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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甘风险在户外运动侵权中的适用研究及案例分析

2011-08-15魏汝领杨绛梅刘小学

运动 2011年14期
关键词:王俊事由户外运动

魏汝领,杨绛梅,刘小学

(中国地质大学体育部,北京 100083)

理论与方法探索

自甘风险在户外运动侵权中的适用研究及案例分析

魏汝领,杨绛梅,刘小学

(中国地质大学体育部,北京 100083)

本文通过文献资料、逻辑分析、案例分析等方法,对自甘风险在户外运动侵权中的法律适用进行了研究,得出了自甘风险不仅适用于AA制户外运动伤害侵权案件,在盈利性的户外运动伤害侵权中也有一定的适用范围等结论,并就如何促进户外运动的健康发展等问题提出了相关的建议。

自甘风险;户外运动;侵权;适用

1 前 言

1.1 户外运动的概念和特征

通过查阅资料发现,对于户外运动的概念,目前国内尚没有一个明确、固定的定义,但在种类上可分为广义户外运动和狭义户外运动两种。广义的户外运动是指所有在室外进行的运动,几乎涵盖了所有运动,如室外球类、骑马、射箭、游泳、水上运动等。而狭义的户外运动所指的是在自然的场地进行的体育运动。自然场地包括大自然(山、水、天、地等)和人们为了非体育目的而进行的设施,如公路、楼房等。

自甘风险又称自担风险、自甘冒险、自愿承担损害等。自甘冒险产生于英国早期的普通法,是英美侵权行为法的一个基本的抗辩理由,最早适用于雇佣关系领域,使得雇主免除承担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风险。这一原则“今天已被各国法律接受为被告的合理的(重要的)抗辩事由,它既存在于法官造法中亦存在于特别立法中”。

关于自甘风险的含义,《欧洲侵权行为法草案》第36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受害人置身于危险之中,而该危险通常是和采取这类行为联系在一起并且完全可以认为是作为整体危险被接受,则危险的实现不构成具有法律相关性的损害。”

在我国,不同的学者对自甘风险有不同的定义,如曾世雄在著作中将其定义为行为人亦即受害人原可预见损害之发生而又自愿冒损害发生之危险,而损害果真不幸发生。王泽鉴认为,“自甘冒险”指明知某具体危险状态的存在,而甘愿冒险为之。山东大学的田雨认为,自甘风险是指受害人明知某种行为具有危险性,但仍然自愿冒险从事该行为,在危险现实发生而因此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加害人可以此作为抗辩受害人的事由。由以上各学者的表述可以看出,尽管对于自甘风险的定义在表述上有所不同,但其表达的意思基本一致,本文倾向于采用首都体育学院韩勇老师的定义,即自甘风险指被告以原告知道或至少应该知道自己所介入的风险,因此不能因风险的实现而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

1.3 自甘风险的构成条件

在具体的伤害侵权案例中,要构成自甘风险的免责抗辩事由,应该具备以下3个条件:第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自愿参与;第二,侵权伤害由活动本身的固有风险造成;第三,风险的存在能被行为人在参与活动之前客观的认识到。

2 自甘风险在户外运动伤害侵权中的法律适用

虽然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自愿承担危险或者自愿承担损害的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也并未吸收专家建议稿的意见,对自甘风险做出规定。但是,在近几年法院审理的户外运动伤害侵权案中,我国的司法机构已经开始逐步采纳自甘风险这一法律免责事由。

2.1 自甘风险在盈利性户外运动伤害中的适用

1.1.1 发病症状稻瘟病在水稻全生育期中都可发病,按发生部位和表现的症状可以分为苗瘟、叶瘟、叶节瘟、节瘟、穗颈瘟和谷粒瘟。

盈利性户外运动伤害是指从事户外运动经营活动或者组织他人进行户外运动的人是以盈利或者间接盈利为目的,在活动中致使参与者人身权利受到的伤害。由于经营者或组织者有盈利行为,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在活动的过程中他们对参与者负有监管和安全保障的义务。

