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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思考
——以制度演进为视角

2011-04-12□姚

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1年5期
关键词:受让人动产物权法

□姚 容

(太原市小店区教师进修学校,山西 太原 030032 )

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明确善意取得的本质含义,有助于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又能够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便捷和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解析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善意取得,学说通说又称为即时取得,梁慧星教授称其为“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在不法将他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给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是出于善意,则他便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1]。我国《物权法》已将善意取得的标的扩张到不动产领域。所以,善意取得制度应当定义为:无权处分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或者其他物权设定为目的,将其实际占有又无权处分的财产处分给善意第三人,该善意第三人依法取得财产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利的法律制度[2]。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善意取得制度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涉及到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和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保护的优先与取舍,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对所有权的追及力进行了限制,从某种程度上牺牲了原所有人的权利,但是应当指出,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在维护财产交易安全,促进财物流通方面的确具有重要的作用。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就实质而言,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为了保护财产的动态安全而牺牲财产的静态安全作为代价的法律制度。法律为何保护财产的动态安全而牺牲财产的静态安全呢?这就涉及到了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问题。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历来就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理论界从不同角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1)瞬时时效说,或称为取得时效说,该观点认为善意取得系取得时效的一种特殊形态,占有的瞬间因时效届满而即时取得权利。(2)权利外像说,或称为权利外形说,该观点认为依据物权变动公示主义,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取登记主义;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是以占有作为公示方法,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3)法律赋权说,该观点认为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财产的权能,即法律已经对于出让人在出让所占有财产时的权利瑕疵作了补正,故该处分成为合法有权的处分,第三人当然得以取得权利。(4)占有效力说,该观点认为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该占有事实本身所决定的,是占有权的一种表现。(5)占有公信力说,该观点认为善意取得是法律为交易安全而给予占有的公信力,即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

(四)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的魅力只有深深根植于人民的现实生活才能得以彰显,它的发展总是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不断深入的。主流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以近代日耳曼法的制度设计为基础,并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因此产生发展而来的。两相比较而言,罗马法侧重于对原所有人的保护而日耳曼法侧重于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古代罗马简单而繁荣的商品经济孕育了观念的所有权和所有权绝对的思想,因此“无论何人不能把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以及“余发现余物,余即收回”的法理贯彻到了动产与不动产的全部交易领域中[3]。近代日耳曼法所确立的“以手护手”原则,构成了善意取得的历史源头。该原则的含义是指,权利人让与他人占有自己的财产后,其只能要求该财产占有人返还占有物,如果该财产占有人将占有物移转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以手护手”原则是对所有权追及效力的限制,可以较好地维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有利于维护商品流转秩序。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一原则便逐渐演变为被各国普遍接受的善意取得制度。

(五)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分析。善意取得制度,其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的保护问题。保护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就是对所有权给予绝对的保护,保护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就是对财产流转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一方面旨在一定程度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另一方面又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便捷和保护交易安全。当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与保护善意受让人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于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而且有利于鼓励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使受让人形成一种对交易利人的利益的限制,也含有把真正权利人选任托付自己财产的当事人考虑不周的责任归咎于权利人,权利人自己承担不当选择的不利后果的意思。

二、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与现状分析

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制定完整的民法典,在《物权法》制定颁布之前,《民法通则》虽未明文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在部分法律规范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则不时闪现了善意取得制度的身影;《物权法》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完成了善意取得制度立法化的初步工作。

(一)《物权法》颁布之前善意取得制度在部分法律规范中的体现。1.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有“……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内容,从中我们不难看出《票据法》对善意取得制度所持的肯定态度,即它从反面确认了善意取得票据的人可以享有票据权利。2.我国《拍卖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类似《票据法》上述规定的内容,同样体现了《拍卖法》对善意取得制度所持的认可态度。3.我国《信托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的规定,从中亦可得出,我国法律对因善意而取得财产的受益人合法权益是予以保护的。

