥重大的作用。②Myners report:‘Institutional Investment in the United Kingdom:A Review’(2001)www.hmtreasury.gov.uk.而机构投资者基于长远的利润考虑,他们并不急切地要求公司以牺牲长远利益为代价,获取短期高利润。相反,他们同时也会参与到政府的公共决策与非政府组织当中,对如废气排放等引起的气候变化等环境问题相互协调和磋商,这些无疑为英国的公司立法宗旨——利益相关者价值提供基础。
(二)非政府组织
英国国内有很多具有全球影响力的非政府组织,如乐施会(Oxfam)、绿色和平组织(Greenpeace),等等。这些非政府组织对公司的影响力越来越大,他们通过各种方式表达自己的主张并试图影响公司的战略决策。时今,这些非政府组织与公司保持着良好的沟通关系,这种良好的互动关系一方面促使公司的生产经营不再唯利是图,另一方面也提升了公司的品牌形象,更好地促进公司利润的可持续增长。值逢此次公司法大修,非政府组织也不断呼吁改变传统的股东价值目标,而以利益相关者价值代替之。
(三)欧盟共同法
为建立统一的欧盟市场,促进欧盟资本、市场、劳动力等各要素的自由流动,欧盟统一私法运动轰轰烈烈。公司法作为金融市场不可缺少之一部分,也是欧盟法运动的核心之一。而与英国股东价值导向的公司法指引不同,欧盟其他国家则倾向于以利益相关者价值为导引。这两种不同的立法理念导致对公司职工、收购中董事会的角色等具体制度的冲突。①Sarah Kiarie,‘At Crossroads:Shareholder Value,Stakeholder Value and Enlightened Shareholder Value:Which Road Should the United Kingdom Take?’International Company and Commercial Law review 2006.p.67.如何解决这种冲突以便欧盟私法统一的顺利进行,也是推动英国公司法立法改变传统思路的重要因素之一。
(四)工党政府的推动
安然、世通等公司丑闻揭开后,工党政府发起一系列的公司治理改革,通 过Cadbury、Greenbury、Hampel、Higgs、Myners、Turnbull、Smith等一系列的报告,试图对英国公司法作一全面的分析,在这些报告中,均提出了公司不应仅以股东利益为唯一目标,而应考虑到其他群体的利益,报告并强调机构投资者应该发挥其相应的影响力,参与公司的决策。另外,工党政府还鼓励公司法评议小组(Company Law Review)设立网站,以此寻求了解公司的商业行为对经济、社会及环境的影响。②See:www.csr.gov.uk.这些措施无不清晰地表明当时工党政府对以利益相关者价值为导向的立法倾向。
在这种立法背景下,以利益相关者价值为立法宗旨似乎顺理成章。但面对这一改变,保守的大不列颠立法者却犹豫不止,举棋不定。因为在高举利益相关者的旗帜同时,激烈的批评声也不绝于耳。他们认为以利益相关者为立法价值导向,容易出现以下问题。第一,当股东与其他群体出现利益冲突时,管理层无所适从。在利益相关者价值导向下,这是不可克服之缺陷。①Elaine Sternberg,‘The Defects of Shareholder Value’(1996)5(1)Corporate Governance 3-10p.p.4-5.第二,对管理者的评判也失去标准。在以往的传统价值导向中,管理者表现好坏通过公司的利润体现,如以利益相关者为导向,则失去标准,难以判断。第三,引入利益相关者价值,必然会影响股东对董事的任命权、董事会结构以及如何决策等传统制度,这些制度的改变将会引起英国公司法的激烈变更(radical change)。②Modern Company Law:The Strategic Framework(1999),para5.1.31-5.1.32.因此批评者指出,与其对公司法进行大规模的激烈变改,不如通过修改其他的法律,如环境法、劳工法以及消费法等达到相应目标。③Modern Company Law:The Strategic Framework(1999),para5.1.27.第四,利益相关者价值导向使公司管理者不再以利润为目标,会导致公司利润的下降,从而降低公司的竞争力,影响经济的增长。
面对各种争辩,政府原先的态度也有所转变,立法者也有所动摇,英国司法保守的传统也因此彰显无遗。然而,重新采纳传统的股东价值为立法宗旨,似不得民心。英国立法者为此绞尽脑汁,经过史上最长的修法时期,立法者开辟第三道路,提出“开明的股东价值”(enlightened shareholder value)。试图维持原先传统的司法传统,又能迎合最新的立法潮流,同时也克服了利益相关者的致命缺陷。然而这条第三道路,与传统的股东价值差别多大?如何能够克服传统价值的缺陷,又是怎样融合利益相关者的优点?
