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2011-02-19蔡立红
蔡立红
(广东警官学院 技术系,广东 广州 510232)
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是事故处理的一个重要环节,对于清晰准确判定事故原因,正确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精确界定事故损失,从而公平公正地处理交通事故,有效地化解事故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为事故预防工作起着重要的作用。但目前关于交通事故鉴定领域仍然存在着不少的问题亟待解决。
一、当前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交通事故鉴定项目的范围缺乏清晰界定
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实践中,由于缺乏关于交通事故鉴定项目范围的明确规定,导致基层执法民警对该方面认识上出现了混乱,有些痕迹物证本该由事故处理民警作出分析就可以得出结论,却推给了鉴定机构,而恰恰当地的鉴定机构又不具备此类项目的鉴定条件无法鉴定,或者因鉴定程序繁琐严重影响了事故处理的效率。案件迟迟得不到解决,给肇事者逃跑和转移财产提供了时间条件,致使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导致矛盾不断累积,甚至酿成社会群体事件。
此外,有些本该进行鉴定的项目,因缺乏明确的规定而没有进行鉴定,导致事故认定所依据的事实缺乏准确性,致使认定出来的当事人责任不准确,甚至是严重错误。
(二)缺乏专门的交通事故鉴定机构
当前办案人员对交通事故鉴定技术的应用仅停留在痕迹物证的提取和外观检验上,当遇到痕迹的同一认定和微量物证的分析时,一般是委托刑事技术鉴定部门来做,由于刑技部门工作任务繁重,有时会延误鉴定时问。
目前大部分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设立专门的交通事故鉴定机构,只有少数如上海、北京等经济实力和科研实力较强的城市正式设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目前与交通事故鉴定业务有关联的鉴定机构也存在着一些不完善的地方,如:机构从属性严重,鉴定力量有限,行政化色彩浓重,专业性不强。在法医、物质成分分析、生物学等方面的鉴定仍依赖其他司法鉴定部门,如公检法设立的鉴定机构,科研机构和政法院校里的鉴定机构,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政府部门指定的医院等,造成了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等问题。至于基层事故处理部门,基本上没有专门的交通事故鉴定机构,有些项目需要进行鉴定,都不知道要去哪里找鉴定机构,或者因为目前的鉴定机构大多集中在全国几个较大城市,路途遥远,成本太高而作罢。
(三)鉴定主体与鉴定工作分离性原则相矛盾
交通事故鉴定的主体由事故现场勘查人员和有关技术人员两部分组成。事故现场勘查人员主要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现场勘查员和技术人员。技术人员是指事故痕迹检验、法医和照相、录像人员。
实践中,大多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都配备有专职的法医、专职的痕迹检验和照相、摄像等技术人员,完成现场照相、摄像和痕迹检验的任务。鉴于交通事故鉴定的司法鉴定性质,其活动是交通事故案件调查取证及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必须严格遵守有关交通法规的规定和我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就决定了交通事故鉴定工作必须遵从分离性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项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由此,分离性原则在交通事故鉴定工作中的表述为,在同一案件中,事故办案人员不能参与鉴定活动,而鉴定人员也不能参与事故处理活动。也就是说事故处理人员必须依法回避,不能再参与鉴定活动。实践中的做法背离了这一原则,结果可能导致勘、鉴不分,影响鉴定的客观公正性。当然,考虑到目前我国交通民警警力不足的现状,我们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是可以在制度和形式上作一些调整。[1]
二、交通事故鉴定的内容及其范围
(一)交通事故鉴定的范围
鉴定,即鉴别和评定,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对鉴定客体进行研究的一种活动。根据2005年11月7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并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鉴定,是指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为解决案 (事)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理论和成果,依法对有关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物品等,进行检验、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可以申报登记开展下列检验鉴定项目:法医类检验鉴定、痕迹检验鉴定、理化检验鉴定、文件检验鉴定、声像资料检验鉴定、电子证据检验鉴定、心理测试、警犬鉴别。
目前我国交通事故发生率高,位居全球前茅,且国内交通事故鉴定机构缺乏,许多项目如果都按鉴定要求的,一是没有条件,二是浪费时间和费用,所以应发挥专业事故处理人员的作用,对于一些用日常知识、行业技能经专业的事故处理人员分析论证就可以得出结论的证据,无需进行鉴定。
(二)交通事故鉴定的内容
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就是各种鉴定当中的一种。道路交通系统工程是多学科支撑的交叉性边缘学科,这也就决定了交通事故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同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工作亦需要多学科的背景知识和检测技术,目前交通事故鉴定工作正处于起步阶段,还没有形成一整套成熟技术体系和标准,已开展的部分交通事故鉴定大多数是以痕迹学、法医学等成熟的鉴定理论和技术为参照,结合交通工程、汽车工程、车辆检测技术、力学、运动学等专业知识,针对交通事故处理的需求进行探索。
