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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钱买刑”恣意的防范
——以强化该类案件的检察监督为视角

2011-02-19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所副研究员北京100040

中国司法 2011年11期
关键词:量刑民事被告人

李 勇 (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所副研究员 北京 100040)

金 石 王春慧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甘肃兰州 730000) ■文

“以钱买刑”恣意的防范
——以强化该类案件的检察监督为视角

Tak ing Precau tious M easure to Preven t the Scr upu lous'Buying Punishm en t w ith M oney'

李 勇 (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所副研究员 北京 100040)

金 石 王春慧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甘肃兰州 730000) ■文

民事赔偿影响刑事责任的承担是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也已为刑事法律、政策所明确确认。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产生前提、责任承担主体、责任承担方式以及通过责任追究所体现的国家法律评价性质等方面都存在着质的显著差异,将民事赔偿情节引入量刑环节,既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提高司法效率等积极作用,也可能带来以钱买刑、同罪异罚等损害社会公平正义的消极影响。为此,有必要对民事赔偿影响刑事责任承担的条件进行探讨,并强化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的监督,以期准确把握民事赔偿影响刑事责任的尺度,防止滥用量刑裁量权,提高法律适用的权威性。

一、民事赔偿影响刑事责任承担的条件

民事赔偿影响刑事责任,从现行法律和相关刑事政策的规定看,应当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予以适用:

(一)只能适用于社会影响不是特别恶劣、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刑事案件。刑罚的根本目的是保障社会秩序,刑法的基本机能是对社会的保护,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冲突仍然是刑法所要解决的主要矛盾。把民事赔偿作为影响刑事责任承担的酌定情节,虽然总体上是有利于当事人双方的“双赢”之举,但必须坚守刑事司法正义的底线,从刑罚的目的和刑罚机能出发,正确处理民事赔偿与刑事责任承担的关系,以免产生“以罚代刑”、 “同命不同价”、“同罪异罚”等不利后果。一般来说,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案件中,不宜将民事赔偿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否则可能使刑罚的威慑力大打折扣,造成民众恐慌和社会无序。主观恶性较大的被告人和惯犯、首犯等,因其主观上具有极其严重的反规范意识、心理和犯罪的惯常习惯,需要严厉的刑罚来限制其自由,降低其人身危险性,也不宜将民事赔偿作为量刑的重要情节来考量。由此,被害人方接受了被告人方的赔偿后表示宽恕谅解而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只能限定在一定的案件范围之内。从司法实践来看,过失犯罪、仅侵犯被害人财产权益的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而引起的犯罪、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的犯罪、因受到他人胁迫或蒙骗实施的犯罪、因年幼无知或被人教唆的未成年人犯罪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自诉案件等,如果没有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被告人积极主动进行民事赔偿,且被害人一方谅解的,一般可以基于民事赔偿情况而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对于那些社会危害性极大、影响极为恶劣的故意犯罪案件,如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恐怖组织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造成重大生命、财产损失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恶性犯罪、集团犯罪、属于累犯的犯罪、以不特定公众作为侵害对象且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犯罪、事先做好赔偿准备而蓄意实施的犯罪、承诺赔偿而不兑现及被害人反悔撤销和解协议的案件、因赔偿民事损失而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后又故意实施的犯罪等,则不得因被告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而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不属于前述两大类情形的其他犯罪案件,如果没有法定从重的情节,也可以根据被告人的赔偿情况而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的积极表现,且于判决前履行了支付行为。通常情况下,“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一般表明被告人具有真诚悔罪的表现。当犯罪行为已成为客观事实后,能否积极主动、力所能及地对犯罪后果进行补救,是考量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有无悔罪诚意的具体参考标准。进行民事赔偿的行为表现,为被告人是否能够积极消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提供了“罪后”事实情节。因此,对于赔偿态度积极并且最大限度地弥补了被害人损失的被告人,相应地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公平原则。这里,“积极赔付”是关键。以下三种情况,可认定为“积极赔付”:一是当犯罪结果发生后至判决作出前,被告人应当能够出于悔罪的动机,积极、主动地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或毫无保留的退还赃款、赃物。二是当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有限,但能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最大努力赔付的,也可以认定为积极赔付。这里,考察被告方对于民事赔偿的态度和努力程度,不应唯数额论。实践中,对于不惜变卖家产进行赔偿的,即使赔偿数额占应赔总额的比例较低,也应当体现宽缓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的量刑予以适当从宽。如果赔偿比例很低,大部分或绝大部分未赔偿的,原则上量刑从宽的幅度应较小;如果赔偿比例较高,如超过应赔数额1/2以上的,则量刑从宽的幅度可以较大。三是被告人自身缺乏赔偿能力,其近亲属或朋友愿意代为赔偿且被告人不反对的,也可视为被告人积极赔偿。如果被告人主动给予赔偿,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因种种原因而不接受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积极、主动”的认定。被告人虽没有主动行为,但经过司法人员组织调解、进行“反复做思想工作”后愿意赔偿的,也可以酌情考虑,但量刑时应当区别于其自身的“积极、主动”行为。不论哪一种情形,赔偿款项均须在法院判决前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履行实际支付。因被害人的原因而无法支付,可以由办案的司法机关予以保存。而且,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给予赔偿时,被告人应当作出诚恳的道歉以及积极悔罪的承诺。应当指出的是,在司法机关强制查封、扣押其财产后,被告人才表示愿意赔偿损失,或向司法部门提出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作为其支付赔偿条件的,不能认定其具有积极赔偿的表现。同样,被人民法院以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其承担赔偿损失的,不能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①蔡国芹:《附带民事赔偿对量刑影响的法理分析》,《嘉应学院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2007年第5期。。

