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假释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2011-08-15胡灿
胡 灿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扬州 225009)
论我国假释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胡 灿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扬州 225009)
假释制度在我国的执行情况表现为以减刑为主、假释为辅,其得不到“重用”之原因为其适用条件中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条件会带来适用错误之风险,更为重要的原因为该制度存在实体条件设置与程序设计方面的不合理性。改变这种不利现状之对策在于从构建假释申请程序、设立听证制度、防止减刑冲击与修改假释实体条件等方面来完善现有的假释制度。
假释;申请程序;听证制度
假释是一种附条件的释放、不再接受监管的一种行刑制度。假释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为我们所熟知,但就目前该制度在我国的适用问题来看,情况不容乐观。可以说我国的假释制度并不完善,还存在许多漏洞,在国际社会不断要求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今天,在押的犯罪分子也应当享有应有的充分权利。孟德思鸠认为:“对于自然给予我们的领导人类的手段,应该谨慎地使用”[1]。所以我们应当认清当前我国的国情,从实体上和程序上保障这种制度更好地运行。
一 我国假释制度之执行情况
现阶段我国假释制度之执行情况可以概括为:以减刑为主、假释为辅。我国减刑的适用率在30%左右,而假释适用率仅为1%-2%。而根据最新的调查研究,美国及许多欧洲国家的假释数量比较大,假释率在40%以上,亚洲的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家的假释率也在10%之上。可以说,我国的减刑被很大程度地滥用,而假释几乎被虚置。根据宽严相济的刑法适用原则,这种现象极不合理。1997年,中共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至2010年,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构建成型,在贯彻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这种刑罚的执行制度显然是不和谐的因素,也是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与和谐社会的阻碍。在已经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和刑法修正案八中,宽严相济原则体现得更为充分,表明我们应当认真贯彻这一原则。
我国为什么会出现大量适用减刑,而假释几乎被搁置的情况呢?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则,减刑的实质条件为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而假释的实质条件则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两个规定,如果单独来看都是合理的,但比较起来却会发现其看似合理实则有极不合理的一面。因为上述规定使假释绕不过假释考验期问题,即如果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危害社会”将会被撤销假释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假释之关键条件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有悔改表现,不致违法、犯罪,或者丧失作案能力。此外,如果有特殊情节,可以不受刑期的限制。这是所谓特殊情节,司法解释认为是指:原工作单位因生产、重大科研的特殊需要,请求保释的,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2]。这个规定要求在假释考验期内犯人不能有违法犯罪行为,这种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在我国法治比较健全的今天,违法变得很容易,比如违章停车、违章驾驶等这种极其轻微的违法行为,也是会导致假释的失败,这样的话,监狱和法院就要对其批准的假释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行刑机关来讲假释之成功率较低、风险较大。
相反,减刑却只要符合条件即可,不存在这样的风险,因为减刑没有考验期,减刑也不具有可逆性,即使减刑适用不符合规定也不用承担责任。也正因为如此,监狱和法院为了避免承担假释带来的风险与责任,就大量地适用减刑制度,即使符合假释条件的犯罪分子也是适用减刑。
二 我国现存假释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现有的假释制度在实体规则上存有诸多不足。《刑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这样的规定显然也是不合理的。首先,就累犯来讲这一实体规定不合理。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一般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累犯之所以规定不适应假释究其根源是累犯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大。但是,如果我们来分析一下累犯所犯之罪,就会发现并非所有累犯的社会危害性都大。比如犯罪分子再犯罪是由于受到不公平待遇,或者由于被害人先前行为的刺激再犯罪,比如被害人侮辱犯罪分子的亲属,此时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大,但符合累犯的构成条件,而不能假释,这显然对犯罪分子是不公平的。如果不考虑累犯前面所犯的罪行,在依法被关押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此时的累犯的社会危害性极小,主观恶性也极轻,甚至比非累犯还小,因为其是累犯所以不能适用假释,我们可以看出这样对累犯太不公平也不利于累犯更进一步的改造。
其次,就暴力性犯罪来讲这一实体规则也不尽合理。因暴力性犯罪并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仍应当考虑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的大小,并不能因为其是暴力性犯罪并且判处了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不适用假释。暴力性犯罪从字面看来,其社会危害性极大,主观恶性也相应比较大,但我们应当全面评判。如上所述,犯罪分子有可能基于一些不公平待遇,比如农民工讨薪问题,因为老板不给钱而发生暴力性的犯罪且被判处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种犯罪分子是因生活十分艰难才犯下罪行,其社会危害性应该很小,但因为符合此款的规定而不能适用假释,显然不利于其改造。
