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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安宁权保护的现实困境及解决思路

2010-12-26饶冠俊金碧华

行政与法 2010年1期
关键词:人格权安宁隐私权

□ 饶冠俊,金碧华

(⒈浙江广播电视大学文法学院,杭州 浙江 310030;⒉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杭州 浙江 310018)

生活安宁权保护的现实困境及解决思路

□ 饶冠俊1,金碧华2

(⒈浙江广播电视大学文法学院,杭州 浙江 310030;⒉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杭州 浙江 310018)

公民的生活安宁权是现代社会公民精神和物质的双重需求,但现实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而往往得不到有效保护。我国民法典 (草案)建议稿规定 “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受法律保护”,但体例上仍将其作为隐私权的人格利益来对待。实际上,通过对生活安宁权的理论界定,生活安宁权应成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并在立法中加以明确规定。

生活安宁权;人格权;现实困境;立法建构

一、生活安宁权保护的现实困境

在现代文明高速发展的今天,人们对物质财富的不断需求与社会资源稀缺、生活空间有限的现实矛盾十分突出,社会个体的生存状态出现不均衡性,导致社会个体生活空间内的生活安宁利益存在遭受不当侵扰的可能。我国正处在一个由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变的社会变革时期,以往走家串户、走街串巷的现象已不常见,大中城市的邻里之间反而呈现陌生的关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以前多次的反复博弈,更多地转变为个体之间的一次性博弈,而在这个过程中,家逐渐成为每个人“最后的港湾”。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突飞猛进,人民群众在享受较高物质生活水平的同时,也增加了对内心世界和外在生活空间的多重欲求,比如丰富健康的精神世界、安宁平和的生活环境等等,希望达成精神和物质世界的双重需要。但是,现代社会工业化、城市化带来的大规模人口流动,社会经济全面发展带动的现代城市市政建设和房地产的发展、现代服务行业的扩张、通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普及和发展等等,都会不可避免地产生一些负面效应,影响到人们的生活现状和安宁需求。比如:现实中到处存在的不良手机短信和电话骚扰、装修噪音污染等等,而最近频频出现的网络“人肉搜索”延伸到现实中造成的侵扰事件以及部分城市公交、出租车载TV造成的乘客投诉也成为安宁权受侵害的典型实例。随着我国人权观念和人权保护理念不断深入人心,以公民个人生活安宁为主要内容的生活安宁权已引起人们普遍的关注。

