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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 (八)》对监狱工作的影响及对策分析

2011-02-19吴少广辽宁省辽西新入监监犯监狱辽宁锦州121013

中国司法 2011年11期
关键词:监区修正案罪犯

吴少广 (辽宁省辽西新入监监犯监狱 辽宁锦州 121013)

潘 龙 (辽宁省辽西新入监监犯监狱 辽宁锦州 121013) ■文

《刑法修正案 (八)》对监狱工作的影响及对策分析

The Impact of the '8th Criminal Law Amendment'on Prison Work

吴少广 (辽宁省辽西新入监监犯监狱 辽宁锦州 121013)

潘 龙 (辽宁省辽西新入监监犯监狱 辽宁锦州 121013) ■文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这是继1997年新刑法修订后的第八次修改和补充,也是自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典以来进行的规模最大、最为重要的一次刑法修正。《刑法修正案 (八)》贯穿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中对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作了严格规范,对数罪并罚执行期限作了调整,加大了对累犯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惩处力度,对社区矫正作出了规定。这些修改和补充必将对监狱行刑产生直接和深远的影响,即不仅会出现押犯数量和构成的变化,也将促使监狱的教育、管理模式出现新的转变。

一、《刑法修正案 (八)》与监狱行刑直接相关的内容分析

《刑法修正案 (八)》与监狱行刑直接相关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对于刑法第五十条、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的修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限制对死缓犯的减刑

《刑法修正案 (八)》第四条的内容对《刑法》第五十条作了两点重要修改:一是将原规定中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二是增加规定第二款内容,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这方面的修改一方面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建立严格的限制适用死刑以及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执行制度。另一方面,对死缓犯减刑的严格限制将使监狱关押死缓犯的数量逐步增多,加大了重刑犯监狱的监管压力。

(二)延长死缓、无期犯减刑后的实际执行刑期

《刑法修正案 (八)》第十五条的内容对《刑法》第七十八条有两点重要修改:第一,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最低实际执行刑期由10年提高到13年。二是《刑法修正案(八)》第十条对《刑法》第69条作了修改,对数罪并罚后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执行的刑期最高可达25年,其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就要超过10年 (不能少于12.5年)。第二,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减刑的死缓犯,其最低实际执行刑期作出了特别严格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刑执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最低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以后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最低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0年。延长死缓、无期犯减刑后的实际执行刑期,将使监狱押犯结构出现新的变化,监管压力增加,监狱的教育、管理方法和手段也将出现新的转变。

(三)完善假释制度

刑法第八十一至八十六条都是关于假释的规定,本次修改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刑法修正案 (八)》对于第八十一条的修改,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将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假释前实际执行的刑期,由10年以上提高到13年以上。这与前文所述的第78条中关于无期徒刑罪犯的最低实际执行刑期的规定相一致。

第二,调整了关于假释条件的表述。将假释条件中“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改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与原来规定相比,修改后的规定操作性更强,更于理解和把握。

第三,扩大了“不得假释”的罪犯的范围。在原规定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的基础上,增加了对“放火、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不得假释。

第四,规范了假释的执行。明确规定将假释罪犯纳入社区矫正的范畴。《刑法修正案 (八)》第17条对刑法第85条进行了修改。将原规定的对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 “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修改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明确规定将假释罪犯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

二、《刑法修正案 (八)》的实施对监狱行刑可能产生的影响

(一)监管安全压力显著增大

由于重刑罪犯实际执行刑期的加重延长,重刑罪犯在押犯中的比重会越来越大,特别是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在监狱占押犯比例逐年上升。更多的高危重刑犯将在高墙中渡过漫长的服刑生活,大部分罪犯极易产生悲观厌世情绪;面对漫长的刑期,特别是与同监其他罪犯相比,一些罪犯甚至会产生绝望心理,自杀、自伤自残、抗拒改造和监狱又犯罪案件势必增多。纵观监狱历史,大量又犯罪恶性案件几乎都是由罪犯绝望心理未能得到及时有效防控而酿成的。实践证明,罪犯绝望心理是监管安全潜在的最大隐患,是引发监管安全事故的“导火索”,是监管安全工作的最大乱源。这些都给监狱在行刑理念、规章制度、运行机制、管理手段、教育措施、基础设施等方面都带来巨大的挑战。

