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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减刑、假释程序的性质

2011-02-19黄兴瑞浙江警官职业学院院长教授浙江杭州310053

中国司法 2011年11期
关键词:司法权服刑罪犯

黄兴瑞 (浙江警官职业学院院长、教授 浙江杭州 310053) ■文

论减刑、假释程序的性质

On the Nature ofCommutation and Parole Procedures

黄兴瑞 (浙江警官职业学院院长、教授 浙江杭州 310053) ■文

减刑、假释是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要刑罚执行制度,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刑罚执行工作以及人民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减刑、假释制度既包括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减刑幅度,减刑的时间间隔等实体性内容,也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权力配置以及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监督、裁决等程序性内容。《刑法修正案 (八)》颁布以后,减刑、假释制度中最受关注的是其程序的改革完善问题。而减刑、假释程序改革的核心是减刑、假释程序的性质。

据此,笔者对减刑,假释程序的性质问题拟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文本分析,与国外减刑、假释制度的比较以及我国减刑、假释制度运行情况实地考察,在此基础上对减刑、减释程序的性质、特征、功能作较为具体地分析,以求教于各位同仁。

一、减刑、假释的决定权属于司法权

关于减刑、假释决定权的性质问题,国内也有不少理论和实践工作者作了探讨。多数意见认为,减刑、假释决定权属于行政权①参见柳忠卫:《假释本质研究——兼论假释权的性质及归属》,《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马进保:《减刑假释权归属问题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1期;袁登明:《减刑权归属之探讨》,《中国监狱学刊》,2002年第1期。。近年来也有少数学者认为,减刑、假释决定权属于司法权②参见陈永生:《论减刑、假释裁决权之归属》,《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4期;王志祥、敦宁:《论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完善》,《山东警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笔者拟从实然和应然两个方面对减刑、假释决定权的性质进行分析。

从实然层面分析,减刑、假释决定权属于司法权。考察新中国成立至今减刑、假释审查机制发展变化的历程,其司法化的趋势是清晰的。目前查阅到的新中国成立以后最早关于减刑、假释审查机制的规范性文件是1952年10月3日《中央公安部、司法部为各地监所移转后明确法院、公安部门对监所的职责和工作关系的联合指示》(司行字548号)。文件第二条第六款规定:“犯人的假释及减刑,监所应依据法令规定提出意见,报由同级法院核转各该上级审核执行。对判处死刑、重刑犯在缓刑期间表现良好,须改判者,监所应写出材料,送原审法院审查改判后,呈省人民法院审核,转报省府主席批准执行之。监所不得擅自对犯人加刑、减刑或改判。③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编:《减刑、假释工作必备——中外减刑、假释法律法规选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7月版,第221页。”1953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关于减刑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减刑要经过一定的程序,首先主管犯人的机关提出减刑意见,经同级法院同意,报请上级法院决定”,该批复第三条认为“决定形式可以使用行政命令的形式,而不必用判决书的形式,因为减刑含有奖励的意义,属于行政性质,故用行政命令形式较妥”④同上,第70页。。至1954年9月,政务院颁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对于减刑或假释,必须报请主管人民公安机关审批,并且送当地省、市人民法院审批后,公布执行”。至此,新中国减刑、假释程序的模式得以建立。进入改革开放的新时期以后,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总结以往经验和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减刑、假释程序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例如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我国现行减刑、假释制度的程序设计,集中体现在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第二百二十一第第二款规定:“被判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至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首次在法律上明确了减刑、假释程序运行的权力配置,即刑罚执行机关行使减刑、假释的建议权,人民法院行使减刑、假释的决定权,人民检察院行使减刑、假释的监督权。在此基础上,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二条,又将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具体方式进一步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减刑、假释案件要求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从1996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核裁定”到1997年颁布的刑法规定“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这是减刑、假释程序在法律规定上向进一步司法化的迈进。减刑、假释程序迈向司法化的更具体的体现是在2010年2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若干意见》,其中第四十三条规定:“对减刑、假释案件,要采取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相结合的方式。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原为县处以上领导干部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要一律开庭审理。对于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分子,有组织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以及重大、有影响的案件罪犯的减刑、假释,原则上也要开庭审理。书面审理的案件,拟减刑、假释的,要在羁押场所公示拟减刑、假释人员的名单,接受其他罪犯的广泛监督”。

