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明确性原则视野下刑法前科报告制度之检讨与完善
——兼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一百条的修改

2011-08-15高仕银

关键词:前科刑法犯罪

高仕银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1)

罪刑法定是现代刑事法治的核心价值内涵,是刑法实现人权保障和法益保护双重机能的重要保证,也是各国刑法遵行的最基本原则。如果说,在刑法中选一个关键词,那么非罪刑法定莫属。①陈兴良:《教义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9页。我国在1997年刑法中正式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不仅要求罪与刑要以法律加以明文规定,也要求法定的罪刑规范要全面、客观、准确地反映现实的犯罪情况以及同犯罪做斗争的实际需要。②高铭暄:《刑法修改建议文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02页。明确性原则作为当今公认的罪刑法定的派生原则之一,滥觞于英美法系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Substantive due process),其本旨强调刑事立法的条文及定义必须具体明晰,不能含混不清;刑罚权的行使与方式必须合理。对某一行为作出禁止或命令要求的刑法条文在语词上模糊得使一般智力(common intelligence)的人都必须猜测其意并在其适用上有不同的看法,就违背了最基本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③Daniel H.Benson,Hall’s Criminal Law— Case and Materials,5th ed.,The Michie Company Law Publishers,1994,p24.这样的法条就可能会因合宪性审查而被宣布“不明确即无效”。由此通过对刑事立法的限制来全面体现罪刑法定的机能。罪刑法定明确性原则在中国语境中虽然没有如在西方合宪性审查机制下那样可以决定模糊法条“生死”的效果,但也严格要求刑法条文不能含糊其辞,特别是在关于罪与刑的规定上必须明确具体。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理论一直提倡刑法的明确性。④张明楷:《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即便如此,在我国刑法中依然还存在着大量的模糊性、延展性用语,如“情节严重”,“重大损失”,“行凶”,“猥亵”,等等。在刑法分则中大量使用“情节严重”和“情节恶劣”等来指示罪与非罪的界限,这是中国刑法分则的一个特点。⑤王世洲:《从比较刑法到功能刑法》,北京:长安出版社,2003年,第14页。如果说使用这些含糊性用语是由于中国刑法定性加定量模式的特点和“法有限而情无穷”的困境存在使得立法者不得已而采取的下策,以此作为刑法不明确的一个托辞,尚能理解。但刑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在内涵上所凸显的重大瑕疵则难以找到假以圆说的借口。该条内容为: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是一条设在刑法典总则中关于前科报告制度的规定。其凸显瑕疵之处在于诸多无法判明的情形:“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法条到此便没有下文了,只是要求不得隐瞒,如果隐瞒了后果怎样,没有说明。不但在总则中没有说明,在分则中也没有予以补充交待。这样一来,该条款就形同虚设,非但不符合明确性原则的要求,更难以达到适用的效果。正如有学者指出:“《刑法》第100条只有命令性规范,没有惩罚性规范,从而使规定变得毫无意义”,①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第174—175页。反而因为本条是关于前科报告的规定,使得被改造规正的前科者在入伍或就业时如实报告后受到歧视,因其背负着犯罪的“标签”而被无情地拒之门外。基于刑法第一百条的这种缺陷,学界对其展开了有益的分析探讨,但并没有在学理上达成妥当解决的共识。《刑法修正案(八)》也对本条进行了部分补充修改。这虽是自1997年设立该条以来立法对其首次正式的回应,但这一修正也只是点到为止,对于缺陷的补救无关痛痒,无所助益。本文以罪刑法定明确性原则为视角来检视刑法第一百条,并对《刑法修正案(八)》对该条的修改予以评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应以前科报告者的人格尊重和人权保护为出发点来进行本条的完善建构。

