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过失犯“归因-归责”路径之厘定
2021-11-29吕露鹏
吕露鹏
(南京工业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816)
一、问题的提出
刑法理论的产生和发展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监督过失论主要由日本学者为追究企业事故中负有监督义务的领导者的过失责任而提出[1]。监督过失并非是具体罪名,而是随着现代社会分工细化以及社会医疗、环境、食品、药品、交通等公共领域事故频发,成为追究公共安全领域重大责任事故中直接行为人上层领导者过失责任的重要理论[2]。我国《刑法》重大责任事故罪、环境监管失职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罪名的规定中多有监督过失精神的体现。
传统的过失犯罪是建立在行为人因违反注意义务、造成严重后果,需要对自己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况[3]。但在监督过失中,却要求监督者为他人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这是否是对传统法教义学中“罪责自负”原则的违反?此外,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预见可能性的认识边界只能是其不履行、不认真履行注意义务而可能产生的结果,但是在监督过失中,却要求监督者应当对被监督者的行为具有预见可能性,并且要求监督者直接预见到因被监督者行为而导致的结果,这是否是对传统过失犯罪预见可能性理论的突破?由此进一步延伸出的问题为:将被监督者行为导致的结果归责于监督者过失行为的依据为何?而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考究他人不当行为造成的结果能否归属于监督者的过失,因此对监督者过失行为与结果进行归责判断成为定罪的核心。
案例一,2017年1月,被告人王某带队例行巡查时发现个体户李某、蔡某某违规建设简易钢结构仓库,没有按照规定采取暂扣施工工具和建筑材料等措施,也未将违法建筑情况填录系统上报。同月11日、13日,中队指导员何某某两次带队到现场查看,但均未采取其他措施,同月15日晚上9时左右,涉案仓库在继续施工时发生坍塌,造成两名工人死亡、两名工人受伤的重大事故,经审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施工加载不均造成钢结构平面外失稳导致整体倒塌。法院认为,本案建筑物发生坍塌造成人员伤亡的实行行为并非是被告人王某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而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其他责任主体的行为,王某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与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①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刑终540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二,被告人魏某某系辖区枪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将枪支管理责任完全交托于民警魏某涛,怠于履职,未对魏某涛履职过程进行监督,魏某涛也未按照相关文件规定严格实行猎枪弹药领用审批登记制度、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无持枪资格的余某芳取得枪支,造成非法持枪致人死亡的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监督过失行为对相关法益产生直接威胁,致使危害后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的监督过失行为与危害后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刑申11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概括两个案件的行为模型,均为:监督者监督过失-被监督者因未受到监督或者未受到全面的、正确的监督而继续实施或实施过失行为-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显然这两个案例通过不同的定罪路径给予了不同的判决结果。