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治理模式类型的划分*
2011-03-20周军,卢山
周 军,卢 山
(武汉理工大学 经济学院,湖北 武汉430070)
论公司治理模式类型的划分*
周 军,卢 山
(武汉理工大学 经济学院,湖北 武汉430070)
关于公司治理模式,目前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分类方法。这些方法对于认识和比较各种公司治理模式的长短得失是很有意义的,但它们又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一些问题。在现代公司中,由于管理者掌握着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因而有必要以管理者所受约束为标准划分公司治理模式的类型。考虑到管理者所受约束的实际情况,可将公司治理模式分为市场约束型、关系约束型、政府约束型和家族约束型等四种类型。
公司治理模式;类型划分;管理者;控制权
公司治理是一种对公司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体系[1]。世界各国在实践中形成了不同的公司治理模式,同一国家在同一时期往往也存在着公司治理的不同类型。对公司治理模式进行分类,是公司治理理论中有待深入探讨,也是颇富实践意义的一个问题。
一、现有公司治理模式分类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现有公司治理模式分类有代表性的观点
到目前为止,关于公司治理模式的分类,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其一是从多因素的综合标准出发进行划分。如莫兰德[2]分析了工业化国家的公司治理在所有权结构、银行参与和企业集团的作用等方面的差异,认为公司中的代理问题一方面存在于经理和股东之间,另一方面也存在于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并据此将公司治理模式划分为以英美为代表的市场导向型和以欧洲大陆国家及日本为代表的网络导向型这两种类型。威默和培普[3]以流行的企业概念、董事会制度、主要利益相关者的影响、股市、所有权结构等因素为依据,将工业化国家的公司治理分为四种类型:盎格鲁—撒克逊体制(包括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德意志体制(包括德国、荷兰、瑞士、奥地利、北欧四国);拉丁语体制(包括法国、意大利、比利时、葡萄牙)和日本体制(日本)。中国学者刘汉民[4]则根据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所有权结构和资本市场这三个因素,把公司治理模式分为英美模式、德荷模式和日法模式三种类型。
其二是以法律上的差别为标准进行划分。如拉波塔等[5]从法的渊源的角度解释了各国公司治理模式存在差异的原因。他们认为,不同的法律体系决定了对投资者的不同的法律保护,不同的法律保护程度决定了不同的公司股权结构,从而决定了各国之间公司治理的差异。拉波塔等据此将全球公司治理模式分为四种类型,即盎格鲁—撒克逊模式(包括美国、英国及前英殖民地)、法国模式(包括法国、西班牙、葡萄牙殖民地影响范围)、德国模式(包括中欧和日本)和斯堪的纳维亚模式(主要包括北欧国家)。
其三是以对公司的控制权为标准进行划分。如汉斯曼和克拉克曼[6]就是据此把公司治理模式分为五种类型,即股东导向型、经理人导向型、员工导向型、国家导向型和利益相关者导向型。他们还把股东导向模式视为公司治理的标准模式,并从逻辑的力量、榜样的力量和竞争的力量三个方面分析了世界各国的公司治理都有朝这种模式转变的趋势。
(二)现有公司治理模式分类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上述方法从不同的角度对公司治理模式进行了划分。应当说,这些划分对于我们认识和比较各种公司治理模式的长短得失是很有意义的。实际上,莫兰德等提出的市场导向型和网络导向型的公司治理模式,已得到广泛认可和接受。其他各种分类方法,也不同程度地产生了一些影响。但是,现在看来,这些划分方法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和不足。
首先,上述方法主要是以发达的工业化国家为主进行划分,覆盖面较窄,特别是难以反映后发国家及当今发展中国家公司治理的情况。实际上,东亚、拉美以及经济转型中的一些国家在经济发展中形成过一些独到的公司治理模式,而这些模式尚难完全归入到现有分类之中。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学者李维安等[7]认为在英美模式和德日模式之外,还存在东亚与东南亚家族治理模式,以及转轨国家的公司治理模式。然而,应当看到东亚与东南亚的公司治理并非只有家族治理这种类型,家族治理的情况也并非仅仅东亚和东南亚才有。而转轨国家的公司治理正处于快速的变动之中,并未形成某种固定的模式。另外,东亚和东南亚模式、转轨国家模式与英美模式、德日模式之间是何关系,它们能否能根据同一标准区分开来,这些在理论和逻辑上都难以得到说明。