一、刑法第一百条之立法考察与性质分析

(一)本条产生的缘由及立法目的

我国1979年刑法总则没有前科报告制度,第一百条位于分则中,是关于反革命罪的规定。1997年新刑法典修订以后,总则在第一百条增设了前科报告制度。在本条中创立前科报告的理由是为了防止有前科的犯罪分子混入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有效地预防犯罪。②陈兴良:《新旧刑法比较研究——废、改、立》,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201页。强调防止有前科的犯罪分子混入部队等单位是因为出现过惨痛的教训。1995年发生了震惊中外的小偷杀害时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李佩瑶的恶性案件,凶手是李身边的一名警卫战士。③相关内容可参见http://news.sina.com.cn/w/2004-06-02/03422691790s.shtml,胡治安口述:《原民革中央主席李佩瑶遇害以后》。这个犯杀人罪的现役军人早在入伍前就曾经受过刑事处罚,入伍时,由于有关征兵人员玩忽职守,审查不严,致使这个曾经有过刑事犯罪记录的人被征入伍,才造成了如此严重的后果。基于这个教训,考虑到纯洁军人队伍,故增加了第一百条关于报告犯罪记录的规定。④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第173—174页。从此,前科报告制度就在刑法总则中“安家落户”,成为一把悬置在刑法典中备而难用,没有指向的无刃之剑。

从发生学上看,在刑法第一百条设立前科报告制度虽然是基于李佩瑶被害事件的影响,但其主要目的恐怕还在于对社会及公共法益的全面保护,对再犯罪的打击与严密防范。因此,体现出当时刑事立法思想重在法益保护而相对轻视人权保障,特别是有犯罪前科者的人权保障。前科报告的实际效应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前科是某人具有犯罪的历史证据,是其人生的一个污点,因而在就业、入伍、升学方面的资格受到限制和剥夺。另一方面是当有前科的人再次犯罪时会受到比没有前科的人更重的处罚。⑤马柳颖:《未成年犯罪刑事处遇制度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第132页。因此,前科报告制度的这一规定把已经受过矫正改造的有犯罪前科者放置于社会的边缘,使其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立法的理想目的是期望通过前科报告让入伍或就业的接收单位格外注意,加强对有前科者的监管并防止其重新犯罪,确保社会安全,从而实现一般预防。然而,又因前科报告这一义务性规范在刑法第一百条中的规定是如此乏力与难以操作,使得上述目的之实现可望而不可及。由此也让学界广为诘难,对刑法一百条的命运给予了不同的诠释。

(二)本条在学界聚讼下的面相

虽然第一百条关于前科报告的规定不足五十字,但其中所包含的内容因为涵摄范围广泛,空间较大且不完整,致使人们对其理解殊异。无论是对本条有否适用价值的评价还是对该条性质的认识都存在着较大差距。从适用价值上看,目前主要存在着取消删除本条规定的主张和保留完善的观点对立。主张取消删除本条的学者认为:现行《刑法》第100条作为刑法总则的一条,既不是规定什么是犯罪,也不能对如何量刑做出解释,突兀其间,对刑法体系的和谐实在是大有伤害。⑥刘方权、张森锋:《<刑法>第100条之我见》,《河北法学》2001年第4期。如果从犯罪预防实践的角度对该条进行深入分析就会发现,这一法条中隐患颇多,非但不利于我国刑法规范建设,反而助长了犯罪的滋生,违背了立法初衷,因而非常有害。⑦刘朝阳:《从犯罪标签理论的角度看刑法第100条的规定》,《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5期。提倡保留本条并予以完善的观点认为:诚然,《刑法》第100条关于“受刑记录”报告的制度确实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之处,但其积极意义亦不容抹煞,我们不应因噎废食,况且其缺陷完全可以通过立法修改的方式予以克服。①马长生、彭新林:《关于我国刑事政策改革的一点构想——论社会主义法制理念下的前科消灭制度》,《法学》2007年第2期。如上所述,刑法设立本条的目的在于对有犯罪前科者进行有效地教育、监督,对其中主观恶性仍然很深的分子再犯罪能较好地进行防范,避免给接受的部队、单位造成损失。因此,设立本条是必要的,主张完善本条的观点是正确的。通过完善修改的方式,既达到设立本条的初衷,也让前科者报告后不受到入伍或就业的歧视或冷遇,同时也得到进一步的矫正辅助,真正回归社会,应该是较为妥行的办法。本文即遵循这样的思路展开讨论,具体进路将在下文中予以交待。