(三)征询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取得了被害人的真正谅解。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被害人总是犯罪结果的直接承受者。如果被告方对被害方给予了民事赔偿,又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也就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修复了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若仅有民事赔偿,而未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就表明被害人的权益和原有的法秩序恢复得不完整,隔阂、对立、矛盾依然存在,此时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就失去了前提和基础。因此,被告人能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刑事责任质与量的判断,是考量是否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必备条件之一。在具体适用上,被害方的谅解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必须是出于被害人本人或其家属 (被害人死亡情况下)的谅解;谅解必须是被害人本人在没有受到任何外来压力情况下自愿作出的;被害人必须向司法机关明确说明对犯罪嫌疑人已表示谅解,也可以从其认识角度提出“可以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从宽处罚”的意见②邹兵:《论民事赔偿对不起诉的影响及其适用》,《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6期。。被害方拒绝接受被告人的主动赔偿而执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视为其不愿宽恕被告人的罪行。被告人虽然无力赔偿全部损失,但被害人明确表示可以谅解的,法律应予以支持。有些案件即使被告方超过法律规定赔偿数额的几倍予以赔偿仍不能取得被害方谅解的,考虑到刑罚报应和对等处罚等传统观念的影响及适用法律的社会效果,宜在从轻或减轻处罚上慎重处理。

需要强调的是,以上民事赔偿影响刑事责任承担的条件必须建立在依法公正裁判原则的基础上。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维护被害人包括获得赔偿权在内的各项合法权益,是刑事司法的基本价值所在。通常情况下,这两个目的是统一的,方向是一致的,但也不排除在个别情况下两者存在一定的冲突③马岩:《关于附带民事赔偿与量刑关系的几个问题》,《中国审判》,2009年第5期。。一般来说,被告人案发后真诚悔罪并且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大都能在一定程度上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但在有些案件中,被告人真诚悔罪并且也积极进行民事赔偿,但被害方不同意谅解或拒绝接受赔偿,而是坚决要求“从严惩处”。对此,首先应从理论上予以阐明。犯罪侵害的首先是被害人的利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首先表现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侵害,并由此对被害人的亲属造成损害。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被害人的反应强度也表征了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对于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不接受而坚决要求严惩的,反映了犯罪行为对其造成伤害的程度,表征了犯罪的危害性程度。但“审判虽需聆听来自被害方的意见,但判决本身却不应以此为转移,不可简单地迁就被害方的要求而一判了之。④赵秉志、彭新林:《论民事赔偿与死刑的限制适用》,《中国法学》,2010年第5期。”,针对这种情况,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应认真分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手段,综合犯罪的起因、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态度及被害人的谅解,结合被告方的赔偿情况,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法科处刑罚,而不能片面、过度的考虑被害方的从严要求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二、检察机关对民事赔偿影响刑事责任承担的监督内容