其次,以某国或某一地区指称某一模式有欠妥当。某些国家在一定时期内形成了稳定的独具特色的公司治理模式。在这种情况下,以某国来命名某一模式亦无不可。问题在于,一国在一定时期可能存在着公司治理的不同类型,同一国家不同时期公司治理的类型或模式也可能会发生变化。这样,以国家或地区指称某一模式似有简单化之嫌。就日本来说,其公司治理模式就经历了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建立起来的法人式股份制企业,是在战前家族式股份制企业的基础上经过民主化改革逐渐建立起来的。20世纪90年代以后,在长期萧条的困境中,日本的公司治理结构也一直处于调整和变动之中[8]。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说存在着一个统一的日本模式。
再次,最重要的是,上述分类方法在分类的标准及依据上均存在一些问题。例如,莫兰德以所有权结构、银行参与和企业集团的作用等作为分类标准,威默和培普更从八个方面作为分类的依据。这些分类均采用的是多因素的综合标准的方法。这种方法看似考虑问题较为全面,实则核心标准不明,给人以没有抓住要害之感。再如,拉波塔等根据法律体系的不同来划分公司治理模式的类型,也存在着明显的问题。事实上,公司治理的情况尽管要受法律规则的支配,但很大程度上也要受市场力量和环境条件的影响。各国在公司治理上尽管有一套法律标准来约束利益相关各方的行为,然而,有关公司治理的法律规定并不能等同于公司治理的实际状况。许多发展中国家引进和借鉴了发达国家的公司立法,但其公司治理的实际情况却与发达国家大相径庭。另外,汉斯曼等根据控制权的归属来划分公司治理模式,并将股东导向模式视为公司治理的标准模式,这是一种很有意义的尝试。问题在于,从各国公司运转的实际情况来看,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主要是掌握在管理者之手,股东一般并无控制公司的实际权力。在股权分散的情况下,无论哪个国家,大部分股东都放弃出席股东大会,甚至放弃了投票权。即使出席股东大会,也很少能对公司议案提出异议,以致股东大会形同虚设。在股权集中的情况下,大股东虽然能对管理者起到较大的监督和制衡作用,但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公司中资源与资产支配的权力仍然是由管理者来行使。另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债权人、工人等直接控制公司的情况也较为罕见。总之,根据控制权的归属来划分公司治理模式的类型也存在着明显的不足。
二、新的公司治理模式分类的标准及依据
(一)以管理者所受约束作为公司治理模式分类的标准
本文所说的管理者(亦称经营者)指的是公司中生产资源的实际控制者。在现代公司中,他们系指公司中的高级管理者,具体来说,主要是指董事会及其任用的高级经理人员。管理者在公司也许持有许多股份,也许持有少量股份,也许完全不持有股份。无论是否持有股份或持有多少,在本文的研究中,管理者是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面目出现的。在现代公司中,管理者在协调资源配置上居于中心地位。可以说,他们是公司中经营活动的决策者,管理事务的掌控者,收入分配的裁决者。对于管理者(经营者)的法律地位,伯利和米恩斯曾作出明确的界定。他们指出:“在法律上,‘经营者’可被定义为正式承担对公司业务和资产行使支配责任的一批人。因此,从某种法律资格中就可以引申出经营者自己的地位。”[9]229
之所以要以管理者所受约束作为公司治理模式分类的标准,是由于管理者掌握着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科斯在其经典著作《企业的性质》中明确提出,企业内经常发生的交易不是由价格机制而是由企业家来协调的。科斯认为[10],一个工人从Y部门转到X部门,其变动并非由于相对价格的变化,而是他被命令这么做。自科斯以来,人们一般把企业看作是一种通过权力来协调资源配置的装置。所谓控制权,可以说是一种掌握和支配企业内资源(生产要素)的权力。在公司中,这种控制权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是选举董事权,即公司投资者或所有者通过选择和决定董事会成员而行使的对公司的控制权。其二是政策决定权,即决定一个公司广泛政策的权力。这里所谓广泛政策主要包括公司的经营目标、公司的扩张、公司的融资、公司的利润分配等四项政策。其三是战略决策权,包括投资、融资、经理人员考核、企业并购、破产和资产售卖等方面的决策。在公司中,战略性决策关系到公司的发展方向和发展前途,可以说谁掌握了战略决策权,谁就控制了整个公司[11]。