关于本条的性质在学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绝大多数的学者认为刑法第一百条是关于前科报告制度的规定。在这一法律条文中虽然没有出现前科字样,但这实质上是前科报告制度的法律规定,这里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实际上就是指有前科的人。②房清侠等:《刑法理论问题专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36页。但也有学者认为立法者增加此条规定是出于社会防卫的考虑,是为了预防个人重新犯罪而给社会造成危害。刑法第一百条本质上是一种有中国特色的保安处分。③丁祥雄、田园:《完善我国保安处分制度的构想——我国刑法第一百条之检讨》,《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6期。如果以保安处分的视角来分析对有犯罪前科者的不同处遇,包括在入伍与就业政策、执业禁止等方面,是非常有意义的,是对本条完善的极大助益。但认为本条是我国刑法关于保安处分的一种规定,大可值得商榷。保安处分乃是基于社会保安的必要性,在刑罚制裁之外,复使用感化教育、监护、禁戒、强制工作、强制治疗、保护管束、驱逐出境等手段,予以特定行为人的具有司法处分性质的保安处分措施。④林山田:《刑法通论》(增订十版),作者发行,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经销,2008年,第580页。其实从本条的内容上看我们即可明知这是关于前科报告的规定,“在入伍或就业时应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就是其标志。

二、刑法第一百条之内涵检视与整体完善

(一)本条先天存在的缺陷

如前文所述,本条作为一个命令性规范只有报告义务的规定,而不报告的后果则不提及,成为一个“无盾立法”。⑤“无盾立法”这一提法由侯国云教授等提出,其意指本条是不用惩罚作后盾的立法。参见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第174页。这种“无盾立法”的形式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意义,系指犯罪与刑罚及两者之间的关系,均需以事先的、成文的法律明文规定。⑥林钰雄:《新刑法总则》,作者发行,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经销,2006年,第35页。从刑法科学的角度看,这一规定既与定罪无关,也不涉及量刑,没有多少实质内容,反而与罪刑法定的意旨相矛盾。立法上如此不完整的手笔使得本条先天就存在严重畸形,造成其在适用上无法发挥本来功用。除此之外,更为严重的问题是本条在核心用语上指称非常模糊。该条中的“受过刑事处罚”、“有关单位”等用语都没有确切所指,与明确性原则的要求相去甚远。模糊的法条是不可接受的,因为其不能够公正地给守法者以预先告知,却给警察和公诉人创造了差别对待以及专横的机会。⑦Joshua Dresseler,Understanding Criminal Law,3rd ed.,Matthew Bender&Co.,2001,p43.这些模糊性用语的存在和无强制性结果的规定本身使得第一百条在刑法典中虚有其位,在司法实践中更是长期被打入不予适用的冷宫。该条虽在学说上被讨论得沸沸扬扬,但终却是冷清收场,原因在于对本条缺陷的弥补之策没有形成学者间的共鸣更没有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同。

除了本条在形式上的先天缺陷以外,其不周全和不适当的规定在实质上给有犯罪前科者带来的危害则又是一大弊端。无论是从“犯罪标签理论”来看还是从“前科消灭制度”的要求而言,本条现行的规定模式无疑会导致有犯罪前科者陷入另一个冰火两重天的人生世境:一方面要靠入伍就业的积极劳动来求生存再改正,另一方面又因如实报告前科而在入伍就业的道路上随时可能跌入“被拒”的陷阱。同时,在我们当前的现实社会中就连一般的人在入伍、就业上都比较困难,总是需要一定条件或资质,而对于那些有犯罪前科者而言,由于曾受监禁等惩罚而与社会隔离脱节,本身即已显得相当弱势。若还要求他们在入伍、就业时报告自己曾有的犯罪记录,那获得入伍或就业的机会更是难上加难。有犯罪前科者触犯刑律并非都是罪大恶极,有些是因为过失或一时冲动,并无多深的主观恶性。但在这种既无法完全洗脱犯罪标签,又难有机会全面复归社会的情况下就很可能让他们觉得被“逼上梁山”,再次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因此,从法条规定的形式要求和对犯罪前科者的实质保护出发,明确本条的内涵并正确恰当地规定前科报告的方式是实现本条立法目的和体现对前科者保护的必由而必需之路。

