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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公务人员监督过失责任追究机制的构建——从矿难事故中刑事责任的追究切入

2011-08-15蔡军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1年6期
关键词:监督者公务人员矿难

蔡军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5)

一、矿难事故中刑事责任追究机制运行的现状、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矿难事故中刑事责任追究机制运行的现状和问题

在我国,每当重大矿难事故发生之后,国务院相关部门就会立即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事故发生的原因,同时追究矿难事故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然而,在分析我国典型矿难事故的责任处理措施后,发现相关部门对矿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以追究刑事责任为主,而对居于管理监督者地位的国家公务人员往往仅追究行政责任或者给予党纪处分。例如,2005年12月7日,河北省唐山市恒源实业有限公司刘官屯煤矿发生一起特别重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造成108人死亡,29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4870.67万元。经查明,该事故系一起责任事故,其主要原因有三:(1)刘官屯煤矿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拒不执行停工指令,管理混乱,违规建设、非法生产;(2)有关职能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不到位;(3)开平区、唐山市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煤矿停产整顿的要求不力。在对本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中,有10人涉嫌犯罪被批捕(均为煤矿人员),其中有1人涉嫌伪造国家公文罪,3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6人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检察机关涉嫌职务犯罪立案侦查的有5人,均为煤矿安全监督局的国家公务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有11人,为煤矿安全监督局和其他机关的国家公务人员[1]。类似案例还有很多。即使在对国家公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少数案件中,往往也是以玩忽职守罪勉强定罪,仅因国家公务人员的监管过失而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件甚为少见。例如,2010年3月15日,河南省新密市东兴煤业有限公司主井西大巷第一绕巷发生电缆着火事故,造成25名矿工遇难。事故发生后,新密市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采取“以事立案”的方式,对新密市煤炭管理局、新密市安监局、新密市牛店镇政府安全办等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进行侦查。新密市检察院审查该案后认为,被告人王洪涛、朱东辉、岳绚峰、田松涛、朱新宪、张建涛、范建朝、魏朝平等八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王洪涛、朱东辉、岳绚峰拘役3个月,判处被告人田松涛、朱新宪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判处张建涛、范建朝、魏朝平免于刑事处罚[2]。

当前,我国重大矿难事故的发生,均与相关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中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不作为有着莫大干系。对于重大矿难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监管职责的国家公务人员,不论是追究其不作为的行政责任还是追究其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都存在实践盲区和理论误区,不利于对该类事故的防范:一方面,对矿难事故责任人员以行政责任甚至党纪处分来替代刑事责任,违反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不利于实现对责任人员的惩罚效果,难以从根本上遏制矿难背后的渎职和其他过失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将国家公务人员的监管刑事责任与渎职刑事责任相混淆,简单地、一刀切地以玩忽职守的罪名起诉和审判,会造成罪责刑不相一致,违背刑法的罪刑相当原则。其实,“管理过失、监督过失与直接过失毕竟是不同的过失类型”[3],司法机关在司法实务中未予仔细甄别,而将本应追究的监督过失刑事责任予以忽略,而错位追究了渎职罪中的玩忽职守刑事责任,必然造成当前司法实践中监管刑事责任的长期缺位、玩忽职守刑事责任泛滥的误区,进一步加剧罪与刑的失衡。

(二)化解矿难事故中刑事责任追究机制错位的进路

在传统的刑法理论上,犯罪过失是指因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而直接引起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的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直接过失。所以,在刑法上一般只处罚那些直接引致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的过失行为者。在各国刑法中所规定的多数过失犯罪,一般均为直接过失犯罪,如过失致人死亡罪、玩忽职守罪等。但是,伴随着工业化社会进程中社会风险的扩大化与社会分工的细致化,对引起风险发生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机制也随之发生了适当改变,刑事责任追究的对象不能再仅仅局限于引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行为人。因为人们逐渐认识到,在当前的风险社会中,危害结果的发生并非仅由单一原因引起,往往是多个人竞合过失行为的结果,其中,处于管理者或监督者地位的人的监管不力或者监管缺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要的原因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承担刑事责任者将永远只是那些处于现场的直接作业人员或从业人员,而对于那些在工业化社会中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原因力的领导者、监督者却无法追究过失的刑事责任,这就造就了“地位越高,离现场越远,就越没有责任”的不公正现象。