在公司产生的较早阶段,公司的控制权是掌握在股东之手。传统公司立法的运行规则就是建立在以资本为基础的股权之上的。全体股东按照一定的程序和规则通过股东大会的形式控制董事会,通过股东大会形成公司的意志,其后再由公司的执行机构董事会通过自己的行为将公司的意志表现出来,通过对职员行为的控制,实现股东的意志[12]193。在这样的机制下,公司实为股东的工具,公司的一切活动是按照股东的意志运转的。20世纪以后,公司内部控制权的分配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方面,随着资本来源的分散化和多元化,公司股份日趋分散,而受能力、知识、信息等因素的限制,股东往往无意行使自身权力而宁愿做一个免费乘车者;另一方面,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和营业范围的增加,把公司事务交由有经验和能力的专家组成的董事会和高级经理人员负责,也有利于加强公司的经营管理,提高生产效率。这样,公司中的政策决定权和战略决策权逐渐操于管理者之手。当然,在现代公司中,股东仍然可以通过选举董事等而拥有一部分控制权。但诚如阿洪和泰诺尔[13]所言,股东作为财产所有者只是掌握着法律赋予他们的名义控制权,而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是掌握在那些拥有信息优势和知识优势的代理人手中。
(二)以管理者所受约束为标准划分公司治理模式类型的依据
之所以要以管理者所受约束为标准划分公司治理模式的类型,是由于公司治理很大程度上就是要解决对管理者进行规范和约束的问题。在早期公司中,对管理者进行约束的问题还不突出。而在现代公司中,有经营管理才能的管理者成为决策的中心,“现代公司形成了一个权力日益膨胀的机关,其成员通过自己少量资本的权力或作为他人资本集中权力的代表或拥有没有财产权的权力来统治着公司,这个机关便是董事会及其聘任的经理层”[14]311,从而导致了管理者控制公司的格局。在公司中,管理者拥有极大的权力,但他们却有可能以损害股东的利益为代价而追求个人的目标,如给自己支付过多的报酬,享受更高的在职经费,寻求使自己地位牢固的目标,等等。这就存在着一个对管理者进行监督和约束的问题。
较狭窄意义上的公司治理,就是要通过股东对公司管理者的监督与制约,以解决因信息的不对称而产生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正是在此意义上,泰诺尔曾指出:“公司治理的标准定义是指对股东利益的保护”[15]1。OECD也明确提出,公司治理框架应确保董事会对公司的战略性指导和对管理人员的有效监督,并确保董事会对公司和股东负责。OECD还指出,良好的治理结构能激励董事会和经理层去实现那些符合公司和股东利益的目标,也可以提供有效的监督,从而激励企业更有效地利用资源[1]。
在经营管理企业的过程中,管理者除了要受到股东的制约外,还要受到其他利益相关者如债权人的制约。债权人作为公司借入资本即债务资本的所有者,拥有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当然,债权人与股东进行治理的方式不尽相同。正常情况下,债权人仅拥有监督权;在非常情况如破产、清算和重组时,才会掌握决策控制权进行“相机治理”。史莱佛和维史尼[16]正是从投资者利益出发,把公司治理看作是一组外部投资者借以保护自己不被内部人剥夺的机制。也就是说,公司治理是公司金融的供给者保证自己获得投资回报的手段。史莱佛和维史尼所说的投资者除股东外,主要指的就是债权人。
(三)以管理者所受约束为标准进行分类时应考虑的几个问题
在以管理者所受约束为标准划分公司治理模式的类型时,有必要考虑下述两个问题:
首先是可将管理者所受约束分为外部约束和内部约束两个方面。外部约束是指管理者受到来自公司外部力量的约束。这些外部力量包括市场、法律、政府监管以至文化习俗等。但从经济方面来说,管理者所受到的主要是来自市场特别是资本市场和控制权市场的压力,因而,本文所说的外部约束主要是就市场约束而言的。内部约束是指管理者受到来自公司内部力量的约束。这种内部力量主要是指股东大会,但有时也包括债权人。
其次是在内部约束中,根据具体约束者的地位、身份或其他实际状况,又可将其分为关系约束、政府约束和家族约束三种情况。关系约束是指一些特定的企业、银行和各种非银行金融机构等作为公司大股东或主要债权人而对公司管理者构成的一种约束;政府约束是指政府作为公司大股东或债权人而对公司管理者构成的一种约束;家族约束是指家族作为公司单一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而对公司管理者构成的一种约束。
三、新的公司治理模式分类的结果
基于上述划分可以看出,目前存在着四种典型的公司治理模式,即市场约束型模式、关系约束型模式、政府约束型模式和家族约束型模式。有必要指出的是,就公司运转中的情况来看,管理者实际上同时受到各种力量或因素的制约,但在这些力量或因素中,往往又是一个起着主导或决定性的作用。也正因为如此,才呈现出公司治理模式的不同类型。
(一)市场约束型模式
英国和美国的许多公司是这种模式的代表。英国和美国存在着发达的资本市场特别是股票市场,其企业股权结构具有高分散性和高流动性,从而对管理者的约束很大程度上来自于股票市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管理者经营不善,如管理者个人能力较差,或用力不勤,或缺乏经营兴趣,则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就会下跌。当股东对公司经营不满意时,会卖掉手中的股票。鉴于此种压力,管理者会被迫改善经营。此外,英美发达的控制权市场也对管理者构成有力的约束。在存在着发达的控制权市场的情况下,如果一个公司股票价格低下的原因被发现,原本并无取胜希望的局外人会尝试以一个很低的价格收购大部分的股份。藉此,他可以把原先的管理者赶走,另设一批新的管理者,并加强对他们的控制。
