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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区域立法解释机制

2011-03-17

天府新论 2011年1期
关键词:规章法规人大常委会

陈 光

论我国区域立法解释机制

陈 光

《立法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法律解释主要指的是立法解释。区域立法解释以我国制度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尤其是地方立法解释为基础。区域立法解释包括释义型和寻据型立法解释两种类型。作为一项协调机制,区域立法解释对于改进区域立法文本自身的逻辑体系,协调区域立法同社会现实及其发展需要之间的关系,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根据区域立法的合作属性,应成立一个立法解释委员会,专门负责区域立法解释工作。区域立法解释的作出,要经过提出解释要求或请求、成立区域立法解释委员会、拟订解释草案和分别交由相关地方立法机关表决通过或批准等几个程序。

法律解释;立法解释;协调意义;区域立法解释委员会

区域立法完成之后,在调整区域性社会关系过程中,无论是区域立法的执行者,还是司法者或守法者,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对区域立法文本的含义进行解释。当然,不同的法律主体,在解释的动机、自觉性、准确性和效力等方面会有着很大的差异,这也反过来影响着法律解释这一概念在学理上的界定。本文所要探讨的区域立法解释,建立在我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关于法律解释制度规定的基础之上,实际上属于立法解释范畴。在区域立法适用过程中,区域立法解释不仅有助于进一步明确有关文本内容的含义,增强其适用的准确性,而且,作为一项协调机制,它还能有效地协调区域立法文本同社会现实及其发展需要之间的关系。

一、区域立法解释的制度基础

区域立法文本在实施过程中必然面临着解释的问题。不过,当我们在讲法律的适用离不开解释时,这里的“解释”并不同于我国《立法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解释”,二者在内涵上有着很大区别,前者是在哲学意义上来使用“解释”,而后者则是从制度意义上来定义 “解释”。区域立法解释建立在后一“解释”含义基础之上,属于立法解释的范畴。尽管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直接出现立法解释这一术语,而代之以“法律解释”或“地方性法规解释”等,但实际上在我国,制度意义上的法律解释主要指的是立法解释。

从语词本身来看,解释法律和法律解释这两个词语都可以从我国有关法律中找寻的到。其中,《宪法》第六十七条在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时就将“解释法律”作为其内容之一,而《立法法》更是专设一节的内容来规定“法律解释”。但无论是《宪法》规定的“解释法律”还是《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解释”,皆非广义的法律解释,它仅指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法律所做的解释,而不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以及其他主体所做的解释,并且,这里的“法律”也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

若再从规定法律解释的历史角度来考查,不难发现,自 1949年以来,中国的宪法和法律曾先后多次就法律解释问题作出规定。1949年 9月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有权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1954年《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1975年《宪法》保留了此项权力, 1978年《宪法》和 1982年《宪法》则更进一步,增加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权力。1979年通过、1983年修订的《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还于 1955年和 1981年先后两次就法律解释问题作出专门决议,其中,后者在前者的基础上,就法律解释的对象、主体、权限划分、内容、争议解决等方面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确立了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的基本框架。〔1〕2000年的《立法法》则明确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等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等。

从相关规定中可知,我国正式法所界定的法律解释的涵义非常有限,仅包括两部分: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通过的法律所作的解释 (本文称之为狭义的立法解释);二是具体应用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和国务院及主管部门的单独或联合解释。2000年 3月 9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的顾昂然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草案)〉的说明》中是这样介绍法律解释的,“法律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和具体应用解释等。立法解释是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为了加强立法解释工作,保证法律的正常执行,立法法草案规定,以下两种情况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解释:一是,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是,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2〕从中可以得知,《立法法》所规定的法律解释主要是在立法解释的意义上来使用的,对于具体应用解释则未作规定。

当然,法律一词可以作广义理解,实践中也并非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才需要进行立法解释,其他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规范性法文件,如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各种规章等也都需要立法解释。这在《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及各地方制定的立法性法文件中,也都有着相应的规定。例如,《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第六章就是关于“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的规定,其中第四十五条较为具体地规定了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解释制度,包括解释的原因、作出解释的主体、提请解释的主体,以及解释的程序等。不仅如此,该条例还对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解释问题作了相应规定,即“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解释,该地方性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在许多地方立法性法规中都有体现,只是在具体应用解释的负责机关方面的规定有所不同,如根据《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这与海南省的相关规定显然有所不同。不过,鉴于区域立法建立在地方立法权合作基础上,区域立法解释也主要以地方相关规定为其制度基础或依据,因此,本文对地方立法的具体应用解释不再作详细探讨。