但是,愿望的迫切却与现实保护的落后形成巨大的反差,司法实践中不少侵扰公民生活安宁的案件往往得不到有效解决,主要原因就在于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生活安宁权作出直接规定,在理论研究上对生活安宁权的内容和范围也没有清晰的界定。虽然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第四编“人格权法”第7章第27条中规定:自然人的住宅不受侵扰,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受法律保护。”王利明先生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二编“人格权”第5章第366条也规定:”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受法律保护。禁止以窥视、窃听、跟踪、信件或电话骚扰等方式,干扰他人的私生活安宁。”[1](p52)并在《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一书中提到“自然人的生活安宁,是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应当严加保护”。[2](p345)但我们看到,由于受到美国隐私权概念体系的影响,包括民法典草案在内,国内大多数的学者是将生活安宁权置于隐私权之下进行研究的。一般认为,隐私权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私人信息保密权和个人私事决定权等,直接提出生活安宁权作为独立研究对象的实为少数。可见,我国法律法规对生活安宁方面的保护归属于人格尊严权,而在理论研究和实际操作中更细化为隐私权的范畴,并且没有完全界定生活安宁权与其它存在交叉重迭的相近权利的界限。这远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更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对生活安宁权的保护。实际上,现实生活中有很多案例无法按照现有法律规定的各种具体人格权包括隐私权来进行保护。比如:现在有很多小区会所甚至小区居民楼内都开设了棋牌室,它所产生的噪音问题、人员频繁流动带来的安全隐患、提供餐饮服务导致的油烟和消防问题等都比较突出,给临近居民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这里我们姑且不论这些棋牌室是否都有经营许可证,即便属于小区内免费的文体设施,也难免存在是“扰民”还是“便民”的冲突。在这些矛盾中,棋牌室能否提供餐饮可以通过工商或消防部门处理,但是噪音、客流等侵害邻居安宁利益的问题却很难以侵犯邻居的隐私权或现有的其他人格权益诉诸法律,生活安宁权的出现就能很好地解决这类问题。再比如:小区内汽车防盗报警器的噪音问题。随着我国私人轿车数量的不断上升,城市居民小区内停车难的问题也日益突出。车辆停放过密或者停放于人行道内,都有可能造成汽车报警器因故经常长时间鸣叫,影响小区居民的正常生活。根据我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住宅区(包括乡村居住区)的噪声标准值白天不得高于55分贝,夜间不得高于45分贝,报警器的声音很多时候已经超过了这个限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的环境污染责任中规定:“因污染环境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空气或者水质污染造成了一定的身体损害,很显然是侵犯了生命健康权;但对于噪音污染,当事人往往很难拿出证据证明自己的生命健康受到损害,主要体现的还是一种精神上的损害,由此可能难以找到受侵害的权利和法律救济的对应关系,导致救济不明。再比如通信骚扰,现代社会里,电话、手机短信、网络等已经成为人们信息交流的主要方式。据有关调查显示,在每年多达几百亿条的短信息中,大量的短信息内容没有多大的价值,而且有不少是不良短信,如垃圾短信、恶作剧甚至是故意的骚扰。尽管这种短信息可能并未造成他人财产上的或者人身上的损害,但是它造成了受害人人格利益的损害或者说人格权的损害。这种人格权就是人们的生活安宁权。可见,现行法律中规定的具体人格权无法应对实际发生的类似侵权案件,只有将生活安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进行研究和立法,使生活安宁权真正成为我国法律确认的一项具体人格权,公民个人的生活安宁和人格尊严才能得以有效维护。这种维护不仅是对人的尊重,也是对现代文明的肯定。

二、生活安宁权的理论界定

目前,我国《民法通则》在“人身权”的指称下而规定的人格权主要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而理论研究的范畴则比较丰富,除了熟知的隐私权,还有生活安宁权、自由权、[3](p95)贞操权、[4](p135-147)信用权、[5](p251-253)身体权[6](p415)等等。其中,自由权因收容审查制度的存废而凸显,荣誉权似乎归属于身份权更为适宜,[7](p11)贞操权是独立的人格权还是自由权仍在探讨,但生活安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所认同。

生活安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个人事务、个人领域等生活情事,维护个人空间不受他人不当干涉、侵扰的一项具体人格权益。它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

⒈主体:生活安宁权的主体是自然人。生活安宁权是基于个人与他人、个人与社会相互关系的处理而保持人的内心世界和外在空间安宁的权利,它的产生及价值在于为个体自由设定独立、完整的私域范围和生活状态,而法人无精神活动可言,无法享有生活安宁权。