为了突破上述司法实务的困境,在20世纪60、70年代日本学者首先提出了监督过失理论,意图解决重大灾难性事故中负有监管义务者的过失责任问题。实际上,监督过失概念的提出,其本意就是为了区别于一般的直接过失责任,实现对不同类型、不同义务者的过失行为刑事责任的追究。可以说,监督过失与直接过失的分野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二者理应具有不同的构造和价值功用。在理论构造方面,不论是在责任主体、注意义务的来源还是因果关系的进程等上,监督过失均有别于直接过失:其一,在主体上,监督过失的主体要求是处于监督者、管理者地位的人,而直接过失的主体一般为直接行为人;其二,在注意义务的来源方面,监督过失的注意义务来源于监督者、管理者的监管职责,而直接过失的注意义务来源于法律法规或者社会生活的一般要求;其三,在因果关系方面,监督过失一般是间接的因果关系,而直接过失则要求行为人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3]。在价值功能方面,监督过失延长了因果关系的链条,适当地扩大了责任追究的范围,强调了在风险社会中对社会秩序的强力维护;而直接过失坚守罪责自负的个人责任主义观,严格限制刑事责任的追究范围,注重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障。

在我国,虽然在刑法中的一些规定体现着监督过失的思想①如我国《刑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135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第408条规定的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9条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等。,但是在刑事立法以及司法实务中还未明确使用“监督过失”的概念,刑法理论上的研讨也未见深入。这种立法、司法和理论现状,决定了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司法人员对于监督过失理念理解的不到位甚至阙如②如将监督过失责任多数情况下仅理解为领导能力和领导责任问题,从而监督过失者往往仅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党纪处分。,无法仔细区别和准确定位监督过失犯罪与直接过失犯罪的界限及意义,从而对特殊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大多冠之以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的罪名予以追究,或者从根本上予以忽视,不追究监管者的任何刑事责任。正因如此,在重大矿难事故中少有监管过失者被实际追究刑事责任就不难理解了。

二、监督过失的含义、构造与责任根据

(一)监督过失的含义

监督过失是指在职务或业务活动中,处于监督地位的人怠于行使或未恰当行使其对被监督者的监督义务,导致被监督者的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情形[4]。根据通说,监督过失又有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概念表述。狭义的监督过失是指监督者对被监督者没有进行有效的监督、指挥、检查、制止,从而使被监督的直接行为人产生过失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广义的监督过失,是指除了狭义的监督过失之外,还包括管理过失①所谓管理过失,是指由于管理人等的物的设备、机构、人员体制等的不完备本身与结果发生有直接联系的直接过失。参见马克昌著:《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9页。。关于监督过失应采用狭义的概念还是广义的概念,理论上存在着并立说和包容说两种观点的争论。前者主张监督过失与管理过失相并列,视管理过失为区别于监督过失的另一种过失形态[5](P226);后者主张监督过失包括管理过失和狭义的监督过失[6](P86)。在我国理论上有很多学者赞同并立说观点,认为管理过失和监督过失在注意义务产生的职责和因果关系过程上存在明显差异,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过失。对此,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因为无论是监督过失还是管理过失,他们都是为了解决传统的直接过失理论在当前风险社会中解决多元主体责任问题无力的现实困境而产生,它们的基本构造和价值取向相同、功能相似,追究责任的程序和范围也基本雷同,所不同的仅是职责产生的具体根据有所差异而已。因此,笔者更愿意将管理过失纳入监督过失的范畴,认为监督中有管理,管理中有监督。

从实践来看,当前我国的监督过失也主要发生在两种场合:其一,监督者没有履行对相关责任人员的监督义务;其二,监督者没有确立安全的管理体制。在我国所发生的多数重大矿难事故中,监督者对人的监督缺位和对物及制度的管理缺失均为重要的事故根源。正因为如此,作为履行我国主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部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特别是国家煤矿安监局),其主要法定职责即为对被监督者的监督和管理。例如,根据2005年颁布的《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具有如下主要职责:研究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参与起草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拟定煤矿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和安全标准,提出煤矿安全生产规划和目标;按照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原则,依法行使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权;依法监察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负责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指导煤矿安全生产科研工作,组织开展对煤矿使用的设备、材料、仪器仪表的安全监察工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矿长安全资格、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发证工作;组织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煤矿企业进行查处;检查指导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地方贯彻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矿井,煤矿安全监督检查执法,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事故隐患整改及复查,煤矿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等等。

(二)监督过失的构造

监督过失是犯罪过失中的一种类型,其构造与一般犯罪过失的构造是一致的,但是也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对于监督过失构造的分析,应从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两个方面展开。

