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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时效性质新论*

2011-08-15孙沛成

关键词:票据法诉讼时效请求权

孙沛成

(国际关系学院法律系,北京 100091)

票据时效的性质在我国票据法理论上存在着严重的争议。“除斥期间说”、“消灭时效说”、“独特时效制度说”、“抗辩权发生说”,众说纷纭。本文主要从比较法的角度对此问题进行重新梳理和辨正,以期获得合理的理论结论和制度建构。

一、国内关于票据时效性质的主要观点

(一)除斥期间说

票据时效究竟为消灭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不同观点。[1]此种观点由于具有明显的漏洞而被否定:除斥期间的客体为形成权,票据时效的客体则为请求权;除斥期间为固定期限,不适用消灭时效延长、中止和中断的规定,票据时效则恰恰相反。

(二)消灭时效说

这种观点将大陆法系的消灭时效制度直接适用于票据时效之上。由于大陆法系消灭时效制度在此问题上居于绝对统治地位,因此,消灭时效说为票据时效性质的主导观点。关于这一点可以从台湾学者的态度上明显表现出来。如梁宇贤在其票据法著作中毫不犹豫地认定票据时效的性质为消灭时效,除票据法的特别规定外,关于中止等其他事项一律适用民法关于消灭时效的规定.[2](P102-107)

大陆有学者也认为,票据时效属于消灭时效,其结果为实体权利的消灭,不同于我国的诉讼时效。[3](P337)1

(三)独特时效制度说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票据时效应该从消灭时效中剥离出来,形成一个特殊的时效制度。具体理由为:消灭时效的完成利益可以放弃,票据时效则否,这是由票据法的公法性和强行性所决定的;票据时效完成并不必然导致实体权利的消灭,仍然有利益偿还请求权存在,消灭时效则导致请求权或实体权利的消灭;法院没有必要因此也没有权利主动对消灭时效进行审查,而法院则应该主动对票据时效进行审查,因为如允许当事人自由放弃时效利益会导致票据权利的不确定性,危害交易安全和票据流通。[1](P108-109)

上述理由与主流观点差异很大,虽然新颖,但由于缺乏充分论证,很难令人信服。票据法如何具有公法性?票据时效不能抛弃的详细理由是什么,有何立法例和学说对此能够加以支持?以德国为代表的票据时效属于消灭时效,其客体和一般消灭时效客体并无不同,而同时存在着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对此独特说应如何解释?法院如主动审查票据时效,如何损害了票据权利和交易安全?大陆法共同的做法是对票据时效法院也不能主动审查,对此应如何解释和评估其利弊?

(四)胜诉权消灭说(抗辩权发生说)

此种观点的依据为大陆从前苏联引入的“诉讼时效”制度。无论在立法上还是理论上,这种观点目前仍然处于统治地位。在此制度之下,票据时效的完成既不影响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也不影响权利人的诉讼权利,仅仅是使权利人在诉讼上丧失了胜诉的权利,义务人获得了程序上的抗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再次确认了这一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可见,从理论上而言,国内在此问题上处于混乱状态,任何一种理论均无法取得绝对优势。胜诉权消灭说虽然获得了制度性的确认,但在理论上却正面临着严重挑战。[4](P169-193)

二、比较法的观察

国内在此问题上的混乱使得比较法的观察成为必须。这一方面可以使我们了解该制度的发源地所采取的应对方法,同时,开阔的视野也会丰富解决该问题的思路和方案。

具体而言,各国对于票据时效性质的立法模式可以归纳如下:

(一)诉权消灭模式

英美法采取这种模式。根据英美法,在时效(limitation of actions)完成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不丧失,丧失的是提起诉讼的权利,时效的客体是程序性的诉权。值得注意的是,英美法并不区分消灭时效和除斥期间,时效为程序上的绝对期间。[4](P64-68,P203)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118条对票据的时效进行了专门规定。根据规定,在时效期满后,权利人将被禁止提起诉讼。[5](P34-36)印度《1963年出诉期限法》第二部分3明确规定:“任何在规定期间外提起的诉讼、上诉或申请应该被驳回,尽管出诉期限作为抗辩尚未设置。”[4](P290)

法国法虽然属于大陆法系,但在时效问题上则采诉权消灭主义,[6](P698)与英美相同。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关于物权或债权的请求权均经过三十年的时效而消灭,主张时效的人无须主张权利证书,并不得对其援用恶意的抗辩。”[7](P318)其票据法第179条明确规定汇票的各类时效的消灭客体为“诉讼权利”,第185条明确规定本票的时效则适用汇票的规定。[8]

