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权视角下控制社会冲突的对策研究
2011-04-12林苇
林 苇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贵州 贵阳 550005)
私权视角下控制社会冲突的对策研究
林 苇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贵州 贵阳 550005)
权益受损是私权视角下引发社会冲突的主要原因,而权益受损又主要因缺乏环境承载、救济机制不健全而导致。故从私权视角分析,应运用私权规则调整社会冲突,强化公力救济的权威性并慎用警力。
私权;控制;冲突;对策
社会冲突指社会主体之间由于各自的利益差别和对立而产生的社会互动行为。其本质为利益冲突。当下中国社会处于冲突的多发期和高发期,并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冲突类型既包括传统的单个主体之间的权利利益争议,也包括多个主体之间的权利利益争议,冲突的外生性和复杂性增加。私权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拥有的合法人身财产权,与社会主体利益密切相关。现有对控制社会冲突的研究多从公法视角进行,故笔者试从私权视角入手探讨控制社会冲突的对策,以使现有对控制社会冲突的研究呈现多元化,最终有助于实现法治秩序。
一、私权视角下引发社会冲突的原因
社会冲突因利益争议而起,因私权利益而引发的利益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
(一)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受损引发社会冲突
财产权受损是引发社会冲突的主要原因之一,如云南孟连7.19事件即是一起典型的因财产权争议而引发的社会冲突事件。2008年7月19日,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发生一起群体性突发事件,执行任务的公安民警被不明真相的500多名群众围攻、殴打,冲突过程中,民警被迫使用防暴枪自卫,2人被击中致死。该事件起因表面上看是警民冲突,实质上是胶农与企业因经济利益长期纠纷所引发的一起较为严重的群体性社会安全突发事件。因近年来橡胶价格的不断上涨,利益分配纠纷逐渐激化,农民的利益诉求长期无法得到解决,故这一正常的财产权受损事件最终引发为激烈的社会冲突事件。此后随之出现的吉林通钢集团通化钢铁股份公司群体性事件、广西梧州市苍梧县龙圩镇农民征地纠纷等也呈现同态特性,均为因财产权受损而引发的社会冲突。从私权的视角分析,这种财产权受损既包括主体权利的积极受损,也包括主体权利的消极受损。所谓积极受损指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他人的主动积极侵犯,如以暴力方式拆迁他人房屋等;所谓消极受损指权利人应当获得的权益未能获得,如企业改制中职工未得到足够补偿。而无论是哪种方式的权利受损,权利人都可能因为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与其认为的侵权方发生利益争议。
(二)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受损引发社会冲突
人身权是自然人最重要的基本权利,生命健康权是权利人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和前提,因此实践中当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损时,权利人往往会基于权利的不可替代性、不可复制性而主张自身的权利应获得必需的保障。如贵州瓮安6.28事件因女中学生李某非正常死亡为导火索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湖北石首事件因酒店员工非正常死亡而引发的社会冲突,新疆7.5事件因远在广东的一名新疆籍女青年的非正常死亡而引发的社会骚乱和冲突。除了上述因非正常死亡案件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以外,其他因私权利主体健康权受损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也成为社会冲突的一大类型,如因食品安全(劣质奶粉事件、问题疫苗事件等)、环境安全(儿童体内铅含量过高、垃圾站选址问题等)等均成为社会冲突集中的矛盾焦点。
二、私权视角下对引发社会冲突原因的反思
从私权视角下分析权利受损成为引发社会冲突的一种基本原因,对此种现象进行反思,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私权维护缺乏环境承载