⒉客体:生活安宁权的客体包括权利主体的个人事务和个人领域,以及个人领域外与公共利益无关或无害的其他方面。个人事务,指一切个人的日常生活、社会交往;而个人居所、用品、通信等均为个人领域;另外还包括个人领域以外的与正式群体或非正式群体等进行的,与公共利益无关或无害的其他活动。这些都属于权利人生活安宁利益和秩序,他人介入会引发权利人不安,造成对权利人安宁利益的侵犯。从生活安宁权的客体来看,似乎和隐私权存在较大的相似性,甚至很多学者认为生活安宁权是隐私权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是仔细探究生活安宁权和隐私权的内容,其实并非隐私权包容生活安宁权,或生活安宁权包容隐私权,它们之间是存在明显界限的。正如王利明先生所说的,个人生活安宁权为 “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或无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破坏或支配”,而“隐私权,是自然人就自己的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不为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8](p147)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生活安宁权的 “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或无害的活动”,远比隐私权的“就自己的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情事”内涵丰富,外延宽。因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包括了个人领域内的情事,也包括个人领域外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其他生活情事;还不受“不为人知悉”的限制。此外,从隐私权的特征看,隐私权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是以事实不被公开为内容的权利,因被公开而受侵害。而生活安宁权主要强调的是私人领域的骚扰性介入,不为权利人欢迎的非法介入,侵害的是权利人的安宁利益,并不涉及私隐。显然,把个人生活安宁权划归在隐私权中是欠妥的,甚至可以认为,如王利明先生的观点,大有把隐私权包含在生活安宁权中的意思。正如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在编辑一个电话骚扰安宁生活的案例时所强调的:“这种情形应属公民享有的正常生活不受非法骚扰的权利的情形。这种权利是公民在日常生活中享有安宁生活的权利,它要求不特定人不得以任何手段、形式来破坏其安宁生活的环境、秩序甚至于已有习惯”。[9]简言之,虽然侵权的客体是私人的生活,看似归于隐私权,但判例突出强调这是受法律保护的公民安宁生活不受非法侵扰的权利,与隐私权的以“秘密”为要件有所不同。因此,区分生活安宁权和隐私权的界限,将两者的保护制度配套运行,对公民的人格利益可以起到更好的保护和救济作用。立法应从更高的层面和更宽的视角重新审视对生活安宁权的保护,并将生活安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来维护。

⒊内容:生活安宁权保护的内容要受公共利益的限制。生活安宁权是从保护权利主体内心世界不被干扰、享有正常的安宁生活状态等方面来维护权利主体人格权的,它是公民保持人格独立、平等、自由和尊严以及从事社会活动所必不可缺的条件。但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个人生活情事是有限度的,这个度就是要在合法、合乎道德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范围内行使。当个人的生活安宁权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在保证国家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依法进行调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对城市面貌和公共交通等方面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很多城市都在大力进行城市市政建设,如公共道路的改造施工、老旧建筑外立面整治、新增公共设施的建设等,这些都不可避免会对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如果这些建设项目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就不能任意以生活安宁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停止施工。因此,当公共利益、公众知情权与个人的生活安宁权发生冲突时,仍应以公众利益为重。当然,如果生活安宁权的立法得以实现,也必然会让国家有关部门在进行公共项目规划和建设施工的时候,能充分考虑当地居民的安宁权益,做出必要的调整,以保障居民正当合法的权益,达到社会和谐的目的。

三、生活安宁权的立法建构

我国法律虽然尚未对生活安宁权作出直接规定,但间接的或涉及到的法律规定还是不少。如《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此外,《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120条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作出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05条、第112条对检查妇女的身体、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等作出规定,《人民警察法》第22条对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等作出规定,还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第25条、第43条等等都规定了相关的内容。但正如上面所说,生活安宁权的内容和范围没有明确界定以前,我国法律法规对生活安宁方面的保护都是归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畴,并且和其它相近权利也有交叉重迭。在司法实践中,虽然不少人民法院或者司法工作者和法律研究人员都已经尝试将一些案件定性为侵犯安宁权,如法制日报上曾经报道过一个海南省案例,某旅行团中一个团员得肝炎过世,随团其他成员普遍产生精神压力,都怀疑自己也会得病,于是起诉到法院,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在这个案例的诉求中所提到的精神伤害后来被认为是同行游客的安宁权遭到了侵害。但这样的案例毕竟属于个别现象,只是一种司法尝试,于法无据,也有悖法律原则。因此,必须在立法中将生活安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进行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的这个案例可以给我们一些启发:台北县三重市一位居民到法院起诉,指控楼上住户长期日夜发出间歇性或继续性之噪音,干扰他的日常生活,甚至导致忧郁症复发,出现适应性障碍、失眠等症状,其9岁的女儿听力也有受损。台高等法院法官审查后认为,楼上住户有不法侵害居住安宁之其它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认定楼上住户应赔偿楼下住户28万元慰抚金。法官判决(台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一七号民事判决)要旨如下:“噪音管制法乃为维护国民健康及环境安宁,提高国民生活质量而制定,其管制标准仅系为达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缔之结果,不等同于一般人或听觉较灵敏之人社会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标准。故而,足认在噪音管制标准值以下十分贝之噪音已足以对听觉较灵敏之人生成生活上的干扰。准此,上诉人所传出之噪音,已超越一般人社会生活所能容忍之范围,严重妨害被上诉人之居住安宁而致被上诉人之人格利益受损。”它所依据的是台湾民法第18条:“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第184条第1项前段:“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第195条第1项:“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可见,台湾民法目前虽然也没有明文规定公民的居住安宁权,但是台法院已经普遍认同了居住安宁权属于民法第195条中其它人格法益的一种,是独立于身体、健康、名誉等权益的。除了本案外,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号判例中也明确指出:“按于他人居住区域发出超越一般人社会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应属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宁之人格利益,如其情节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条第1项规定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台湾学人对“法院肯认人民有一新兴之居住安宁利益存在,而应加以保护之态度予以赞同”,“当社会科技不断进步之同时,有许多值得保护之新兴利益亦随之而生,当过去制定之法条不复使用时,即需藉助立法修法或司法造法予以填补,人民之居住安宁即为一例。”[10]