基于鉴定的内涵,大致可以将道路交通事故的技术鉴定内容及其界限作如下分类:痕迹物证类、法医类、车辆安全技术类、事故再现技术类的技术鉴定。[2]
1.痕迹物证类
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技术是物证鉴定技术学的一个分支,可以利用物证技术学的基本理论和方法指导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技术的研究。如同其他物证一样,交通事故痕迹物证来源广泛、种类繁多。按照痕迹的存在的载体不同,交通事故痕迹可分为人体体表痕迹、衣着痕迹、车体痕迹、路面痕迹、固定物痕迹、附着物、散落物等。
笔者认为,在事故现场收集的散落物与事故车辆的构件或装载物进行比对以确定该物是否来自于事故车辆不应当一律纳入鉴定的范围。同样的道理,对于事故现场所收集的痕迹物证,只有在事故处理人员无法用自己的知识来判断情况下,才交由鉴定机构进行解决。
2.法医类
交通事故的法医学鉴定是应用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解决交通事故中有关人员伤亡的检验和鉴定的科学。交通事故中人员伤亡,必须由法医对死者或伤者进行检验、鉴定,为事故性质的认定、现场再现、民事赔偿、肇事者量刑提供客观和科学的证明。根据事故处理工作的需要和司法诉讼的要求,交通事故的法医学检验和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法医病理鉴定。鉴定项目主要包括:体表检验、尸体解剖检验、组织学检验、致伤方式 (撞击、碾压、摔跌、拖擦)及死因鉴定。目前亟需解决的是同一受害者被多辆机动车碰撞或碾压致死后,哪一辆车才是致死的原因鉴定,这事关刑事责任的追究及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
(2)法医临床鉴定。鉴定项目主要包括:轻重伤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三期鉴定。
(3)法医物证检验。鉴定项目主要解决个体识别,如确定交通肇事逃逸车辆以及事故时乘员位置。
(4)法医毒化检验:鉴定项目主要是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及对涉案人员是否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类药品或麻醉药品进行鉴定。
事故处理实践中,许多人对于事故受伤人员或死者所涉及的创伤一律纳入鉴定的范畴,笔者认为也是不妥的。例如在摩托车追尾碰撞汽车的事故中,死者前额角部位有碰撞的伤痕,而且高度与被追尾的货车尾栏板的高度一致,但因该人体检查笔录不是由法医记录的,而且没有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权利,结果导致该笔录的法律效力被否。原因就在于人体检查笔录也被当成一项鉴定工作,笔者认为人体检查笔录性质上属于现场勘查笔录的一种,不存在告知的问题,只要其与人体检验照片或与现场的相关照片能够相互印证,即可采信。
3.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类
车辆作为交通事故的构成要素,其安全技术状况与事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往往会因碰撞中产生的巨大冲击力而发生车体变形和功能损坏;也存在着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达不到正常使用标准要求或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同时,也存在车辆安全系统及部件因突发性机械故障而引发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因此,在进行事故调查工作中有必要对肇事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及与事故之间的关系进行勘验和调查,做出公正、合理的判断。对车辆损毁情况的核实为民事赔偿提供了依据。
但并非凡是事故车辆就一定需要鉴定,对于事故车辆未损坏的情况下,对于制动效能、制动力摩擦系数、转向系统、灯光系统等项目检验,其实也可以由事故处理民警进行现场实验取得。只有在处理民警凭自己的力量和技能确实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才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
4.事故再现技术
事故再现是进行事故成因分析及运动形态分析的主要方法之一,用来解释说明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或其中某一时段的过程。主要分为事故的现场再现、过程再现、碰撞点再现、碰撞形态再现。事故再现主要是基于事故的各种信息,如:当事人及证人笔录、碰后现场位置关系、车体痕迹、体表损伤及衣着痕迹、路面痕迹、监控录像、行车记录装置等,运用车辆工程、交通工程、力学、运动学、驾驶行为相关的数学与物理原理,对事故发生的过程进行理论推演与印证。[3]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再现也并非一律属于鉴定的内容,事实上交通事故再现也存在于事故处理民警的工作环节上。对于每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处理民警均有责任对事故发生的过程进行分析和还原。对于有一些需要特殊计算的事故,才需要由专业的人员进行鉴定。
三、交通事故鉴定体系的完善对策
交通事故鉴定机构的专业化、标准化,甚至国际化是当今世界交通事故鉴定体系发展的趋势。交通事故鉴定的国际性组织以ACTAR(Accreditation Commission for Traffic Accident Reconstruction)为代表,该组织的全称为交通事故再现鉴定委员会,成立于1992年,是一个受既定的交通事故鉴定和再现准则约束的国际性机构。近年来,ACT-AR的国际合作进一步加强,现在,该机构由来自美国、加拿大、日本、澳大利亚等国的500名鉴定专家组成。这些鉴定专家可能是工程师、警官、顾问、退休警官以及在该领域或相关领域工作过的人,并由各参与机构派一名代表组成管理委员会理事会。我国也应加强国际交流,学习国外事故鉴定的先进经验,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建立交通事故鉴定体系。
(一)设立自上而下的三级交通事故鉴定机构体系。
