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绝对权法的制度安排
2011-03-20孙文桢
孙文桢
(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湖北武汉430205)
本文标题中的“绝对权法”一词并非泛泛之称,而是特指人格权法、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此三者所规定的人格权、物权和知识产权均属绝对权,故笔者称其为“绝对权法”。本文论述以知识产权法可以被全部纳入民法典为思维预设,同时,鉴于这三者之间有着内在的关联,特将它们放在一起进行探讨。目前,我国《民法典》尚未制定出来,我们正处于民法法典化的过程之中。在未来民法典中,这三种制度应当如何安排是民法法典化过程中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
一、人格权法的制度安排
(一)人格权的界定
如何界定人格权取决于对人格权客体的认识。在人格权客体问题上,存在着“利益”和“要素”之争。绝大多数学者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而有的学者如马俊驹则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要素。马俊驹之所以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要素,其理由在于,法律关系的客体不能是抽象的,而必须具体[1]。在基本同意此观点的同时,笔者认为人格权的客体之所以不能是人格利益,根本原因在于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并非利益,而是构成完整人格的必备因素,即人之作为人而必不可少的那些东西。当然,有的人格权如隐私权和利益有关,但是,某种人格权和利益有关,并不等于说这种人格权的客体如隐私本身就是利益①在权利的本质问题上,笔者反对目前学界占主导地位的“利益说”。诚然,权利的行使有的时候甚至很多时候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但是也有行使权利而并无利益的情形,如我有权砸碎我的手机,有权面对他人800万元的出价而拒绝出售我的价值只有70万元的房子。笔者认为,从本质角度而言,权利乃是正当的自由。。那么,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要素必须属于权利人自己吗?对别人的人格要素能否享有人格权?综观目前的民法理论,人格权均被界定为权利人对自己的人格利益或人格要素而享有的排他性支配权。然而,衡诸人格权的司法和立法实践以及人格要素使用权转移的现实,这种界定有必要予以修正。
首先,死者名誉受法律保护。针对1987年天津“荷花女”名誉受侵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回复中明确表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这里,既然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起诉以保护死者的名誉,那么,该近亲属肯定对死者的名誉享有某种权利。我们不禁要问: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的名誉所享有的这种权利是什么权利?
其次,死亡作者的著作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依照《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这就涉及到作者死亡后这三项著作人格权如何保护的问题。对此,与该法配套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5条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既然作者死亡后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保护其生前所享有的著作人格权,那么,我们同样必须思考这样一个问题:死亡作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享有这种保护权的根据是什么?
最后,人格要素使用权可通过合同而实现转移。在现实生活中,明星尤其是影视明星常常与他人签订合同,允许该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要素,这种事情已经非常普遍。这种合同的结果之一便是:某人取得了对他人的人格要素的使用权。那么,这种对他人的人格要素的使用权究竟属于什么权?是财产权吗?
