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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引进沉默权制度的理性思考

2011-08-15田雨松

关键词:边沁沉默权讯问

田雨松

关于我国引进沉默权制度的理性思考

田雨松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沉默权被认为是现代西方各国的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和重要的人权保障制度。但是,沉默权制度并非完美无瑕,它存在较多的痼疾和弊端。对此,一些国家采取了限制沉默权的措施,反映了这些国家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斟酌,是一种利益与价值均衡的结果。我国应当立足本国国情制定有一定限制的沉默权规则。

沉默权;诉讼价值;功利主义

一、沉默权的概念以及法律价值分析

(一)刑事沉默权的概念

刑事沉默权(the Right To Silence),是指刑事司法程序中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包括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在内的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并且可以不证明自己所犯的罪行的权利。沉默权从起源上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的“不得迫使任何人进行反对自己的诉讼”、“正义不会呼唤人们揭露自己所犯的罪”以及“不应该强迫任何的人控告自己”的诉讼原则。关于沉默权制度的思想根源则可以追溯到欧洲中世纪时期教会法中的“忏悔”原则,即人们只须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没有必要向其他的任何人说出自己所犯下的罪行。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弗·奥萨克认为,“关于沉默权的含义主要包涵以下三种意思:一是犯罪嫌疑人无义务向法院提供任何的对自己所不利的陈述或者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者有损犯罪嫌疑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案件的一些具体情节作出供述或者提供证据。二是对于追诉者官员的讯问被告人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并且其有权在警察的讯问过程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以及审判官员应该及时告知被告人所享有的这一权利,并且不能够因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所行使这一权力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三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权就该案件的一些事实情况作出对自己有利或者不利的陈述,但是这些陈述须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是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法院也不能够把并非由于自己意愿的而迫于外部的强压之下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之依据。

在刑事司法程序中设立沉默权可以起到保护人权的效果,进而能够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这应当说在一些国家的司法实务界和学术界已经达成了共识。确立沉默权原则所具有的积极的正面意义,我们对此也应当有一个明确的认识。

(二)沉默权的法律诉讼价值

l.全面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指任何公民未经法院判决,不能够确定其有罪还是无罪。《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力国际公约》都有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其有罪。”这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具体体现。因为对被告人在判决前不能确定其有罪,所以必须由控诉方负举证责任,被控诉方也就没有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的责任。因此,在法律上规定沉默权制度是现代法治文明的必然要求。

2.提供严密的权利保障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对侦查机关具有特别的重要性,赋予他们沉默权,可以使被追诉者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得到实现,同时可以约束司法机关的权利过分扩张,并最终使得他们自由供述权利的实现。同时,沉默权既可以积极的自由行使,也可以消极的放弃,在一定意义上被视为辩护权的行使方法,控诉方或裁判者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也不能够因为其放弃其对自己进行辩护而认定其有罪。

3.维护司法公正。做到控、辨双方的均衡对比,是对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具体要求,又是彻底贯彻司法公正的保障。由于被追诉者处在被追诉的不利地位,人身自由受到严格限制,无法收集和提供对自己的案件有力的证据,因此应当赋予他们一些诉讼的权利,沉默权就是其中之一。这样,既表明他们不承担证明自己犯罪的责任,与其处于被追诉的地位相适应,又能强化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力度,从而使法官能在全面掌握案情的前提下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

二、沉默权制度的现状以及所遇到的挑战

现今相当多的国家把沉默权作为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权利加以规定。1912年,英国首次制定《法官规则》,要求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先告知其享有沉默权。如果警察不履行告知义务而径行向被拘禁的嫌疑人讯问,其所取得的供词便有可能被法庭以取证手段不合法而排除于证据之外。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由于美国把被告人也视为证人,由此而推演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时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的权利。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一起案件的再审,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在英美等国的影响下,英美法系的加拿大、澳大利亚,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都在法律中规定了沉默权或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制度。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也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承认犯罪。”

20世纪70年代初,英国开始限制沉默权的讨论。1988年,英国政府针对北爱尔兰的恐怖主义暴力案件,以沉默权严重阻碍犯罪调查为由,采纳刑事法修改委员会的建议,通过了仅适用于北爱尔兰地区的《刑事证据法令》,对沉默权做了重要限制。其适用不限于恐怖主义犯罪,而普遍适用于北爱尔兰的全部刑事诉讼程序。1994年11月,英国《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第34至37条规定了对沉默权的重大限制。

三、功利主义创始人边沁对沉默权的批判

沉默权的产生以自由主义哲学为基础。自由主义哲学主张个人至上,国家不得对个人的基本权利横加干涉。但是,过度的个人主义不符合人类的长远利益。现代法治社会强调尊重个人尊严和自治,不断地扩大政府的干预职能。沉默权从一种不受任何限制的基本人权演变为一种可以采用功利衡量的普通权利。

边沁是西方功利主义哲学的创始人和集大成者,他对沉默权有着深刻的批判。边沁认为,防止权力滥用的根本即制定或修改实体法规则,防止权力的滥用。通过程序保障自由只是一个治标不治本的策略。边沁把沉默权贬斥为“最荒谬的规则之一”,他认为沉默权鼓励真正有罪的人消极地抵抗国家,阻碍发现案件的真实。赋予被告人沉默权会导致实体正义无法伸张。边沁对沉默权的批评性意见的部分观点已经被英国的立法机关吸收,如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对沉默权的限制性条款。

四、对我国引进和完善沉默权制度的建议

在任何国家,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都是最重要的证据来源,虽然通过提取物证、凭借证人证言可以定案,但案件的外部证据难以获取并需要口供提供线索。在我国,因刑事侦查资源不足以及办案物质条件、人员素质缺陷,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依赖口供破案。在刑事案件侦破过程中,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施加心理压力,促使作案人交代犯罪事实。另外,由于我国的证据制度不是实行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而是强调证据间的相互映证,缺乏口供时定案就比较困难。如果因沉默权制度设置不当而导致口供不足,对于控制犯罪将十分不利。

笔者认为,就当今中国的讯问体制来说,只能确立一种“相对的”或“有限制的”沉默权。此外,还应该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对沉默权作出限制。对沉默权的这种限制,代表着沉默权发展的新方向。我们应当在《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沉默权,可以拒绝陈述,而且不因拒绝陈述而遭受不利的后果,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行使沉默权可能影响司法机关作出不利的推定和判决。有限制的沉默权体现在对于一些特殊案件上,则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保持沉默时,检察官或法官可以对此进行不利于被告人的评论或推论,具体可参考英国的立法例。

此外,还应该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例如:可以规定在没有合理怀疑的前提下不得对嫌疑人进行羁押性讯问,赋予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前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或在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完善有关的证据排除规则,规定被讯问人的“人身检查制度”,即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或羁押一定时间(如24小时)之后,本人或者其亲属有权要求进行身体检查,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同时制作两盘录音带或者录象带,其中一盘在讯问结束后立即封存备查,另一盘则在供诉讼中使用,充实讯问前的权利告知的内容,严格限制一次讯问所能持续的时间等等。只有通过这种多管齐下的综合治理,才有望使我国的讯问体制能够真正得以改观。

[1]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李昌盛.边沁对沉默权的批判及其启示[J].前沿,2009(2).

[3]何家弘.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J].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6).

[4]刘根菊.在我国确定沉默权原则几个问题之探讨[J].中国法学,2000(2).

D925.2

:A

:1673-1999(2011)04-0058-02

田雨松(1985-),男,河北临西人,河北经贸大学(河北石家庄050061)200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形势政策。

201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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