1.监督过失的注意义务。“所谓注意义务,是指法律法令及社会日常生活所要求的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时应当慎重留心,以避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责任”[7](P74)。刑法上的过失理论经历了旧过失论、新过失论再到新新过失论的演变过程。其中,旧过失论以结果预见义务为其注意内容,新过失论是以结果避免义务为其注意内容,新新过失论则以结果发生的畏惧感为其注意内容。与新过失论相比较,新新过失论的注意内容同样属于结果避免义务,但又有所不同:新过失论要求的是具体的结果避免义务;而新新过失论则要求抽象、模糊的结果避免义务,即行为人具有对危险发生的畏惧感即可。作为一种新兴理论,监督过失必然建立在新新过失论基础之上,因为如果根据旧过失论和新过失论的注意义务内容,监督过失责任将被否定,而在以畏惧感为注意内容的新新过失论中,监督过失则有其存在的基础和发展空间。例如,肇始监督过失理论的日本“森永砒素奶粉事件”即采用新新过失论的畏惧感说判处行为人承担监督过失责任。但是和一般过失犯罪不同,监督过失情形下监督者的注意义务并非对行为直接结果的避免,而是监督者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将引起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并产生危害结果,为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应采取相应措施的注意义务。换言之,监督过失预见可能性的对象不是结果本身,而是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因为只要预见到直接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就能够预见到抽象的最终结果。可见,监督过失的注意义务具有双重性,即对直接行为人过失行为的直接注意义务和危害结果的间接注意义务。

2.监督过失的注意能力。根据犯罪过失理论,过失行为成立犯罪,行为人必须具有注意能力;行为人如果没有注意能力,即使危害结果发生,也不应负刑事责任。所谓注意能力,是认识能力与结果避免能力的统一,是指行为人具有认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以及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7](P78)。在注意能力中,主要探讨的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内容及判断标准问题。基于监督过失构造的特点①由于介入了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监督者的监督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间接性。,监督者的预见内容也具有特殊性,即监督者对被监督者过失行为的预见可能性。监督过失行为人只要能够认识到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就被认为具有最终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就过失犯罪中行为人预见可能性的判断标准而言,理论上一直存在主观说②主观说认为,预见可能性的判断应以行为当时行为人本人的能力为标准,在行为人的注意能力低于一般人的时候,即便在一般人具有预见能力的场合,也不能认定行为人自身具有注意能力。、客观说③客观说认为,预见可能性的判断以社会上一般人的能力为标准,因而只要一般人能够预见,即便行为人本人没有预见,也要追究其过失责任。与折中说④折中说认为,行为人的能力比一般人高的场合,以一般人的能力为标准;比一般人低的场合,则以行为人的能力为标准。之争。笔者认为,在监督过失的场合,作为特殊主体的监督者由于处于对特定行业领域特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地位,当然具有较一般人更为特殊的注意能力,理应采取客观说。但需要注意的是,监督过失中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是以其负有的特定的注意义务为前提的。如果基于法律规定或者行业规章等监督者对被监督者行为不负监督职责,或者没有遵守监督职责的可能性时,即使行为人有过失,也不应负刑事责任。

(三)监督过失的归责根据

监督过失犯罪作为过失犯罪的一种类型,监督者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是监督过失刑事责任的根据。然而,由于监督者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介入了被监督者的行为,因此监督过失的因果关系与一般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有所区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直接联系,而是间接联系。具体而言,监督者的监督过失行为的实施到危害结果的发生,要经历两个阶段:其一,监督过失行为引起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其二,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监督过失犯罪的成立,虽然主要是以第一个阶段的因果关系为归责依据的(即监督者主要对自己的监督过失行为引发的被监督人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第二个阶段的因果关系不可或缺,只有在被监督者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才能讨论第一阶段因果关系的归责问题。

三、国家公务人员监督过失刑事责任追究机制的构建

(一)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凸显了监督过失刑事责任追究机制构建的必要性

正如上文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将国家机关中国家公务人员的监督过失行为予以非罪化处理(如认定为领导责任而作党纪、政纪处分),或者仅作为玩忽职守罪论处,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如果说前者主要是由于司法人员对刑法因果关系认识上的偏差造成,那么后者应该是由于司法人员没有能够正确区分监督过失与玩忽职守的界限所致。其实,监督过失与玩忽职守有着本质的不同:

首先,二者的基本构造不同。根据《刑法》第15条的规定,玩忽职守罪中的注意义务属于结果预见义务,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者抱有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以致危害结果发生,其一般要求的是具体的危害结果;而监督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建立在畏惧感说的基础上,行为人仅有模糊的不安感足矣,其应属于结果避免义务。

其次,二者体现的因果关系不同。玩忽职守属于一般的职务过失,其因果关系与一般过失并无二致,即该罪的危害结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直接引起,其因果关系中并没有介入其他人的行为;而在监督过失犯罪中,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被监督者的行为直接引致,监督者与危害结果之间仅为间接的因果关系,其中介入了被监督者的行为。

最后,二者归责的根据不同。在玩忽职守罪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比较直接,只要实际发生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结果,行为人就应当承担罪责;而在监督过失犯罪中,仅有监督者的监督过失行为还不能直接认定犯罪,其犯罪成立必须以被监督者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

据此,监督过失实际上扩大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玩忽职守不能够替代监督过失的功能和作用,也不能实现监督过失理论设计的价值追求。

(二)国家公务人员监督过失刑事责任追究机制构建的可行性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监督过失适用的理解主要来自日本刑法的理论与实践。在日本刑法理论上,“监督过失是一定业务活动关系中的过失犯罪,在业务活动关系之外不存在监督过失”[8](P215)。也就是说,日本刑法理论与实践中的监督过失仅体现在业务关系中,而对于体现职务关系的监督管理过失被排斥在外。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业务关系领域中监督者的过失行为追究监督过失刑事责任好像并无异议,在司法解释上也获得了认可。如“两高”在2007年2月2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扩大为“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将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解释为“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作等人员”。但是,监督过失能否存在于同样具有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的职务领域呢?对此问题,许多学者提出反对意见,主张监督过失还是限定在业务关系这一特定领域比较合适,仅在企事业单位、团体等组织体内适用[9]。正是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司法机关在对我国当前发生的多数矿难事故中国家公务人员监督过失行为的处理中,往往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仅以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予以追责。例如,在2007年12月5日发生的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新窑煤矿“12·5”特大爆炸事故案中,国家机关中负有监督职责的公务人员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

对此司法现状,笔者认为乃观念受到误导所致。首先,在职务关系领域中,职务职责具体可以分解为决策、管理和监督等职责。拥有职务的国家公务人员在管理、监督中的过失行为只要符合监督过失的成立要件,当然可以追究其监督过失刑事责任。其次,从国外理论及司法实践来看,监督过失并不是都限于业务关系领域。如根据德国刑法的规定,监督过失有两种形态:其一为企业组织中的监督过失,其二为公务员监督过失。对于公务员监督过失,要求只要公务员已经知道或已经预见到他人犯罪时,有阻止他人犯罪的义务但并未履行时,即可承担监督过失的刑事责任[10]。再次,在职务关系领域中适用监督过失来追责具有立法范例。诸如,我国《刑法》第408条、409条的“环境监管失职罪”与“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规定,就属于追究负有环境监管和传染病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督过失刑事责任的情况。可见,在我国追究职务关系领域中监督过失者的监督过失刑事责任具有现实性和可行性。

(三)构建国家公务人员监督过失刑事责任追究机制的建议

尽管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均或多或少地体现、包含着监督过失刑事追究机制的内涵,但是还有许多业务与职务领域没有规定监督者的责任,诸如在矿山、食品安全生产事故等监督者责任较大、后果较严重、社会反响强烈的安全生产领域中监督过失(特别是国家公务人员的监督过失)刑事责任追究的缺失或不到位等。这一现状导致了监督过失责任在我国刑法中的分布没有规律,已有的规定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最终造成了个案中刑事责任追究机制的运行困境。在现代风险社会中,建立和完善国家公务人员的监督过失刑事责任追究机制顺应了现代社会发展的基本诉求,有利于减少和控制各类重大责任事故尤其是矿难事故的频发局面。针对我国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际,笔者提出如下构建国家公务人员监督过失刑事责任追究机制的建议:

第一,设立独立的监督过失罪。虽然在我国刑法中数个罪名恰合了监督过失的基本理论内涵,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存在着刑事立法对监督过失理论的自觉运用,有关监督过失责任的刑事立法仍然欠缺。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各种保障性制度或没有建立,或没有得到确切实施,尤其是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十分薄弱,这对重大矿难等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起到了不可推卸的负面作用。监督过失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司法实务中该类刑事责任的行政化处理,不仅不利于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防控,而且必然引致罪刑的不相协调。因此,将监督过失行为入罪就成为理论和现实的需求。然而,就监督过失行为如何入罪,理论上有不同的主张,如有学者主张设立公务监督过失罪[11],有学者主张设立企业安全公务监督过失罪[12],有学者主张设立独立的监督过失罪[13]。