(二)请求权消灭模式

代表性的国家为德国。《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规定:“请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受消灭时效的限制。”[9](P41)在此模式之下,诉权和实体权利本身并不消灭,消灭的是因实体权利产生的请求权,当事人取得了抗辩的权利。德国票据法第70条明确规定汇票各类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第 77条明确规定本票时效适用汇票的规定,[10]显然也遵循了民法典的规定。

另外,台湾民法也追随了德国的模式。其民法典总则第六章“消灭时效”明令消灭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如第125—127条。“台湾地区系从德国及瑞士,以请求权为消灭时效的客体。”[11](P521)前述梁宇贤作品的观点更是直接证明了台湾票据法在票据时效问题上是完全遵循了民法的规定。

(三)实体权利消灭模式

代表国家为日本。“比较法上有以债权及其他非所有权的财产权为消灭时效者,如日本民法第167条。”[11](P521)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12](P32)另外,第 168、169、170等条也明确规定消灭时效的客体为各类实体权利。[12](P32-33)其票据法时效同样遵循了民法典的模式。票据权利作为债权之一种,其时效的客体为作为实体权利的债权。“对于手形之主债务之债权,经三年之时效即以消灭。……对于手形之偿还义务者之债权,经六个月之时效即以消灭。”[13](P422)现行票据法和支票法分别在第70条、77条和51条对汇票、本票和支票的时效作了具体规定。[14](P269,P271-272,P288-289)

(四)胜诉权消灭模式

这种模式为苏联所创立,并在1950年为中国法所继承,直到现在仍然为立法所确认。当然,如前所述,即使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关于票据时效的性质问题仍然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五)国际公约:诉权消灭模式

从票据法三大国际公约来看,对时效制度均采取了英美法的诉权消灭模式。《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84条1明确规定,由票据引起的诉讼权利经过四年之后,不得行使。[15]《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70条规定汇票各项诉讼时效的客体均为“诉讼”,第77条规定本票的时效规定适用汇票之规定。[16]《统一支票法公约》干脆则把时效的规定第九章命名为“追诉期限”,第52条则具体对各种追诉期限分别作了规定。[17]

综上所述,可以发现:

1、票据时效性质的多元模式。对于票据时效的性质,有诸多不同的理论认识和处理模式,即使同为大陆法的各国虽然同处于消灭时效这个大制度背景之下,也存在法国的诉权消灭模式、德国的请求权消灭模式、日本的实体权利消灭模式和前苏联与中国胜诉权消灭模式。

2、票据时效对普通时效制度的依赖。英美法的票据时效制度只是其庞大时效制度体系和规定中的普通一环。在大陆法,我们同样可以发现这一点。其具体体现,就是票据时效制度对作为私法一般法的民法消灭时效制度的尊崇和依赖:法国票据时效服从于民法典的诉权消灭主义,德国和台湾票据时效服从于民法典的请求权消灭主义,日本票据时效服从于民法典的实体权利消灭主义,中国现行的票据时效服从于《民法通则》的胜诉权消灭主义。

3、由上述票据时效对普通时效制度的依赖可以证明,就目前的状况而言,票据时效的性质为普通时效之一种,不存在票据时效在性质上为特殊类型的立法例。

三、票据时效的单层与双层模式

从上述比较法的观察可以发现,诉讼时效性质问题不存在一个唯一正确的标准答案,而是一个可以多元处理的问题,一国对此采取何种模式完全取决于各国的具体情况和独特观点。

但是,上述比较法的观察视角和方法仅仅从外部对票据时效展开了观察,重要但不全面。只有同时从票据法内部,从内部相关制度的构造和功能上进行分析,全面地对票据时效进行考察分析,才能对其性质获得正确的认识。

作者认为,从票据法内部进行观察和分析,就必须充分认识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对票据时效性质和模式的决定性意义,而这恰恰为票据法学界所忽视。

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是德国票据法的独创,并被瑞士、日本、台湾和中国大陆所继承。英美票据法和大陆法的法国票据法均无此制度。在存在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的立法例中,票据时效和利益偿还请求权为两个独立的制度。票据时效为整个民法时效制度中的一个特殊的短期时效,而利益偿还请求权则为票据法上的一个特殊民事权利,与票据权利无缘,其时效适用民法典中的普通时效,二者唯一的联系在于票据时效的逾期会自动激发后者。

但作者认为,票据时效和利益偿还请求权的紧密联系被完全忽略了。理论和立法均将注意力放在了前者的逾期会自动激发后者,仅仅局限于单向地从票据时效的短期和手续严苛(由此进一步的抽象的理由为公平正义的考量[2](P108))来解释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的发生原因,却忽视了利益偿还请求权对票据时效所产生的巨大的反作用力。对票据时效的理解和定位不应该仅仅机械、单向地从一般民法时效出发,其性质和制度构建不应该遵从一般民法时效的逻辑和制度框架,相反,票据时效性质的界定和制度建构应该以利益偿还请求权作为出发点,必须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和功能出发来重新界定票据时效的性质,进而建构具体规则。

