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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侵权责任体系研究

2011-04-12李富征孙文倩

关键词:销售者惩罚性责任法

王 越,李富征,孙文倩

(1.大连理工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辽宁大连 116024;2.辽宁邦德信律师事务所,辽宁 大连 116001;3.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4.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北京 100034)

【民主与法】

产品侵权责任体系研究

王 越1,李富征2,3,孙文倩4

(1.大连理工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辽宁大连 116024;2.辽宁邦德信律师事务所,辽宁 大连 116001;3.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4.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北京 100034)

产品侵权事件频发,严重损害了人们的人身、财产安全,亟需相关法律进行规制。《侵权责任法》作为侵权领域的基本法,其通过和实施使产品侵权责任体系初步建立起来,但由于相关法规的内容仍存在分歧,我国的产品侵权责任体系尚不够健全。从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承担主体及惩罚性赔偿等方面对我国产品侵权责任体系的完善提出建议,以期对其发展有所裨益。

侵权责任法;产品侵权;责任体系;责任追究;归责原则;形象代言;惩罚性赔偿

产品侵权责任最早起源于1842年英国合同领域的司法判例,而后逐步发展为相对独立的法律领域。我国20世纪80年代之前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生产、生活物资都是由国家调配,根本谈不上市场经营者的营利,加之产品种类也很少,因而很少出现产品侵权的情况。从20世纪80年代起,我国开始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经济日益繁荣,产品种类越来越多,不断满足着人们的物质需要。由于市场经营者往往注重追求最大限度的盈利,轻视对产品质量的监管,消费者因产品而受到人身及财产损害的情况也与日俱增。广州假酒中毒案、金华敌敌畏火腿案、安徽劣质奶粉致大头娃娃案、河北三鹿奶粉案等,均给我们带来了沉痛的教训。

在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社会变革渐趋深化的今天,侵权责任法的发展在相当程度上决定着民法乃至整个法律文明的未来[1]。2009年12月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侵权责任法》,共分12章92个条款。它将“产品责任”设专章并分7个条款进行了系统规定,将惩罚性赔偿引入产品侵权领域,但其规定过于泛泛,还亟待完善。

一、产品侵权责任概述

(一)产品侵权责任的概念

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对此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产品侵权责任是指因产品的缺陷所造成的对生命、身体、财产权及其他权利的侵害,应由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或与产品有其他利益关系的人向消费者或其他受到侵害的第三者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产品侵权责任是一种因产品的缺陷引起损害而导致的责任,是责任人对产品给使用者造成的除产品自身损失以外的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是法定责任,是特殊的侵权责任。

(二)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1.产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演变

虽然产品侵权责任最早起源于英国,但其在美国的发展更为迅速、成熟,经历了合同责任、过失责任、无过错责任等几个主要发展阶段,已经相当成熟,其演变过程主要体现在以下经典判例中。

1842年英国法院审理了温特博姆诉赖特案,原告是一个驿站的车夫,在驾驶驿站购买的马车时,因马车车轮断裂而受伤,因此起诉马车的销售商。但被告依据“无合同无义务”原则进行抗辩并被法官所接受,最终原告未获得赔偿。

美国法院为弥补合同责任原则的缺陷、更有利于保护受害者,一直在寻找突破此原则的契机,使与生产商无合同关系的受害者得到保护。1916年美国麦可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标志着合同责任理论在美国被彻底抛弃及过失责任理论的形成[2]。原告从车行购买了别克汽车公司生产的汽车,因汽车存在质量问题而受伤,因此提出赔偿之诉。若依“无合同无义务”原则,原告无疑会败诉,但法官认为别克公司在生产汽车的过程中存在过失致使汽车造成了对原告的伤害,因而创立了“生产者过失责任”原则,从而突破了原告必须与被告具有合同关系的原则。

由于“生产者过失责任”将被告有过失的举证责任归于受害者,导致受害者往往因为提不出有利的证据而得不到保护。美国法院在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中主张:当一个生产商将一件产品投放市场时,明知它将不经检查缺陷而被使用,如果此项产品表明含有致使人受到伤害的缺陷,那么该生产商在侵权方面负有严格责任[3]。至此,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美国得到确立并在世界各国得到广泛应用。