案例一采取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思路,将案件的因果模型解构为“被告人王某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非法施工结果”以及“非法施工行为-人员伤亡结果”这样两个“实行行为-结果”的刑法因果关系模型,由此得出“致人死亡的实行行为并非被告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导致”的结论,从而否定被告监督过失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而案例二采取了“一步式”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思路,认为非法持枪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应当在被告人防控的风险范畴内,被告人的监督过失对相关法益产生直接威胁,致使结果发生,被告人监督过失行为即为危害结果发生的实行行为,从而肯定被告监督过失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相似行为模型的监督过失案件却得出了不同的判决结果,由此可见我国监督过失案件中因果关系认定的争议点在于:对监督者责任的追溯起点究竟是以被监督者的行为作为监督过失构成要件的结果,还是以危害结果作为监督过失构成要件的结果。如果以被监督者的危险行为作为追溯起点,监督者是为自己的监督过失引起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而承担责任[4],监督过失与被监督者过失犯罪间不存在其他介入因素,只要监督者过失引起了被监督者的过失,就应当承担责任,那么以被监督者行为为追责起点的定罪路径中,应当采用“行为—结果”模型的一元直接因果关系论。如果以具体危害结果作为追溯起点,监督者的过失与危害结果之间介入了被监督者的直接原因行为[5],监督过失制造的风险只能通过被监督者的过失具体化为损害结果,那么以结果为起点的定做路径中,应当采取“行为-介入因素-结果”模型的间接因果关系论。通常情况下,只有发生了具体损害结果,监督过失者才被追究犯罪,这实际上是将具体最终的危害结果作为追溯监督过失的起点,但是在这样的责任追溯思路中,实务审判中却采取了不同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和路径。
监督过失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和路径模糊不仅可能成为负有责任的监督者逃避责任的借口,也可能成为司法机关无限扩大监督过失理论适用范围、过度限制监督者行动自由的理由,违背了监督过失理论设置的最初目标,加重了法益保护和自由保障之间的矛盾,不仅不利于我国管理机制的有序高效运转,更加深了公共安全隐患。因此,为实现秩序与自由平衡的刑法规范目的,应该回归刑法教义学本身,对监督过失犯的“归因-归责”进行厘定。
二、监督过失犯因果关系讨论的前提:监督过失概念的确定
对于监督者责任的因果关系问题的思考,首先应当从明确监督过失概念出发。然而,在传统概念思维的指导下,无论如何也无法对某一事物做出最精确的界定[2]15,因此,最可靠也是最现实的办法就是将监督过失的概念指向于将要探讨的问题-因果关系的讨论中。
(一)监督过失内涵的确定
监督过失并没有明确的定义,“所谓监督过失或者监督者责任等类型的词语都是在多重语境下被使用的”[6]。我国学者对监督过失有着不同定义。
彭凤莲教授认为,监督过失是指狭义的监督过失,即处于指挥、监督直接行为人立场的人,怠于履行防止直接使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实施过失行为的情况[4]60。张明楷教授认为,监督过失是指广义的监督过失,即狭义的监督过失加管理过失[7]。韩玉胜教授认为,监督过失既包括狭义的监督过失,也包括广义的监督过失。狭义的监督过失是监督者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监督义务,导致了被监督者的行为造成了结果的发生;广义的监督过失包括狭义的监督过失与直接对物、制度等的管理过失[8]。张凌教授则把监督过失区分为狭义、广义、最广义的监督过失:狭义的监督过失以被监督者的过失犯罪为前提,否则即使监督者有过失但被监督者无过失,不会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也就不成立过失犯罪;广义的监督过失不仅包括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还包括被监督者实施的故意犯罪行为;最广义的监督过失是在狭义监督过失外,加上对物的管理过失[9]。总体而言,我国刑法学界大部分学者认为监督过失是指狭义的监督过失和管理过失。
本文基于对监督过失归因和归责的研究目的,将监督过失限制在狭义的监督过失论中,并且排除管理过失。狭义监督过失中,监督者的监督对象是直接行为人(的行为),监督者的注意义务在于对其监督范围内的直接行为人进行指挥、督促,通常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但也存在积极的作为类型。而管理过失的监督对象是“物”,例如设备管理、人员配置以及制定管理制度等,其注意义务在于避免结果发生。因此,管理过失是直接因果关系,表现为管理者怠于履行或错误履行义务的行为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直接从行为到结果的单一的直接因果关系的判断,完全可以按照传统“行为-结果-行为与结果的联系程度及方式-结论”四步进行因果关系的认定[10]。但本文要讨论的,是介入了被监督人的直接实行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出现的、间接的因果关系。实务中存在争议的,正是这种存在被监督者直接实行行为介入的间接因果关系[11]。因此,为解决实务定罪困境,围绕间接因果关系问题展开讨论,本文采用狭义监督过失概念。