我国应当建立省、地级市和县级三级交通事故鉴定机构体系,鉴定机构录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以及部属科研机构、院校和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地市级、县级公安机关,以及省级公安机关所属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应是一个万能机构,根据目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专业特长和实际装备情况,有条件的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鉴定机构可以选择开展法医类检验鉴定、痕迹检验鉴定、理化检验鉴定、文件检验鉴定、声像资料检验鉴定、电子证据检验鉴定、心理测试、警犬鉴别、交通事故再现等全部类型的鉴定。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鉴定机构具有下列项目的检验鉴定权限:法医类检验鉴定、痕迹检验鉴定、文件检验鉴定、声像资料检验鉴定、心理测试、警犬鉴别。从基层的实际条件看,县级交通事故鉴定机构的鉴定项目应集中在法医类检验鉴定和痕迹检验鉴定。
公安部可建立交通事故科学研究所,负责对重大疑难问题的鉴定,总结推广国内外重要成果和新技术的运用,实施行业管理。
对于物损评估等不需要运用公安特殊技能的鉴定应当实行社会化,交由社会上具备鉴定资格的机构来进行。上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经把交通事故物损评估工作,转交给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下属的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三年来,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累计评估案值达到5亿多元,评估差错率控制在万分之一以内。
(二)建立健全交通事故鉴定人资格和管理制度
登记注册制度建立和完善交通事故鉴定人制度,是顺利完成交通事故鉴定任务,得出正确可靠鉴定结论的前提。以ACTAR为例,获得鉴定人资格必须经过五年连续系统的教育,并要求通过严格的考试。该考试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测试应试者的数学水平,考查在事实基础上运用数学公式的能力,及运用数学知识分析照片上轮胎痕迹的能力;测试的第二部分考核应试者再现两车碰撞事故的能力。申请者必须选择适当的方法,运用两车碰撞角度等参数解决碰撞速度、初始速度、受力方向、碰撞后两车速度的改变等问题。该项测试有40%的不通过率,因此它是通过考核的主要环节,这也成为鉴定人精英化的重要保障。
笔者认为建立交通事故鉴定人资格制度,应当包括鉴定人条件的标准化、资格取得的程序化和资格管理的制度化三个方面。所谓鉴定人条件的标准化是指对鉴定人所具备的专门知识、法律知识、实践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等条件进行依法规范,并统一标准。对鉴定人具备专门知识和鉴定经验要求达到一定的广度和深度。具体来说,鉴定人条件标准化的内容包括:鉴定人的学历、学位、职称以及专业培训情况;鉴定人的实践能力;鉴定人在本学科内的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成果的情况;鉴定人的职业道德及其表现情况等。所谓鉴定人资格取得的程序化是指鉴定资格的取得一般应由申请、培训、考试、核准四个程序组成。由司法部联合公安部统一组织进行考试。高级职称可由中央专家委员会签发“鉴定人资格证书”,中、低职称可由省 (市)专家委员会签发“鉴定人资格证书”。
鉴定人资格管理的制度化方面,可由公安行政机关应对鉴定人执行鉴定的情况进行定期的考核和管理,规定对鉴定人实行技术等级制度,定期进行考评,按其实际水平评定技术等级,并与待遇挂钩,明确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鉴定人有权独立进行鉴定,避免其他干扰和影响,并对鉴定结果负法律责任,以促进交通事故鉴定人鉴定水平和责任感的不断提升。与此同时,应建立交通事故鉴定人登记名册,载明获取职业资格且正在执业的交通事故鉴定人的基本情况,以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当事人选用。
(三)严格鉴定结论审查的制约机制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专门掌握的知识,依法就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所做的科学评断,理论上说应该是科学的、可靠的。但是,具体的鉴定是鉴定人运用他所掌握的知识去完成的,因而鉴定人掌握专门知识的深浅、运用专门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各种社会关系的干扰等都会影响对专门问题所做的判断。可见鉴定结论在运用之前进行审查和评断是十分必要的。在我国,交通事故办案人员是鉴定结论审查的主体,必须履行法定的对这一证据审查的义务。为了做好对鉴定结论的审查、评断工作,更好地运用鉴定结论,要求事故办案人员不仅要具有相应的诉讼法知识,熟悉司法鉴定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而且还要尽可能多地了解、掌握鉴定的专门知识,同时要结合现场勘查实际,作出正确的审查和评断。
(四)严格实行鉴定人员回避制度
如果鉴定人员又是所鉴定案件的事故处理人员或当事人的,为避免先入为主的主观偏见或利益干扰,应当予以回避,不应充当该案的鉴定人员。此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侦办交通事故案件中,鉴定资料由自己收集,其合法性又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自己审查评断,有可能影响结论的中立性,需要加强内容监督制度,实行现场勘查人员、鉴定人员和结论审查人员分开,不怕揭短,认真审查。同时,在制度上和程序上应加强制约,应该规定在提取用作鉴定资料的痕迹、物证时,应有与案件无关的人员做见证人,提取情况应在现场勘查笔录、检查记录和搜查记录中注明,拍摄现场痕迹、物证照片,重要的路面痕迹应在现场图中标明等。
[1]胡铭.我国交通事故鉴定制度之考察与完善 [J].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1).
[2]李丽莉.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技术概述 [J].中国司法鉴定 ,2008,(3).
[3]林洋.实用汽车事故鉴定学 [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