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完善经济立法
2010-12-26李光宇
□李光宇
(吉林财经大学,吉林长春130117)
论完善经济立法
□李光宇
(吉林财经大学,吉林长春130117)
我国经历30年改革开放的发展后,应当对现有的经济法律制度进行必要的调整和完善。完善经济立法应当以促进市场交易为价值取向,普遍遵循便利市场机制发挥的原则,充分立足于现有的经济基础,进一步厘清公法与私法的界限,有效限制公法对市场主体过多的干预,从而赋予市场主体更多的权利和自由。
经济立法;市场主体;公法;私法
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经济法立法工作取得了巨大成就,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现在的经济立法的主要任务是修订和完善已有的经济法律制度。完善经济法律制度,在立法上很重要的环节就是完善经济立法。完善的经济立法不仅要求体系完备,结构严谨,内容详细,而且必须符合并体现社会经济的要求。相对于经济运行而言,经济立法既是反应装置又是推动装置。[1]经济立法既关系国家经济目标的实现,又涉及百姓的福祉。布坎南曾指出:没有合适的法律和制度,市场就不会产生任何体现价值最大化意义上的效率。[2](p79)
一、完善经济立法的主要依据
完善经济立法的主要依据是经济基础。马克思认为,法权起源于经济生活条件,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谈及立法和经济关系的角度时,马克思曾指出:“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3](p138)立法体现了“法律对经济关系的翻译”,恩格斯曾指出,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可见,立法者必须以社会客观事实为基础,以事物的必然性为依据,经济立法要同经济状况相适应,要以经济关系为出发点。在经济立法中,经济的核心作用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市场经济的需求
经济立法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本身具有内在的、固有的联系。经济立法既涉及法律问题又关涉经济内容,因此,经济立法是一个横跨法学和经济学的跨学科的问题,需要综合法学和经济学的理论知识来理解和认识。布兰代兹指出:“一个没有研究过经济学和社会学的法律人极有可能成为人民公敌。”[4]梅里曼指出,必须把经济上和社会上的要求与立法活动联系起来,制定出反映人民意志和愿望的法律。[5](p94)经济立法是法学思想和经济学思想的结晶,若法学研究能更接近经济实际,更好的经济立法才能够得以实现。我们在进行比较和实证分析后,会发现许多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立法不尽人意。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长期以来法律与经济被割裂,立法时对经济的关照不够的缘故。理论上尚未充分考量法与经济的关系,在经济立法实践中,缺少与经济学家的合作。经济与法律没有充分整合,自然经济立法的质量就不会太高。
(二)经济学原理的支撑
与其他政治立法和社会立法相比较,经济立法在更大程度上依赖于经济学原理,特别是当今,经济立法的理由大多在于经济学的发展需求。如在美国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支配其经济政策的主要有三种经济学说:亚当·斯密的古典政治经济学、凯恩斯的国家干预经济学和新自由主义经济学。这三种经济学说不仅影响着美国各时期的经济政策,而且也成为美国各时期经济立法的指导思想。以新自由主义经济学为例,哈耶克认为,在社会演进中,获得成功的个体或群体的行为会被人普遍仿效,一些经济惯例将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占据主导地位。市场就是一个演进机制,取得经济成功的社会繁荣兴旺,而那些没有获得成功的市场,就萧条衰落,生物自然选择的淘汰过程被打乱后。物种就无法存活,同样,没有市场的进化过程,法律就会停止发展。[6](p62)
二、完善经济立法的价值取向
为推动经济的发展进行经济立法,是世界各国发展经济的通行做法,无论是普通法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为经济发展进行了大量的经济立法。在我国经济转型期间,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需要法予以保障。要进行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法律必须起先导作用。为快速推动经济体制的转型,我国经济立法体现了国家的主导性。具体表现是:国家的纲领性文件强调把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准则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立法部门则制定实施相应的立法规划,用法律形式推动和保障经济改革的进展。由于我国是以国家为主导,政府推动型的经济立法。所以,当代中国经济立法自始隐含着较强的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色彩,目前经济立法以建构理性为主,带有强制性制度变迁的色彩,作为推动社会变迁工具的中国经济立法不是对传统与现实习惯法的总结与提炼,也不是对现实社会习惯的制度化,而是理性建构的制度化过程,因此强行性规则较多。