近年来,随着学者们对司法过程中法律解释研究的增多,以及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作出了大量的司法解释,立法解释遭受了诸多质疑和诟病。如刘秀博士认为,“从技术层面来说,立法解释实在没有存在的理由,司法解释完全可以代替立法解释”,原因在于,“从本质上说法律规则都是不完整的,在社会发展面前总是滞后的,法官、也只有法官能够、也应当根据社会生活的变化去自由地发现法律。”〔3〕本文并不赞同这一观点。立法解释之所以存在于我国的法律实践中,有其复杂的历史和制度原因。对此,有学者指出了两点原因:一是我国政治制度所决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是平行的相互制约的关系,而是要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这一体制要求法律的最终解释权必须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因为有监督权必须有法律解释权,否则,监督权就无法实现。二是受前苏联的影响。前苏联宪法规定,法律的解释权属于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这一规定对我国法律解释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4〕本文同样认为,立法解释制度在我国当前的政治和法律体制环境下,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除了体制因素,立法解释对于提高各种规范性法文件的质量和可操作性,使其更好地发挥对各类社会关系的调整和规范作用,更是有着积极意义。以地方立法解释为依托的区域立法解释同样如此,它是改进和完善区域立法文本,增进区域立法同社会现实和发展需要之间协调的一项重要机制。

二、区域立法解释机制的协调意义

一般而言,地方立法解释的作出是基于这样两种情形:一是有关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其含义的;二是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这两种情形适用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立法解释,同样也是区域立法解释作出的两个基本情形或原因。据此,我们可将区域立法解释分为释义型解释和寻据型解释。这两种立法解释在区域立法的实施与完善过程中,都发挥着重要的协调意义。

释义型解释是立法解释的基本样态,也是区域立法解释的首要功能。根据有关学者分析,在以下三种情况下需要进行释义型立法解释:“一是,需要进一步明确法律界限的;二是,需要弥补法律规定的轻微不足的;三是对法律规定含义理解产生较大意见分歧的。”〔5〕一般而言,立法词句应该明确清晰,既不能含混不清,也不能有言外之意。但由于语言自身的局限性、社会关系的复杂,以及立法表述的需要,立法文本中经常会出现一些没有明确外延和意指范围不甚明确或不固定的语词,例如“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和“其他情形”等,这种立法语言现象被称为弹性法律语言。弹性语言对于立法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它有助于“扩充法律的包容量、涵盖面;增强法律表述的准确性、严密性;为法律的实施提供更大的可能性。”〔6〕

然而,弹性语言也会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不少麻烦,究竟多大数额才算是“数额巨大”,怎样的情节属于严重的情节,以及其他情形还包括哪些情形等,在有些法律适用中,适用者可以根据对法律的理解和具体的情形予以把握,但在有些情形下,法律适用者却难以把握或理解,这就需要通过立法解释对此类弹性语言的含义进一步加以明确。以刑法为例,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分别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对刑法所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等词句的含义,以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等进行了进一步解释,这些立法解释为法律适用者,尤其是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提供了更为具体的法律依据。区域立法文本中也难免会存在弹性语言现象,尤其在那些涉及到各立法参与者利益的条款,相关主体可能会基于自己利益追求或保护的需要,而对有关条款进行有利于自己的解释,这样很有可能会引发区域立法的适用冲突。为此,需要建立区域立法解释制度,由特定主体对区域立法文本中的词句或条款的含义进行统一解释,以防止区域立法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理解冲突,无论这种冲突是有意造成的还是无意产生的。