上述考察情况不难看出,其一:从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减刑、假释的审查裁决机制,尽管曾经在建国初期有过一段短暂的时间属于司法裁判与行政审批混合的模式,但迅速地回归到单一的司法裁判的模式上。因此,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司法裁判机制,是经实践得出的自觉选择;其二,根据新中国成立至今刑事法律和司法文件规定,法院对减刑、假释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规定从原则至具体,从模糊至清晰,从简单到系统,整个司法化的趋势一直没有改变。如果具体地描述,其中间经历一些变化的话,这种变化不是由司法裁判转为行政审批,相反,是由带有行政色彩的司法裁判和行政审批结合的模式向更具有鲜明司法审查的方向发展。

减刑、假释程序从实然层面分析具有司法的属性。对此,学界没有也不会形成歧议。然而从应然的层面分析,有学者认为减刑、假释的裁决权属于行政权,应有刑罚执行机关内设的假释委员会来行使⑤柳忠卫:《假释本质研究——兼论假释权的性质及归属》,《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以至有学者认为上述观点是关于减刑、假释决定权的“通说”⑥但 未丽编著,王作富审定:《刑罚执行制度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4~78页。。笔者认为,从应然的层面分析,减刑、假释裁决权仍然属于司法权。其理由如下:

首先,减刑、假释裁决权的司法属性由司法权的本质属性决定。司法权是相对于立法权、行政权的第三种国家权力。与立法权和行政权相比,司法权的性质是不言自明的。著名法哲学家拉德布鲁赫曾精辟地指出,“我们习惯于将各种各样的国家活动分成三类:立法、司法、行政。立法创制法律,司法和行政以不同的方式遵守法律,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司法所实现的是争议中的法律,行政实现的则是公共利益。”这位德国学者在对司法的特征作进一步阐述时说道:“司法的任务是通过判决确定是非曲直,判决为一种“认识”,不容许在是非真假上用命令干预。⑦[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0页、第15页。”这种观点与我国学者主张的“司法权的性质属于裁判权⑧陈 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中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或者“司法权的本质属于判断权⑨孙 笑侠:《论司法权的本质属于判断权》,《法学》,1998年第8期。”的观点是一致的。减刑、假释的裁决存在于刑罚执行过程中,在这一过程中对罪犯如何进行教育、管理、生产劳动组织无疑属于行政活动,而减刑、假释的裁决涉及到需要对罪犯在服刑过种中是否确有悔改或具有立功表现,是否存在重新犯罪的可能性,然后根据法律的规定作出对原判刑罚进行变更或刑罚执行方式进行变更的认识、判断、裁判的活动。此类活动已超出了行政管理的范畴,而带有鲜明的司法特色。

其次,减刑、假释裁决权的司法属性由我国现行的宪政制度决定。我国现行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上述规定,体现了我国宪法对司法权的独立性、权威性、终局性的规定。再来考察减刑、假释的裁决活动,所谓减刑指的是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期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当其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时,将原判刑罚予以减轻的制度。由此可见,减刑的适用不仅会直接缩短犯罪人所服刑罚的时间长度,而且,在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情况下,减刑的适用会带来刑种的变化。假释与减刑的区别在于,减刑通过减轻原判刑罚无条件地将罪犯提前释放,而假释是附条件地将罪犯提前释放。而与减刑相一致的是在假释的情况下,同样涉及对原判决所确定的刑罚的变更问题。只不过这种变更与减刑的情况下的变更在方式上有所不同而已:假释表现为以提前释放的形式有条件地免除原判刑罚的部分执行,从而间接地实现了对原判刑罚的变更;而减刑则表现为以减轻原判刑罚的形式无条件地免除原判刑罚的部分执行,从而直接地实现了对原判刑罚的变更⑩王志祥、敦宁:《论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完善》,《山东警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据此,我们可以得出,无论减刑还是假释,都是对法院原判刑罚的变更,若将其决定权交由作为行政机关的刑罚执行机关行使,将构成对司法权独立性的侵犯,也是对司法权权威性的挑战,这是为我国现行宪政制度所不允的。