(二)监督过失行为之模型解构
1.监督过失仅限于上下级监督
我国有些学者认为监督只包含从属监督关系[12],也有学者认为监督过失中不仅包含上下级监督关系,还包括平行监督关系,例如航班上共同驾驶航空器的机组人员、仓库里共同值班的保管人员等,因为从事同一或者同类安全活动而具有平行的互相监督关系[13]。平级的监督关系在实务中很常见,尤其在行为人将车辆借给醉酒人员驾驶类型的交通肇事案件中,法院根据监督过失论,判决车主与驾驶者同样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因为在平行监督关系中,监督者和被监督者的注意义务内容完全相同,实际上两人互负监督义务,倘若因一方的过失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对另一方的责任考察应该是其是否也违反了同样的注意义务,而非其是否违反了对另一方的监督义务。因此,将车辆借给醉酒人员驾驶的车主,因同样违反了遵守交通规范、安全驾驶的义务而应当承担交通肇事刑事责任。因此,在平行监督关系中,只需要考虑“监督者”(也是案件中的行为人)是否因违反了其应当承担的一般注意义务而造成损害结果,便可认定“监督者”过失犯罪,这样的平行监督关系本质上仍然是一般的过失犯罪。
本文探讨的行为模型是监督者的过失直接影响被监督者行为,监督过失最终导致哪种具体结果的发生依赖于被监督者的实行行为,上级监督者并不是实际直接操作者。例如,仓库保管员是直接操作者,其注意义务在于仓库财物的安全,而仓库保管员的上级监督者的义务应当是更宏观的,不仅包括仓库财物安全,还应当包括仓库其他方面的监管,因此监督者和被监督者的注意义务的内容并不相同,也不具有相同的结果回避义务,否则便不需要再考量被监督者的行为在监督过失犯罪中的意义。因此,本文探讨的监督过失区别于一般过失犯罪,本文研究的监督过失限于具有从属关系的上下级之间。
此外,监督过失不仅要求存在于从属的上下级间,更要求上下级间必须具有实质监督关系。例如,某公司的仓库因保管人员的疏忽导致失火,造成仓库内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直接分管该仓库的主管人员显然应当对保管员的过失负责,但是公司其他部门高管并不应当承担监督过失责任,因为公司其他高管,虽然在形式上居于被监督者的上位,但实质上并不承担对该仓库保管员行为的监督义务,其对被监督者的行为不可能产生影响,因此就没有追究其过失责任的根据[14]。
2.监督过失中被监督者的主观心态仅限于过失
监督者对危害结果持过失的心理态度毋庸置疑:其本应当认识并且能够认识到不履行监督义务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违反义务,对应当防止的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15]。对于被监督者的主观心态,研究者们存在争议。韩玉胜教授认为,被监督者行为性质并不影响监督过失的成立[8]45;大部分学者主张被监督者故意犯罪不应当被包含在监督过失中[12]398。
总体而言,监督者过失可以分为“被监督者无罪过事件”“被监督者故意”“被监督者过失”三种类型。
首先,被监督者不构成犯罪时,其行为应当是完全依照监督者的指挥、命令,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监督者的过失,被监督者并没有能力预见到可能发生的结果,因此结果的发生对于被监督者而言是意外事件,这种模型实际上相当于监督者管理过失,即把人的行为物化,被监督者的行为所处的地位与受管理的设备、制度等相同。在被监督者无罪过事件中,监督者管理疏忽导致结果发生,因此,对监督过失者的责任认定应当适用单一的直接因果关系法则进行判断。
其次,对于被监督者故意实施犯罪的情况,监督者是否仍然成立监督过失,实务界和理论界存在争议。实务中大量判决认为,监督者怠于履职行为对法益本身存在危险,即使被监督者故意,仍然不能免除监督者过失责任,这一思路在法院判决理由中多有体现:监督者没有履行监督义务,使得楼房存在高度安全隐患,一旦发生事故(无论事故是直接行为人故意还是过失引起),对楼房内所有住户产生高度危险,因此需要追究监督者责任。①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3刑终164号刑事裁定书。“日本长崎屋尼崎店火灾案”一审判决认为,尽管直接行为人有故意放火的可能,但具有防火监管义务的业务经理仍然因为没有尽到充分避难训练义务而被判构成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16]。有学者对此提出反对意见:在被监督者故意犯罪的情况下,被监督者完全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出现,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后果责任只能归属于被监督者本人[4]61。除了罪责自负原则,实务中这种判决思路的关键错误在于:尽管监督者过失行为存在一定风险,但这样的风险并不足以支配危害结果的发生。无论监督者如何恪尽职守地履行职责,都难以预见并防范被监督者故意犯罪,即使认为监督者的过失行为对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但当被监督者的故意犯罪这一因素介入时,超出监督者预见之外的异常介入因素已经阻断了监督者过失与结果之间的因果链条,根据“结果避免可能性”原则,当监督者恪尽职守也不能阻止被监督者故意犯罪时,不能再苛求监督者没有履行监督义务的过失。