(二)教育改造工作面临新的挑战

由于重刑犯服刑时间的延长,他们易出现前途渺茫,丧失改造信心,特别是限制了重刑犯的减刑幅度,目前监狱普遍推行的罪犯计分考核等激励作用将被弱化,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他们的改造动力,并易诱发他们的叛逆心理,极易出现消极改造、抗拒改造现象,教育改造的强度和难度将急剧增加。绝大多数重刑犯,特别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都具有人格缺陷,大部分都患有偏执型人格障碍和反社会型人格障碍,由于长期受不健康心理的支配,对现实社会尤其是社会制度不满,在思想上表现为顽固不化、固执己见,在行为上表现为消极对抗、攻击性强,在改造期间认罪悔罪意识差,也极易出现排斥和抵触监狱改造政策、不服管教,甚至对抗监狱的一切监管活动以致发生严重的反改造行为。

(三)监狱老年犯增多

如果将全部罪犯分为青少年组 (14—25岁)、中年组(26—50岁)、老年组 (50岁以上),以国家2005年犯罪调查统计资料为剧,罪犯中26—50岁的中年组所占比重最大,超过60%。如果以一个26岁的中年组罪犯为例,在服刑了25年之后,刑满释放即将步入老年。美国经典影片《肖生克的救赎》最令我们震撼的是垂垂老矣的老布鲁克斯在服刑50年后走出监狱,却因无法适应社会生活,最后选择了自杀。因重刑犯执行刑期变长,且严控了对重刑犯的假释,则必然会导致监狱老年犯的增多,从而给监狱医疗保障系统带来了较大压力。家庭是社会的细胞,面对漫长的刑期,随着服刑时间的推移,家庭因素对罪犯改造的促进作用将逐渐弱化,亲情感化教育被淡化,罪犯出监后也难以重拾家庭的幸福,更面临着回归社会后的养老保障等社会保障问题。这些难点如何解决,关系到降低刑释人员的重新犯罪率问题,仅仅依靠监狱自身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四)监狱重刑犯将持续增长,押犯数逐步上升

《刑法修正案 (八)》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所谓避免“死刑偏重、生刑偏轻”,但“死罪可免,活罪难逃”,死刑的减少意味着重刑犯人数将有所增加。《刑法修正案 (八)》第16条增加了“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不得假释重刑犯的增加造成重刑犯增长。同时,部分犯罪的法定刑提高到10年以上也将造成重刑犯的增长。

在押罪犯服刑的时间延长,押犯人数逐步积累增加。《刑法修正案 (八)》第10条将有期徒刑总和刑期提高至二十五年;第四条严格限制了了死缓的减刑,并且在以后的减刑中还将限制减刑;第15条,对无期和死缓犯的实际执行时间,分别至少增加三年和六年,即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判处死缓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16条增加对故意杀人,放火、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以上四个条款的修改,增加了服刑人员的服刑时间,监狱押犯数将逐步上升。