再次,减刑、假释的司法属性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要求。程序正义的规范表达最早见于1215年的英国《自由大宪章》第39条。它规定“凡自由民,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和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者加以任何其它损害”⑪徐亚文著:《程序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其基本原则,第一是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第二是未被倾听,一个人不得被定罪领刑;第三是无论在司法还是准司法活动中,当事人有权知道决定的理由;第四是裁决应符合形式正义的要求,具体要做到一致性、遵循先例和服从规则⑫迈克尔·D·贝勒斯著:《程序正义——向个人的分配》,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7月版,第19~137页。。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将减刑、假释的裁决权配置给作为行政机关的刑罚执行部门,而是由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行使减刑、假释的最终裁决权,其作用之一无疑是对行政机关的执罚执行活动实施直接的审查、制约和控制,以防止行政权基于便利、效率等功利性的考虑而可能出现的滥用,从而将刑罚执行权限制在宪法和法律控制的范围之内。这一权力配置的模式与程序正义的要求具有一致性。

二、减刑、假释程序具有特殊性

前面我们阐述了减刑、假释决定权具有司法权的属性,应当看到,减刑、假释程序尽管与刑事审判程序同处于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但是,并不意味着减刑、假释裁决程序与刑事审判程序一样属于典型的刑事诉讼程序,恰恰相反,减刑、假释程序具有非典型性。笔者认为,减刑、假释程序与刑事审判程序相比,具有如下特征。

(一)诉讼客体的维权性

诉讼客体是指法院诉讼程序标的,即法院审理裁判的最小和最基本单位⑬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10年2月版,第184页。。就刑事审判程序而言,刑事诉讼的客体,是指刑事案件,具体包括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查明的实体法事实和该事实的法律评价,以及在诉讼过程中应当解决的程序性问题⑭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修订二版,2001版,第58、59页。。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刑事审判活动,始终围绕着犯罪事实、刑事责任和刑罚开展的,而减刑、假释程序的诉讼客体是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再犯的可能性及其与减刑、假释条件的契合程度。如果说刑事审判程序围绕刑事责任,那么减刑、假释程序围绕着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展开。刑事审判活动指向的结果是刑事责任的追究与否,而减刑、假释程序指向的结果是罪犯的原判刑罚是否被缩短或者是否是能被有条件地提前释放。故有学者将减刑、假释程序称之为“权利享受型的程序运作过程”⑮马贵翔、蔡震宇:《论我国减刑假释程序正当化改造》,载于《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建构》,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75页。。笔者认为,与刑事审判程序中建立在犯罪事实、刑事责任基础上对被告人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的剥夺即剥权型的诉讼客体相比较,减刑、假释的程序属于主张罪犯早日获得自由权的维权型诉讼客体。

(二)诉讼构造的多元性

“构造”也称为结构,是指事物各组成部分的安排、组织和相互关系。刑事诉讼的构造,是指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及控诉、辩护、裁判三方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格局⑯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10年2月版,第218页。。与刑事诉讼活动控、辩、审三方等腰式的诉讼构造相比较,笔者认为减刑、假释程序的诉讼构造有其特殊性:一是构成要素不同。刑事诉讼构造的构成要素为:承担着控诉职能的追诉者,也就是控诉权主体,承担着辩护职能的被追诉者,也就是辩护主体以及承担着裁判职能的裁判者。而在减刑、假释程序中,诉讼目的和诉讼的客体决定了其没有控诉的主体,也没有辩护的主体,它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和今后再犯的可能性提出的缩短罪犯的原判刑期或给予有条件地提前释放的申请以及围绕着这种申请的监督而展开的诉讼活动。因此,减刑、假释的诉讼构造要素为申请、监督和裁决。二是各要素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刑事审判活动中,各构造要素之间的关系集中体现为控审分离、裁判者中立、控辩平等对抗。这在减刑、假释程序中是难以实现的,申请者与监督者难以平等对抗,裁判者也难以完全像刑事审判程序一样实现控审分离并保持中立。甚至在减刑、假释程序的启动上裁判者也并非完全消极被动,如有的国家的国家法官可以要求检察官提起假释⑰孙琳著:《减刑假释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1月版,150页。。三是模式不同。与刑事审判活动中控辩审三方组成典型的诉讼构造相区别,减刑、假释程序中,申请、监督和裁判往往是现出多种样态。在申请方面,既有根据职能由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的申请;也有基于权利罪犯直接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申请;也有两者混合的。监督方面,有检察机关根据职权开展的监督,也有被害人和其他服刑罪犯等利害关系人的监督,还有社会公众的监督。