(二)关系约束型模式
日本和德国的许多公司是这种模式的代表。在日本、德国等国,存在着法人相互持股和交叉持股,全能式银行在公司融资和监管方面的实质性参与的情况。日本公司治理结构的显著特征是主银行和法人通过相互持股和交叉持股成为公司的大股东,从而管理者很大程度上受到主银行和法人股东的监督和约束。就主银行的作用来说,当公司经营状况较好时,主银行只是作为公司的商业伙伴而存在;而当公司因管理者主观原因而致经营状况不好甚至恶化时,主银行会作为大股东通过召开股东大会改组董事会,更换经理人员等方式重新分配控制权。在德国,拥有债权人和股东双重身份的全能银行,通过外加代理存储股票的权力,也能够直接或间接地对管理层实行有效的制约。
(三)政府约束型模式
中国和韩国的一些公司是这种模式的代表。在中国,大型国有企业的大股东仍是政府或政府所拥有的机构,如国家投资公司或者国有银行等。国家股和机构持股人(法人股)仍占主导地位。政府和法人通过在董事会中的控制作用委派企业管理人员和对其实行一定的激励,从而有效地监控企业的管理[17]。在韩国,政府曾采用以信贷为基础的产业金融系统来建立财团。在韩国这种资源稀缺的国家,企业不得不向政府控制和拥有的银行寻求贷款。在这种情况下,政府成为企业主要的监督代理人,它对企业投资决策施加强大的影响,并介入公司控制权的变更过程[18]。
(四)家族约束型模式
这是后发国家较为常见的一种模式。在一些后发国家,家族通过控股公司控制母公司或核心企业,进而控制子公司和相关公司,或以交叉持股等方式掌握企业的所有权,通过现金流权和投票权的分离获得超额控制权。就东亚地区来说,家族企业所有权的特点决定了具有血缘、亲缘和婚缘关系的家族成员担任着公司的重要职务,企业管理者主要由家族成员构成,管理者受到来自家族利益和亲情的双重激励和约束。来自竞争的压力和经济活动国际化迫使许多家族企业进行改造,但在经理人的引入上是谨慎的,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家族和经理人共同分割企业的控制权。此即所谓“折中治理”。在这里,经理人拥有的控制权是残缺的,家族通过各种方式保持对经理人的直接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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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Study on the Division of the Model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ZHOU Jun,LU Shan
(School of Economics,WUT,Wuhan 430070,Hubei,China)
There is a variety of classification on corporate governance model.These methods for understanding and comparing the length and failure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are of great significance,but there are also some problems to some extent.It is necessary to classify the model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based on managers'constraints,because managers grasp the actual controlling rights in modern firms.Given the real situation of managers'constraints,the model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can be divided into four types,which are market constraint,relational constraint,government constraint and family constraint.
model of corporate governance;classification of type;managers;control rights
F279.23
A
10.3963/j.issn.1671-6477.2011.03.005
2010-12-22
周 军(1963—),男,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理工大学经济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博士,主要从事西方经济学研究;卢 山(1983—),男,湖北省黄冈市人,武汉理工大学经济学院博士生,主要从事产业经济学研究。
教育部人文社科项目(08JC630082)
(责任编辑 易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