目前,虽然我国经济法律法规的数量很多,但许多是在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与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越来越不相适应,起不到推动经济发展的作用。因此,需要对现有的经济法律制度进行全面的和细致的完善。完善经济法律制度应以促进市场交易为线索,为了使各类市场交易主体真正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应当进一步完善市场主体和中介组织法律制度,如有限合伙制度、一人公司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为了规范和理顺产权关系,保护各类产权权益,应当完善产权法律制度,如遗产税、破产法等法律制度的进一步确立与完善;为了保障合同自由和交易安全,维护公平竞争的环境,应当完善市场交易法律制度,如保险制度、公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为了规范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应当完善预算、税收、金融和投资等法律法规。总之,完善经济立法时应当按照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着眼于健全制度、明确权责和保障权益。
三、完善经济立法的路径选择
关于完善经济立法的研究,在国外,以波斯纳为代表的立法的经济分析,主要是集中在成本与收益的分析和利益群体的考察。在国内,完善经济立法的理论在法理层面研究的相对较少,①具有代表性的有李静冰.盛行的经济立法观在法理学上的检讨[J].法律科学,1995,(01);孙同鹏.经济立法问题研究——制度变迁与公共选择的视角[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目前能收集到的也仅有这为数不多的几篇。深层的法与经济的互动理论远未得到深入研究。
(一)法的关系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法与经济关系的推演
马克思以前的思想家几乎把法律看作是永恒的,自主的,很少有看到经济对法律的影响。《不列颠百科全书》曾有过这样一段对自然法的定义:“它是整个人类所共同维护的一整套权利和正义,是作为普遍承认的正当行为的原则”马克思对法律的考察则转向了物质关系。马克思认为,法的关系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法律。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法律竖立其上。法权起源于经济生活条件,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经济与法律的互动关系是形式逻辑与历史逻辑的交叉。在形式逻辑上我们所谈论的经济和法律不是简单的抽象概念,而是过去历史逻辑的发展结果。依照历史逻辑,今天的法律是以往经济的产物,历史上某一时期的经济一定程度上也是过去法律的结果,而在终极意义上,经济对法律最终起决定作用。[7]马克思的论断证明是极其富有成果的。马克思和恩格斯关于立法和经济关系的理论对于当下的经济立法仍具有指导意义。经济立法时若忽略了法与经济的关系是与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不相符的。
西方的法理学和法哲学书中也很少有专门论述法与经济之间的内在联系,但是,西方经济学家在这个问题上有大量的著述,尤其是制度经济学派。西方法学家大多是在讨论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关系,或在法律社会学中作为一个小部分。比如,德国学者科殷指出,新的经济关系要求新的法,宪法安排经济制度。法国学者雅克曼认为,法律既要服务于经济,法律又要超越经济。[8](p1)英国学者阿蒂亚认为,法作为政策工具,法律具有明显的经济目的,普通法的存在旨在促进经济效率的实现。[9](p139)在美国,有学者认为庞德的法社会学与美国的经济立法,两者互为补充、互为依托,有着内在的联系与同一性,庞德的法社会学则为美国经济立法准备了丰厚的养料。韦伯从社会学的角度认为,经济秩序和法律秩序乃是彼此内在关联的,经济行为的某些理性化东西对法律的理性化产生了影响。但法律还是个相对独立的领域,法律强制力在经济领域会遇到限制。在西方,更多的是在评论马克思的法律理论时,提及法与经济的问题,他们一般都把马克思的理论简单归结为法律经济决定论。典型的是庞德的《法律史的解释》中有经济解释专门一章,在那里经济决定论被描述为,法律的内容以及司法和行政过程的运作,必定而且完全是由一个在经济上占据支配地位的阶级过分主张的自我利益所决定的。庞德认为,经济解释乃是一种立法理论,而非法律理论。他认为,法律理论仅仅关注权威律令体系中的意志要素(命令要素),却忽略了更为重要的传统要素(由理性发展而来的经验要素)。当我们确定特定时空之文明的法律先决条件的时候,我们必须考虑经济情势。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法律中的传统要素乃是最为持久的和最为重要的部分。这表明,越来越多的经济学家和法学家随着研究深入自然而然地接受了马克思关于法与经济关系的判断。
(二)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前提——经济立法中的二元维度
谈到法与经济,必然涉及到法律是否应当以及如何干预经济的问题,又从深层次关联到公法和私法的基本理论。整个法律制度包含着不同性质的法律,一般分为公法和私法,具有二元结构的特征。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可追溯到古罗马法。据《学说汇篡》的记载: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曾指出:“公法是关于罗马帝国的规定,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规定。”现代意义上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与资产阶级兴起,国家与社会、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分离相伴随的,它主要从规范权力、权利两方面来维护公民的权利,明确划分政府享有自由裁量权的领域与政府不能插手的领域,并从制度上维持这种划分。现代法以区分公法私法为必要,公法私法的区别是现代法律秩序的基础,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前提。我们注意到,整个经济法律制度包含着不同性质的经济法律,也具有二元结构的特征。经济立法领域涉及的并非是单一的一种法律关系。经济立法包括为满足经济需求所制定的所有法律规范,同时也涉及到两个基本领域:私法和公法。许多学者主张把公、私法的划分作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前提。