2.我国产品侵权责任的现行规定

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以过错原则为主、无过错原则为辅,而对于产品侵权责任应采用哪种归责原则,民法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产品侵权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不论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对存在缺陷的产品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则认为,侵权责任应是过错推定责任,产品侵权责任本身属于过错责任,但由于我国实行过错责任的条件还不成熟,因此应采用过错推定责任作为一个过渡的归责原则[5]319-320。也有部分学者主张区别对待,对生产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6]353。学者们的观点见仁见智,都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我国《民法通则》作为民法领域的基本法,具有统领作用,其第122条体现的是无过错责任,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害应该承担责任,而不问其是否存在过错。虽然实行无过错责任加重了生产者的赔偿责任,并且因为双方信息地位不对等而免除了受害者证明生产者、销售者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但是,这更有利于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利益,从实质上平衡了双方的权益。主张对生产者、销售者区别对待的学者,是因为《产品质量法》第41、42条规定,生产者应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而因销售者的过错造成的缺陷,其损害则由销售者承担。

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法》仅体现了无过错责任一种归责原则,并不存在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和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的双重归责体系,虽然第42条规定了极具迷惑性的“销售者的过错”,但它只是生产者、销售者内部的责任分担问题,并不妨害二者都应对消费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依然采用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比美国现行的归责原则,我国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归责原则区分规定,且使用“销售者的过错”这一表述,造成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混乱,不利于全面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因此,我国在完善《侵权责任法》时应明确规定产品侵权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以解决学术界的混乱,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只有在符合以下条件时才承担产品侵权责任:

第一,产品存在缺陷。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如果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产品不符合该标准。这种缺陷必须是已经投入流通的产品在投入流通时存在的且根据当时的技术水平能够发现的,否则视为不存在缺陷。产品在投入流通时存在缺陷,但根据当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的,随着生产技术的发展而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时,适用产品召回制度。应当召回产品而未召回或未及时召回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时的赔偿责任与产品侵权责任不同。关于产品缺陷的形式,美国一般概括为3类:(1)制造缺陷,即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具有不合理的不安全因素;(2)设计缺陷,即产品在设计结构上具有不合理的不安全因素;(3)警示缺陷,指未给予消费者明确的警告或指示,使消费者未注意到产品的不安全因素[7]。我国立法上对此未予规定。此外,实践中的产品缺陷一般还包括说明缺陷,指未给予消费者正确的使用说明或给予了错误说明。

第二,存在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事实。有损害才有赔偿,因为侵权责任法的本意是希望通过损害赔偿使受害人恢复到未受侵害之前的状态,因此要存在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才能主张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此处财产的损失应是缺陷产品以外的损失,而非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应根据产品销售合同向产品供货方主张违约责任。

第三,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这是指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产品缺陷是原因,损害事实是后果。即只有当损害事实是由产品缺陷引起时,才能要求生产者、销售者等产品的提供者承担相应的责任。上文已述,产品侵权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所以这种因果关系不以过错为必要前提,它是一种推定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有相当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说和事实因果关系说。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产品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采用“必然因果关系说”,强调原因和结果的必然性联系,主张产品存在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必然的、内在的、本质的联系,只有存在这种因果关系时,责任主体才应承担责任,否则产品缺陷就不是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的根据。

二、产品侵权责任的承担者及存在的问题

产品侵权责任的承担者无疑是产品的提供者,对于消费者来说一般是销售者和生产者,另外造成产品缺陷的还有可能是运输者和仓储者,因此《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产品侵权责任的承担者有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和仓储者,但此规定存在两方面的问题。

(一)责任承担主体之间责任划分不明确,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可见,生产者和销售者虽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他们在承担了不可归责于自己的责任后可以向另一方追偿,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亦可向造成产品缺陷的运输者和仓储者追偿,所以他们承担的不是真正的连带责任。这样就会使得在消费者向非真正责任一方提起赔偿诉讼而得到赔偿后,非真正责任一方还要向真正责任方提起追偿之诉,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不应有的诉累。法院完全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主张或依职权,作出追加被告或追加第三人的决定,从而确定真正的责任人,并由其直接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有学者质疑这样会使消费者权利得不到全面的保障,因为真正的责任者可能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种怀疑是基本没有事实依据的,因为一个生产者或销售者如果连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也没有,只能是濒临破产或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这种情况实属罕见;而且由法院确定真正的责任者后再行赔偿,也就解决了确定由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后相互推诿、不承担责任的难题。如果真正的责任者无力承担责任或不能很快确定而导致诉讼期间过分延长或受害者亟需补偿时,为了更好地保障消费者利益,应责令被告先行予以赔偿,尔后再行追偿之诉。

