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浅析累积投票制

2011-08-15朱玉玲

中国商论 2011年12期
关键词:监事股东大会公司法

朱玉玲/文

(作者系吉林工商学院经贸分院经济法教研室主任,经济学学士学位,民商法硕士学位,研究方向:经济理论、民商法)

公司法立足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借鉴外国的立法例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条款。累积投票制是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下直接人事选举缺陷而产生的一种股东表决制度。我国公司法引入这一制度对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起着重要作用,但是这一制度在我国立法中存在着制约其发挥作用的障碍,需要相关立法加以完善。

累积投票制概述

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实行一股一权和资本多数决制度。股份有限责任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公司的资合性要求股东在参与公司法律关系时,权利享有的平等,一股一权反映了公司的资合性的本质要求。资本多数决制度以一股一权为基础,股东拥有的股份越多,则表决权也越多,公司在作决议时以多数通过为原则,体现了股东的平等要求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是对风险负担的合理分配,对公司快速有效地形成决策、保护和刺激股东的投资热情具有重要意义。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的一股一权和资本多数决制度从表决过程的程序性体现了公平性。但是,在表决的结果却形成了实质上的不公平。因为在公司的实际运行中,公司中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往往存在利益冲突,在股东大会表决时,就造成拥有多数权利意味着拥有了全部权利,拥有少数权利意味着没有权利的结果。另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通过资本多数决原则进行表决的方式,选举和更换董事和监事,组成董事会和监事会,这也为大股东滥用一股一权和资本多数决原则提供了方便。对于所持股份较少的中小股东,很难或不可能选出自己的代表成为董事或监事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对公司管理层进行有效监督,这为大股东转嫁风险或获取利益打开了方便之门。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外公司法引入了一项新的制度,即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的表决权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不能分散使用,既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亦可分数选举数人,按得票数的多少决定董事人选的表决制度。通过这种局部集中的投票方法,能够使中小股东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避免大股东垄断全部董事或者监事的选任和更换。

累积投票制是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下直接人事选举缺陷而产生的一种股东表决制度。作为一种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事前预防措施,累积投票制度有助于中小股东选举自己的利益代表进入董事会或监事会,监督和制衡有关董事或监事的活动,进而弥补资本多数决的不足,实现正义原则和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累积投票制在我国公司法中的确立

我国绝大多数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和监事时实行简单多数决的方式,大股东通过选派自己的代表在董事会和监事会中,实际控制了公司的运作。中小股东由于所持股份较少,沦为大股东转嫁风险或获取利益的对象。所以有必要制定适当的制度对一股一权和资本多数决的弊端进行限制,累积投票制就是其中一项新的制度。

我国在1993年的《公司法》中并未规定累积投票制度。我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发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02年1月)中最早出现了累积投票制的规定,即在第31条规定:“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持股比例大于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2005年《公司法》修改,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我国公司法引入累积投票制,在模式上采用选择式而没有采用强制式。对于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在具体的实践应用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妨碍其作用的发挥。

制约累积投票制发挥作用的因素

1.累积投票制的适用范围有限性。

根据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不是所有的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选举董事和监事时,都适用累积投票制,只有控股股东持股比例大于30%以上的上市公司强制适用,而其他没有达到这一标准的上市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强制规定,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选择实行累积投票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并没有规定。在实际上,有限责任公司中大股东通过控制董事和监事的选举,进而控制整个公司。作为没有达到这一标准的上市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或大股东为达到控制董事或者监事的目的,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可以否定适用累积投票制度,使公司法中的累积投票制度形同虚设。若想通过股东大会的决议适用也是不现实,因为股东大会所作这项决议是普通决议,需要经出席会议股东表决权的过半通过,大股东仍然可以控制这一决议。

2.董事、监事候选人的确定方式。

我国公司法中未规定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的主体,实践中由公司主要股东和董事会协商确定,中小股东如果想推举自己的候选人只能依股东提案权进行。《公司法》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这对于中小股东来说是很难做到的。我国通常公司中董事候选人,都是由主要股东根据董事会成员人数,参考各持股情况,协商确定一个名单,由董事会讨论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这样选多少个董事长就提交几个候选人的名单,这样做的结果,使累积投票制按照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产生董事的设计就完全失去意义。在等额选举中,每一位被提名的候选人在被提名之时即意味着已经当选,这种情况下的选举实际上根本不是选举,而是任命而已。由于公司主要股东事前已经对此达成一致或者形成了默契,被提名的候选人都能顺利当选。而这种做法却排除了众多流通股股东的参与权,实际上是排除了广大中小股东的董事选举权。

3.中小股东集体决策的成本。

累积投票制度要想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要求中小股东在投票中必须采取统一一致行动。而在现实生活中,不同股东有不同的利益追求,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小股东人数众多且分散,导致他们对公司经营管理、政策等方面存在不同的想法和看法,要协调不同意见,必然增加集体决策的成本。另外,由于中小股东在公司缺少话语权,使他们追求的目标从关心公司长期发展转向纯粹的个人资本的获利方面,因为这对于中小股东来讲才是比较实际的。因此,在投票中的不投票或搭便车行为,这也成了中小股东最经济和权宜之计,这更符合其投资的本愿。

完善累积投票制的建议

1.在立法中强制采用累积投票制。

公司的生存发展离不开大股东,但是也离不开中小股东。中小股东的出资是公司的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中小股东的出资,公司的规模发展将受到很大制约。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是公司生存发展的前提。在我国现阶段,公司运作的时间并不是很长,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十分脆弱。在这方面我们不能一味地直接学习外国的做法。一部法律的优良并不在于该法律的规定是否先进,而在于法律规定是否符合一个国家的国情。在我国相关制度缺失和国家监管力度缺乏的情况下,充分给公司自治权,反而使中小股东利益难以得到保护。只有通过立法强制在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选董事和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才有机会和可能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监控公司的决策和发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随着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内部控制机制和外部监督机制的完善,形势允许采用许可性累积投票制时,再通过修法,选择许可性累积投票制立法例,甚至也可取消累积投票制度。

2.完善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制度。

在公司中实行差额提名方式,即候选人大于应选董事或监事的人数,给出中小股东有选择的机会。另外,对于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可以规定由股东提案。但就目前来看,国有股、法人股及内部职工股还占有较大比例,小股东的持股比例较低,现行《公司法》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向董事会以书面形式提出临时提案,这个比例对中小股东不利,建议《公司法》中增加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给予中小股东最大的机会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管理者及监督者。

3.制定累积投票制度实施细则。

目前在我国作为累积投票制度仅仅是在《公司法》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作了原则规定,但是作为立法,仅仅有这一原则规定是不够的。为了使这一制度具有可操作性,必须制定完善的累积投票制度实施细则,完善必要的相关程序规定,充分发挥其作用。

我国《公司法》中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这表明我国立法者对于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关注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决心。然而任何制度的设计可能并不如事先设想的那样十全十美,累积投票制度也不能例外,但是相信在各界人士的共同关注下,随着我国公司制度的进一步成熟,累积投票制度必将会在其他相关制度的密切配合下充分发挥其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重要作用。

猜你喜欢

监事股东大会公司法
分析公司法与公司监管体系研究
股东大会知多少
潍坊银行2018年股东大会年会顺利召开
论我国上市公司建立独立监事制度之必要性
股东大会的“互联网+”:技术创新与制度回应
论我国上市公司建立独立监事制度之必要性
从法条的公司法到实践的公司法
公司法上的利益归入:功能界定与计算标准
企业社会责任是承诺性法律责任——《公司法》第五条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