(二)本条关键内涵的学界主张与本文理解

由于在立法中没有对刑法第一百条做出相关说明,司法解释也对之不予问津,造成该条任由学界自我诠释,形成各说各话的局面。这些见仁见智的主张包括如前述对本条的整体性质的看法以及对本条内涵的认识。在内涵的认识与分歧主要集中在“受过刑事处罚”、“有关单位”这两个核心关键词上。

1.受过刑事处罚

关于“受过刑事处罚”主要观点有:⑴“受过刑事处罚”是指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受过刑事处罚,包括依照刑法总则规定“免除处罚”的情形在内。但是,依法受过刑事处罚后,经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无罪的,不在此规定范围内。①周道鸾、单长宗、张泗汉:《刑法的修改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第257页。⑵“受过刑事处罚”是指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处了主刑或者附加刑。虽然,免于刑事处罚也是犯罪负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但不能认为是已经受过刑事处罚,因此不在报告犯罪记录之列。因枉法裁判而被刑事处罚的,如果受处罚的人无罪,也不在报告犯罪记录之列。②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编著:《修订刑法条文适用解说》,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第116页。⑶“受过刑事处罚”是指依照我国刑事法律,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判处的刑罚包括各种主刑和附加刑。虽曾受到司法机关追诉,但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属于不需要处罚或免除处罚,因而人民法院决定免于处罚的,也不属于“受过刑事处罚”。③胡康生、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95页。

从上述三种主要的观点来看,对于“受过刑事处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这一点没有分歧,但是否包括“免除处罚”则认识不一。关于免除处罚,刑法总则第37条和第67条分别进行了规定。第37条虽规定免除处罚但存在诸如责令具结悔过等非刑罚处理方法,第67条所规定的免除处罚是免除刑罚后而不给任何处分。这些免除处罚都是以有罪宣告为前提,宣告有罪,就意味着存在刑事责任;……从而定罪免刑也成为解决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④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四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第233页。免除刑罚处罚同样是对犯罪行为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因而具有刑事制裁的实质内容 ,不可否认也是犯罪的一种法律后果。⑤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90页。从这两种表述来看免除处罚实际上是单纯的宣告有罪,属于非刑罚的法律后果。

从刑法第一百条是关于前科报告制度的规定来看,“受过刑事处罚”的内涵似乎还应以“前科”为核心来理解。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前科,但“从德国、英国、日本、朝鲜等国的规定来看,前科是指曾受确定判决有罪宣告的事实。是否被科刑或刑罚执行与否不影响前科的成立。”⑥张甘妹:《刑事政策》,台北:三民书局,1979年,第128页。我国有学者也认为,前科是指曾经被告犯有罪行或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即只要行为人被定了罪,至于被宣告人是否处刑,判处何种刑罚,刑罚是否执行,均不影响前科的成立。⑦房清侠:《前科消灭制度研究》,《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虽然前科的定义只要求有犯罪记录(conviction record)即可,但却不能完全将其作为本条中“受过刑事处罚”一词的解释依据。相反,对“受过刑事处罚”应作限缩解释。由于我国在多个法律规范中对有前科公民的就业资格进行限制(包括终身剥夺和定期剥夺两种),其中除了《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第13条明确规定“有刑事犯罪记录,不得申请参加出版专业资格考试”以外,其他关于就业资格限制的法律都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终生或者一定期限内不具备某种就业或执业资格。⑧这些法律法规主要包括,《法官法》第10条,《检察官法》第11条,《公务员法》第24条,《警察法》第26条,《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12条,《注册会计师法》第10条,《执业医师法》第15条,《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11条,《律师法》第9条,《拍卖法》第15条,《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5条,《公证法》第20条,《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10条,等等。如果将“免除处罚”也认定为“受过刑事处罚”那么对那些只受过有罪宣告而免于处罚者而言极为不利,将丧失许多就业、执业的机会或资格。因此本文认为“受过刑事处罚”应当是指被执行过主刑和附加刑的处罚。同时“受过刑事处罚”又应当排除虽被执行刑罚但后又被确认为无罪(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的情况。