(二)产品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全面,还应包括产品形象代言人

生产者、销售者往往借助产品形象代言人将其产品向公众推广,形象代言人一般由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社会机构、明星担任。在对形象代言人应承担的产品侵权责任进行分析之前,有必要对其进行界定。王兴运教授指出,所谓形象代言是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公知人物的形象为载体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一种宣传形式。公知人物常被形象地称为“形象大使”或“形象代言人”[8]。

形象代言人在社会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所以他们的言行都有一定的社会导向作用。当他们向社会公众推荐某产品时,就会刺激其购买欲望,追星族对此更是趋之若鹜。消费者看到喜欢的明星代言的商品,在购买同类商品时往往会优先考虑此种商品。形象代言对消费者购买产品行为有推波助澜的作用,换言之,消费者是基于对形象代言人的信赖才购买此种产品的,所以当形象代言人向公众推荐缺陷产品时,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外,根据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原则,代言人既然要获取为产品进行广告代言的利益,必然需要承担其不可推卸的相应责任[9],这也是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公平原则所要求的。

美国并未将形象代言人列为责任主体,是因为在美国鲜有明星、社会团体向社会公众作出产品质量保证,因而没有进行规制的必要。在我国则不同,形象代言人经常在广告中夸大产品功效或作出某种质量承诺,此类广告充斥在各电视台的各个时段,对误导消费者起到了极大的负面作用,所以要求其承担产品侵权责任是由我国国情决定的。我国《广告法》对虚假广告的规制仅限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并没有对形象代言人进行规制,而现在因形象代言引起的产品侵权诉讼并不罕见,这方面规定的缺失不失为一种缺憾。2009年通过并实施的《食品安全法》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食品是一种与人民生存攸关的产品,《食品安全法》为形象代言人对所代言的产品承担产品侵权责任提供了很好的依据,但《侵权责任法》却没有将此扩大到产品领域,甚为遗憾。

但形象代言人(主要是明星)作为个人,毕竟不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他们不可能完全了解产品的信息,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消费者,所以,当他们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仍不能发现产品缺陷时可以免责,要形象代言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则过于苛责。可见,要求形象代言人承担产品侵权连带责任时,应以其存在过错为前提条件,并根据过错程度确定其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三、产品侵权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指超过实际损害的范围额外要求缺陷产品提供者或其他损害赔偿义务人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从而起到惩罚赔偿义务人的作用,使其不再实施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得到了充分运用,美国在20世纪50年代开始实行国家干预主义,向买方市场转变,不但受害者往往会得到充分的赔偿,而且对生产者、销售者起到了极大的惩罚和威慑作用,使其更加注重产品质量,尽可能减少产品侵权,将潜在的产品侵权遏制在生产过程中。这样自然有利于广大消费者,也更有利于整个市场经济的良性循环,加之当时美国人权主义运动高涨,消费者权利得到了极大的保障,促进了惩罚性赔偿的进一步发展。