私权的维护包括其内生性的权利维护环境和外生性的权利维护环境,国家强制力是实现权利维护的主要方式,但强制的作用实质也是有限的,它主要是建立在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上,其路径是通过对不合法行为的制裁,来实现整个社会秩序的有序化。而要从根本上构建一个良性的社会秩序,最重要的仍是能形成内生性的权利维护环境,实现对私权的自觉保障。只有具有这种厚重的维护私权基础,私权才能获得最基本的生存土壤,且通过土质的不断提高促进种子的生长发育。传统模式下的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之中,原有的熟人社会的社会控制规范难以保持发挥其效力,而新的陌生人社会所必需的社会控制规范却又未能及时有效地建立起来,现有固化的社会规范面对整个社会剧烈变化的转型不能做出及时有效的应对。
市场经济必须为法治经济,我国现有的市场经济模式却仍在公平和秩序的控制上有所缺失。这种宏观调控上存在的隐性不足,涉及到每一个具体的微观案例时便集中呈现出显性不足,并形成了现实中的弱势群体,其脆弱的生存环境较易出现权利受损的现象,且这种权利的受损往往会加剧其基本生存的困难,而主体民事权利的行使也影响到其政治权利的享有与行使,最终影响到主体的全面发展。故在这种狭窄脆弱的生存环境中,一旦权利受损其易采取较为极端和偏激的方式进行维权,并易引发蝴蝶效应,最终波及到整个社会。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舒尔茨曾在《穷人的经济学》中指出:“一个社会中穷人太穷、富人太富,迟早要出问题。”贫富悬殊是民众产生强烈心理不平衡感的最重要动因,它已使部分穷人对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基本制度和国策产生怀疑和动摇,使我国社会处于结构紧张的高风险时期。但是,结构紧张并不一定会引发社会冲突。它是一种客观结构,只是为社会冲突的产生提供了重要的前提或可能性,冲突是否会发生还要看第二个环节,这就是公正失衡。公正失衡代表民众的一种主观心态,是引发社会冲突的关键性因素。在结构紧张的客观环境下,如果很多人或社会公众将贫富分化归因为社会不公,从而形成公正失衡的强大舆论环境,那么社会冲突就可能发生,甚至会很频繁。社会弱势群体仍未得到足够的保护,致其在话语权、发言权和表决权以及参与权上不断丧失权利,最后出现的结果只能是其选择通过不文明、不合法的方式来解决相应的争议,即用脚来表决,此时社会将会为此支付更多的成本,且这种成本不仅有有形成本,而且还有一些无形成本,使社会承受更多无形的损失。
(二)权利救济亟待加强
私权视角下产生社会冲突的主要原因是私权缺乏足够的保护,导致因私权争议而引发的利益冲突不断增加。人是社会最根本的要素,私权主体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一旦受到侵害,其势必主张和寻求公权力的救济。高效而富有权威的公力救济机制将为社会的冲突之河修建一条合理的疏通渠道,并依赖这种疏通渠道的良性运作使整个社会虽有冲突但却能够通过有序的途径加以解决,否则缺乏疏通渠道的冲突之河必将溢出河道,形成洪水进而形成一个病态社会,而这个病态社会反过来又会引发更多更难以解决的社会冲突。但当前权利救济机制却仍存在诸多不足,使整个社会缺乏必需的宽容性和包纳性。政府虽然是社会秩序的主要控制者,但并不代表它既要做社会秩序中的裁判者,同时还要做社会秩序调控中的运动员,一旦出现一个万能政府,虽然增长了政府的权威,但同时却也使社会的矛盾均集中于政府,使政府从程序上到实体上都难以承载这一目标。由于缺乏其他的权力机构的权威能够与政府相抗衡,因此一个包揽所有责任的政府,也容易让社会主体将怨恨与焦虑都集中于此政府之上,进而造成对政府的不信任感,并且也怀疑政府执政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在现实中,无论是工人还是农民,当他们感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如果与直接侵害他们权益的资本方谈判无效,他们首先想到的是如何依靠公权机关解决他们的问题。抱着这样的希望,他们依据法律和政策到各级政府上访,到法院起诉,或求助于各种新闻媒体。只有在这些路都走不通时,他们才可能采取一些非制度化的行动。孟连的胶农就是如此。孟连县的橡胶产业开始是采用“公司+基地+农户”模式发展起来的,胶农按协议价格把胶乳卖给橡胶公司。“勐马”和“公信”是孟连县最大的橡胶企业,经历了从乡镇企业到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的两次改制,但改制并不彻底,留有产权不清晰、管理不规范、分配不合理的后遗症。2005年以来,橡胶价格大幅攀升,从原来的几千元达到2.5万元以上,但公司对胶乳收购价格不作调整,橡胶价格飞涨和农特税取消带来的利益被橡胶公司老板独享,引致胶农愤慨。胶农决定中止出售胶乳给公司,自行给价高的收购者,遭到公司派出的保安阻止,双方多次发生冲突。县乡党委、政府对此简单地以治安案件论处,反复动用警力介入,刺激胶农,致使警察被打,警车被砸,“7.19”前已累计发生群体性事件7起。政府不管,法院袖手,公司不理,胶农怎么办?他们采取了非制度化的行动。最终使群体权利诉求处于无序状态,成为一起典型的因民事纠纷激化而成的群体性冲突事件。
