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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传播与人格权保护

2011-04-16郑义明

中国地市报人 2011年9期
关键词:人格权隐私权人格

□ 郑义明

(遵义日报社,贵州 遵义 563000)

新闻传播与人格权保护

□ 郑义明

(遵义日报社,贵州 遵义 563000)

新闻传播是人们联系和沟通社会的重要纽带,是获取信息最为重要的媒介。我国以宪法的形式规定了新闻传播的自由权利,但在新闻传播的过程中必不可少的要对相关的社会事物和公共人物进行相关的报道和评论,这就涉及到了人格权保护,新闻传播自由不是无限的,而是必须定位于合法的界限之内的。

新闻 传播 人格权 联系 冲突 制衡

随着全球化和飞速发展的科技水平,当今社会可以说是信息爆炸的社会,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充斥了各种各样的信息,使得我们增加了对世界、对国家事务、对公众人物的了解,并依此参与到国家的管理之中,融入世界的主题。新闻传播无疑是我们获取信息最为重要的媒介。所谓新闻即公开传播的新近事实变动的信息。新闻传播是我们联系和沟通社会的重要纽带,保证新闻传播自由是公民基本权利。我国也以《宪法》的形式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然而在新闻传播的过程中必不可少的要对相关的社会事物和公共人物进行相关的报道和评论,这就涉及到了人格权保护,新闻传播自由不是无限的,而是必须定位于合法的界限之内。

新闻传播与人格权保护的内在联系

新闻传播与人格权保护的不期而遇是必然的,它们之间的矛盾是显而易见的,但它们同样又存在着必然的内在联系,不可分割。

首先,人格权。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其主要内容包括了一般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和物质性人格权。而在新闻传播中可能侵犯的人格权主要是精神性人格权层面的。诸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等。

其次,新闻传播。新闻传播是以事实为基础,依法、公正的报道和评价社会各类信息及现象。它的基本职能就是维护公民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知情权,发挥舆论监督的社会职能。人的本质在其社会性,人是生活在社会之中,并作用于、影响于社会。新闻传播要发挥其社会职能,必不可少的要对相关的社会事物和公共人物进行相关的报道和评论,这就必然涉及到了人格权保护。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人要维持其社会性,维护自己对社会的知情权,必需依靠新闻传播。同时,新闻传播的内容是围绕着社会事物和公众人物而进行的,其中必然涉及他人人格权。新闻传播与人格权保护两者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也必然会发生冲突与矛盾。如果单方面过多强调人格权保护就会影响到新闻传播舆论监督的社会职能,单方面过多强调新闻传播自由又会影响到人格权的保护。这两种权利的保护界限的不明确就会引起一些冲突和矛盾。

新闻传播与人格权保护的冲突

新闻传播与人格权保护在实际生活中的关系往往是交叉的、碰撞的。随着现代社会民主化程度的加深,公民维权意识高涨,少数新闻单位和新闻从业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在新闻传播中也出现了各式各样的侵害人格权的情况。

首先,新闻传播侵害人格权的主要表现形式。新闻传播侵害人格权主要表现在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几个方面。侵害姓名权指新闻报道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侵害肖像权指在新闻传播中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公民肖像或歪曲公民形象;新闻侵害隐私权即公民依法具有个人身体或日常私生活中通常不愿公开的信息包括:公民的通信、日记、私人文件、电话号码、财产状况、恋爱婚姻经历等的保密权,而新闻不经本人同意非法对这些信息进行报道。如2005年轰动一时的艾滋孤儿诉报社侵权案。某报社在对一名艾滋孤儿进行报道时未经本人同意用了其大幅脸部特写镜头,而且将其真名、曾用名和父母因艾滋病去世等信息全部暴露出来。因此,孤儿以该报侵犯其肖像权和隐私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闻侵害名誉权也即新闻传播过程中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了公民名誉上的侮辱、玷污或贬低。如贵州省出名的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犯名誉权案便是这一类的经典案例。

其次,新闻传播与人格权保护冲突的原因分析。新闻自由权与人格权冲突引起新闻侵权纠纷的原因很多,但主要是因为新闻内容失实、评论不公允、涉及隐私等原因所引起的。真实,是新闻的生命,没有真实就没有新闻。也即新闻报道的应是客观的社会现象,其中有关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原因、情节等都必须真实,新闻的背景材料的介绍也必须真实,不得主观捏造、虚构、想象、夸张。评论是否公允也是新闻传播出现侵权现象的主要原因之一,也即新闻媒体的评价应以事实为基础,不带主观色彩,客观地对某人某事做出公允的评价。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个人身体或日常私生活中通常不愿公开的信息的保密权,这往往是公民生活中最为敏感的地带,而一些新闻往往片面地追求“新”、“奇”、“特”的传播效果,哗众取宠,未经他人同意私自在新闻传播媒体上宣扬他人隐私,这必然构成新闻传播侵害人格保护权。

新闻传播与人格权保护的制衡

新闻传播与人格权保护既是不可分离,又是矛盾的、冲突的。而这样的矛盾与冲突并不是绝对的。如何维持新闻传播与人格权保护的制衡,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首先,加强民众人格权保护教育,提高民众人格保护权意识。

目前,在人格保护权上涉及的问题比较多,虽然大部分民众是了解自身人格保护权利的,但还是有部分文化素质不高的民众在隐私权受到侵害时,手足无措,听之任之。甚者,不知道“人格权保护”这一概念。一方面我国应加大对这一部分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另一方面更应加大法制教育力度。同时,民众的人格保护权意识提高了,才能进一步监督新闻传播是否侵害人格保护权,互动中不断促进新闻传播事业的健康发展。

其次,提高新闻从业人员法律素养、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新闻传播本身是以社会公正者的形象面对大众的,其本身特征是合法、公开、公正。它的影响广泛与深刻,一旦其出现了采编环节上的侵犯人格权,势必造成巨大的社会影响。所以作为新闻传播者更应该意识到新闻传播侵害人格权保护的社会危害,自觉地提高法律素养,通过对相关法律的认真学习,实践中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不为片面地追求“新”、“奇”、“特”的传播效果,跨越人格权保护的雷池。因为少数新闻单位和新闻从业人员法律意识淡薄,而造成的人格权侵害是不应该发生的。同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优化从业人员的职业操守。如,新闻从业人员必须做到坚持新闻真实性的基本准则、公正评论的基本原则、隐私误区的基本禁忌要求等等。

再次,应在不断变化的客观实际中,完善我国新闻传播与人格权立法。

随着我国的民主化、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我国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上取得很大的发展。新闻传播的舆论监督职能也越来越得到发挥,人格权的保护也得到了社会的充分重视和法律上的保障。但社会是不断发展的,我国新闻传播业在信息化时代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尤其是互联网对信息的传播更快、更详细。现代的网络新闻传播对公民的人格权侵害非常多,比如令人咋舌的网络“人肉搜索案”发生了多起诉讼案件。我国对现代网络新闻传播的侵害人格权的立法尚不完善,应加强此方面的管理。此外,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也是值得充分注意的问题。

综上所述,新闻传播是我们联系和沟通社会的重要纽带,获取信息最为重要的媒介。新闻传播的自由既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又往往触及了公民的人格权保护暗礁,两者既是矛盾的又是相互依存的。只要界定了两者的法律界限,两者是可以共存,共同发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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