本文承认存在被监督者实施故意犯罪,监督者过失履职,监督者和被监督者均被定罪处罚的情形,但这种情形的前提是监督者认真履行监督义务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即具有结果避免可能性。当监督者能够阻止但未阻止危险发生,被监督者故意造成的危险反而需要依赖监督者的过失而转化为具体现实的危害结果,则过失行为已经成为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力,因此这种情况仍然是一种直接因果关系。本文探讨的目的在于厘清间接因果关系判断路径,因此,被监督者故意实施犯罪的情形并不在本文探讨的范围内。
3.监督者行为状态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监督过失的行为情状表述为“违反注意规定,怠于履行监督义务”,通常认为监督过失是违反命令性规范的不作为犯罪[17],由此,实务中对于监督过失案件的审理通常也根据“行为人是否违反注意义务”,“是否存在实害结果的发生”两方面对监督者进行定罪。但是,即使是消极的身体动作,也并不意味着行为人没有任何身体活动,而是行为人没有实施法所期待的行为(没有阻止构成要件的实现),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在于行为人是否以积极的动作对法益创造了(更大的)危险[18]。剖析案例一和案例二的行为模型,可以发现,案例一的行为模型为:被监督者制造了法不容许的危险(违规建设)-监督者没有完全阻断危险、反而扩大了危险(没有及时报告,为危险继续发生创造条件)-结果实现。案例二的行为模型为:监督者过失制造了危险(怠于履行职权、职权下放)-被监督者(在此条件下)实行(过失)行为,将监督者制造的危险具体化-具体危险的实害结果发生。案例一的监督者行为状态是监督者将被监督者已经制造的危险扩大,案例二的监督者行为状态是积极创设了危险,尽管监督者身体上并没有积极行动,但却对法益积极地创造(扩大)了风险。同样都是履行职责中的过失行为,至于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形态,应当考察行为是积极创设了法不容许的风险还是消极扩大了已经存在的风险。因此,应当转变将监督过失直接认定为不作为犯的固有审判思路,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具体判断。而无论作为型过失还是不作为型过失,都不影响监督过失的成立。
三、监督过失犯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归因归责的二元判断法
刑法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19],只有按照从事实归因到法律归责的二分判断法,才能让我们摆脱因果关系必然性与偶然性的争论[20]。由于监督过失行为模型具有特殊性,对于监督过失,将按照事实归因与结果归责下二阶判断法进行。
(一)监督过失与危害结果间的事实归因判断
过失犯的构成要件中必须包含实害结果的发生,无论不作为型还是作为型监督过失,结果是否发生均取决于被监督者是否实施或者继续实施实行行为,因此在整个监督过失犯罪中存在两段需要被证明的因果关系:第一段是被监督者的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第二段是监督过失行为对被监督者实行行为的影响。并且,对监督者责任的认定以被监督者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为前提[21]。因此,对于监督过失犯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当按照二元判断法,首先认定被监督者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联系,再判断监督者对被监督者行为的支配力大小,二元因果关系判断结合才能完成对监督过失复杂因果链的判断。
1.“条件说”为主的事实归因判断
由于监督过失中的危害结果是由被监督者过失行为直接引起的,所以对于被监督者过失行为与结果间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当采取“条件说”,即“没有前者则没有后者”[1]139。而对于监督者过失与被监督者的实行行为的因果认定,应当判断监督者对被监督者实行行为的支配力,只要达到符合经验法则的通常性,被监督者的实行行为是在监督者的监督范围内实施,即可认定监督者的过失为被监督者的实行或继续实行行为创造了条件,那么监督过失与被监督者实行行为间便具有了相当性。例如案例二中,没有被告人魏某某怠于履行职责,将枪支监管责任完全交托给被告人魏某涛,并且未对魏某涛的审批行为进行审查,也不会存在魏某涛审批、并错误审批枪支的行为。由此形成的因果关系为:“如果没有监督者的过失行为,则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不具备实施条件;如果没有被监督者的实行行为,则不存在实害结果的发生。”
3×0+8+3×9+6+3×0+0+3×1+2+3×4+5+3×6=8+27+3+6+2+12+5+18=81,于是在这个加权和的方式下,若想让UPC的每位数字和被10整除,则校验码应为9,即81+9=90被10整除.因此,正确的UPC应是 0 8 9 6 0 0 1 2 4 5 6 9.
