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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评定立法:原则、主体、程序和救济

2010-12-26陈越峰

行政与法 2010年1期
关键词:学术性学位委员会

□ 陈越峰

(上海交通大学,上海 200240)

学位评定立法:原则、主体、程序和救济

□ 陈越峰

(上海交通大学,上海 200240)

在学位评定制度立法中,应奉行标准化和多样性平衡、学术性和行政性衔接的原则。应确立答辩委员会与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这两个学位评定主体,形成答辩委员会实施实质性审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形式性审查的二级评审体系。同时,必须对评定程序作出细密谨严的规定并应形成校内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三步骤救济机制。

评定原则;评定主体;评定程序;救济机制;学位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 《学位条例》)于1980年颁布,1981年起施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于1981年颁布施行。在经过“十年浩劫”、恢复高考之后制定《学位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和实践价值。它是我国总结历史教训,告别人治、走向法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国家各项改革的推进,高校学位评定、授予制度也取得了很大的进步。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①该决定仅对《学位条例》第9条第2款作了修改,只是在一个具体问题上所作的较小的完善工作。但是,该《学位条例》重行政管理、重权利保护的倾向并未得到根本改善。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载入宪法,依法行政得到全面推进,学位申请人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学位评定授予争议案件时有发生。《学位条例》条文粗疏、程序约束欠缺和权利保障措施缺失等不足正逐渐显现出来。学位评定、授予工作面临着很多新的挑战。

我们不能要求一部产生于30年前的法规能够有效适用于经过剧烈经济变革、社会转型和教育发展的所有情况。它需要顺应变革并作出适时调整和完善。目前,学位制度立法已经被提上了议事日程,各项工作正在紧锣密鼓的进行。本文仅就其中最为核心的部分——学位评定制度的立法,从原则、主体、程序和救济等方面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一、学位评定原则

(一)评定标准化和多样性的平衡

现行的《学位条例》确立了统一的国家学位制度。这有助于保证授予学位的质量和社会评价。但是,这种评定标准无法充分体现差异性和多样性。学位的辨识度和区分度不高。随着我国教育水平的整体提高和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有必要对国家学位制度进行适当的调整,逐步实施统一标准的大学学位制度。

这就要求确立弹性学位授予标准。它的要点包括:⑴学位立法规定一个授予学位的最低标准;⑵各高校、科研机构酌定体现学术特色的学位授予标准。学位立法规定授予学位的最低标准,可以有效保证学位培养的质量,避免发生泥沙俱下、良莠不齐的状况。各高校、科研机构根据自身学科和研究特色,在国家标准之上确立更严格的具体标准或者增加新的条件,可以充分发挥高校的办学自主权,形成学位培养的多样性。

也就是说,改变传统的国家学位模式,不采用完全放任的学校学位模式,而是采用在国家标准基础上的学校学位模式。在这一模式之下,“国家立法仍然是重要的,它规定最基本的原则、标准和程序等问题。同时也赋予高校以独立而重要的地位,允许高校酌情将某些原则落实为可操作性的指标。”[1]这既是对教育规律的尊重,也是对竞争机制的认同,更是对我国国情的顺应。最终经由学位评定实现学位培养标准化和多样性的平衡。

(二)评定学术性和行政性的衔接

学位是学术水平的标志,学位评定在实质上是一种学术性评价。因此,在学位评定过程中,必须坚持学术性的原则。同时,学位评定在形式上是一种行政性程序,它涉及到行政权的运用。因此,必须坚持法治化的原则。

对论文水平的评价关系到学生能否获得学位,对学生未来的发展有重要的影响。显然,高校的行政权力作为一种“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在学术评价问题上谋求影响力和控制力的情形是客观存在的。[2]这就很可能对学术性评价的客观性、中立性产生冲击,从而影响学位评定的学术性评价定位,最终损及学位的辨识度和公信力,甚至动摇高等教育的基石。因此,学位评定必须首先在实体上坚持学术性的原则。以学术本质为依归,保障学位申请人得到公正的学术评价。以尊重学术、发展学术为宗旨,充分尊重学术评价的裁量权。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经《学位条例》授权颁发学位证书。其颁发学位证书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其所拥有的权力是经授权的行政权力。这一权力的行使是行政性的,因此必须受到依法行政原则的约束。不可否认,行政权具有极强的扩张性,往往借助科层制结构迅速膨胀。由此很可能导致行政效能降低和行政权力的不当行使。因此,在认识到学位评定在形式上的行政性特征后,必须在立法上作出安排,保障和规范行政权的合法有效行使。