基于上述思考,笔者认为应当将人格权的客体予以扩大,使其不但包括权利人自己的人格要素,而且也包括他人的人格要素。这样,人格权概念就应当被界定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对人格要素的排他性支配权。
如此界定的人格权,就与物权和知识产权具有了结构上的某种一致性。就物权而言,可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即以自己的物为标的的物权和以他人的物为标的的物权,这样的物权结构已经成为共识。就知识产权而言,通过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知识产品的所有和利用得以分离,这种分离与物权领域内自物权和他物权的区分类似。这样看来,在人格权领域内,我们也可以建立起类似的框架。为方便并显示其类似性,笔者仿照自物权和他物权的称谓而将知识产权领域内的上述情形称为“自知识产权”和“他知识产权”,将人格权领域内的相应情形称为“自人格权”和“他人格权”。
由此,就可以解释上述疑问。死者的近亲属之所以有权保护死者的名誉,是因为该近亲属享有他人格权,该他人格权的标的就是死者的名誉;死亡作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所以有权保护死亡作者的著作人格权,是因为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享有他人格权,该他人格权的标的就是死亡作者的某种人格要素;而在通过合同取得对他人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要素的使用权的情形中,他人格权就更为明显。
有必要予以说明的是,虽然此处仿照物权而将人格权分类为自人格权和他人格权,但为了保留共同的讨论平台,下文除非特别指明,将仍然在目前的语境下使用“人格权”一语,即“人格权”一语仅指称本处的“自人格权”。
(二)人格权的种类:普通和特别
通说认为,自然人的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等,而法人的人格权,则包括名称权和名誉权,等等。
上文曾论及著作人格权的问题,该论述的前提是著作人格权属于人格权。但是,与平常所说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等诸如此类的人格权不同的是,著作人格权并非每个人都享有,没有著作存在,就没有著作人格权。故此,笔者将平常所说的人格权称为普通人格权,而将著作人格权归入特别人格权。
在著作人格权中,署名权常常被与姓名权或者名称权联系在一起,甚至被认为是姓名权或者名称权的一种行使方式。但事实上,署名权与姓名权或者名称权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因为署名的目的只在于表明作者身份。署真名固然可以,而署笔名、艺名、假名甚至不署名也可以。因此,笔者特自创“特定身份展示权”这一概念以作为署名权的上位概念。自创这个概念有着现实的依据。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展示自己的某种特定身份,除了此处的作者身份之外,常见的特定身份还有发明创造人身份、教授身份、大学校长身份、董事长身份、质量信得过单位身份,等等。对于这些特定身份,相关自然人或者法人当然都有权利展示或者不展示,笔者称这种权利为“特定身份展示权”。
无论对自然人抑或对法人,均可将其人格权分为普通人格权和特别人格权两类。具体而言,自然人的普通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名誉权、私生活权和归属权等等;特别人格权则包括特定身份展示权、作品发表权、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等;而法人的普通人格权包括名称权、名誉权等等,特别人格权则包括特定身份展示权、作品发表权、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等。
将人格权分类为普通人格权和特别人格权自有其意义。首先,此分类可以适应不断发展的人格权实践的需要。在当今中国社会,人们的人格意识逐渐觉醒,人格权观念也日益强烈,新的人格权类型不断涌现,有的人格权就不是所有的自然人和所有的法人都享有,而是只有一部分自然人和一部分法人才享有。对后一种情形作特别对待,不但符合逻辑,而且在立法上也显得清晰。其次,此分类可以纯化知识产权。在民法法典化过程中,关于知识产权法是否进入民法典以及怎样进入民法典,争论较多,这其中就涉及到知识产权的定位问题。从目前学界的意见来看,知识产权被定位为财产权,但事实是,在这个被定位为财产权的知识产权中,却有着一部分权利不是财产权,而是人格权。除了此处的著作人格权不属于财产权之外,根据现行《专利法》第17条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这里,发明设计人所享有的这个权利就不属于财产权,而属于人格权,并且属于上文所说的“特定身份展示权”。所以,在民法典的人格权法编中,将人格权分类为普通人格权和特别人格权,并在特别人格权名下容纳知识产权中的人格权,就能达到纯化知识产权的目的,从而使知识产权成为真正的“财产”权。最后,此分类可以适当美化民法典的形式。有学者之所以反对人格权单独成编,其理由之一便是人格权内容太少,单独设编有损民法典的形式美[2]。这个理由确实值得重视。的确,民法的法典化以至于整个私法的体系化不能不讲究形式美。将人格权划分为普通人格权和特别人格权,就能在特别人格权名下容纳许多的内容。例如,经常引发争议的荣誉权,其实就属于“特定身份展示权”。因为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的特别人格权,人格权法编的条款数量就将增多一些,于是,人格权法编与其他各编在篇幅上的差异就将缩小,这就使得民法典的形式得到了适当美化。