2.“合法则的条件说”为补充的事实归因判断
对于存在多名负有同样义务的监督者,或者多名处于同样被监督范围内的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共同导致结果发生的情况,①这种情况的行为模型可以解构为,a、b、c……均(过失)向杯子里投放了100%的毒药,被害人喝下杯子里有毒的水,死亡。被告人往往采用“如果没有自己的行为,他人也会实施这样的行为,那么结果同样会发生”的抗辩理由,对于这种循环式的互相推诿,倘若仍然采取单一“无A则无B”的条件公式,就很难反驳被告人这样的抗辩理由。对于存在多名行为人独立的实行行为共同导致结果发生的情形,每位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均能单独地造成结果的发生,那么每一个实行行为对于结果而言是择一关系的条件而非累积关系的条件。因此,应当采取合法则的条件说,可以想象其中任何一个条件不存在,但结果仍然会发生的话,那么各个条件均属于结果的原因[22],每一个单独的行为均应当对结果负责。
3.“一阶式”事实因果认定法的否定
对于监督者过失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之所以不采取一阶式的重叠的因果关系说或者择一竞合的因果关系说的原因在于,监督过失行为对结果(法益)制造的危险与被监督者实行行为对结果(法益)制造的危险性质不同,因此不能采取一阶式因果关系判断法。重叠式因果关系的典型案例为,M和N互不具有意思联络,各自以杀人的意图向甲的杯子里投放50%的毒药,两份毒药重叠共同达到致死量,甲喝下杯子中的水死亡,M和N各自的行为与甲的死亡均存在条件关系。择一竞合因果关系的典型案例为,X和Y互不具有意思联络,各自以杀人的意图向乙的杯子里投毒100%,即使没有X的投毒行为,Y的投毒行为也会导致乙死亡的结果,但是X和Y的行为本身独立包含了致乙死亡的危险,因此对乙的死亡结果均有因果关系。可以看到,无论是重叠因果关系还是择一性竞合的因果关系,各个行为对结果造成危险的性质是相同的,均为直接针对被害人生命身体法益的具体的危险,当行为人投放完毒药之后,其实行行为已经完成,并且已经着手。但在监督过失中,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根本无法对一个具体明确的法益制造具体的危险,例如案例三,C为大楼安全监督责任人,其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大楼建设偷工减料,可能存在发生火灾的风险,也存在楼体倒塌砸伤人的风险,但C怠于履行监督职责,并没有将该情况上报上级部门,也未采取任何提醒楼内居住人员注意安全的措施,行为人丙在楼内违规使用高压电器,导致已经老化的电路短路起火,引发火灾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本例中,C怠于履行监督义务的行为既可能导致火灾发生,也可能导致房体倒塌砸伤人事故的发生,具体究竟哪种结果发生依赖于被监督者的实行行为将监督者制造的危险具体化,监督者过失与结果间的因果认定,仍然依赖于被监督者的行为,因此,并不能采取直接从行为到结果的一阶式因果判断模型。
(二)监督过失与危害结果间的结果归责判断
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过失犯的处罚需由刑法特别规定。过失犯的构成要件中必须包含结果要件,结果能否归责于行为取决于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监督过失类型的案件审判中,被告人常常以自己的行为并非结果发生的直接、必然原因作为抗辩理由,加之存在被监督者行为的介入,监督过失型犯罪通常被认定为“多因一果”,于是在众多原因中,为追究监督者责任,逐渐形成以监督者过失行为对结果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作为审查中心的定罪思路,这种思路桎梏于一元论的因果关系判断。监督者的过失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刑法处罚,取决于行为是否制造(或者升高)了法不容许的风险,并且该风险在具体事件历程中得以实现[22]140。由此,对监督者的定罪需要进行结果层面的客观归责判断。