2.有关单位

本条中最不明确的用语是“有关单位”。“有关单位”究竟是与入伍、就业有关的单位还是指对前科报告者曾经执行过刑罚的单位或是指有犯罪前科者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与基层组织,都无法从法条中得到解答。于是,关于“有关单位”的认识就存在以下主张:⑴有关单位是指就业单位或者按照有关的明确规定也包括就业单位所在地的派出所、街道委员会、村民委员会。①周道鸾、单长宗、张泗汉:《刑法的修改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第257页。⑵“有关单位”,对入伍战士来说,应为所在部队或当地武装部队征兵机构;对就业人员来说,应为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单位或者其从业的主管单位(如工商行政管理局)。②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编著:《修订刑法条文适用解说》,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第116页。⑶“有关单位”是指自己参加工作的单位。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34页。⑷有关单位是指应征入伍的征兵部门或部队,或者指参加工作的单位。④陈兴良:《新旧刑法比较研究——废、改、立》,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201页。这四种观点对“有关单位”的界定可谓各有侧重,范围也宽窄不一,需要仔细讨论厘定。

从报告对象而言,上述第一和第三种观点只论及就业或参加工作的单位,忽略了入伍的单位,不够全面。因为入伍和就业并不相同,其相应的单位也不一样。第二和第四两种观点既包括了入伍的单位又涉及就业的单位,符合刑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就报告的单位范围而言,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认为不但包括入伍或就业的单位本身,还包括这些单位当地的公安机关、基层组织乃至主管单位,实际上不当地扩大了报告的范围,不利于对前科报告者的保护。因而笔者比较赞同第四种观点。但还需明确的是,由于有些单位存在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故而前科报告者只需向其具体入职的单位报告即可,无论是分支亦或派出机构。因为前科报告制度的立法要旨主要是对他们进行有效教育、监督,如果知道犯罪人前科的人过多,范围过广,可能会适得其反,既对有犯罪前科者造成负面影响,更难以实现防范和矫正的目的。所以“有关单位”就是直接接收入伍的部队,或者具体接受就业工作的单位。同时,在这些单位中接受报告应该由其组织人事部门负责。这样,接收入伍的部队以及接受入职的用人单位就便于掌握本单位有犯罪前科者的情况,便于安置工作以及对该有关人员开展帮助和有针对性的监督与教育。

(三)本条进一步完善的评价与思考

1.关于《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修改的评价

《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修八)第十九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这是对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有限度的取消。所谓有限度,是因为并不是所有的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罪都可以不用报告,只是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者才适用之。刑修八在修正刑法过程中虽然“动”了一下刑法第一百条,但只是解除了部分未成年人的报告义务,从根本上还是没有解决本条所存在的问题。换言之,刑修八只是部分地限缩了前科报告人的范围,并没有解决本条存在的模糊性、不完整性等基本缺陷。因此,刑修八对本条的修改并不彻底,只前进了一小步,是一个“半截子的革命”。

2.本条完善之初步思考

刑修八一反过去七个修正案对本条“无视”的情态,开始予以关注并开动修改,从而为本条的全面完善带来了希望。因为只有立法对某条进行修正的时候,才是该条得以补漏填缺,走向完善的绝佳机会。笔者在此不揣粗陋,提出对本条完善的思考建议,以期能投石引玉,实现在本条缺陷上的全面解决,从而真正切合罪刑法定及其明确性原则的要求。如前所述,本条设立的目的既是为了避免对相关单位造成损失也是为了对有犯罪前科者的监督教育和进一步的矫正改良。但笔者认为在刑法第一百条中更为重要的价值立场应该是在前科报告制度中充分体现对有犯罪前科者的人格尊重和人权保护。只有循此思想才能真正契合本条之设立精神,也才能从根本上实现对那些曾经犯过罪,判过刑并受到处罚的人的彻底改造。