(三)人格权法的制度安排
基于上述对人格权的界定和人格权的分类,并吸收目前理论界关于人格权的研究成果,笔者认为,民法典人格权法编的内容可以分为三部分,即人格权法通则、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和法人的具体人格权。
在“人格权法通则”部分,至少应规定这样三个方面的内容。①人格权的界定。将人格权界定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对人格要素的排他性的支配权”。②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的理论已为学界所普遍接受。一般人格权理论的根基是近代自然法的天赋人权思想。据此,权利存于法律之先,法律并不能创造权利,它只是对某些权利进行了确认,而那些未被法律确认的权利依然是权利,这就需要一个连接点将法定权利和法外权利连接起来。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正属于这种连接点。凭借此连接点,法外人格权受到保护就有了民法上的依据。对于一般人格权,在立法时可以考虑这样规定:人格权不以本法和其他法律所规定者为限,凡是一切正当的人格自由均属于人格权。③人格要素使用权的转移。鉴于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了不少自然人或者法人通过与他人签约,而允许该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声音等人格要素的事情,故人格权法应当对此作出回应。建议规定:自然人和法人在性质相宜的情形下,可以通过合同授权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身体、声音等人格要素。
对于“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建议分两部分予以规定。其一,规定普通人格权。所谓普通人格权乃针对特别人格权而言,指那些每个自然人都享有的人格权。根据普通人格权对自然人的意义的差异,可将普通人格权分为两个大类,即保障自然人的自然存在的人格权和保障自然人的社会存在的人格权。前者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自由权和家庭权五类,后者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名誉权、私生活权和归属权六类。其二,规定特别人格权,即特定身份展示权、作品发表权、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自由权”包括了生活方式自主权、人生计划权等等,而私生活权不仅仅包括隐私权,还包括其他私生活权,如私生活安宁权。
对于“法人的具体人格权”,也应当分为普通人格权和特别人格权两个部分予以规定。就普通人格权而言,法人的具体人格权在数量上显然少于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建议只规定名称权和名誉权这两种最常见的具体人格权即可。至于特别人格权,从上文对特别人格权的阐述可以看出,法人的特别人格权和自然人的特别人格权一样,都包括特定身份展示权、作品发表权、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二、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定位
在我国民法法典化浪潮中,对知识产权法是否进入民法典,学者之间存在很大争议。在这些争议当中,无论是否同意知识产权法进入民法典,学者们在论述时往往都会将知识产权法和物权法进行比较,并且凡是主张知识产权法进入民法典的学者,均将知识产权法紧置于物权法之后。这些现象表明,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两者之间有着内在的关联性和可比较性。
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两者间之所以存在着关联性,原因就在于它们都是静态财产法。在这两种法律各自的定位问题上,学界通说是将物权法定位为“有体财产法”,将知识产权法定位为“无体财产法”。这种定位的理由是,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属于“有体财产”,而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知识产品”则属于“无体财产”①关于此学界通说,有必要特别提及的是著名的知识产权法专家吴汉东教授的相关观点。在其《论财产权体系——兼论民法典中的财产权总则》(《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一文中,吴汉东教授将静态财产分为以物为核心的有体财产和以知识产品为主体的无体财产,而分别与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相对应。。