不仅立法文本中的弹性语言需要进行立法解释,就是一些看似含义直接而又明确的词句,在有些情况下也会产生立法解释的需要。比如《民法通则》中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那么,如何确定公民的出生时间呢?这个问题显然无法通过具体应用解释来解决,而只能借助立法解释来作出明确而统一的抽象规定。对此,《民通意见》规定:“出生的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虽然《民通意见》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但它实际上仍属于立法解释的范畴。正是有了这一解释,司法中,法官在裁决案件时就可以直接以此为据,来判定具体案件中与出生有关的法律事实,从而作出相应的裁判。区域立法文本实施过程中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区域立法调整的是区域性公共事务或社会关系,许多区域性执法都需要各方合作才能实现,区域立法文本中必然少不了关于要求进行执法合作的条款,但并非所有的区域立法文本中都对“执法合作”或“合作执法”的含义,也即如何进行执法合作有着具体的规定或详细的列举。区域合作实践中,许多共同执法活动可能都会涉及到各地方的切实利益,如果区域立法文本中没有对各方的执法机关如何进行合作执法,以及设定与合作执法相关的法律责任,那么,很有可能会出现某些地方执法机关基于保护本地方利益的考虑,而拒绝进行执法合作,甚至妨碍与阻挠相关区域性执法。这不仅背离了区域合作及区域立法的初衷,也损害了区域立法的效力和权威。对于某部区域立法而言,如果这种情况频频出现,而区域立法文本中又缺乏相关规定,或者关于合作执法的含义及其情形规定不明,就需要通过区域立法解释的方式予以协调。

总之,通过释义型区域立法解释,在明确相关词句或条款含义并使其得到准确适用的同时,也改进了区域立法文本的质量,既协调了区域立法文本自身的内涵和逻辑体系,提高了区域立法文本的质量,又缓和了因区域立法文本相关内容的含义不明或理解分歧而出现的适用冲突,有效地协调了与社会现实及发展之间的关系。

稳定性是包括区域立法在内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所应具备的要件之一,然而,社会是不断发展的,那些最初被纳入立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可能会发生变化,同时,也会有一些新的社会事物或社会关系产生,并且直接与现行的立法有关,属于其应该调整的范畴。但如何应对变化了的社会关系和新产生的社会关系,现有立法中则往往缺乏直接而明确的规定。此时便需要对现有立法进行修改或解释,为如何应对新的情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什么情况下可以采用立法解释,什么情况下应该进行立法修改,实践中一般掌握的原则有两个:一是凡属于不需要改变原来的法律规定,而是作为一种特殊情况对法律进行变通执行的,可以采用立法解释的办法,不修改法律;二是从问题的性质看,应当修改法律,但问题比较具体,修改法律一时还提不上议事日程,可以先采用立法解释的办法,待以后修改法律时再补充进法律或对法律进行修改。〔7〕

本文认为,立法既要尽量保持其稳定性,减少修改的次数或频率,同时又要更好地满足社会发展需要,尤其是要及时地对新出现的事物或情况进行规范和调整,而与立法修改相比,立法解释可以更好地兼顾这两个要素或目标。对于立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需要明确其法律适用依据的,只要新出现的情况与现行的规范性法文件不存在根本的冲突,或者说新情况符合现行立法规定的精神,可以为现行立法所包含,就可以通过寻据型立法解释予以解决。这在我国立法实践中不乏其例。例如,我国 1980年的《国籍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但香港回归后,有些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持有外国护照,针对这种新的实际情况,1996年 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指出:“所有香港中国同胞,不论其是否持有‘英国属土公民护照’或者‘英国国民 (海外)护照’,都是中国公民。自 1997年 7月 1日起,上述中国公民可继续使用英国政府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英国旅行证件而享有英国的领事保护的权利。”可见,只要新出现的情况能够为现行有关立法所容纳,或者不与现行立法存在原则性冲突,其法律依据的确立就可以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来实现。

当前,我国的区域合作在各领域广泛开展,许多新事物、新情况会不断地出现在区域合作与发展过程中,而区域立法又处于探索阶段,因此,要求已经实施的区域立法做到对特定领域区域合作中的各种事物或关系都有所调整是非常困难的,也是不现实的。基于立法灵活性的考虑,初期所进行的区域立法,其文本内容的确定,尤其是在立法语言的选择和法律原则的确定方面,应在符合基本的立法要求基础上,尽可能地为立法解释保留足够的空间,以应对新情况或新事物的出现。即使从一般意义上讲,再科学、再精细地立法也无法准确预测社会中可能出现的所有新情况、新事物,而对于新情况和新事物的立法调整问题,只要现行立法能够容纳,就可以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解决,无需立法解释或者再行立法,造成立法资源的过多投入甚或浪费,区域立法当然也要遵循这一原理。寻据型区域立法解释,在为区域合作与发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立法律依据的同时,也进一步拉近了区域立法同社会现实与发展需要之间的距离,增强了区域立法的适用力。