(二)我国现有假释制度在程序设计上存在诸多问题。目前我国对犯罪分子的假释程序主要由两部分构成,首先需要监狱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分子向法院提出申请,而后由法院审查后进行裁决,决定是否应给予其假释。该程序中至少存在两方面的不足。一方面,假释申请只能由监狱提出不合理。犯罪分子同样有人权,其应当享有与其身份相适应的权利,监狱、法院甚至国家都没有权利剥夺。同时,假释仍受已判刑期的限制,这表明在适用假释时,不能无视报应因素[3]。笔者认为,犯罪分子应当有旁听其减刑、假释的权利,甚至应该赋予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犯罪分子以申请假释的权利,而不是令其只能被动地等待监狱的适用。另一方面,法院的审查程序不合理。对假释申请之审查,法院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的,甚至检察机关也不能很好地执行其监督职能[4]。在这种程序中,犯罪分子对有关自己切身利益的问题不能进行旁听,透明度太低。总之,在现有的假释程序中,监狱、法院的可操作性极大,很容易造成腐败。
三 我国现有假释制度之完善
假释作为刑罚执行的非监禁措施之一,是刑罚发展的理性选择,被世界发达国家所广泛使用。我国理应借鉴各国的成功经验,对我国现有的假释制度作以下几点完善:
(一)构建适用假释的申请模式。犯罪分子同样享有人权,同样应当享有其应有的充分的权利。笔者建议我国应建立假释申请制度,把假释的申请权利作为犯罪分子的一项基本权利,当在押的犯罪分子认为其符合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时,可以直接向监狱或者法院提出申请,然后监狱申报、法院再审查。这样犯罪分子的权利能够得到切实的保障,也有利于犯罪分子积极地进行自我改造,这也达到了刑罚的目的。
(二)引入审查假释的听证制度。听证制度是行政程序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笔者建议,在法院审查减刑、假释适用问题的时候也应引入听证制度,犯罪分子有权对决定其是否假释的相关事宜要求听证。同时检察院也应当充分行使其监督的职能进行旁听监督。假释关系到犯罪分子的刑罚免除,关涉犯罪分子的切身利益,犯罪分子作为利害关系人应当允许其进行参与,法官应当听取其提出的关于自己假释的意见[5]。犯罪分子对关于自己不适当的审理可以提出证据、陈述意见、充分辩论,法官应当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同时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也应当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对不符合实体或者程序的问题积极进行纠正。减刑、假释的审理也应当分开审理,充分体现公平正义、民主公正,避免暗箱操作。
(三)设置减刑考验期与撤销制度,以防减刑制度对假释之冲击。为什么会产生减刑的滥用呢?是因为减刑的有关规定不健全,监狱和法院为了避免承担责任大量地适用减刑而极少适用假释。减刑没有像假释一样的考验期,监狱和法院适用减刑之后,不能判断其适用得是否适宜,监狱和法院因此也不会承担责任。所以我国应当建立减刑的考验期,规定考验期内一定的限制条件,如果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触犯了这些条件,则法院可以对减刑进行撤销。这样既可以保证减刑的质量,也达到了减刑的目的。在我国减刑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滥用,因为制度上的缺陷,许多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犯罪分子也得到了减刑,由于不能撤销,在减刑之后犯罪分子有可能再违法甚至再犯罪,但我们也不能对也减去的刑罚进行撤销,同时这也给权力滥用、暗箱操作提供了温床。
(四)完善假释的实体条件。首先,改变假释适用条件过于严格之现状。在假释适用的四个条件中前三个条件争议不大,“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条件在实践中则很难把握[6]。笔者认为应把“不致再危害社会”界定在假释之后假释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即可。根据犯罪的基本特征,犯罪才具有社会危害性,犯罪分子在被监禁的过程中表现特别良好,在被假释之后即使有些违法行为或者过失犯罪这都是可以接受的,当然可以建立一种警告机制,如果出现了违法或者过失犯罪等社会危害性极小的行为,可以由公安机关进行警告。这样的机制一旦形成,监狱或者法院就不再会为承担责任而担心了,我国的假释率很快也会上去,当然我们不能为了假释率而去假释,但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分子我们应当果断适用[7]。所以笔者认为只要在假释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假释就应当是成功的,就不能被撤销,当然也不能归责于监狱或者法院。
其次,修改或者废除《刑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前已述)的规定。根据前面的分析,累犯或者暴力性犯罪可能是迫不得已,也可能是逼于无奈,也可能是遇到不公平待遇,也可能是被人侵犯而后行为等等。对于这些犯罪分子来说,法律不应当剥夺其获得假释的权利,他们应当获得假释的机会。如果对这些犯罪分子不能很好地安排,不得适用假释,则可能使犯罪分子对社会产生仇恨心理,也可能产生报复社会的扭曲心理,因为主观上犯罪分子会认为我是受到不公平待遇而杀人的,法律应当给自己一个公道。
总之,假释制度是一把双刃剑,使用得当,则在改造犯罪分子的同时,其人权也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使用不当,则不但不利于改造犯罪,还会损害法律的权威性,以及影响社会的安全稳定。所以,我国应当完善相关制度,弥补法律漏洞,保证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顺利进行。
[1][法]孟德斯鸠.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2]余淦才,等.刑法拆解汇纂[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3]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黄永维.减刑假释若干问题与建议的思考[J].法律适用,2009,(7).
[5]张建军.我国假释听证制度的构建[J].法商研究,2011,(2).
[6]但伟,丁星渝,陆向前.论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立法完善[J].法律适用,2005,(4).
[7]陈永生.中国减刑、假释程序之检讨[J].法商研究,2007,(2).
D924
A
1008-4681(2011)04-0053-02
2011-05-05
胡灿(1987-),男,江苏徐州人,扬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生。研究方向:刑法、民商法。
(责任编校: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