2.1.1 自甘风险在可抗拒因素造成的伤害中的适用案例:2006年3月28日,思八达公司组织了为期3天的体能拓展训练,并收取一定的费用。26岁的王俊与同事一同参加了该项活动,活动进行到第二天正午,在上山过程中,王俊突然晕倒在地,经抢救无效不幸死亡。 事后,王俊的父亲提起诉讼,向组织方索赔20万。然而法院认为,王俊在训练中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自身有病所致,其应当承担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要责任;思八达公司对王俊的死亡存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中院终审判决,思八达公司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1241元。

分析:在王俊猝死案中,首先,受害人王俊26岁,且智力正常,是一个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能够对其行为负责;其次,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是活动本身的固有因素即大运动强度造成的;再次,作为一个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运动前应该能够认识到登山是一项大强度的运动。所以,根据以上三点,本文认为本案中王俊的行为符合自甘风险的构成要求,被告能够采用自甘风险原则作为抗辩事由,法院判决王俊本人承担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要责任是正确的。思八达公司收取了费用,那么就应该对王俊有一定的监管和安全保障义务。另外,致使王俊死亡的因素是大运动量活动,可以通过减轻运动量来避免,属于可抗拒因素,所以思八达公司应该为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

2.1.2 自甘风险在非可抗拒因素造成的伤害中的适用伤害侵权中的非可抗拒因素是指能够无法通过采取人为措施避免伤害或减轻伤害程度的伤害侵权因素,如地震、雪崩、天气变化等。由于这些因素是无法预测、无法通过人为措施避免的,经营者或组织者即使投入再多的人力物力也无济于事,只会增加社会资源的浪费。案例:2007年5月2日,9名游客在云南迪庆藏族自治州梅里雪山景区游览时遭遇雪崩,结果造成1人重伤、6人轻伤,另有2名游客遇难。两名遇难者家属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和当地政府的抚慰金共30万元。本次事故没有经过法院审理。

本文认为,虽然梅里雪山属于收费景区(门票价格220元),梅里雪山管理方应该对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在此次事故中造成游客伤亡的因素是雪崩,属于不可抗拒因素,管理方无法预测灾害发生,也没有能力进行防范,因此本事故超出了梅里雪山管理方对游客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另外,雪山会发生雪崩属常识性知识,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游客事先应知道在雪山游览存在一定风险。综合上述,根据自甘风险原则,梅里雪山管理方对此次雪崩造成的游客伤亡事故没有责任,对于政府给遇难家属抚慰金这一行为笔者表示支持。

2.2 自甘风险在AA制户外运动中的法律适用

在我国,AA制户外运动是近年来兴起的一种户外运动运动方式。该种户外运动一般有多人参加,在组织形式上一般具有以下特点:活动者自由结合、自愿参加;由一个或数个组织者(或称领队)负责安排活动路线、出发时间和行程等事宜,组织者同时也是活动的参加者,对于其他参加者没有绝对的管理权力;活动费用由参加者平均负担。该种户外运动从其本身来看有以下特点:不同于常规的旅游活动,采取的一般不是常规的旅游线路,有时也不是常规的气象条件,而是具有一定的探险性质。

2.2.1 自甘风险在可抗拒因素造成的伤害中的适用案例: 2007年3月6日,驴友海和玛瑞亚在北京绿野论坛上发布户外活动计划帖,征集网友攀登灵山,中央电视台编导孙仲煜(网名夏子)等11名报名者最终入选。3月10日早晨,夏子与海等队友一起正式开始攀登灵山,因为天气恶劣,发起人海和玛瑞亚的原定线路被迫更改。直至当天午夜,队员已不间断行走超过12小时,夏子出现虚脱症状,经多方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夏子遇难原因是“由于寒冷环境引起体温过低,全身新陈代谢和生命机能抑制造成死亡”。事发后,夏子的父母认为驴友海和玛瑞亚的组织行为导致死亡的损害后果,绿野公司盲目鼓励存在风险及安全隐患的活动具有主观过错。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夏子是在攀登灵山的过程中死亡,事发地点属对公众开放的自然风景区,海和玛瑞亚虽制定了出行线路,但二人显然均不具备对环境的控制能力和管理责任。夏子本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人,理应了解该类运动所具有的特殊自然风险,因此其完全可以是否参加,并采取相应的有效防范措施。事实表明,当天其身体状况较差,并且未注意保暖,是其自冒风险的行为最终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法院的判决为依法驳回了夏子父母的全部诉讼请求。