客观归责通常按照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实现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以及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23]。鉴于监督过失行为模型的特殊性,对于监督过失犯罪中结果归责的判断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认定:监督者过失与被监督者实行行为的相当性、监督者过失行为与结果间的关联性以及结果避免可能性。
1.监督过失与被监督者实行行为的相当性判断
监督过失中,被监督者基于自由意志而实施行为,其行为并不受监督者控制,但监督者本身负有注意义务,被监督者又受其监督,监督者对于被监督者的行为具有一定限制性——监督者应当阻止被监督者实施危险行为。因此,当被监督者的实行行为是在监督者的注意义务范围内发生,从注意规范保护目的出发——只有其保护目的中包含禁止为他人实施危害行为提供机会或创造便利内容,或者说存在为他人实施危害行为提供机会或者便利的风险,并且该风险属于相关注意规范所禁止的风险范围时,行为人才可能因其所制造的此种风险被实现而受到结果归责[24]。因此,法律赋予监督者监督权利、规定履行监督义务之初,便要求监督者对自己管辖范围内的事务负责。尽管法律并不要求监督者能够预见对某法益制造的具体明确的危险,但其应当能够预见到自己失职行为产生的大范围内的抽象的危险,而被监督者实行行为对法益制造的具体明确的危险应当在监督者能够预见的大的范围之内。例如案例一中,被告人王某明知李某等人正在违规建设,存在事故风险,但是没有收缴工具,也没有完全将情况上报,采取进一步阻止李某等人违规建设的措施,使得李某等人能够继续违规建设,最终导致事故发生。被告人怠于监督的行为使得被监督者制造的风险在其监督范围内持续升高并转化为现实结果。从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看,当被监督者的实行行为是在监督者的监督范围内发生的,即利用了监督过失为其提供的条件,那么监督过失与被监督者实行行为间便具有相当性。案例一判决书中的行为模型结构并没有问题,案例一中法院也认为被告人王某监督过失与被监督者违规施工间具有相当性,但案例一认定被告人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原因在于,法院忽视了被告人王某过失造成了违规施工行为(这一结果)对最终结果发生的关联性,因此,当确定监督过失与被监督者实行行为间具有相当性时,还需要进行监督过失与结果间的关联性判断。
2.监督者过失行为与结果间的关联性判断
实务中被告人通常以存在直接造成结果的被监督者行为这一介入因素为由抗辩,阻断监督者过失与结果间的关联性,认为监督过失与结果间并无直接关联。但是,被监督者的实行行为并非传统意义上能够阻断因果链条的介入因素。传统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是指行为人犯罪行为终了后,又出现新的导致结果发生的因素。例如,杀人行为已经完成,被害人在被送往医院途中出车祸死亡,那么车祸便是杀人与死亡结果间的介入因素。而监督过失只是实行行为的完成,甚至未到达着手的一步,结果能否发生取决于被监督者行为。这与传统意义上介入因素的不同点在于,第一,即使没有车祸,杀人者的杀人行为已经对法益产生紧迫的危险,甚至已经发生危害结果(至少是伤害的结果);而监督过失中,即使监督者存在过失,也不会对法益产生紧迫的危险。第二,车祸的发生完全在杀人者的意料之外;但监督过失对法益制造的风险并不紧迫,并且被监督者的行为应当在监督者注意义务的认识范围内。退一步说,即使认为被监督者的行为是因果链条中的介入因素,但这一介入因素也并不异常。例如案例四,A为工地施工安全负责人,工地塔司索信号工(塔吊指挥人)请假,A为了追求工程完成进度,认为塔吊指挥并非复杂工作,只要审慎注意,看清塔吊操作者盲区,几乎不可能出现问题,一般人都可以完成。于是A命令并没有塔吊指挥证,也没有指挥经验的B临时指挥,B在指挥过程中走神,没有注意到塔吊转动方向错误,指挥塔吊上货物错误放落,砸伤现场工人,致其重伤死亡。B是在A的监督范围内实施了过失犯罪,A的过失行为为B将危险转化为现实提供了条件。因此,即使认为被监督者实行行为为介入因素,介入因素也并不异常,不能阻断过失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而对于监督者关于其“即使履行监督义务,被监督者行为也会导致实害结果发生”的抗辩,应当适用结果避免可能性加以回应。
3.“结果避免可能性”在责任归属中的适用
上文论述提到,在本文间接因果关系探讨目的下,被监督者的罪过形式只能排除故意,并运用“结果避免可能性”加以证明,鉴于监督过失与结果间关联性的论证以及上文提及的原因,在此对排除被监督者故意罪过以及结果关联性两个问题,运用结果避免可能性理论展开具体论述。