从人格尊重上来讲,就是在实行前科报告制度的同时,要全面地照顾有犯罪前科者的个人感受和内心思想,把犯罪前科当作其隐私来看待和保护。要求接收有犯罪前科者的部队或接受入职工作的单位对于有犯罪前科者的情况应当保密。否则,对他们敏感而又脆弱的人格自尊无疑是一种打击和伤害,容易滋生扭曲心理。从人权保护上来说,在前科报告制度下对于有犯罪前科者的入伍或就业的权利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和照顾,至少与一般人一视同仁。⑤目前社会对于有前科者的就业存在着较为严重的歧视。新浪网新闻中心2005年9月30日报道:“九成企业不愿聘用刑释人员,怕失足者再犯事”,载 http://news.sina.com.cn/s/2005-09-30/12327909561.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12月15日。剥夺或限制有前科公民的就业权,造成他们就业困难,结果之一就是导致他们重新犯罪,从而危害社会的和谐稳定。⑥王彬:《就业中的前科歧视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7页。实现以人格尊重和人权保护为依归的价值立场来完善本条的具体进路,可以主要通过对报告时间的重新设定和不报告(或不实报告)后果的规定两个方面来实现。

(1)报告时间的设定

刑法第一百条关于前科报告的时间要求是在入伍或者就业时须如实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这其实是对前科报告者极为不利的一种规定,因为在入伍或就业时如实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就很可能导致自己得不到入伍或就业机会。立法本来要求是期望通过前科报告制度使得征兵或招工的相关单位在征兵或招工时对有犯罪前科者有所知晓并在征兵或招工以后对那些有犯罪前科的人予以监督、教育,避免再次犯罪给单位造成损失。这是刑法通过前科报告制度给予征兵和招工相关单位的一道“护身符”,但由于如上所述的前科歧视观念的作祟,前科报告制度成为有犯罪前科者获得入伍尤其是就业劳动权利的“拦路虎”。因此,前科报告的时间应该设定在入伍或者就业成功以后。报告时间的改变既没有让相关单位丧失知悉有犯罪前科者情况的机会,更避免了在入伍或就业时所出现的歧视问题,很好地保障了有犯罪前科者的劳动就业等相关权利。

(2)不(实)报告的后果

没有规定不(实)报告的后果是刑法第一百条被广为诟病的原因之一。刑法作为万法之盾,与其他部门法律相比具有更强的威慑性和严厉性。这种威慑性和严厉性主要通过惩罚性表现出来。在前科报告制度中没有威慑性、严厉性和惩罚性就使得本条的规定难以产生适用效果,更难以达到设立前科报告的目的。因此应当规定,如果有犯罪前科者按照上述的报告时间要求而不予报告或不实报告的,由人民法院宣布取消已经获得的入伍或就业资格。如此规定对于那些有犯罪前科者而言,在入伍或就业成功后不报告或不实报告就取消相应的职位,具有很大震慑力。因为他们知道不报告或不实报告的后果,同时其如实报告也会被当作隐私保密,没有心理上的障碍,这会促使他们在就业或入伍成功后积极报告,相关单位也便于掌握情况和实施管理、监督及教育。

综合以上之检讨分析并结合《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修改的内容,笔者认为刑法第一百条应该作出如下的规定:

第一百条: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后,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隐瞒不报的,人民法院可取消其入伍或就业资格。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受过刑事处罚是指被执行过主刑和附加刑的处罚,但不包括虽被执行过刑罚但后被确认为无罪的情况;有关单位是指直接负责接收入伍的部队,或者具体接受就业工作的单位。

以上通过对刑法第一百条的修改建构,既使其原来存在的重大瑕疵得到了恰当的完善,更让该条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很好的予以适用,具有良好的可操作性,并且不会增加司法成本。相关单位的人事组织部门在这一完善了的前科报告制度下可以有保障性地掌握前科者的情况,有约束性地为前科者保密,有针对性地及时给予帮助、施予教育,让前科者在工作中积极向上,进一步完成再社会化。同时,前科者因为已经获得了入伍或就业的机会,没有后顾之忧,也能够积极配合有关单位的监督和教育工作。如果发现有隐瞒或不实报告的情况,有关单位可以根据刑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在经过查证属实后,可宣布取消不实报告者的就业或入伍资格。实际上在法条中设置取消入伍或就业资格的规定,主要是起一种威慑作用,在实践中并不会有多少前科者在入伍或就业后敢冒着被除名的风险不(实)报告。

猜你喜欢

前科刑法犯罪
过度刑法化的倾向及其纠正
司法解释中前科减量入罪的现象和原理
Televisions
俄罗斯前科制度研究
刑法适用与刑法教义学的向度
什么是犯罪?
重新检视犯罪中止
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探讨
释疑刑法
“犯罪”种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