关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有票据上权利说、[2](P108)损害赔偿请求说、不当得利说、票据权利残留物说和票据法上特别请求权说五种。[18]上述五说,前两种学说因存在明显破绽而被否认,不当得利说为少数人所主张,票据权利残留物说为德国通说,并为日本学者进一步发展为票据权利变形物说,第五种观点为学界通说,最值得重视的,为后两种学说。

票据权利残留物说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的变形,是残留物,是票据权利消灭后残留下来的可代替票据权利的法定请求权,与票据权利有着非常密切的割舍不断的联系,性质相当于票据权利的残留物。日本学者进一步提出,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虽然不是票据权利,但二者之间毕竟有一定的联系,利益偿还请求权人必须为原来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但未行使者,义务人也限于票据债务人中在实质原因关系中受有利益者,故而其性质应视为由票据权利变形而形成的权利。[18]

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发源地为德国,所以,德国在这个问题上的观点最值得引起注意。根据德国的观点,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当票据时效逾期后,其残留物被法律法定化为利益偿还请求权。这就意味着,一旦票据时效逾期,原来的票据实体权利就彻底消灭,票据时效所消灭的就不是简单的请求权,而是实体权利的彻底消失。相应地,票据时效的性质就不是一般的消灭时效,而是一种特殊的消灭时效。如上所述,即使在德国,理论和立法均没有沿着这个逻辑贯彻下去,而是被强大的民法消灭时效的一般理论和制度所束缚和笼罩,利益偿还请求权背景之下的票据时效性质和制度的特殊性被忽视和压制。所以,票据时效的性质和制度构建应该以票据权利残留物说为理论基础进行建构。

票据法上特殊请求权说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是基于票据法的特别规定为票据权利丧失人设立的、对获得该利益的票据义务人行使的非票据上偿还请求权,是补充的权利,当持票人有其他相当于票据债权的权利可供行使而不致受损时,就没有利益偿还请求权,具有非竞合性。[18]可见,通说的逻辑和票据权利残留物说的逻辑也是完全一致的,即由于时效和手续欠缺导致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而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获得补充性的利益偿还请求权这个特殊的民事权利。本质而言,无论如何,在票据时效逾期与利益偿还请求权产生之间均存在逻辑的一致性和直接的因果关系。

所以,既然存在着票据时效所导致的从票据权利到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转换这个逻辑链条和因果关系,票据时效的性质就应从目前对民法典一般消灭时效模式的依赖和尊崇状态解放出来,独立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时效,客体应该是实体权利的完全消灭。

不仅如此,我们还应该看到,在利益偿还请求权模式之下,票据权利人实际上拥有两种权利:票据权利和利益偿还请求权。前者是权利人当然享有的,而后者处于睡眠状态,一旦前者无法行使,后者就立即被触发激活。设立利益偿还请求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权利人免受票据法严苛规定之苦,但是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设立导致票据权利人拥有了两大权利,如果不进行适当控制,会反过来导致票据权利人的权利过于泛滥。

另外一个理由在于,历来的论述都强调票据法的严苛而导致权利人容易丧失权利,却忘记了票据权利本身是非常强大的。票据的生命力在于良好的流通性,而流通性是否良好则取决于交易是否足够安全,交易是否足够安全又取决于票据权利人的权利是否受到足够强有力的保障,所以,票据法的第一要务就是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票据法上的无因性、独立性、文义性、追索权等原则与规定无不对权利人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可以毫无疑义地说,在庞大的私法体系中,无论是力度还是广度,没有任何一个部门法能如票据法一样给予权利人如此强大的支持。

从票据时效看,享有两个权利的结果就是票据权利人由此享有两个时效利益:票据短期时效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长期时效,这种待遇显然也是其他私法权利无法企及的。在这一点上,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票据时效和利益偿还请求权时效均适用时效制度的中止和中断规则,这样,权利人有两次机会可以将自己的权利长期甚至永久性地固定住,所获保障之强远超想象。

进一步的理由在于,票据权利人因时效或手续缺失导致权利受损,其本人是难辞其咎的。凡进入交易中的人,应该妥善处理自己事务,除非出于不可抗力等重大困难无法采取行动,票据权利人本人的过失是无法推脱的。所以,票据法对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规定只能视为是私法制度的一个极其罕见的例外,但不能因此给予有过错者过多的照顾,必须对其权利有所限制。