至此,本文将再次针对立法解释制度所遭受的批评给予反驳,以进一步夯实区域立法解释制度的基础。陈斯喜先生认为,立法解释制度存在以下几个难以解决的问题:第一,立法解释无法解决是否具有溯及力问题;第二,立法解释会使法律的客观性和可预测性受到质疑;第三,立法解释会使法律的包容性、适应性受到破坏。〔8〕

本文则认为,立法解释是否有溯及力,可以由立法者根据实际情况在立法解释文本中予以明确。立法解释在作出过程中应遵循相应的规则,尤其要尊重立法原意,对其所要解释的法律文本的原意不能作实质性变更,这样并不损害法律的客观性和可预测性。最后,立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立法文本中有关词句或条款的涵义,不仅不会破坏,反而增强了立法的包容性和适应性。

三、区域立法解释如何作出

立法解释是一项严肃的立法活动,有着严格的程序要求。区域立法解释的作出程序,应根据区域规范性法文件的性质,即是属于区域性法规还是区域政府规章,分别参照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解释程序进行。

在正式启动立法解释之前,应该首先确定负责区域立法解释的主体,也即作出解释的机关。《宪法》和《立法法》将解释法律的权力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各地方立法性法规在规定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时,也都将解释权交由相应的地方人大常委会来行使,如《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常委会解释。”对于地方政府规章的解释权,各地方也都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相关规定,由各地方政府行使。如《山东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规章解释由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区域立法建立在地方立法合作基础上,由于不存在一个统一的区域人大常委会或区域政府,所以,仍需要借助区域内各地方人大常委会和政府的解释权,来确定最终的解释内容。然而,区域内参与立法合作的各地方人大常委会和政府都享有立法解释权,如果每个地方人大常委会或政府都对区域立法文本进行解释,非但会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而且还可能出现同一内容不同解释甚至解释冲突的现象。为此本文主张,当出现区域立法解释的情形或需要时,应该成立一个专门的区域立法解释委员会,负责对区域立法文本中的相关内容作出统一解释,然后再分别由各地方人大常委会通过或由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有关地方立法性法规的规定,区域立法解释的作出需要经过以下几个程序:

程序一:提出立法解释的要求或请求。区域立法解释因解释要求的提出而启动。这一程序中涉及到立法解释由谁提出、向谁提出,以及怎样提出三个基本问题。

对于哪些主体可以向地方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各地方的规定不尽相同。一般而言,各地方立法性法规中都规定同级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以及下一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提出立法解释要求。例如,《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但根据《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除上述相关主体享有要求解释权外,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代表联名,也可以向常委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本文认为,区域立法主要存在于区域经济、社会领域,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密切相关,在确定区域立法解释的要求主体时,应该尽可能地扩大要求主体的范围,以使区域立法更好地服务于区域社会和发展要求。因此,本文主张有权提出区域立法解释要求的主体应该包括:同级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以及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或十名以上人大代表联名。有关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在适用区域立法过程中,如果认为文本中的某些条款不够明确,或者区域立法中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或者对于执法者关于区域立法某项条款的解释存在严重错误等,可以请求上述主体提出立法解释的要求。

在关于哪些主体有权提出地方政府规章立法解释请求方面,各地方的规定也有较大差别,有的地方甚至未作规定。根据现有规定及立法解释实践,可以对地方政府规章提出立法解释请求的主体一般包括两种: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如《山东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规章解释的请求。”而《南京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需要市政府对规章进行解释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据此,规章解释的请求可以由任何一个社会主体提出。本文同样主张区域性规章的立法解释请求主体应该尽可能地保持其开放性,只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等有合理的理由,就可以对区域性规章提出立法解释的请求。

关于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解释要求或请求,根据规定,应分别向人大常委会和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对于区域立法解释而言,接收区域立法解释要求或请求的主体或机关不再是各人大常委会或政府法制机构,而是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这样不仅实现了对区域立法解释要求或请求提出的统一和规范,也为区域立法解释顺利进入下一个程序,并及时、有效地拟订区域立法解释草案提供了必要条件。在提出方式上,相关主体应该以书面形式向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提出立法解释要求或请求。