这就要求在学位评定制度立法中坚持学术性和行政性的衔接。在学位评定中坚持实体评价的学术性,同时也要认识到评定过程的行政性。在两者的关系上,学术是目的,而行政是手段;学术性是实质,而行政性是形式;学术评价是实体,行政过程是程序。必须以合法的手段实现目的,以合法的形式体现实质,以正义的程序保障实体正义。只有明确行政权力的边界,规范行政权力的行使,才能够更好地体现学术评价的中立性、独立性和客观性。

二、学位评定主体和程序

(一)明确两个评定主体

学位授予单位和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行为是单方面依职权作出的行为,其行使的职权是《学位条例》授予的行政职权。从行政法理论及法律规定来看它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属于授权性行政主体。[3]因此,从理论上来看,对学位授予单位和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行政主体资格是不应有异议的。然而,从实践来看,学位立法还需要对学位评定、授予机构的主体资格及职权有更清晰、更明确的界定。这将有利于有关主体依法行使职权,有利于明确学位评定、授予争议案件的行政诉讼被告,也有利于司法机关更为明确地把握有关行政主体的职权并对其行为的合法性展开审查。[4]

根据现行《学位条例》第10条的规定,目前高校学位评定机构由答辩委员会、系分委会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这三个层次组成。这种叠床架屋的审查体制是学术评定行政化的体现。这种制度设计的弊端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以下简称“刘燕文案”)中有了极端的体现。因此,急需参考历史发展的经验教训对之进行改革。[5]

从现行《学位条例》及有关规定看,分委员会夹在答辩委员会与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之间,所处的位置和扮演的角色非常尴尬。一方面,它不具有答辩委员会在学术性评价上的专业性;另一方面,它与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存在职能重叠。在实践中,多了这一道程序,却显示不出任何的必要性。因此,应当基于精简、效能的原则,取消分委员会设置。明确答辩委员会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这两个评定主体。这样既减少了中间环节、提高了效率,也不会影响评定的学术性和正当性。

(二)形成二级评定体系

在明确了答辩委员会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这两个学位评定主体之后,如何构建评审体系是接下来应当考虑的问题。

在“刘燕文案”中,由不同学科的专家组成的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学位论文和答辩委员会的决议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并作出了否定性评价。这引起了极大的争议。正如作为刘燕文代理人的何海波博士所言:“中文系、法律系、经济系的教授怎能判断一篇电子学的博士论文水平!由外行来审查内行,结果怎么能合情?又怎么能合理?”[6]在此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由各学科权威学者组成的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对学位论文进行实质性审查时,存在着结构性的知识欠缺。与由本专业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的答辩委员会相比,实际上很可能是外行的。在合议制下,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往往缺乏进行实质性学术评价的能力。

此外,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也没有对学位论文进行实质性审查和实体评价的时间和精力。“许多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学位的人数都比较多 (有的学位授予单位一次授予博士学位上百人,硕士学位上千人),一个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本没有办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所有的学位申请者进行实质性的评定。”[7]

而答辩委员会的成员都是本专业领域的专家学者,完全有资格、有能力对学位论文的学术水平作出专业性、实质性的评价。答辩委员的审查包括事先阅读有关学位论文、听取答辩人陈述、对答辩人进行提问并听取其回答等过程,完全能够完成专业性的评价和实质性的审查。

因此,在学位立法中,应当形成答辩委员会进行实质性审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形式性审查的二级评审体系。答辩委员会进行专业性判断、学校评定委员会实施程序性审查。论文答辩委员会具有完整的学术裁量权。学校评定委员会只对答辩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评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只要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其评议结果的公正合理性不受质疑。即使在答辩人对学术评价的实质合理性提出申辩或者有其他人士提出此类异议的情况下,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一般也不应当直接进行实质性审查,更不会否决答辩委员会学术性评价的效力。只有在答辩委员会的评定存在合法性疑问从而有充分的理由怀疑其学术性评价的实质合理性时,才可能另行组成答辩委员会重新进行答辩。

(三)完善学位评定程序

虽然我国没有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正当程序原则,也还没有制定出一部《行政程序法》。但《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重要的行政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诸如告知、陈述申辩、听证等行政程序。在“刘燕文案”[8]和“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9]案中,法院在判决中也已经援引了正当程序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在司法审判中获得了比较广泛的认可。”[10]如此重视程序,一方面是为了促使行政主体谨慎作出行政行为,另一方面也为相对人在受到侵害前主动防御、受到侵害后寻求司法救济提供制度保障。

在实践当中,高校行政职权的行使一直以来缺少程序的制约。在《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中,对学位评定、授予工作的程序规定着墨甚少。就是这极为有限的程序规定也很难说已经得到了严格的遵守。因此,在学位立法中必须对程序作出细密谨严的规定。