(三)诉讼过程的非对抗性

在刑事审判程序中控诉与辩护是诉讼构造中两个对立的双方,刑事审判程序的前提是控诉与被指控的双方存在“讼争”,因而形成了双方对抗的格局,而在减刑、假释程序中由刑罚执行机关依职权或服刑罪犯依权利提出申请,检察机关、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对其开展监督而展开。正如前面已分析的这种程序属于维权型的诉讼活动,在此程序中,并不存在应一方的权利享受而带来另一方的权利剥夺,因而诉讼构造的双方或多方难以形成对抗性,甚至参与诉讼的双方或多方具有目标的一致性⑱这种一致性可以理解为刑罚执行机关、承担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与裁决机关具有相同的诉讼目的,即减刑、假释得到正确地适用。,即使作为申请主体与监督主体存在争议,这种争议也因一方的权利享受并不必然带来另一方的权利剥夺,而使其不具有刑事审判活动控辩双方的对抗性。

(四)审理方式的灵活性

刑事审判程序对案件的审理方式无论是第一审程序还是第二审程序都有严格的规定,要求开庭审理并坚持审判公开、直接言词、辩论与质证、集中审理等原则。减刑、假释案件审理方式与之相比较也有其特殊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尚未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方式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对减刑、假释普遍实行司法化的大陆法系国家的考察来看,其审理方式是灵活的、具有弹性的。以德国为例,《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54条规定,假释由服刑人员提出申请,法院不经言词审理而为。法院应当听取检察院、监狱的意见和服刑罪犯的口头陈述。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时,可以免于听取服刑罪犯的口头陈述。一是当检察院、监狱都同意假释,法院也有同意假释的意图时;二是被判有期徒刑的罪犯尚未执行一半或者执行尚不到两个月,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原判刑期执行不到十三年,法院认为申请过早予以拒绝时;三是服刑罪犯的申请属于刑法典规定的不准许的情形⑲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4月版,第169~170页。。由此可以看出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的德国,其减刑、假释程序与刑事审判程序在审理方式上的最大区别在于后者不完全适用直接言词审理的原则。检察院和监狱的意见既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即使对最主要当事人的服刑罪犯,在特定的情形下也可以免于听取其口头陈述。笔者认为,减刑、假释案件在审理方式上体现出一定的灵活性,并不是立法者随意的选择,而是基于减刑、假释程序诉讼客体和诉讼构造特征的考量。减刑、假释属于维权性的诉讼,区别于刑事审判程序中围绕罪、责、刑的控辩,也不涉及保障无辜这一正义的底线,因而证明标准不采用刑事审判程序中具有代表性的“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这种最高标准,直接言词原则也就不再成为所有减刑、假释案件都必须坚持的原则。因此,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简易程序成为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常态。

三、减刑、假释程序在本质上属于司法审查

如前所述,尽管减刑、假释活动存在于刑事诉讼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执行环节,减刑、假释的决定权也由法院来行使,但法院进行的减刑、假释的裁决活动与刑事审判活动具有着明显的区别。笔者认为,就我国减刑、假释制度设计的本质属性而言,减刑、假释的裁决活动属于对刑罚执行变更的司法审查。