三、私权视角下控制社会冲突的主要对策
社会冲突是一个社会的常态,一个社会存在冲突并不代表这个社会就是一个病态的社会,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在一定程序上是不可避免的。社会冲突存有负面效应,“一致与冲突,都是社会存在的基本动力。稳定与变迁,是社会存在的两种基本形态。冲突是社会结构的固有成分;冲突引起社会变迁,社会变迁排除冲突的消极影响”。因为只要存在社会冲突,就必须要支出解决冲突的成本,但是冲突并非仅存负面效应,社会冲突的后果并不一定是消极的,如果在冲突发生后,采取恰当的调整策略,将有可能推动社会发展和社会进步。只要社会冲突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和解决,使争议能随法治的渠道有序疏通,就能够足以解决社会纠纷。
(一)运用私权规则调整社会冲突
私权是一种当事人具有自由意思表达的权利,只要当事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无违法行为,其对权利的行使和处分即能获得法律的确认。基于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具有高度自治性,因此这种权利行使的后果往往也易获得当事人的认可和执行。故在对民事的社会冲突的控制上,也应充分关注私权的这一特点,发挥当事人的自主性,使对社会冲突的解决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以从源头上彻底解决冲突。中国绝大多数的社会矛盾,都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现有的研究表明,民事纠纷处理不好,很有可能激化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这也是为什么世界上绝大多数的成文法国家和地区都高度重视“民法之治”的原因所在。民法着力对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进行调整,通过对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以及民事主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确立协调规则,来实现其组织社会秩序的功能。与其他部门法有所不同的是,民法在协调利益冲突的过程中,注重发挥利益冲突各方的主观能动性,注重通过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推动冲突各方经由平等协商的方式解决彼此之间的矛盾。由此形成的解决矛盾的方案由于是建立在各方自愿的基础上,有扎实的民意基础,比较容易得到执行。更为重要的是,民法所包含的化解社会矛盾的策略,以尊重当事人的个人意愿为前提,有助于营造和谐的社会氛围,有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以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房屋拆迁问题为例,之所以在一段时间内社会矛盾激化,极端事件频发,与原有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区分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的征收拆迁和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的协议拆迁有很大关系。协议拆迁既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地方政府就不能主动介入,而是要让拆迁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做出自主的决定。这样就不会把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不适当地转变为地方政府和群众之间的冲突,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
(二)强化公力救济的权威性