四、第三条道路:开明的股东价值
英国首创的开明的股东价值,即在承认股东价值的基础上,认为公司同时也应受到其他群体因素的约束。④Andrew Gamble and Gavin Kelly,‘Shareholder Value and the Stakeholder Debate in the UK’(2001)9(2)Corporate Governance 110p.111.它沿袭了传统的价值取向,即认为公司应当以股东的利益为首要出发点,提高公司的利润,为公司股东创造更多的价值。与此同时,它又吸纳了利益相关者的有点,回应了关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社会责任的呼唤,认为公司在创造股东利润的同时,也应考虑其他因素,包括职工、消费和环境等。具体体现到2006年的公司法,则包括以下两方面。
(一)2006年公司法第172(1)条规定
董事责任是2006年公司法修改的一大亮点。而在董事责任中,新增加了一条董事在经营决策中必须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即第172(1)条规定。此规定如下:
公司董事须善意地为全体股东利益并促进公司的成功而行为。为达此目的,董事须考虑以下因素:
(1)对未来可能造成的后果
(2)公司职工的利益
(3)与公司建立伙伴关系的供应商、顾客或其他人的需求
(4)公司运作对社区及环境的影响
(5)公司对高标准商业行为的声誉的追求
(6)在公司股东之间合理处置的需求①Companies Act 2006,s172(1).
这条规定是开明股东价值的全面反映。它既肯定了公司董事须为股东利益而经营,同时又要求董事须为其他因素有所考虑。这条规定赤裸裸地表达出公司董事只对股东而非其他利益群体负有信托义务(fiduciary duty),但董事须在更为宽泛的背景下忠实履行这一义务。②Corporations and Markets Advisory Committee,p.p.103-107.这些宽泛的背景即是第172(1)条规定的因素。包括:第一,公司董事须考虑公司的长期目标,不能为了公司股东的利益而追求短期利润,置公司长期利益于不顾。第二,公司职工的利益也须考虑在内,这不但为了留住人才,创造更好的人文环境,也能为公司的持续发展保驾护航。第三,与供货商、消费者以及其他群体建立友好关系。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条并没有明确提出债权人,但考虑到后面的“其他群体”这一词,债权人的利益也当然包括在内。第四,董事须考虑到对社区及环境的影响。在全球气候变暖的大环境下,许多发达国家都许下减排的承诺。而承诺的实现少不了公司的配合。此外,对社区及环境的理解,应局限于公司所处位置的社区及环境,而不能进行无限扩大解释。第五,公司应当有追求高标准商业行为的声誉需求。这些声誉的提高不但为公司带来利润,也能促使整体行业的健康发展。第六,须公平合理地处理股东纠纷,即董事应对股东之间的纠纷公平处置,不得偏袒一方,以使公司全体上下合心合力,创造更多价值。
(二)2006年公司法第417条规定
在公司法修改草案中,立法审议小组提出了大型企业必须提交营运及财务审查报告,此报告要求董事对公司的经营行为以及可能对其他群体及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估和解释。①The Company Law Review Steering Group.Modern Company Law for a Competitive Economy:Completing the Structure,p.34.这一报告是利益相关者价值理念的强力呼吁的结果。它不仅要求公司必须公布其未来的经营规划以及所可能遇到的机遇和风险,同时,它也要求公司披露这些经营规划对公司职工或其他利益相关方可能造成的影响。此报告义务只是针对一些具有影响力的大型企业。如此不但可减轻中小企业的负担,也可以强化大型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以使他们起模范带头作用。当时的工党政府也倾向此一草案,言“此一报告义务是对公司其他利益相关方的重大进步”。②Department of Trade and Industry,‘Modernizing Company Law’,Command Paper Cm 5553-1,p.38.这一草案如果能顺利通过国会批准,则标志着英国公司法向利益相关者价值的转变。然而,在国会辩论中,政府最终放弃这一报告义务,而代替以董事报告中的商业评估,即2006年公司法的第417条的规定。