笔者反对此学界通说。按照民法理论,“有体财产”的“有体”系指“占有一定空间”,而“无体财产”的“无体”则指“不占有任何空间”。对于物权法上的“物”来说,虽然其中大多数能够“占有一定空间”,如房子、汽车、手机,但有的却“不占有任何空间”,如热和电。对于知识产权法上的“知识产品”来说,其均“不占有任何空间”。既然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知识产品”均为“无体”,既然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其中有的也为“无体”,那么,企图按照是否有“体”来区分“知识产品”和“物”,就违背了事物本身的逻辑,从而欠缺科学性。联系近年来学界关于财产分类的研究,综览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各自已有的规定,并考虑到“知识产品”均不可被人力所控制而“物”则均可被人力所控制,笔者认为,物权法规定的“物”可被定位为可控制财产,而知识产权法规定的“知识产品”则可被定位为不可控制财产。因此,物权法应被定位为可控制财产法,而知识产权法则应被定位为不可控制财产法②关于对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各自的这种定位,除了文中所述理由之外,还有著名学者的见解可资佐证。著名的物权法专家孟勤国教授在其《物权二元结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一书第二章论及“物与物权的逻辑起点”时,认为物权的客体可被人力所直接支配,而知识产权的客体则不可被人力所直接支配。孟勤国教授的这个观点可以成为笔者此处结论的间接论据。。
《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此规定并考察整个《物权法》可以看出,《物权法》所说的“物”除了有体物之外,还包括某些无体物,如无线电频谱资源。在现实生活中,为了网络虚拟财产而诉诸法庭的事情时有耳闻,而车牌号等拟制财产的拍卖也属常见。面对此等虚拟财产、拟制财产,物权法应当有所回应。衡诸物权法的可控制财产法地位,笔者建议:或者通过修法,或者通过释法,以使《物权法》能够将此等虚拟财产、拟制财产纳入调整对象之列。
与包括虚拟财产、拟制财产在内的可控制财产不同,不可控制财产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它不可被人力所控制。不管是作品,或是发明创造和商标,还是商业秘密等其他知识产品,虽然它们的创造很是艰难,但它们的扩散则极其容易,因为它们在客观上并不能被人力所控制。显然,知识产品的这种不可控制性与我们在客观上能够控制我们的手机和房子截然有别。
三、物权法的制度安排
物权可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而对他物权的内容,学者们存有争议。绝大多数学者都将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而孟勤国则力排众议,独到地指出所谓“担保物权”其实并不是物权,而应按其实质被称为担保权,并且其正确位置应在债法的“债的担保”中,而不应在物权法中[3]。
对剔除担保物权之后他物权中所剩余的用益物权,孟勤国称之为“占有权”。不过,考虑到除在极少数情形下占有人对物只进行占有而不进行利用之外,绝大多数情形下,占有人对物都是既占有而又利用,故本文主张以“占用权”称谓用益物权。同时,使用“占用权”的称谓而不使用“占有权”的称谓,还可以避免与占有制度中的“占有”相混淆。
民法典安排物权法时,对占有的理论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物权法》对占有理论采纳得很不够,不但没有明确占有到底是权利还是纯粹的事实,而且对于理论上已经研究成熟的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也是视而不见。在未来民法典中重整物权法时,《物权法》的这些缺陷应当被消除。
占有制度的根本价值在于,它能够使法外物权受到物权法的保护。物权法定是物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据此,物权法中的物权种类是有限的,这就可能与无限广阔的物权现实发生冲突,导致实际上的物权难以受到物权法的保护。例如,理论上都认为承租人根据房屋租赁合同所取得的对房屋的使用权是债权。但事实上,这个所谓的“债权”却有着物权的所有特性,而缺乏债权的任何特性,这种矛盾现象,有学者用“债权物权化”的理论予以解释。笔者认为,面对此种情形,正确的态度不是创造新名词,而是大胆地承认承租人对房屋的使用权就是一种物权。虽然这种物权没有被物权法明文规定,但是,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就足以使这种无名物权实际上享受到物权的待遇,从而受到物权法的保护。与人格权法中的一般人格权条款一样,物权法中的占有制度尤其是占有的权利推定制度,为法定物权之外的其他物权进入物权法从而受到物权法的保护,提供了一个桥梁。