三、应对影响的几点对策

(一)科学推进分押、分管和分教制度的实施,试点建立全封闭的高度戒备监区

根据《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标准规则》第8条规定:“不同种类的囚犯应按照性别、年龄、犯罪记录、被拘留的法定原因和必需施以的待遇,分别送入不同的监所或监所的不同部分”。我国《监狱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分押制度已成为当前国际社会监狱行刑的共识。我国大部分监狱目前尚未脱离集中型、混押型模式,科学推进分押、分管和分教制度实施的工作任重道远。现代行刑理论的核心价值在于扩大刑罚教育改造功能的积极作用,压缩刑罚强化和威慑功能的消极作用。在这种行刑理论指导下,行刑差别化和个别化已成为监狱首先考虑的问题,混押模式已难于适应当前社会法制文明和先进行刑理念对监狱工作的要求。从安全角度考虑,集中人力、物力保障监狱的安全,实施监狱或监区戒备等级关押。在目前尚不能完全实现分类关押的情况下,可在条件较好的监狱先行试点设置高度戒备监区,以关押死刑缓期执行、无期以及限制减刑的重刑犯。同时,也可关押部分刑期在15年以上、能作为监狱耳目使用的罪犯。降低管理难度,提高安全系数。试点建立的高度戒备监区,应采用全封闭模式,即关押在高度戒备监区的罪犯,其吃饭、睡觉、劳动、教育和娱乐都在一个区域内完成,即狱中狱。这样有利于防止和应对突发事件,也能防止罪犯和其他罪犯交流后产生攀比心理,不利于对这部分罪犯的改造。监狱分类关押后可把分级处遇贯穿行刑的全过程,根据罪犯在不同时期的改造表现,也应当有着明显不同的人身自由度和惩罚标准,在行刑过程中充分体现刑罚相当、刑罚适度的特点,以实现刑罚个别化。

(二)落实《监狱建设标准》,加大监管设施和优秀干警的投入

以贯彻执行《刑法修正案 (八)》为契机,深化《监狱建设标准》的落实。积极完善监狱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改善监管场所条件,不断优化执法环境,逐步建立布局合理、功能齐全、设施完备、保障有力的新型监狱体系。进一步加大对监狱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尤其是对进行试点的高度戒备监区的设施投入,借鉴国外监狱建设的经验,增强安全防范能力,切实保障监管场所的稳定与安全。注重技防投入,提高监狱信息化建设水平,把有限的警力从严防死守中解脱出来,投向管理和教育。在干警的使用上,要将监狱责任心强、工作能力强的干警充实到高度戒备监区,保证高度戒备监区的改造质量。同时要强化协调机制,充分发挥驻狱武警部队的联防作用,提高处突能力。

在试点高度戒备监区的基础上,随着这部分罪犯的不断增加,可逐步扩大试点范围,直至高度戒备监区所在的整个监狱。

(三)加快监狱心理咨询与矫治工作的专业化建设

影片《肖申克的救赎》的主人公安迪说过这样一句话:“这个世界有一切高墙都关不住的东西,他就在我们的内心深处,那就是希望”。本着“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方针,让罪犯在希望中改造,而不是在惊恐、仇恨与绝望当中服刑,这一点对于改造罪重刑长的罪犯意义尤深。许多罪犯是因不健康的心理疾病和缺陷而犯罪。心理矫治已成为继监管改造、教育改造、劳动改造之外的第四种手段。罪犯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是一项长期系统的工作,也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提高心理健康教育的效果,探索心理健康教育的本质和规律,需要一支稳定的监狱心理咨询工作队伍,不断提高工作的专业化水平。应加强专兼职心理咨询师队伍的建设与培训,为监狱心理咨询师队伍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设立专门机构,明晰监狱心理咨询中心的工作定位,特别是在试点的高度戒备监区,所有干警都应具有心理咨询师的从业资格。从优择“师”,从优待“师”,为监狱心理咨询师的专业化成长搭建平台,使心理咨询师队伍保持旺盛的战斗力和可持续发展的态势。