我国目前的《民法通则》是以列举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方式来实现对人格权的保护的,但是,一方面现行规定过于简单,已经列举的人格权并不完备;另一方面欠缺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无法应对不断涌现的各种新型人格权益的保护需求。因此,我们应该重新构建以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为体系的人格权法内容: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单独成编,首先用高度概括的方式对一般人格权进行规定,为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不断出现的新型人格利益上升为独立的权利形态提供空间;再则还是有必要按照现行《民法通则》的模式,将目前实践中已经较为成熟的若干具体人格权做出列举,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贞操权、信用权、生活安宁权等等,并有利于人们明确自己所拥有的人格权利;同时,应该对各种人格权的内容、行使方式、对他人妨害权利行使的排除等作出规定,这种构成要件式的规定模式可以厘清我国对人格权保护的范围与界限,这种类型化的努力也有利于对权利的保护。[11](p272)因为如果法律仅加以简单的规定,“在我国靠法官的判决来保护这些新型的人格权,是讲不通的。”[12](p119)

[1][2]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3]杨与龄著.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4]朱晓娟著.人身权法[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5]杨立新著.人格权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6]季怀银.中囯传统民商法兴衰之鉴[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

[7]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8]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M].法律出版社,1997.

[9]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9年第二辑(总第28辑)[Z].时事出版社,1999.

[10]“焦点直击”:居住安宁权?居住安宁利益?[N].台湾月旦e周报,No217,2007-11-27.

[11]王利明.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J].民法总则论文选萃[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12]王利明.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J].载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责任编辑:张雅光)

The Plight and Solution Ideas about the Protection of the Quiet and Peaceful Right

Rao Guanjun,Jin Bihua

The quiet and peaceful right of citizens is a dual requirements of modern society spiritual and material.But in reality it is often due to lack of effective protect because of the unclear law.The Draft of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rovides that "the natural life of peace protected by law",but it still regards it as the privacy interests of personality on the style.In fact,we analyzed through legal practice,the quiet and peaceful right should become a separate specific moral rights,and defined clearly In the legislation.

peaceful right;personality rights;plight of reality;legislative construction

D923.8

A

1007-8207(2010)01-0104-04

2009-11-06

饶冠俊 (1979—),男,浙江瑞安人,浙江广播电视大学文法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司法制度;金碧华 (1978—),男,浙江富阳人,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为社会矫治工作、犯罪社会学。

本文系浙江省法学会2009年度课题 “现代公民生活安宁权的界定及保护研究”的阶段性成果,课题编号:09NC54;入选 “当代浙学论坛”浙江省2009年学术月 “关注省情民意、促进社会和谐”主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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