对于上述各种见解,笔者并不完全赞同。一方面,主张设立企业安全公务监督过失罪和公务监督过失罪,会将业务关系领域中的监督过失排除在外而造成罪刑失衡,因为在当今世界各国的理论和实践中,业务领域中的监督过失责任仍然是监督过失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主张设立独立的监督过失罪忽略了业务关系领域与职务关系领域监督过失行为的各自品格和构成要素,不利于罪刑的设置与量定。笔者主张设立业务监督过失罪与公务监督过失罪,分别置于刑法典分则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9章渎职罪之中,并分别将属于业务监督过失和职务监督过失的犯罪行为(如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和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统一于两罪构成之中。根据此种立法设计,在矿难事故中,若国家公务人员监督过失行为符合公务监督过失罪的犯罪构成,则成立公务监督过失罪,若矿山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人员的过失行为符合业务监督过失罪的犯罪构成,则成立业务监督过失罪。当然,由于此二罪名所侵犯的客体及犯罪主体的不同,在法定刑的设置上理应有所区别,即公务监督过失罪的法定刑高于业务监督过失罪。

第二,完善监督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设置,增设资格刑和罚金刑。在监督过失犯罪中,监督者的监督过失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其没有能力很好地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同时为了杜绝或控制类似犯罪的发生,可以通过设立资格刑来取消或者限制严重监督过失犯罪人的从业资格。同时,由于在我国刑法中对玩忽职守罪只设置了有期徒刑和拘役,刑罚种类比较单一,笔者建议增加罚金刑的适用,将其作为选择性的刑种视具体案件情况的不同予以适用,借此增加监督过失者的犯罪成本。

第三,在司法中适用“信赖原则”限制司法权力滥用。一些学者担忧,如果在职务关系领域适用监督过失来追究刑事责任,将会造成“无限扩大刑事责任的追究范围”的不利情况。其实,这一担忧可以通过“信赖原则”予以消除。“所谓信赖原则,是指在数个人参与行动,参与该行动的人具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他参与者会遵守规则、采取适当行动的场合,其他人有不遵守规则的不妥当行为,即便该行为和自己的行为一起引起了构成要件结果,也不能根据该结果而追究自己责任的原则”[14](P152-153)。根据该原则,刑事义务和责任将被阻止在对安全责任事故负有直接监管职责的公务人员的层面,不会产生责任无限向上延伸的后果。换言之,在司法实践中监督过失责任主体的范围将被做适当的、合理的限定。有学者曾就监督过失主体的司法认定提出了合理性建议。例如,李兰英教授提出界定责任主体的三个原则:第一,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认定业务上具有监管职能的人员为监督过失责任主体;第二,按照行业规则及劳动分工,具有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为监督过失责任主体;第三,在具体的工作中,掌握实质的监督、管理权限的人员为监督过失责任主体[12]。笔者认为,这三个认定原则科学合理,在实践中应当综合运用这三个原则来准确界定监督过失责任主体的范围。在上述主体确认原则的指引下,可基于事由的不同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确认承担刑事责任的监督者。具体可分为两类:其一,由直接责任人往上推及一个特定组织体内最直接的监督者为第一层级的监督过失责任主体;其二,由直接责任人继续往上推及一个特定组织体内的间接监督者为次级的监督过失责任主体。当然,仍然可以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向上推及。层级越是向上,其对直接行为人的监管责任越小,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越轻,刑事责任承担的程度就越弱。根据上述监督主体范围的确定原则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在我国的矿难事故中承担监督责任的主体应当包括:第一,矿山企业内部对直接生产行为承担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此为第一层级的直接监督者;第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中承担安全生产直接监管职责的相关国家公务人员(具体可根据政府部门的级别进一步细化分层,区分间接责任的程度),此为次级或者更次级的间接监督者。

第四,在诉讼程序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在监督过失犯罪中,监督者的监督过失行为与直接行为人过失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间接性特点,这就导致了在诉讼过程中犯罪因果关系认定上的模糊性,司法机关难以有效收集相关证据证明监督过失行为的存在。因此,基于加大打击监督过失犯罪行为的发生考量,可以在司法追究机制中吸纳“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由监督者证明其已经尽到监督职责;如果无法证明,应认定存在监督过失行为而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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