基于以上认识,民法典物权法编的内容在结构上应当分为四部分,即物权法通则、所有权、占用权和占有。在“物权法通则”部分,应当规定物权的定义、物的涵义和分类、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变动的规则。在“所有权”部分,应当规定所有权的通则、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所有权的共有及其准用、转移所有权的交付和登记、对所有权的限制。在“占用权”部分,应当对目前常见的那些具体的占用权尽可能多地作出规定。除了占用权通则之外,建议在该部分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有关水的特别役权、人役权、典权、探矿权和采矿权、捕捞权、海域使用权共计十种具体的占用权。至于“占有”部分,则应当在现行占有制度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占有的事实性质,并在此前提下对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作出规定。
四、知识产权法的制度安排
知识产权属于私权,知识产权法属于私法,这种共识现已达成。但是,在知识产权法是否进入以及如何进入作为基本私法的民法典这个问题上,争议却依然很大。在民法典中规定知识产权的模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将知识产权法全部纳入民法典;第二种,从各类知识产权中抽出一些共同的规则或者一些重要制度,将其规定在民法典中;第三种,在民法典总则部分规定权利客体时,单独规定知识产权[4]。就目前的情况看,这三种模式中,主张第一种模式的学者只有极少数,换言之,在是否将知识产权法全部纳入民法典这个问题上,绝大多数学者都持反对意见。
笔者赞同第一种模式。这种赞同基于两方面原因:其一,主张第一种模式的学者已经给出了他们的理由①这些理由主要来自徐国栋教授和已故的郑成思教授。徐国栋教授的理由详见其《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一文;郑成思教授的理由详见其在中国民法典论坛第三场上的论述(法学时评网:http://www.law intime.com)。;其二,笔者认为,那些反对第一种模式的理由最终都站不住脚。
绝大多数学者之所以反对将知识产权法全部纳入民法典,理由可以概括为两方面:其一,知识产权法中有程序性规定、管理性规定以及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规定等非私法性规定,这些非私法性规定不宜出现在作为基本私法的民法典中;其二,知识产权具有变动性和开放性,知识产权法全部进入民法典会窒息知识产权的发展,并且妨碍民法典的和谐[5]。这些理由固然都有其一定的道理,但是,如果我们在某些方面更新观念,并在民法法典化过程中对有关条款进行恰当的技术处理,那么我们就可将知识产权法全部纳入民法典。
知识产权法中有少量非私法性规定,这是事实。将知识产权法全部纳入民法典中时,对于这些非私法性规定中的那些关于权利得丧变更的程序性规定,应当予以保留。民法典中有程序性规定,这并不离经叛道,而且还有许多的益处。程序能够决定实体权利的有无,能够使实体权利发生质变,能够增强实体权利的效力。崔建远曾为此专门撰文强调程序机制对于民法的重要性。针对民法长期以来忽视程序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崔建远指出:“由于未充分考虑到程序机制来设计民法制度,结果有的民法制度不合理,有的过于复杂,有的增加了设计难度,有的适用时疑问迭生。这种状况必须改变,民法必须高度重视程序所起的巨大作用。”[6]因此,我们应当彻底更新观念,在民法典中给那些关于权利得丧变更的程序性规定以一定的位置,这其中当然就包括了关于知识产权得丧变更的程序性规定。
至于对上述程序性规定之外的那些非私法性规定,则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有的规定有实质作用,应当予以保留;有的规定根本没有实质作用,则应当果断地予以删除。例如,《著作权法》第47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没有任何实质作用,没有这个规定,构成犯罪的,也照样要追究刑事责任。类似的无实质作用的规定还有《著作权法》第 53条、《商标法》第 60条等等②《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商标法》第60条规定:“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这些规定均应当予以删除。还有一些与已有规定重复,如《著作权法》第54条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第55条关于行政诉讼的规定以及《商标法》第62条关于犯罪的规定、《专利法》第67条关于犯罪的规定等均与已有规定重复,也应当予以删除。