首先,应当遵循行政公开原则,②关于行政公开原则的具体内涵,参见章剑生.论行政程序法上的行政公开原则[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6).要求各高校在招生时即对学位授予标准、学位评定程序、学位争议救济途径予以公开和明示。其次,对学位评定程序作出谨严细密的规定。对法定出席人数、投票计票方法、是否允许弃权、答辩委员会实质审查的效力、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的范围、是否告知、告知的内容和方式、是否给予一般陈述和申辩乃至更严格的听证的机会等程序问题均应作出规定。

由于学位评定涉及学生重大权益,应当考虑赋予其申请听证的权利。[11]而且应当是正式的听证程序。在听证程序中,应保障学生充分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保障其获取事实和证据以支持其观点。另外,除涉及隐私和学生要求不公开听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以获得广泛的监督。

三、学位评定争议的解决机制

《学位条例》只有两条关于争议解决的规定。并且都没有明确规定学位申请人提出异议、要求解决争议的权利。③参见《学位条例》第16条、17条规定。《实施办法》也只有一项比较笼统模糊的规定。④参见《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18条第(九)项。现行《学位条例》颁布之时,我国的诉讼法还未颁布施行,《行政诉讼法》则在1989年才颁布施行,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更在其后。因此,争议处理机构主要是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学位授予单位。这样,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定解决机制和中立的解决机构,争议的解决往往非常困难也很难令学位申请人信服。此外,向教育主管部门申诉处理的效果也难说理想。[11]因此,解决学位评定、授予争议应首先从完善救济制度着手,构建从校内申诉到行政复议再到行政诉讼的畅通的救济渠道。

(一)规范学位纠纷的校内申诉制度

目前,申诉制度在我国尚处于立法起步阶段。我国《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在学位制度立法中,应当规范学位评定授予争议的校内申诉程序,明确管辖部门。根据行政行为“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结合学位评定授予权行使的单方性,应当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明确高校在申诉中的举证责任。即由被申请人负担在规定时限内提供作出不授予学位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规范性文件。此外,应实现校内申诉程序与后续救济途径的合理衔接,可以将其作为行政复议和诉讼的前置程序。

(二)建立健全学位纠纷的行政复议制度

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12](p412)行政复议是现代法治社会中解决行政争议的方法之一,也是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和纠错机制。它利用行政层级中的上下级领导监督关系,通过相对人的申请使上级行政机关根据个案对下级部门的工作进行审查监督。[13](p412-414)对于下级行政部门而言,由上级主管部门监察和纠正自己的错误,是下级对上级应具有的服从义务。下级改正错误时,也没有很大的抵触情绪,有利于行政复议决定的落实。[14]复议制度与上述校内申诉制度都属行政系统内设的救济机制。但是,复议制度作为一种高校外部救济途径,是一种准司法行为,具有监督行政和权利救济的双重属性。

行政复议遵循对行政行为的“全面审查原则”——既审查学位评定授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又可以根据请求一并审查据作出该行为的校规文件的合法性,从而能够更周全地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活动。由于行政复议机关的专业性,它有可能对争议案件的实体问题包括专业问题进行适度审查,即通过行政审查的方式来确定裁量的适当性,而这是司法机关所不应做、实际上也不容易做好的工作。这在我国法律中已有成功的例证。如商标评定委员会、专利复审委员会等。根据学位争议的特点,可参照设立相对独立的学位争议仲裁委员会或类似机构。明确其成员组成结构与运行机制,通过行政复议程序以解决实体问题、专业问题。

行政复议应当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这样,一方面可以促进行政系统的自我纠错和监督能力,保证行政权力的完整行使;另一方面也能够减少诉累,避免滥诉情形,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公正性。

(三)完善学位争议行政诉讼制度

由于学位争议具有很强的学术性,对于司法是否应当介入,学者也存在不同的观点。⑤具体的观点参见王利明.学位之争能否启动司法程序[N].检察日报,2000-01-10(3);张卫平.加快学位制度改革 切实推进学位立法——中国学位制度改革与立法研讨会记实[N].法制日报,2000-07-23(3).事实上,对于此类问题,德国联邦行政法院在1959年4月25日的一个原则性判决中确立了考试法上的判断余地。对考试决定不能进行内容审查,而只能进行形式审查:⑴程序规定是否得到遵守;⑵是否考虑了相关的案件事实;⑶是否遵守了公认的判断标准;⑷是否导致了外行的判断。[15]因为“实质专业问题之判断非法官个人能力所及”,我国台湾地区则认为关于学生学业评量涉及高度属人性的判断,受理诉愿机关以及行政法院的审查范围即应受到限制。其 “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三八二号解释理由书”即谓:“受理学生退学或类此处分争讼事件之机关或法院,对于其中涉及学生之品行考核、学业评量或惩处方式之选择,应尊重教师及学校本于专业及对事实真象之热知所为之决定,仅于其判断或裁量违法或显然不当时,得予撤销或变更。”[16]

