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其理论基础
2011-04-03张永明
陈 岩,张永明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一、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概述
(一)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历史沿革
纵观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其大致经历了由以弹劾式诉讼模式以及纠问式诉讼模式为代表的传统刑事诉讼模式到以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代表的现代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不同的诉讼模式以不同的诉讼价值观为支撑,这也就决定了各种诉讼模式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的差异。
弹劾式诉讼模式下,犯罪纠纷的解决方式完全取决于被害人自己,被害人享有极高的诉讼地位。作为弹劾式诉讼模式的代表性法典,古罗马共和国制定的《十二铜表法》中许多规定都体现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被害人拥有和解权、起诉权及其附属之物拘押权和执行权。
纠问式诉讼模式中,法官替代被害人与其近亲属成为刑事追诉主体。该诉讼模式的典型代表是德意志帝国1532年颁布的《加洛林纳法典》。“该法所设计的程序,在很大程度上,是讯问式的程序。相应的,预先调查依职权开始,诉讼程序完全由法官的审问构成。”[1] 264-26515世纪后期,德国大规模引用以罗马法为基础的意大利法,纠问式诉讼方式逐渐被德国所采用。15世纪后期至19世纪中叶被称为德国法的统一时期, “1871年成立德意志帝国以前,德国的前地方邦国数百年来适用的都是普通法宗教法庭的程序,由法官个人任意决定诉讼进程,既由他负责侦查,也由他按自己的侦查结果确定判决。普通法宗教法庭上的法官,拥有几乎是无限制的权利”[2]2。由此可见,纠问式诉讼模式下被害人已经不再享有追诉决定权,这也直接决定了被害人不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相反的,他只能被动地接受由官方做出的案件处理方式,在刑事诉讼中以类似于证人的方式出现。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被害人不再独占起诉权;其次,被害人不再享有与侵害人私下和解的权利,控告犯罪在某种程度上演变为被害人的一项义务;最后,在庭审中,被害人仅仅是作为案件当事人出庭作证,其陈述被用作对付犯罪的一种证据。[3]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诉讼制度的发展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以民主、自由、人权等理念为基础,各国在抨击纠问式诉讼制度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以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两种诉讼模式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也各不相同。
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被害人大多以诉讼当事人的角色出现在刑事诉讼中。以大陆法系鼻祖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为例,该法承认被害人民事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通过赋予被害人一系列诉讼权利对其当事人诉讼地位加以保障:(1)成为民事当事人的权利。“凡因重罪或轻罪遭受损害的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预审审判官提出申诉书,成为民事当事人。”(法典第85条)(2)获得辩护人协助的权利。“民事当事人同样有权获从首次讯问起获得一名辩护人的协助。”(法典第114条第5款)(3)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在预审过程中随时可以提出,不须通知其他当事人。”(法典第87条第1款)。除此以外,被害人还享有诸如要求法院改变管辖的权利;要求补充侦查的权利;要求法官补充鉴定的权利;对预审审判官裁定提出上诉的权利以及法庭发问权等等。法国刑事诉讼法通过赋予被害人与受审人相对等的权利来维持二者之间的平衡,从而确立了被害人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被害人大多处于证人的诉讼地位。以英美法系鼻祖英国为例,在英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没有特殊的地位。如果是公诉,被害人则无权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虽然法院有责任作出赔偿令并且这也是可行的,但是被害人并没有正式的诉讼地位要求赔偿。[4] 156在英国,发起控诉不是警方的独占性特权,除警察和皇家检控署之外的一些组织,通常也参与对犯罪的起诉。然而,在一些场合下由私人个体或非警察组织启动控诉,可能被认为是违反公共利益。为应对这种形式,《1985年犯罪起诉法》第6(2)条赋予了检察长(实践中是指皇家检察署)不受约束地接管任何非警方起诉的自由裁量权。一旦接管了起诉,皇家检控署就可以在它认为合适时将其进行至诉讼结束或将其终止。[5]85近些年来,改进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压力与日俱增。着眼于使作为弱势群体的某些类型的被害人更加容易地与法官交流其对于犯罪事件的看法的一系列重要的变化,已经为证据法所确定。[4]156美国实行“起诉垄断主义”,即对所有犯罪的起诉均采取公诉的形式,被害人只具有证人的诉讼地位。但是20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犯罪数量的急剧增加,被害人的数量也呈现居高不下的态势,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1982年,美国制定的《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以及1990年制定的《被害人权利及损害恢复法》,极大地提升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但是即便如此,美国仍然没有赋予被害人以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地位,而只将其作为证人看待。
(二) 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对于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诉讼地位的问题,学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1.被害人证人说。该说主张将被害人视为一类特殊证人。与普通证人相比较,他们因为多与犯罪嫌疑人有过正面接触,因此一般对其体貌特征等有较为深刻的印象,可以作为侦查机关侦破案件、获取证据的重要线索;同时由于被害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陈述在多大程度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应当由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加以判断。即便如此,实践中,从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提供给检察机关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害人陈述绝对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种证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界定为诉讼参与人,然而,实际上被害人始终以证人的身份出现,侦查过程中表现出显著的被动性的特征,诉讼权利对于这个群体来说是一种极度匮乏的资源。