现代法治国家也被称为“司法国家”⑳[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133~134页。。“司法国家”的典型特征要求就是司法审查原则的确立㉑谢佑平著:《刑事诉讼视野中的司法审查原则》,《中外法学》,2003年第1期。。司法审查所体现的是一种“司法权至上”的理念。司法权成为社会冲突机制中最权威的国家权力。在现代法律制度中,司法审查原则不仅在英美国家而且在大陆法系国家均得到普遍的尊崇,并成为一项重要的国家刑事司法准则㉒潘金贵著:《刑事预审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1月版,第68页。。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大会于1994年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八条就明确规定:“影响被指控人基本权利的任何政府措施,包括警察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法官授权,并且接受司法审查。”

我国学者关于司法审查的通说定义为:司法审查是现代民主国家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活动进行审查,对违法活动通过司法活动予以纠正,并由此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㉓罗才豪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12月版,第1页。。据此,一项法律程序是否具有司法审查的性质,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判断:(1)终局裁决的主体是否为司法机关;(2)是否体现了司法权对其他国家权力的监督和制约;(3)是否旨在保护公民和法人的权益;(4)是否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笔者认为,与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尚未建立起司法审查制度相比,新中国在刑罚执行变更制度中部分建立起了司法审查机制㉔刑 罚执行变更制度除了减刑、假释以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制度是暂予监外执行。目前,我国对正在服刑的罪犯出现法定情形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故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中尚未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减刑、假释程序具有司法审查性质,其理由:

首先,减刑、假释的最终裁决权属于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行使。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程序设计由刑罚执行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监督,最终的决定权由人民法院行使。这既是对原生效刑事裁判权威的维护,也在刑罚执行变更中体现出了“司法权至上”的理念。减刑、假释不是对原生效判决的改变,而是在不否定原生效判决基础上对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依据其服刑期间的表现在刑罚执行内容上的变更。这种变更若不是由司法机关作出,而是由其他权力机关作出,必然会对原刑事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构成破坏。

其次,减刑、假释程序实现了刑罚执行变更中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司法审查原则表现为社会冲突、纠纷和争议最终必须通过司法机关以行使裁判权的方式予以解决,亦即司法审查的最终表现形式是司法机关作出裁判。在减刑、假释这场国家与服刑罪犯的诉讼活动中,作为行政机关的刑罚执行机关享有提请权,但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最终裁判权在作为人民法院的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假释案件组成合议庭,经过形式和实体审查,认为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核准减刑、假释;认为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不予裁定减刑、假释;认为减刑幅度不合理,则变更减刑幅度。这一制度设计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

其三,减刑、假释程序具有保障人权和维护法律秩序双重价值。司法审查的宪政价值在于保护和促进人的权利和自由,同时也是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稳定的有力武器㉕傅思明著:《中国司法审查制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7月版,第32~33页。。减刑、假释程序由人民法院作为中立的司法机关行使最终的裁决权,在制度设计上为服刑罪犯与国家权力机关对峙创设了空间,也为在今后减刑、假释程序完善中,罪犯取得减刑、假释的申请权创造了条件,这在很大程序上保障服刑罪犯的人权。同时,人民法院通过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不予减刑、假释,或者对符合减刑条件而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不合理的变更减刑幅度,这对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法律秩序的维护起着积极的作用。