民事赔偿影响刑事责任承担的过程,实际上是刑事诉讼中有权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的过程。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理当对此进行监督,以保障公权力的合法公正行使。

(一)强化对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力度。刑事和解可能出现在侦查、公诉、审判任何一个阶段。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监督内容应主要包括侦查、公诉、审判机关在刑事和解案件中是否正确适用法律,体现刑法的正义价值;是否平等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害人因犯罪造成的损害因民事赔偿得到尽可能弥补,被告人因积极赔偿在量刑上得到一定的宽宥;是否遵守刑罚价值与被害人利益的衡平规则,国家的刑罚权能得到实现,因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能因被害人赔偿而得到一定程度的修复;监督视角应以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是否对案件违法降格处理,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是否存在该诉不诉、以罚代诉等行为,审判人员是否存在以罚代刑、同案异罚异判等行为,办案人员是否存在“以刑压调、诱调”等问题。

(二)强化对民事赔偿影响刑事责任案件庭审活动的监督。民事赔偿影响刑事责任主要体现在法官的量刑活动中,有必要将审判活动中的此类案件作为检察监督的重中之重。检察机关应对公诉案件中审判人员是否遵守刑事诉讼正当程序,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如双方当事人和解是否自愿、合法,被告人是否出于真诚悔罪而赔偿,被害人的谅解是否基于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检察机关应对此主动监督并提出监督意见。审判人员也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时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以便接受监督。如果是被告人于法庭辩论后才履行赔偿义务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通报此事实。检察机关对此有不同看法的,可以提出异议。审判人员根据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表现而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应当在判决书中陈述其酌情裁量的具体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公开审判人员量刑裁量的心证过程,便于检察机关加强对其量刑活动的监督。

(三)强化对“同案不同判”案件的检察监督。同案同判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虽然从具体案情看,所有细节都完全一致的“同案”几乎是不存在的,但这并不是说在法律意义上进行“同案同判”的论证基础不存在,对应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法律事实总会有不少是相同的。对于那些犯罪事实基本相似,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相近的案件,相同或相近的赔偿数额对量刑的影响、所产生的从宽处罚幅度也应当相同。但实践中,由于法官主要依靠经验来量刑,而经验有着明显的个人特质,因此,不同法官对相同赔偿情况所把握的从宽幅度极有可能不一致⑤方文军:《民事赔偿与死刑适用的平衡规则探微》,《法律适用》,2007年第2期。。如果说地域不同的法官对相同赔偿情况把握的从宽幅度不同尚能理解的话,那么,同一省、市内,甚至同一法院内不同法官把握的标准不同就必然会产生诸多问题,不同程度的影响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认同感,引发“同案不同判”、“同命不同价”的怀疑。作为影响量刑的一个重要情节,应当将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纳入法庭审理的范围,由控辩双方对此情节的适用公平地进行论辩,以便查明被告人是否真诚地认罪悔罪,赔偿是否履行,被害人方是否真正谅解了被告人。对于庭审后被告人方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决定是否开庭审理。如果不开庭审理,应当通知检察机关参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进行的民事调解,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公开审判活动、裁判理由、裁判依据和裁判结果的重要载体,裁判文书应当载明被告人的赔偿情况及相关证据,以利于检察机关的监督⑥于天敏、汤茜茜、李星:《因被告人方赔偿而改判的死刑案件情况分析》,《人民检察》,2009年第8期。。