分析:本文认为,在AA制户外运动中,各参与者之间的关系应被看作是一种无偿的要约行为,参与者之间都是平等的,即自助性质户外运动的各个参加者之间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均为自愿参加,且对户外运动潜在的危险和自身的经验、身体状况、知识积累、自救能力等应有足够的认识,领队不具有一一审查这些因素的条件,无法也不应当对所有参加者承担安全责任。

2.2.2 自甘风险在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伤害中的适用案例:2010年1月11日,北京徒步旅行爱好者铁镐在“铁镐户外网”发出“2010年‘六一’国际儿童节,天山夏特古道徒步穿越”的帖子。一众驴友6月1日出发。6月8日,在渡过新疆木扎尔特河时,山顶冰雪突然崩塌,包括铁镐在内的6名驴友全被冲到河里。其中,网名青城的驴友遇难死亡,彦小新被河水冲走,后经公安机关寻找并确认死亡。彦小新的父母认为,铁镐作为活动的组织者,活动之前未做好充分准备工作,未能充分预见活动的强度和危险性,活动中领导组织不力,并且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最终导致彦小新死亡,索赔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28485.5元。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彦小新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完全可以根据自身的身体条件及经验,对活动可能存在的风险做出判断和选择,而且铁镐已经在网上提示了活动的风险,并购买了必要的安全救助工具,据此认定铁镐在召集组织此次活动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最终,法院认定彦小新之死属于意外事件,判决驳回了彦小新父母的诉讼请求。

分析:自助式户外运动是一种不同于常规旅游或其他体育运动的活动,其采取的一般不是常规旅游线路,具有一定风险性,这种风险为活动参加者所明知,但其仍然自愿参加,表明参与者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即自甘风险。

3 结 论

虽然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虽然没有规定自愿承担危险或者自愿承担损害的免责事由,近几年但是在户外运动伤害侵权行为法的理论和实践中都已开始逐步承认并采纳自甘风险这一抗辩事由的。

经过研究,在户外运动伤害侵权中,自甘风险原则不仅适用于AA制户外运动伤害侵权案件,在盈利性的户外运动伤害侵权中也有一定的适用范围。另外,除了非可抗拒因素造成的户外运动伤害侵权中可以引用自甘风险原则作为免责事由外,自甘风险原则有时在可抗拒因素造成的户外运动伤害侵权中也可作为合理的抗辩事由。

4 建 议

4.1 近几年,我国参与户外运动的人数迅速增加,户外运动伤害侵权事件也随之增多。因此,法律工作者应该加强对该领域的关注。

4.2 目前我国尚没有针对户外运动伤害侵权的相关法律,法院在判决此类案件时没有统一的标准,呼吁国家相关部门尽快完善户外运动相关的法律体系。

4.3 户外运动属于新兴行业且本身具有高风险的特征,法院判决户外运动伤害侵权案中应合理采纳自甘风险原则,保障经营者和组织者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户外运动的健康快速发展。

4.4 建立户外运动伤害基金,改善户外保险市场机制,建立和完善户外运动伤害的社会救助体系。

[1]黄亨奋.户外运动引入高校体育课程的思考[J ].牡丹江师范学院学报,2007(3).

[2]王炜琼.浅谈自甘冒险作为免责事由的界定[J ].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09(12).

[3](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87-88.

[5]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41.

[6]韩勇.体育伤害自甘风险抗辩的若干问题研究[J ].体育学刊,2010(9).

G861.1

A

1674-151X(2011)11-026-03

投稿日期:2011-07-13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课题号:2011YYS090)

魏汝领(1985 ~),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户外运动。

刘小学(1973 ~),讲师,博士。研究方向:户外运动。

10.3969/j.issn.1674-151x.2011.1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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