还应该考虑的因素是,票据法向属传统商法,是商人之法,强者之法,对商人的技能、经验和义务有特殊的要求,商人必须承担特殊的商业风险。根据商法观念,商法对商人的交易熟练程度和交易经验有较高要求,对交易安全和信赖保护也有较高要求,还规定了商人的特别义务和职责。[19](P8-9)基于此,当事人在票据活动中当然应该承担商人特有的义务和责任,应该具有丰富的交易经验和熟练的交易技能。体现在票据时效上,当然也应该对商人适用上述标准。所以,在利益偿还请求权结构模式之下,不仅应该对票据时效的期限进行限制,同时也应该对票据时效的性质进行限制,否则,商法的特性和商人特有的义务与责任在此都被一般公众的道德直觉所冲垮,这当然也是对票据义务人的极大不公。

这样,从票据法内部观察,以利益偿还请求权为参照坐标,可以将票据时效的模式分为单层模式和双层模式。英美和法国票据法缺乏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将票据时效仅仅作为庞大时效制度中的一个普通制度,可以称为单层模式。以德国为代表的票据法,票据期限较普通时效短暂,以利益偿还请求权来挽回权利人的损失,其票据时效不仅依赖于民法典的一般时效理论和制度,更因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存在而导致其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而独立为一种特殊的消灭时效制度,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将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背景下的票据时效模式称之为双层模式。

四、双层模式之下票据时效的具体规则

如上所述,双层模式之下的票据时效在性质上应定位为一种实体权利消灭的特殊消灭时效。这样,在大的理论和制度框架层面上,仍然归属于传统大陆法民商法的消灭时效范畴之内,同时又区别于普通的消灭时效制度,具有独特的个性。所以,相应地,其具体的制度一方面应服从于消灭时效制度的基本规则,同时又具有独特的构造。

其与普通消灭时效制度的共性规则主要为:消灭时效的具体计算规则和中止、中断与延长规则。当然,关键性的问题是票据时效的特殊规则,在作者看来,其特殊性构造至少应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废除自然债务。自然债务为大陆法系民法所普遍承认,消灭时效届满之后的债务即为典型的自然债务。《法国民法典》第1235条第2款明文规定:“对自然债务为自愿清偿者,不得请求返还。”[7](P166)在实践中,法国法院通过判例确认消灭时效届满后原来的债务贬损为自然债。[20](P94)《德国民法典》第222条(2)规定:“为履行已因时效而消灭的请求权所进行的给付,不得请求返还,即使给付系不知消灭时效消灭而履行的,也不例外。”[9](P48)我国同样也承认了诉讼时效届满后的自然债务。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又明确:“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双层模式之下,既然票据时效失权人的利益已经转化为利益偿还请求权并受到其的有效保护,既然票据实体权利在时效届满后应该消灭,作为自然权利的票据权利也应该消灭,这既是双层模式逻辑的自然结果,也是对原权利人权利的合理限制。

(二)法院主动审查。基于意思自治和无涉公共利益的考量,大陆法各国民法均规定法官不得对消灭时效进行主动审查。《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明定:“审判员不得自动援用时效的方法。”[7](P313)日本消灭时效的客体虽然是实体权利,但民法典第145条也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12](P29)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但在双层模式之下,由于利益偿还请求的原因,既然原权利人包括法定权利和自然权利在内的一切权利已经消灭,原权利人就没有权利行使该项权利,因此,法院应该主动审查票据的消灭时效。这种做法的另一个合理之处在于通过限制原票据权利人主张票据权利而强制其主张利益偿还请求权,可以快速清理票据关系,减少纠缠和讼累,符合票据快捷的要求,对交易效率和安全极为有利。

当然,上述两项规则在特殊情形之下可以有例外,以加速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结。时效届满后如债务人已经自动给付的,其效力应予以维持。至于债务人书面承诺予以支付的,可以将其作为债务承认而确定为一个新的非票据性质的普通债权债务关系,这一点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得到了确认。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4月16日法复〔1997〕4号批复指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为此,法律应同时明确,在第一种情形下,利益偿还请求权因原票据债务人的自动履行而消灭,原债权人不得行使,否则构成不当得利,对方当事人可以抗辩,法院也应主动审查。在第二种情形下,既然原权利人自愿选择原票据债务人清偿债务,法律应对其行为加以承认和支持,但同时应加以限制,原权利人不得再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

五、结论

从比较法的观点来看,票据时效的性质在理论和立法上是一个可以多元选择的问题,具体取决于所归属的法律体系和一国独特的观点与做法。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票据时效均表现为普通时效制度的绝对依赖。理论和立法均忽略了利益偿还请求权对票据时效性质的决定性影响。以是否存在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为标准,可以将票据时效的模式区分为单层模式和双层模式。在双层模式之下,票据时效的性质应从普通消灭时效的束缚中摆脱出来,独立为一个特殊的消灭时效制度,构造独特的技术规则,废除自然债务与法院应主动审查时效就成为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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