三、检察机关对民事赔偿影响刑事责任承担的监督方式

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对被害方与被告方就民事赔偿的和解过程缺少监督,知情渠道不畅⑦如 在重庆市人民检察院2007—2008年办理的死刑二审上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对其中70%的案件庭前庭后均不知晓被告人方赔偿或被害人方谅解的情况,只是在收到判决书后才了解被告人因为赔偿由人民法院改变了量刑,对此同意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赔偿为由对被告人改判的案件占28.57%,另外71.43%的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改判有分歧意见。参见于天敏、汤茜茜、李星:《因被告人方赔偿而改判的死刑案件情况分析》,《人民检察》,2009年第8期。,以及监督方式的滞后性,导致检察机关对民事赔偿影响刑事责任承担案件的监督存在空白或不到位的问题,影响了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的监督效果。对此,笔者提出以下民事赔偿影响刑事责任承担案件的监督方法构想:

(一)规范监督方式的多元化。目前单一的对民事赔偿影响刑事责任承担案件的事后监督存在滞后性的缺陷,可考虑对此类案件监督方式的多元化。实践中,各地对此类案件根据工作的不同侧重点尝试了不同的监督方式,但应当在宪法、法律规定的检察职责范围内对监督方式进行规范、统一,以免在监督此类案件时越权办案、违法监督,产生新的司法不公。如现行诉讼法律规范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对轻微刑事案件主持和解,在事前监督中,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将此类案件报检察机关备案,对移送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考虑民事赔偿情节不起诉的,应当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批准;事中监督中,可以在庭审中针对法官在调解中的违法行为申请休庭,适时纠正,也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与法院之间建立赔偿情况告知制度,及时了解赔偿谅解的进展情况⑧张守强、王芸、张静雅:《2007年以来因赔偿改判死缓案件调查分析》,《检察理论与实践》,2010年第11期。。事后监督中,则可以加强对判决后被告人赔偿情况的跟踪监督等等。

(二)明确监督程序中各主体的法律定位。监督程序中,应当明确赔偿程序的引起主体为被告方和被害方,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在各履职阶段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虽然也可以提出相应建议,但必须坚持依法、自愿、刑民分明的原则,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不应以刑压调、以刑促调或违法以调代刑、以调减刑,以确保刑罚价值的实现和私权利得到充分保障。这方面,针对当前“先刑后民”造成被告人赔偿动力不足等问题,检察机关除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负有针对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量刑证据有瑕疵的案件主动提出民事赔偿建议,防止判决后被害方民事权利得不到法律救济的职责,因而具有被监督者的角色外,主要负有对此类案件的监督职责,包括对侦查、审判机关的外部监督和对自身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的内部监督。检察机关必须加强自身内部监督,可以采取完善内部制约机制、主动接受人大、侦查、司法机关以及人民群众监督等方式,不断提高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的水平和监督能力,唯有如此,才能不断提高监督的权威性,保证监督的效果。

(三)增加监督过程的透明度。可以在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各阶段的刑事案件民事赔偿阶段联合各机关共同主持民事赔偿程序,提前互通有无,加强相互配合,又可以加强相互之间的监督,保证民事赔偿调解程序的合法性,提高其有效性。侦查机关或审判机关也可以向检察机关随时通报赔偿谅解的进展过程,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建议。检察机关主持赔偿程序的,移送审查起诉的,可以向法院通报该情况,不起诉、不批准逮捕的,应当向侦查机关通报情况。也可以探索由中立的第三方参与赔偿调解程序,如依托社会大调解工作体系健全检调、法调对接机制,以“引导不主导、参与不干预”为原则,在告知双方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后,当事人自愿提出申请的,将案件转交双方当事人同意或检察院、法院委托的专门组织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其它专门的调解组织,对所涉民事赔偿部分予以调解,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的,检察机关予以审查,综合考虑案件事实与情节、被告人悔罪表现、被害方谅解程度、赔偿方式和履行情况等因素,向法庭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民事赔偿对刑事责任的影响是一把双刃剑,如果使用不好,会造成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二次伤害。做为司法实践者,要使赔偿发挥最大的缓和激愤、化解矛盾、修复关系的作用,重要的一点:被害人及其亲属不应当是基于经济窘迫而无奈接受调解。这就要求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方法的改进。二是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立,尤其是对于被告人应予重判案件的被害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缓解弱势方的心理压力,以防使司法机关陷入选择严惩被告方或维护被害方基本生活的两难境地。

(见习编辑 迟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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