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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

2010-12-21叶志凯

学理论·下 2010年11期
关键词:检察监督基本原则

叶志凯

摘要:目前,介于立法、司法等方面因素,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规范而有效的制度程序远未建立,还不能真正发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功效需,要根据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和民事执行的运行规律加以分析思考,逐步加以完善。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运行规律

中图分类号:DF83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0)33-0182-02

民事执行是保障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重要手段,它关系到当事人被审判机关、仲裁机构及其他有权机构确认的权利能否顺利实现,国家法律的权威与尊严能否得以维护。故规范民事执行权的运行,建立高效、公正的民事执行机制,在国家法律和社会生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笔者拟从监督的角度出发,对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制度构建提出相关的建议,以供探讨。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

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是在民事诉讼制度背景中运行的,民事检察制度理应遵循民事诉讼原则。与此同时,民事检察制度也是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诉讼监督的本质属性,民事检察制度有其自身特有的制度运行规律。因此,民事检察制度除了遵守民事诉讼原则外,还应遵循自身所特有的原则。

(一)全面监督原则

民事检察监督应为全方位的监督,监督的对象包括法院和诉讼当事人,监督的方式包括提诉监督、参诉监督、抗诉监督、执行监督。设立民事检察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法院及诉讼当事人有违司法公正的行为可能存在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而不只限于裁判发生效力后。因此,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该对民事诉讼进行全方位的监督,进而维护司法公正。所以,我们一方面要坚持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监督方式,并进一步将之完善,另一方面应结合我国国情,创造新的监督方式,与抗诉方式相互配合,建立起全方位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

(二)有限监督原则

由于我国民事检察制度运行环境的限制,检察机关的监督应有合理的边界范围。检察机关所进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在理论上涉及案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监督两个方而,但在司法实践中,应把监督重点放在案件合法性监督上。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如果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合理性进行监督,将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发生冲突,有干涉审判独立之嫌。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检察机关过多关注案件合理性问题将与当事人处分权发生冲突,有违私法自治。此外,民事检察制度的启动,必然要进行相应司法资源的投入,在我国现有司法资源相对缺乏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应放在对案件的合法性监督上。

(三)依当事人申诉原则

为了避免造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以及妨碍民事执行程序的高效运行,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检察机关不应主动启动监督程序。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当视为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应遵循民事诉讼的意思自治原则。因此,检察机关启动民事执行监督程序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

(四)事后监督原则

检察监督是执行程序结束或某一法律文书(如中止执行、变更被执行人裁定等)作出之后,而不应是程序进行之中。程序结束是指某一阶段程序,如受理、准备程序之后,而不是全部执行完毕[1]。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方式和程序

在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执行程序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最后阶段。只有及时、公正地完成执行工作,才能使民事纠纷得到最终彻底地解决。对诉讼当事人而言,将书面确定的、可能实现的裁判权利转化为有执行结果的现实权利的期望更大。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程序的启动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监督的范围限于执行活动的合法性问题,监督的方式应当根据执行活动违法的形式有所不同,并不一定全部以抗诉的方式进行。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关于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进行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应当以执行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由于执行活动的标的具有私权性质,当事人对私权享有处分权,包括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和程序权利的处分权,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也同样应当得到体现与贯彻执行。为了避免造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以及妨碍执行程序高效运行,执行活动中的检察监督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检察机关不得主动启动监督程序。

第二,检察机关启动监督程序后,发现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作出的生效裁定的确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如果发现的确有错误,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里的“生效裁判”不仅包括审判程序中产生的裁判文书,还应包括执行程序中形成的法律文书,且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所作出的裁定均是终局裁定,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仅要作出程序方面的裁定,如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裁定,还可以作出一些涉及实体权利方面的裁定,如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裁定,这些裁判权与审判程序中的裁判权在性质上并无二样,都同样可能出现错误,而当事人或案外人对于执行中的裁定均无上诉权或申请复议权,这实际上不利于当事人或案外人权利的保护。执行程序也是依法进行的司法程序,它同样有一个司法救济或执行救济的问题。因此,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专门规定了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有权监督,但这只是法院内部的监督,并不完善。必须由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参与对执行程序的监督。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作出的生效裁定发现的确有错误,是指该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的确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检察机关有权对该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

第三,受理当事人或案外人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不当执行或违法执行等有瑕疵执行行为的申诉,并区别具体情形,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人民法院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因不当或违法而有瑕疵并不当然地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应该就该执行行为的具体情形,以及所违背的法律是否强行规定而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对于认定为可撤销的执行行为,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而对于无效的执行行为,检察机关应依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四,受理当事人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拖延执行或执行不力的申诉,并向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议。执行程序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正和效率,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7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结案,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但最多能延长几次,却没有规定。另外,对于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暂缓执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经院长批准,并及时通知下级法院。执行不确定因素及不确定时间的规定,很容易使执行人员拖延执行或执行不力。在民事执行实践中,执行机关因各种原因或寻找各种借口拖延执行,不仅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极大的负担,同时影响了其权利的实现。因此,在赋予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有审判监督权的有关组织和人员反映情况的同时,应赋予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检察机关受理申请人的申诉后应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如确属法院执行人员主观上的原因造成拖延执行或执行不力,检察机关应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以督促法院的执行组织和执行人员加紧执行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受理有关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工作中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举报,在调查核实后依法定程序予以处理。近年来民事执行工作存在“执行乱”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产生“执行乱”的原因尽管很多,但与执行人员的思想素质是分不开的,执行人员走向违法犯罪道路的比例高于人民法院其他审判人员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极少数执行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索贿受贿,他们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法官的形象,而且亵渎了法律的尊严,影响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的正确执行,损害了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受理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举报,依法予以查处,既是履行自己的神圣职责,也是对民事执行程序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2]。

参考文献:

[1]张志才,郭宗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制度建构[J].中国检察官,2008,(10).

[2]黎蜀宁.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J].现代法学,2003,12,(2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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