关于惩罚性赔偿是否应该运用到我国产品侵权责任体系中,一直以来都存在很大争议。有些学者认为,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还为时过早,而且惩罚性赔偿不符合平等、等价的精神,与侵权责任法的救济法属性存在一定的冲突,尤其是不能通过惩罚性赔偿使受害人获得额外的补偿[1]。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确实主要是救济性法律,但这并不能否认其具有惩罚、教育加害者的功能,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在根源上遏制产品侵权的发生。从我国产品侵权现状来看,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已迫在眉睫。上文已述,我国产品侵权事故频发,给人们的人身、财产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害,尤其是2008年的三鹿毒奶粉案,所造成的损害更是影响深远。一些产品生产者的社会责任意识淡薄,对于那些实际损失数额非常小,诉讼费用、投入精力和相关损失大大高于预期赔偿数额的侵权行为,对于那些通常达不到刑法的制裁程度而又相对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当利益的天平更倾向于损害赔偿时,一般的损害赔偿可能起不到教育和制裁作用,责任人往往宁愿在发生损害后承担不痛不痒的赔偿责任,也不愿花时间和精力去改进生产技术,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把关,把产品侵权遏制在生产过程中。实行惩罚性赔偿,就会使生产者由于惧怕承担更大的责任而改进生产技术、严把产品质量关,从而避免发生严重的产品侵权事故。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双倍罚金规则,此外,在《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中规定,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已经尝试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责任法》这一侵权领域的基本法中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将是众望所归。

当然,惩罚性赔偿并不是随意适用的,应有严格的适用条件。美国1996年通过了《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1)须被告依法应负损害赔偿责任;(2)原告须提出明确且具有说服力的证据;(3)须有课处惩罚性赔偿的必要[10]。我国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采用了“明知”这一限制条件,应在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的甚至是恶意的、完全不顾虑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时适用。可见,我国采用了单一的主观标准,与美国采用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相比,使惩罚性赔偿在生产者、销售者明知的情况下就可适用,而完全不用考虑惩罚性赔偿是否必要,天平完全倾向于消费者。这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在我国司法实践经验不足的情况下,可能会导致惩罚性赔偿的滥用,超过其教育和威慑目的。因此,可以借鉴美国的成功经验,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客观条件。

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也是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通过考察可知,各国对惩罚性赔偿无一例外地都规定了限制条款。例如,美国一些州(如弗吉尼亚州)的法律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作了限制,或者对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之间的最大比例作了限制[11]。我国《食品安全法》中“十倍赔偿金”的规定过于死板,《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则略胜一筹,规定了受害者有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权利,数额视具体情况而定。这种规定比较灵活,但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既不利于公平地保护受害人,也易滋生腐败。在这方面,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只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最高限额或最高倍数,而不是规定具体确定的倍数,这样更有利于发挥对生产者、销售者的威慑作用,公平地维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

[1]王利明.侵权责任法制定中的若干问题[J].当代法学,2008(9):4-13.

[2]何莉萍.中外产品责任发展简史[J].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5):60-63.

[3]斯奈曼.美国严格产品责任学说的演变[J].法学译丛,1985(4):15-18.

[4]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草案》应当重点研究的20个问题[J].河北法学,2009(2):9-12.

[5]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6]赵相林,曹俊.国际产品责任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7]Wright R W.The principles of product liability[J].The Review of Litigation,2007,27(1):1072-1092.

[8]王兴运.形象代言的法理分析[J].理论导刊,2003 (4):56-58.

[9]查志刚,李文英.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J].新闻爱好者,2007(9):22-23.

[10]王源.美国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上海:复旦大学,2008:20-21.

[11]朱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中的基础及其适用[J].中国法学,2003(3):86-93.

Study on system of product tort liability

WANG Yue1,LI Fu-zheng2,3,SUN Wen-qian4
(1.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Dali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Dalian 116024,China;2.Liaoning Bangdexin Law Firm,Dalian 116001,China;3.School of Law,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Dalian 116026,China;4.Beijing Zhongzi Law Firm,Beijing 100034,China)

There are more and more product torts,which damage people’s personal and property safety severely,which urgently need to be regulated by relevant laws.As the fundamental law in tort field,the pass and implementation of Law of Tort Liability initially establishes the system of product tort liability.But the system of product tort liability in China is not perfect yet because there are still differences in the content of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Suggestions are proposed to perfect the system of product tort liability in China from aspects of the principles of imputation,the conditions,the subject of liability,and the punitive damages of product tort liability in order to benefit its development.

Law of Trot Liability;product tort;liability system;liability accountability;principle of imputation;opinion leader;punitive reimbursement

D 923.3

A

1674-0823(2011)01-0066-05

2010-01-20

辽宁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课题(2010lslktfx-10)。

王 越(1978-),女,辽宁沈阳人,讲师,硕士,主要从事国际法学、知识产权等方面的研究。

(责任编辑:郭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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