(二)《物权法》颁布之前善意取得制度在相关司法解释中的体现。1.最高法院在《关于追缴与处理赃物的问题的复函》(1953年11月9日)中指出:不知是赃物而买者,如有过失应将赃物返还失主,如无过失(通过合法交易而正当买得者),失主不得要返还,而可协议赎回。但国家机关、企业、合作社为失主时,对不知情而又无过失的买者,有返还原物之权。2.最高法院在《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58年7月14日)中又进一步指出: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如果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应认为已取得所有权。但如果失主愿意支付价金要回原物时,应当准许。不知情的买主买得赃物,如果不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不得取得所有权。其所受损失,可以斟酌具体情况而由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分担。3.两院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1965年12月1日)“处理”部分第六条规定,已经体现出我国司法实践对善意占有人权益的重视和保护。4.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88年1月26日)第89条规定,进一步体现了善意取得的精神,并直接、明确的规定善意取得的适用。5.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同样体现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善意占有人权益的重视和保护。6.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承认了因善意而取得财产的行为系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讲确立了我国的动产(质权和留置权)善意取得制度,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促进经济贸易增长有很大的推动作用。

(三)《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我国至今尚未制定统一的《民法典》,《民法通则》中亦无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物权法》制定之前,善意取得制度虽然在《票据法》、《拍卖法》和《信托法》有所闪现,但是毕竟未成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得以确立,况且上述三部法律规范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其法律位阶明显低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民法通则》,故在立法层面,对于善意取得制度一直存有争议,直到我国《物权法》的制定才完成了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该法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共计十一条规定,其中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由于《物权法》系由全国人大制定,与《民法通则》处于同一位阶,依照新法优于旧法原理,据此善意取得制度得以确立为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一项制度。该制度的建立有利于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和良好交易秩序,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促进社会经济秩序之稳定,从而最终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有序地发展。

三、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建议

我国《物权法》完成了善意取得制度立法化的初步工作,同时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改进。

(一)应严格规范适用“善意”而非刻意损害原权利人权益。面对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和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保护,如何做出优选与取舍,不同的法律制度会做出不同的选择和设计。善意取得制度着眼于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从而维护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法律制度的设计应当考虑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我们在立法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同时,应当严格规范界定“善意”的标准,强调不得刻意损害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善意取得制度,应当成为依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应当有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同时,我们也要竭力避免使其沦为故意侵犯原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道具和帮凶。正如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进程表明,它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产生的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我国《物权法》之前体现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法律规范亦集中于《票据法》、《拍卖法》和《信托法》等商事法律规范,市场经济主体尤其是商事主体侧重交易安全与效率,对于善意取得制度并不排斥。然而由于我国城乡之间、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还不均衡,商事主体之外大量存在的民事主体尤其是处于农村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广大群众,往往更注重于财产的静态安全,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尤其应当注重妥善适用。

(二)不动产登记方面存在的缺陷与建议。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是由于第三人信任不动产登记所致,登记与占有都具有表征权利的功能。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借助登记的公信力原则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4]。目前我国采取的不动产变动模式是登记要件主义,登记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占有至关重要的地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由于我国登记制度较不规范,不动产登记权利与真实权利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表现为:第一,不动产登记出现的错误或者遗漏是由于不动产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所致;第二,在不动产共同共有的情况下,登记簿上的权利人往往只体现一人的做法较为普遍,导致发生不动产的无权处分。因此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需要加以完善和健全。比如登记机关及时对于登记进行认真审查,尽量避免由于登记机关的过错而造成登记错误或错误涂销;建立全国联网的不动产登记,使当事人在进行登记时只需上网就可以查询到准确的信息;对已登记的不动产的情况进行查询应当降低当事人查询成本,便利当事人查询。

综上,本文以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演进为视角,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法理解析,重点考量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与现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些建议,希望有助于这一制度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完善。

参考文献:

[1][3]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谢忱,彭诵.善意取得制度产生与发展[J].社会科学战线,2000,(2).

[4]崔建远.中国房地产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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