2.被害人当事人说。该说主张赋予被害人以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将其视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的诉讼参与人。同时为了保证其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现,主张应该确立被害人共同原告的法律地位。较之于被害人证人说,被害人当事人说最明显的区别在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现了由消极被动到积极主动的角色转变。作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被害人理所当然地应当拥有参与诉讼程序并作出积极影响诉讼结果的行为的各种权利。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且明确规定了被害人相关的诉讼权利,在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上无疑是一大进步,但遗憾的是这些权利大多集中在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侦查过程中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仍然鲜有改观。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将被害人确定为刑事诉讼当事人,但是,如何解决其与诉讼基本法理之间的矛盾将直接关系到其地位的顺利实现。
3.被害人诉讼主体说。赋予被害人诉讼当事人地位并不意味着其主体地位的确定,也起不到完全保障其权利的作用。因此,只有确立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才能从根本上改善被害人权利被忽视的局面。[6]95把被害人视为刑事诉讼主体符合国际诉讼文明发展的趋势。同时,这在客观上也起到了平衡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地位的作用。该说继续肯定被害人当事人说主张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由消极被动向积极主动的转变,并将这种主动性更加向前推进了一步。
相比较于前两种学说,笔者比较赞同被害人诉讼主体说。即便在实行“公诉垄断主义”的美国,近年来也逐步立法,通过赋予被害人一系列诉讼权利从而提高其诉讼地位。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已经开始偏离其原有的证人角色,进而接近于一种“准当事人”的地位。而且随着新型犯罪的不断产生,被害人数量的增加,这种改变也将愈加明显。而“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面临以下难题:第一,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不符合公诉案件性质;第二,当事人不享有上诉权系名不符实;第三,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造成角色冲突,损害了诉讼的公正性;第四,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可能导致诉讼结构的失衡和诉讼秩序的紊乱;第五,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是一种立法特例,与国际上的普遍做法和发展趋向有别”[7]31-34。
二、刑事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理论基础
(一)多元诉讼目的论
刑事诉讼诉讼目的理论经历了由一元目的论,二元目的论到多元目的论的发展历程。传统刑事诉讼目的一元论强调刑事诉讼目的为国家目的单一性。其价值体现在刑事诉讼能够最大限度提高刑事纠纷解决效率,并维护社会秩序,因为以此为基础构建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不需要过多考虑不同目的主体之间的博弈,刑事诉讼因单纯的国家目的的实现而宣告终结。因此,在一元目的论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是个伪命题,其根本不存在探讨的理论基础。
二元目的论认为,刑事诉讼具有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目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片面地注重一面而忽略另一面,必然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宗旨。”[8]表面上看,二元目的论似乎将对被害人的人权的保障也包括在内,但考虑到二元目的论出现的背景便知事实并非如此。二元目的论之所以出现,实际上是出于对我国强职权主义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实现严重受限的现实所作出的反思。1997年《刑事诉讼法》被认为是贯彻了二元目的论,在保障人权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事实上,该法在人权的保障方面取得的重大突破主要体现在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方面。由此可见,所谓的二元目的论在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并没有作出表率,因而也是不值得信赖的。
多元目的论认为刑事诉讼应该包含三重目的,即实体真实、法治程序和法和平性。[9]6其中发现实体真实是发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必要前提,而法和平性则是指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因犯罪行为而受损的社会关系归于和平。然而,发现实体真实与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不能恣意而不择手段的进行,这就是刑事诉讼的第三重目的的价值所在,即法治程序。法治程序要求通过规定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与义务的方式规范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侵犯对象,享有参与及影响诉讼进程的权利是法治程序的应有之意。
(二)诉讼主体理论
诉讼主体理论,即将被害人视为刑事诉讼程序主体进而通过立法赋予与其诉讼主体地位相关的诸如程序参与、重大事项决定等权利。我国现行立法将被害人界定为当事人,然而对比当事人和诉讼主体两个概念,我们不难发现,后者显然更有利于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所谓“当事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一是在案件中有利害关系;二是作为诉讼主体在诉讼中承担主要的权利义务。[7]31显然,二者的侧重点是不同的:当事人的概念因为强调主体与案件处理结果的利害关系而必然更加注重案件处理的实体结果而相对忽视诉讼过程。据此我们就很难论证赋予被害人相关权利的必要性。这是刑事被害人当事人理论所无法解决的问题。
诉讼主体理论恰恰相反,它不但注意到了案件处理的实体结果,而且更加关注程序进行的各个阶段程序主体应该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据诉讼主体的概念,把被害人定义为程序主体后,被害人在侦查过程中理所当然地享有诸如人格尊严权、知悉权在内的众多权利。把被害人界定为诉讼主体不仅是程序参与性原则和以人为本理念的体现,而且是实现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平衡的诉求。只有确立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才能从根本上改善被害人权利被忽视的状况。[6]95
(三)人格尊严理论
所谓的尊严观念是指凡是具备人特征的生命,社会都应尊重他作为目的的个体存在,不能对他贬低、奴役,不能纯粹地将他视为他人目的、社会目的的手段。[10]167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强职权主义色彩,这一过程中时刻充斥着国家公权力与公民个人(主要是犯罪嫌疑人)私权利的针锋相对。在公权力本身的扩张性与人权保障理念的共同作用下,人格尊严理论很容易被拿来论证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反观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往往不显山不露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忽略掉也就不足为奇了。
然而,根据人格尊严理论,人是有目的性的个体存在,人的尊严很大程度上体现在他能在多大程度上按照自己的目的作为或不作为,就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来说,既然已经以诉讼主体的身份参与到诉讼程序当中,那么他就应该有权利以自己利益而为主张。
为了保证被害人起码的尊严,使被害人能够基于自身的目的做出某种诉讼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尽到起码的告知义务,使被害人了解诉讼进程,并听取被害人对于案件本身的诉求。此外,当被害人受困于自身能力而无法有效地维护其人格尊严时,有权利委托其他可以胜任的人对其进行必要的协助,这里主要是指诉讼代理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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