根据程度,结果避免可能性可以分为两种:结果不可避免和结果可避免。结果不可避免是指即使行为人认真履行了责任,遵守注意义务,但结果仍然会发生[25]。在不能防止结果的场合,就是对行为人科处作为义务,也是毫无意义的[26]。前文提及当被监督者故意犯罪,仍然需要谴责监督过失的情形中,是因为监督者具有结果避免可能性,例如案例五,D是初级产品检验工人,E是高级产品检验工人,F是产品的试验员,产品先经过D,再经过E进一步的检验,最后由F来试验使用,才能投入生产。D想杀死F,于是D在检验产品的时候,故意毁坏产品,使产品存在能够致死的瑕疵,E在检验时疏忽大意,没有发现产品瑕疵,于是F在试验使用过程中因产品瑕疵死亡。本案例中E构成失职类过失犯罪。尽管D故意犯罪,但E具有阻止结果发生的可能性。E负有更高一级的、对产品初级检验后的再检验监督义务,即使初级产品检验者故意毁坏产品,但E基于更精细的检验义务,其完全可以阻断初级产品检验者的故意行为产生的危险,而E疏忽大意过失没有阻断该危险,原本由初级产品检验者所创设的危险因E的监督过失发展为对受害者生命法益的具体急迫的危险,E的监督过失便成为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力。此时,无论初级产品检验者是故意还是过失犯罪,只要其制造的危险必须经过E这一环节才能实际发生作用,E的过失导致危险继续发展,E就不能逃避责任。
案例五和本文探讨的间接因果关系中监督过失模型的区别在于:间接因果关系中的监督过失,被监督者只是在监督范围内实施行为,被监督者的行为才是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力,例如案例二,被告人魏某某将枪支管理责任交付给被监督人并怠于监督时,被监督人完全可以支配其发放枪支的行为。此时,倘若被监督者利用该职权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监督者根本无法预见到被监督者究竟实施哪种故意犯罪,监督者对于犯罪结果不具有预见可能性,无法采取与之相对应的措施去制止被监督者的犯罪,而过失犯中,要求遵守的注意义务的保护目的便是“注意规范的遵守可能可以,甚至是应该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27]。因此,对结果的预见可能性是行为人履行结果回避义务的前提,如果超过了行为人预见可能性,对于行为人来说,结果的发生是意外事件,行为人对导致该法益损害结果的因果流程不具有支配或者利用可能性[28]。因此,“既然我们根本无法想象出能够避免结果的作为,那么也就不能认定存在作为实行行为的不作为”[26],在此便能更好地解释当被监督者故意实施犯罪,监督者无论如何也不能避免结果的发生时,便不能追究监督者责任。
最后,回归到最初的案例一和案例二,无论是案例一中不作为类监督过失模型还是案例二中作为类监督过失模型,监督者的过失均为被监督者的过失提供了条件,被监督者的实行行为在监督过失的涉及范围内,监督者对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完全具有阻止能力,因此属于结果可避免的情况。在监督者具有能力避免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当监督者的过失提高了被监督者实施侵害的风险,减少了被监督者侵害行为的障碍或者为被监督者过失提供了条件,并且当监督者积极履行义务能够高度盖然性地避免结果发生时,那么监督者应当对损害结果负责。
四、结语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罪责自负,一个人不能为另一个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除非能够证明这个人帮助了行为的实施,或者至少轻率地容忍了他可控制的人的犯罪行为[29]。监督过失论要求监督者需要对他人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并非是对传统法教义学的抵牾,而是监督者因违反监督义务创设了法所不容许的抽象的风险,这种风险通过被监督者的介入,具体化为现实危险,进而产生实害。因此,对于监督者责任的认定,需要打破传统一元论思维的桎梏,在二阶思维指导下建立因果关系判断的新路径。最后,对监督过失因果关系基础理论的研究,除了能在公共安全领域解决重大责任事故中监督者的归责问题,还能够为单位和刑事合规下的企业犯罪追责难的问题提供解决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