根据第417条的规定,董事并没有披露相关经营规划对利益相关者影响的义务,它的目的在于“让董事告知股东的相关事项且帮助他们评估董事是如何履行第172条中规定的义务”。③Companies Act 2006,s 417(2).只要利益相关者的事项并不影响股东对公司的发展、商业表现的理解,则董事报告中的商业评估可以不用涉及利益相关者。当然,董事也无须解释如何在公司利益与相关者的利益之间如何权衡取舍。营运及财务审查报告义务的取消是对传统股东价值的妥协,也是开明股东价值的支撑点。董事报告中的商业评估的取替,反映了政府在利益相关者价值的犹豫不定,同时立法者也担忧过激的立法变革可能导致市场的过大波动。
上述两项的立法改革,尤其是第一项,被誉为公司价值取向开辟的第三条道路,即开明的股东价值。④Cynthia Williams &John Conley,‘An Emerging Third Way?The Erosion of the Anglo-American Shareholder Value Construct’University of Carolina Legal Studies Research Paper(2009)4p.4.William与Conley认为英国这一立法取向发展了传统的股东价值,并融入欧洲大陆利益相关者的理念,促使公司董事在固守股东价值的同时,也须考虑更为广泛的利益相关者。⑤同上。此外,更有评论者指出,开明的股东价值立法,既以提高公司利润为首要目的,维护股东利益,同时也不忽略其他相关方的权益,实乃一石二鸟。⑥S Kiarie,At Crossroads:Shareholder Value,Stakeholder Value and Enlightened Shareholder Value:Which Road Should the Unite Kingdom Take?”(2006)17 International Company and Commercial Law Review 329p.342.然而,英国这一立法改革是否真正开创了迥异于传统的股东价值及利益相关者的第三条道路?笔者认为,开明的股东价值实质上仍是以股东价值为首要目标,其本面目依然没变,传统的股东首要价值仍然沿袭并为立法采纳。至于所谓的“开明”,即2006年公司法第172(1)条规定要求董事作决策时须考虑利益相关方,则因其无具体的救济措施而沦为空谈,徒具其表。诚然,英国公司法第172(1)条规定开创了英国公司立法的先河,明确提出董事决策时须加考虑的诸多事项,在某种意义上是对英美法传统股东价值的修正,也是对欧洲大陆利益相关者价值取向的妥协,誉为第三条道路似乎有理。但无救济即无权利,利益相关方的权益即使受到侵害,其并无途径可诉求董事或公司予以纠正或补偿。如公司的职工认为董事决策未将其利益考虑在内,明显违反公司法第172(1)条规定,依据公司法现行规定,职工并无救济途径可循。反之,股东利益如受到侵害,则可通过派生诉讼获取保护。①Companies Act 2006,s260.这种强制约束力的缺位致使开明的股东价值取向之“开明”徒具其表,掩盖传统股东价值之实。当然,当公司的职工同时也是股东,公司的行为可能对公司股东所在社区造成影响或公司的债权人成为公司股东后,对公司罔顾利益相关方的行为可以提起诉讼。此类诉讼虽其保护之利益不局限于股东而扩散到利益相关方,然其提起均以股东之身份为资格,实质上仍是以股东价值为首要目标,其传统的价值取向并未改变。
五、结论
英国2006年的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董事不仅应以公司股东利益为出发点,还应考虑其他利益相关者。这一规定貌似破天荒 打破英国传统的股东价值取向,开辟公司价值的第三条道路,然而,正如上文所述,股东以外的利益相关者并无救济渠道表达其诉求。因此,即使董事罔顾其他相关者的利益,违反公司法172(1)条的规定,除非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否则也能得以安身立命,不受追究。这一披着利益相关者价值取向外表的公司价值目标,其实质仍是传统的股东首要价值取向。这种可谓不伦不类的立法取向不但与传统英美法的另一代表美国迥异,同时也为一直紧随英国的澳大利亚所抛弃。②在澳大利亚国会的立法讨论中,公司与财经联合委员会拒绝采取英国这一立法取向,并指出“这种无止尽的列举公司董事须考虑的事项不但无甚用处,且难以提供可供操作的指南。因此,要求董事决策时考虑其他因素事实上起着反作用,而且也有使董事混淆公司目的而不知所措的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