区分公法和私法在于市场经济本身的性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两类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类是法律地位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另一类是国家凭借公权力对市场进行干预的关系,由此决定了规范这两类关系的法律法规性质上的差异。认识到公法与私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不同作用,对于我们增强经济立法的科学性具有积极的意义。对经济立法进行划分的目的还能对已建立起来的私法和公法提出不同的任务。经济私法是决定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在市场上进行交换和服务的准则,这些准则在合同双方允许因人而异。经济公法调整的则是经济生活的参与者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经济公法是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对经济现象、尤其是通过计划、监督、支持和指导产生影响的所有公法法律规范和措施的综合。完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仍然要求区分公法与私法。经济立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具有二元结构,它同时涉及到两个领域,涉及两种法律关系,根据是否有国家的参与,大致分为两部分:私法性质的经济立法和公法性质的经济立法。我们把经济立法的规范中有国家直接参与和干预的,称之公法性质的经济立法。把没有国家参与的强制性规范,称之为私法性质的经济立法。现在大家常谈公法、私法融合,是就整部立法而言,若考察具体的条文,经济立法的公法性质还是私法性质,还是容易判断的。所以,我们这里所讲的公法性质的经济立法,并不是笼统地指某一部立法,要放到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来考察。换句话说,公法对应于外部规则的、组织的、人造的秩序;私法对应于内部规则的、自发生成的秩序。采用了私法性质的经济立法和公法性质的经济立法的划分。其意义是为了表明经济立法中有着两种不同性质的立法,在完善时应当考虑到这种差异。尽管现在一些国内学者呼吁所谓私法的公法化或者公法的私法化,并以现在的西方国家发展现状和趋势作为论证材料,但是,笔者仍坚持认为,东方不是西方,二者历史发展迥异,中国还远不是什么私权过剩的国家,由于数千年传统文化的影响,我们今天虽然处于快速发展市场经济的时代,权利本位思想还远没有深深地根植到实践中的法律文化当中,厘清公法与私法的界限从而尊重并弘扬私权的价值是最适合我国现实国情的必然选择,是真正的马克思主义!
[1]季卫东.社会变革与法的作用[J].开放时代,2002,(01):21.
[2](美)布坎南.自由、市场和国家[M].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8.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人民出版社,1972.
[4]苏力.中国当代法学发展的一个概览[J].比较法研究,2003,(03):13.
[5](美)梅利曼.大陆法系[M].知识出版社,1984.
[6]Hayek,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London and Chicago,1960.
[7]庞正,景闻.迈向新世纪的法制现代化研究[J].法律科学,2004,(02):12.
[8](法)阿莱克西·雅克曼,居伊·施朗斯.经济法[M].商务印书馆,2007.
[9](英)阿蒂亚.法律与现代社会[M].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
(责任编辑:张雅光)
Economic Legislation in China
Li Guangyu
in the past 30 years,there is a great development after the reform and the opening-up,but adjustment and improvement on the existing economic and legal system is still necessary.To improve the economic and legal system,we should take promoting the market transaction as a value orientation,generally follow the principles of facilitating the market mechanism,fully base on the existing economic foundation and further clarify the boundary between public law and private law,and effectively limit public law intervene the market's main players too much,in order to give them more rights and freedom.
economic legislation;main players in the market;market transaction;public law;private law
D922.29
A
1007-8207(2010)07-0103-03
2010-04-20
李光宇(1971—),男,吉林长春人,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法律经济学。
本文系吉林省教育厅2009年“十一五”人文规划项目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