诚然,知识产权具有变动性和开放性。但是,其他民事权利,如人格权、物权、合同债权等民事权利,是不是就没有变动性或者开放性呢?事实上,这些知识产权之外的其他民事权利也都具有变动性和开放性。对于民事权利的变动性和开放性,民法并非无能为力。例如,一般人格权、占有的权利推定、无名合同等等制度就是为了应对这种变动性和开放性的。更为值得一提的是,已有学者提出“法外权利”①郭道晖教授将法外权利称作“社会自在权利”,并认为“社会自在权利”和“国家法定权利”是相对应的权利存在形式。郭道晖教授的有关论述详见其著作《法理学精义》(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所以,民法典如果能在总则编的民事权利主题中对法外民事权利予以承认,则完全可以以优雅的姿态从容应对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所有民事权利的变动和开放,而丝毫不会窒息知识产权的发展。同时,事实已经证明,民法典也不会因为知识产权法的全部进入而变得不和谐②徐国栋教授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就将知识产权制度全部收入,在笔者看来,这种收入并没有对民法典草案的和谐构成任何破坏。。
基于上述,民法典知识产权法编可以分为六部分,即知识产权法通则、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其他知识产权以及知识产品的占有。对此结构,特说明如下:其一,在“知识产权法通则”部分,至少要对知识产权和知识产品作出界定。通过这两个界定,宣示知识产权法的“不可控制财产法”性质,以与物权法的“可控制财产法”性质相对应。其二,知识产权法编所称的知识产权应当是真正的“财产权”。前文已经论述过,著作人格权、发明设计人身份展示权等这些目前依然处于知识产权中的权利,均应当被归入人格权中的特别人格权。经过这样的“纯化”之后,知识产权就成了真正的财产权。其三,之所以专门在最后一部分规定“知识产品的占有”,其道理与人格权法上规定一般人格权、物权法上规定占有的道理完全相同。通过“知识产品的占有”制度,尤其通过其中的权利推定制度,知识产权领域的许多法外权利如发明创造人对某些未获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所享有的权利、驰名商标所有人对其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所享有的权利等,即得以进入知识产权法,从而受到保护。
五、余论
前文对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绝对权法制度如何安排进行了论述。这些论述在论及人格权法、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这三种绝对权法的制度安排时,都给出了相应的理由。由于本文是以民法法典化这个大背景为思维预设的,因此,这些理由主要是民法法典化的要求在相应制度安排中的具体化。详言之就是,对于人格权法制度,先规定人格权法通则(包括一般人格权),后规定具体人格权;对于物权法制度,先规定物权法通则,再规定所有权和占用权,最后规定占有;对于知识产权法制度 ,先规定知识产权法通则,再规定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其他知识产权,最后规定知识产品的占有。
同时,在遵循民法法典化的要求之外,这些理由中还包含了作者的一些个人见解,例如将具体人格权分为普通人格权和特别人格权、自创“特别身份展示权”这一概念、以“占用权”的称谓替代学者所提出的“占有权”的称谓以及在知识产权法的制度安排中对知识产权的“纯化”和将知识产品的占有制度单列出来,等等。
最后有必要予以说明的是,前述制度安排对于司法实践也有着重要的意义。一方面,这种制度安排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依据。法律制度的安排虽然不能不讲究形式和逻辑,但从来就不单纯是形式和逻辑问题,而主要是并且首先是制度问题,因为该安排说到底乃是立法者意志的反映。正因为这一点,法律的制度安排才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依据,从而指导并制约着司法实践。另一方面,这种制度安排也将相应的法理念传达给了司法,从而在更高的层次上指引着司法。例如,前述制度安排将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就将知识产权法属于私法这一科学的理念传达给了法官,从而有助于法官在面对知识产权问题时遵循私法的理念做出裁判。又如,前述制度安排将知识产品的占有单列出来,就将最大程度地保护知识产品这一理念传达给了法官,从而有助于法官在从事“造法”活动时遵循正确的方向。
[1] 马俊驹.从人格利益到人格要素——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之界定[J].河北法学,2006(10):43-49.
[2] 徐国栋.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28.
[3] 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第三版)[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229-231.
[4] 吴汉东.知识产权立法体例与民法典编纂[J].中国法学,2003(1):48-58.
[5] 王利明.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7-48.
[6] 崔建远.民法,给程序以应有的地位[J].政治与法律,199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