公力救济是维护受损权利的主要路径,也是解决社会冲突的主要措施。一个法治有序的社会必然要遵循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要加强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权威性,要强化救济的权威性。法院做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最后屏障,其不应回避社会矛盾,应适当增加其受案范围,使现实社会中已发生的社会冲突都能获得享受公力救济的可能性。如果把业已存在的社会矛盾拒之于法院大门之外,表面上回避了法院可能面临的难题,实质上却并未解决整个社会必须正面的问题,在社会结构和设置上出现了重要缺失,也即一个社会未能为社会冲突与社会矛盾的化解提供必需的渠道。如果将这些矛盾从法院管辖范围推出去后,必然无形间又将政府推上了上述社会矛盾仲裁员的位置,使其陷入身兼运动员和仲裁员双重身份的尴尬与怪圈中,这种存有明显逻辑错误的制度供给无疑将使对社会冲突的预防存在于反复之中,最终使政府与法院都陷入公力救济权威不足的泥沼与悖论中,而缺乏必需公力救济的社会将难以获得长久的稳定,并在无形中打击人们对公平正义的信仰。否则在权威的公力救济机构未能承担其责任的态势下,势必形成公力救济中的一些不正常现象,当前我国信访部门所面临的前所未有的压力正是这一不正常现象的一个具体体现。当社会主体的利益表达与利益诉求存有制度性的供给不足的缺陷时,势必形成利益表达与诉求的无序化,进而导致整个社会的无序化。故当前仍应由人类文明发展所共同认可的审判机关承担解决社会冲突的主阵地作用,而不应走入信访—人治的怪圈,重又陷入权大于法、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的境地,同时也只有这样,才能最终使中国社会走出几千年的治乱周期循环,使社会冲突控制在法治的秩序之中。如孟连事件做为一起合同纠纷案件本应由法院裁决,根据当事人的诉请结合具体案情确定是否应依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进行适当变更,而不是由政府采取行政的方式加以解决。
(三)慎用“警力”处置社会冲突
“在终极意义上,权利是权力的基础”,“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基础,国家权力是公民权利的保障。权利不是来自于国家的恩赐,而是国家权力存在的合法性依据。权利与权力,乃构架人类社会制度之脊梁”,现代法治的本意就蕴含着保障权利和制衡权力,因此正确定位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和界限成为法治国家政体设计的理论基石,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法治的进程中,无论是作为代表国家的公权力,还是作为代表公民个人的私权利,都有一个如何正确定位和合理配置的问题。构建和谐社会在很大程度上正是要通过对公平正义、安定有序和充满活力的价值追求,使公权力与私权利两者之间达致平衡、和谐。我国《人民警察法》明确规定了警察的角色与功能,法律明确规定在涉及到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公共安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人身安全、财产自由,预防制止犯罪的情况下可以动用警力,但是在此法定前提下如何把握好动用警力处置社会冲突的“度”仍需细化。一是何时可动用警力,二是在动用警力的情况下什么样的度才是最适当的。而在处置社会冲突中,笔者主张必须慎用警力。警察一旦介入社会冲突,其必将履行其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定职责,对警察的角色定位不能要求它成为法院,即不能成为社会利益冲突事件的审判者,而只能是具有法定职责的社会秩序维护者,基于这种角色定位,警察一旦随意介入社会冲突事件,即有可能打破社会冲突双方的协商谈判地位,同时也使很多本属商业关系的矛盾转化为社会冲突一方与政府的矛盾,最终引发更大的不和谐与不稳定,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警察和政府的形象。基于此,笔者主张慎用警力,以真正保持政府权力的利益超脱。即使动用警力之后也应根据现场的具体情况谨慎对待。如果一旦社会冲突事件已经超出了利益争议各方,而造成了对社会公众秩序的影响,如已形成打砸抢等社会骚乱事件后,此时警察必须严格执法,完成其法定使命,以最终塑造警察的法治权威。
[1]项淳芳.论贫富分化与公正失衡的相关性[J].玉林师范学院学报,2006,(6).
[2]宋林飞.西方社会学理论[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
[3]王轶.责任·感恩·信心[N].检察日报,2011-01-25.
[4]卓泽渊.法治国家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D631.4
A
1672-6405(2011)01-0031-03
林苇(1972-),女,法学博士,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法律一系副教授。
2011-02-28
本文为贵州省规划课题《预防与控制群体性事件研究——以贵州省为例》的阶段性科研成果。
张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