(四)健全罪犯劳动报酬制度

我国《监狱法》第72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给予罪犯劳动报酬以及对劳动报酬进行合适的分配,“有利于维系罪犯与家庭的关系,有利于稳定罪犯的服刑情绪,有利于罪犯社会正常责任感的形成和罪犯重新适应社会的现实”①储槐植:《外国监狱制度概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7~128页。。从世界范围看,自19世纪开始,在法国率先给予囚犯劳动报酬后,世界各国陆续开始给予罪犯劳动报酬,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也极为关注罪犯的劳动报酬问题,在《罪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关于监狱劳动的总原则》中,关于监狱劳动和劳动报酬都提出了一些具体的建议:囚犯劳动应得到公平的报酬;扣除部分报酬设立罪犯储蓄金,供刑释后使用;剩余部分报酬可以自用,也可以供养家庭。从我国具体情况看,随着监狱改革的推行及监狱经费的逐步到位,给予罪犯劳动报酬的条件已经成熟,对刑期较长的重刑犯而言,其意义尤为重要。完善监狱计分考核制度,加大对重刑犯物质奖励,将行政奖励与劳动报酬适度挂钩,以促进重刑犯的改造积极性。具体设计中,考虑到罪犯的衣、食、住等主要由监狱提供,应按低于社会的标准适度足额给予罪犯劳动报酬。在此基础上严格规定劳动报酬使用比例,主要的原则是有利于培养罪犯的正常人格、增强社会责任感、减少受害人的仇视心理以及为罪犯正常融入社会做好铺垫。具体可将罪犯的劳动报酬划分为:一是设定储蓄金,为罪犯刑满释放后短期内没有收入的情况下准备过渡期的生活费用和培训费用,使罪犯出监后不至于生活无着落而再犯罪;如每个月给罪犯储蓄300元人民币,20年后罪犯出监时,将有近八万元的现金可供使用,完全可以满足罪犯出监后的生活开支,不致使罪犯出监后生活无着落而重新犯罪。二是在罪犯自愿的情况下根据被害人的情况可划分适当比例作为受害人的补助金,按期寄给受害人家庭,减少受害人的仇视心理,为罪犯刑满释放后获得社会认同打下良好基础;三是罪犯家庭补助金,不至于因罪犯入狱后家庭收入的降低而导致家人陷入生活困难,从而影响罪犯改造质量,这对于加强罪犯与家庭的亲情联系也极有好处;四是罪犯自我留用,培养罪犯的劳动自豪感和多劳多得的基本价值取向。具体的比例应该经过科学的设定,可结合罪犯的社会危害程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多种因素综合衡量。

(五)建立健全罪犯养老医疗保障(两保)体制

在健全罪犯劳动报酬制度基础上,将罪犯的部分劳动报酬作为罪犯的两保投入,推动实施罪犯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同社会保障制度接轨,确保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一方面也可以缓解监狱因老年犯增多而带来的医疗经费紧张的问题。另一方面可以成为鼓励罪犯踏实改造的激励手段,同时,也使罪犯能看到出监后的生活希望。

(六)建立社区矫正和假释制度的对接机制

2003年7月10日两高、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行实施社区矫正。在地方层面上,各省、直辖市相继出台了关于社区矫正的实施意见。而《刑法修正案 (八)》对社区矫正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将十分有利于推进社区矫正法的制定和社区矫正工作的顶层设计,避免在地方层面施行的局限性,打破长期以来罪犯适用假释比例不高、改造激励手段不够强化的局面。对罪刑较轻、刑期短、恶习不深的初犯、偶犯、过失犯、职务犯可以加大假释释放的力度,以缓解由于监狱重刑犯增多而带来的“日益膨胀”的压力。为此,需要不断健全完善社区矫正与假释制度的对接机制。一是建立监狱、人民法院、社区矫正执行组织等各方沟通协调机制。二是实行审前社会调查,对拟适用假释的罪犯须由监狱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并将该调查作为法院是否作出假释裁定的重要参考依据。三是规范假释案件庭审,在对假释罪犯开庭审理过程中,邀请社区矫正组织作为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并听取其意见。四是落实假释罪犯回访制度。

《刑法修正案 (八)》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调整了我国的刑罚结构,完善了我国的刑法制度。同时,也赋予了监狱工作更加繁重的职责与使命。我们既要遵循罪行相适应原则,也要把握“刑罚人道主义”这个中心;既要清醒地看到以刑法修改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政策调整对罪犯心理所造成的现实冲击,以及给监狱行刑带来的诸多影响,又要认识到刑事政策的调整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完善刑法制度的形势需要。要化压力为动力,化挑战为机遇,坚持监狱工作“首要标准”,不断深化监狱体制改革,推进监狱管理创新。

(见习编辑 迟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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