在学位评定、授予工作中,什么样的论文是合格的可以授予学位的论文完全应当由学术做出判断和决定,这种判断和决定属于学术裁量。它是司法所不应当介入实际上也无能为力的领域。在它面前,司法应当适当的谦抑,对其保持明智的尊重。因此,司法机关只能保持一种必要而适度的介入。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行政诉讼中不可能对学位评定授予决定是否适当、合理加以评判。即使是合法性判断,也基本上只能就形式性、程序性问题展开。⑥在日本,对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采用判断过程审查方式。参见王天华.行政裁量与判断过程审查方式[J].清华法学,2009,(3).对学位评定授予过程中的决定机构、机构人员的组成、决定作出的程序等方面的合法性问题作出形式性审查。正如有学者所言,“因其学术权力的行使而引起学术纠纷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与技术性。法院显然不能胜任对学术纠纷的实体审查,但可以其程序是否具有正当性而介入”。[17]正如美国第十巡回上诉法院在审理 Caspar.v.Bruton案中作出的判决所称:“根据在学者特定知识、经验和专长范围内的学术标准而建立起来的学习成绩单,法院不适宜进行审查。因此,当学校因学生未达到学术标准而对其作出停学或开除决定、学生为此提起诉讼时,只有在学生提出确切证据证明存在恶意或不良动机的情况下,法院才会从实际出发给予救济”。[18]

对程序上的正当性审查,可以根据权利的重要性实行不同程度的审查标准。包括最低程度审查、一般程度审查和最大程度审查。[19]由于学位争议涉及申请人极为重要的权利,因此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查。但是“一般认为,对专门技术性问题,应该尊重拥有有关方面专家的行政机关的判断,承认行政机关具有相当的裁量权。”[20]因此,法院只可能完成一般程度或中度审查。学术裁量的正当行使主要还是依赖行政的自我拘束机制。

总之,当学位授予单位和学位评定委员会在作出对相对人影响重大的决定时,应当受到行政法律基本原则和行政程序的规范。应当受到行政复议机关的监督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这就为学位评定授予争议的解决提供了法治的框架内的机制。由此切实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促进教育行政的依法实施。

[1]申素平.学位立法的国际比较与借鉴[J].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04,(11).

[2]秦惠民.学术管理活动中的权力关系与权力冲突[A].劳凯声.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l辑)[C].教育科学出版社,2002.

[3][12][13]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4][5]张传.关于我国学位评定、授予工作法治化的几点思考[J].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06,(9).

[6]何海波.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件代理词[EB/OL].http://www.yadian.cc/paper/3895 /.2009-09-10.

[7]唐余明.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名与实[J].复旦教育论坛,2003,(3).

[8]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

[9]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J].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4).

[10]何海波.司法判决中的正当程序原则[J].法学研究,2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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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谭晓玉.我国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纠纷探析[J].教育研究,2004,(增刊).

[18]William A.Kaplin, supra note 12,p296,转引自殷啸虎,吴亮,段于民.“高校处分权”及其法律监督——对大学生怀孕被退学案的个案研究[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3).

[19]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0]杨建顺.论行政裁量与司法审查——兼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理论根据[J].法商研究,2003,(1).

(责任编辑:徐 虹)

Legislation of Degree Evaluation:Principles,Organs,Procedure and Remedial mechanism

Chen Yuefeng

The legislation on degree evaluation should balance between the standardization and diversity,correlate academy to administration.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two organs responsible for evaluating degrees-the Academic Defense Committee and Academic Degree Evaluation Committee of the University,apply a two-step evaluation process in which the Defense Committee does the substantive examination while the Degree Evaluation Committee the formal.Meanwhile,the evaluation procedure must be carefully designed and a three-tiered remedial mechanism including Internal Complain,Administrative Reconsideration and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should also be adopted.

principles of evaluation;organs of evaluation,evaluation procedure;remedial mechanism;legislation on academic degree

D922.16

A

1007-8207(2010)01-0100-04

2009-12-04

陈越峰 (1977—),男,江苏仪征人,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所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区域都市法制。

本文系2008年度上海市教育科学研究市级项目 “行政法视野下高校学位制度之反思与重构”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B08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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