其四,减刑、假释程序由人民法院作为保持中立的第三方作出裁决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司法审查中司法权的权威是建立在司法权的行使主体,始终以被动、中立、无偏私的第三方出现在诉讼活动中,减刑、假释程序中的裁决活动建立在经刑罚执行机关认可的服刑罪犯的申请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被害人、其他服刑罪犯、社会公众的监督基础上。申请者、监督者、裁决者是构成减刑、假释程序的三方主体。作为申请方的服刑罪犯是减刑、假释的主要当事人,当其认为自己符合减刑、假释条件时,提出减刑、假释的申请是应有的权利。减刑、假释关系到生效刑事裁判的执行,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检察机关负有监督责任。罪犯减刑、假释既意味着刑事被害人原生效裁判中获得的“补偿”会部分丧失,也可能给被害人带来再次受害的风险,故刑事被害人也应是减刑、假释程序的监督者。其他服刑罪犯和社会公众都可能是潜在的利益相关者㉖在大多数监狱减刑、假释有一定的比例,这就意味着某罪犯得到减刑或假释后,其他罪犯得到减刑、假释的机会减小甚至失去。对于社会公众而言,服刑罪犯的减刑或假释,意味着罪犯无条件或有条件地提前从监狱释放,而提前释放的罪犯存在着再犯的可能性,因而社会公众存在着受再犯罪侵害的风险。,故他们也属于监督主体。正是这种申请与监督的对峙中,中立的司法机关得以作出公正的裁决。

需要指出的是刑罚执行变更中的司法审查既不同于刑事审判程序也区别于国外一些国家在刑事审前程序中的司法审查。与前者的区别前面已作了分析,与后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国外刑事审前程序中的司法审查属于程序性的司法审查,它只解决诉讼过程中发生的程序性问题,而作为减刑、假释程序的司法审查则需要对罪犯刑罚执行的内容予以变更,属于实体性司法审查。

四、司法化的减刑、假释程序所具有的功能

减刑、假释程序并不因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非典型性而逊色,相反因其引入司法审查机制并赋予当事人诉权之后,使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具有特有的功能。

(一)维护服刑罪犯的人权

从历史角度考察,减刑、假释一直被视为国家对服刑罪犯的一种恩典或奖励。现代法治社会正在将其由单纯的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奖励活动变为罪犯依法定权利参与的过程。前面提到的德国,该国的假释程序因罪犯提出申请而启动便是一例。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12月16日第2200A(XXI)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三部分第六条第四款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都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这一规定尽管只是对被判处死刑罪犯的规定,但它体现了这一趋势。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尽管未有罪犯享有减刑、假释的权利的具体表述,但上述法律已对减刑、假释的条件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当服刑罪犯符合条件时,国家各权力机关负有给予罪犯减刑、假释的义务,这其实也可理解为罪犯享有获得减刑、假释的权利。从国外减刑、假释程序立法情况看,服刑罪犯享有程序启动的申请权、程序参与权 (包括申请回避权、委托律师权、辩论权、陈述权)、针对不当裁决的法律救济权等,显然赋予减刑、假释主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减刑、假释程序正当化的应有之义,也是刑罚执行领域人权保障的重要课题。

(二)促进刑罚目的实现

正当的法律程序具有促进实体正义的功能。从某种意义上讲,实体公正的实现要受制于正当程序,或者说以正当程序为前提㉗卞建林、刘月楚:《罪刑法定的程序价值》,《检察日报》2001年5月18日。。完善的减刑、假释的程序设计对于刑罚目的实现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一方面通过设立申请、监督、裁决等严密的程序设计,能促使罪犯改恶从善,从而消除罪犯的再犯可能性,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另一方面,完善的减刑、假释程序,可以堵塞漏洞,不给没有达到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打开通向自由大门,以促进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

(三)预防刑罚执行领域的恣意和滥权

正当程序除了具有促进实体正义的工具性作用,也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和功能。程序与恣意相对立,程序的公正性实质上是排除恣意因素。可以说,程序是一种角色分配的体系。程序参与者在角色就位之后,各司其职,互相之间配合又牵制,恣意的余地自然就受到压缩㉘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就减刑、假释程序而言,其所具有自身功能主要体现在防止刑罚执行领域的恣意和滥权,从而抑制执行腐败,彰显司法正义。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阶段,事关刑罚目的实现。当前,我国刑罚执行领域腐败案件时有发生,比较集中地体现在减刑、假释活动中。这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减刑、假释制度在程序设计上存在的缺陷或者说程序被“虚置”的结果。解决这种情况的唯一进路,在于减刑、假释所涉及到的申请权、监督权、裁决权应得到合理地配置,在此基础上建立一套正当的程序,并让该程序得以公开、透明地运行。

(责任编辑 张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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