程序二:成立区域立法解释委员会,并对立法解释的必要性作出判断。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在收到有关立法解释的要求或请求后,除非过半数以上的地方立法机关认为没有必要进行立法解释,否则,应在 15日内协调各相应的地方立法机关,由其各自委派或指定一名代表或工作人员,参与组成区域立法解释委员会。区域立法解释委员会人员的组成,根据需要进行解释的法文件的属性来确定。如果为区域性法规,其人员应分别来自各地方人大常委会;如果为区域性规章,则由来自各地方政府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组成。组成区域立法解释委员会的人员,除非有特殊情况,应该为曾参加过区域立法起草委员会的人大代表或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人数以每个地方立法机关各委派一名即可。

区域立法解释委员会成立后,首先应该讨论和评估有关立法解释的要求或请求,对是否真正需要进行立法解释,也即区域立法解释的必要性作出判断。这一程序不同于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在审查地方性法规解释的必要性上,《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法规解释由负责该法规初审的有关委员会拟订有关解释草案后提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解释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于区域立法解释的必要性判断而言,在正式结论作出之前,解释委员会可以同解释要求或请求的提出主体进行沟通和交流,后者应该对区域立法解释的原因和必要性等作出详细说明。与此同时,解释委员会还应在协调委员会的协助下,征询各地方立法机关对于立法解释的意见和建议。然后,再由区域立法解释委员会就是否应该进行立法解释进行表决,有过半数以上人员表示支持即可进入区域立法解释的下一程序。如果表决的结果未有过半数的人员同意进行立法解释,应由区域立法解释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对该结果及其原因答复提出立法解释要求或请求的主体。

程序三:拟订解释草案,形成区域立法解释送审稿。区域立法解释草案的拟订由解释委员会负责。在起草之前及过程中,解释委员会应该对产生解释需要的背景和原因,如有关的司法案例或执法活动中涉及对该区域立法的适用详情,以及是否存在其他类似的或者相反的情形等,进行调查和分析,找出现行区域立法文本中相关词句或条款不明确之处,或者为何对新情况、新事物缺乏规定的原因等,然后在遵循该区域立法中确定的基本原则基础上,拟订相应的区域立法解释草案,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区域立法解释送审稿。送审稿的内容除了解释草案外,还包括有关立法解释的必要性、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的说明,以及其他必要的材料,如调研报告、司法或执法案例等。

程序四:分别交由各地方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或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区域立法解释送审稿完成后,由区域立法协调委员会根据同步送审原则,协调地方人大的法规工作机构或者地方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由其分别向各自的地方人大常委会或者地方政府进行送审。至此,区域立法解释可以按照有关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的解释程序进行。如对于地方性法规解释而言,主任会议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经人大常委会审议后,由统一审议机构根据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解释草案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区域性法规的立法解释送审稿同样由各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审议,直至形成立法解释表决稿,其中与地方性法规解释稍有不同的是,主任会议无权作出不予提请审议的决定。与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表决类似,区域立法解释草案的表决稿也由各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区域性规章解释草案的送审和批准也大体遵循上述程序,所不同的是,规章解释草案由各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送审,然后再由各政府批准。

为了提高立法效率,区域立法解释的表决和批准也应该遵循相应的期限要求,为此,可要求各地方人大常委会或地方政府应该自收到区域立法解释送审稿之日起 60日内完成表决或批准工作。经表决或批准,区域立法解释案获得通过后,应当由各地方立法机关分别以公告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并且还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有关机关报送备案。

〔1〕张志铭.关于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思考 〔J〕.中国社会科学,1997,(2):101.

〔2〕顾昂然.立法札记——关于我国部分法律制定情况的介绍 (1982-2004年)〔M〕.法律出版社,2006.172.

〔3〕刘秀.论刑法立法解释的不必要——以法律的不确定性为视角 〔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8,(6):49.

〔4〕〔7〕乔晓阳.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讲话 (修订版)〔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191,196.

〔5〕张春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 〔M〕.法律出版社,2000.143-144.

〔6〕刘红婴.法律语言学 〔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59.

〔8〕陈斯喜.论立法解释制度的是与非及其他 〔J〕.中国法学,1998,(3):65-66.

DF01

A

1004—0633(2011)01—079—06

本文系作者“山东大学研究生自主创新基金”资助项目《环渤海区域立法协调机制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批准号:yzc09029,项目编码:11010070613097)

2010—09—29

陈光,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山东威海 264209

(本文责任编辑 谢莲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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