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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内在道德的逻辑与启迪
——基于富勒法律道德性理论的中国法治思考

2010-08-15刘涛

关键词:富勒道德性规则

刘涛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

法律内在道德的逻辑与启迪
——基于富勒法律道德性理论的中国法治思考

刘涛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

法律的内在道德构成了冨勒法律与道德关系理论的精髓。对于法律的内在道德,应当从三个依次递进的方面予以理解和把握:法律的内在道德存在自身内部的张力和矛盾;法律的内在道德主要是一种愿望的道德;法律的内在道德使法律成为一项事业。法律的内在道德在促成规则之治、引领公民启蒙和推进对话协商三个方面对中国法治实践具有启示意义。

内在道德;法律;道德性;内在逻辑;中国意义

如庞德所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几乎是19世纪以来法学家思考的根本问题,也成为了自然法学与实证法学正面交锋的焦点。而其中的一次著名辩论,就是哈特与富勒之间堪称法理学史上“史诗篇章”的经典对决。这一论战持续十余年,反复数回合,并吸引了众多法学家卷入,“不仅开启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所谓的自然法学的复兴,而且与此前的法理与道德的争论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1]7。个中观点孰是孰非,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也不想在此予以过多纠缠,表达所谓的学术立场,而仅仅试图梳理和追寻富勒在论战中的核心观点,以及这些沉甸甸的思考之于我们的现实处境能否有所启迪和借鉴。其实,仅就论战自身而言,哈特与富勒也并非势不两立的死敌,他们之间的分歧“远远不如他们所坚持的共同立场”[1]81。

一、法律内在道德的内在逻辑

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卷首就开宗明义:“本书的主要内容是围绕着对涉及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现有文献的不满而展开”[2]5。随后,富勒指出了既有法律文献两个方面的不足,“在界定道德之含义本身上的失败”和对于“如何界定对于维持任何法律系统都至关重要的人类努力方向”的疏忽。富勒为此开出的药方将道德区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并认为“这种区分的全面含义尚未得到充分的揭示,特别是,这些含义的尚未在对法律与道德之关系的讨论中得到充分的发挥”[2]7。但这种划分本身并不是目的,而仅仅是富勒所建立的一个分析框架。他力图解决的问题是利用这一框架来分析法律与道德关系中的一对重要范畴:法律的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正是在这里,我们发现了冨勒的独特贡献,富勒的贡献就在于他彻底地背离了自然法传统对法律的具体道德内容的要求,而提出了法律自身的道德性问题;也就是说,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并不是法律与其外在的某种类似规则之间的外部的关系,而是法律规则自身的内在要求。”[1]80借助于法律的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的区分,富勒开创了法律与道德关系研究的一个全新视角。富勒所说的“法律的道德性”其实就是法律自身的道德性,亦即法律的内在道德性。法律的内在道德构成了富勒法律与道德关系理论的精髓。恰如沈宗灵先生指出:“他主要论述的是法律的内在道德,即程序自然法问题。在法律的实体目的方面,论述很少。”[3]那么,对于法律的内在道德,我们又应当如何理解和把握呢?我认为,富勒是通过以下三个依次递进的方面,完成了法律内在道德的逻辑建构:

(一)法律的内在道德存在自身内部的张力和矛盾。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第二章是内容最为庞大的一部分。正是在这一章中,富勒以一位君主造法失败的寓言为开端,详细地论证了“使法律成为可能”的内在道德,并对构成法律内在道德的八项主张进行了详尽考量。在翻看目录的时候,我们也许还会怀疑,富勒此项工作究竟有多大的意义?是什么缘由促使他把“简单问题”复杂化,对平白无奇、简短明了的八个小标题如此不惜笔墨?通读之后,我们豁然发现,法律内在道德自身的张力并不比法律与外在道德的冲突逊色。在简单的表象之后,蕴藏着深刻的内涵和一连串复杂的情形。任何一项具体的主张,一旦与社会生活发生触碰,都可能遭遇意想不到的难题和困境。“一般性”是法律所必须具备的首要素质,但“在现实世界中,有许多大大小小的法律系统都痛苦的患有一般性原则缺乏症”,而且,“一般性的难题在法理学文献中并没有得到充分的讨论”[5]58。“颁布”也是一个“历久而常新的问题”。“尽管这项要求看起来十分明显和迫切,但我们应当看到它实际上服从于边际效用原则。试图通过教育使每一位公民都能够充分理解可能会适用到他头上的每一部法律的全部含义是十分愚蠢的……”而且颁布的难题会被作出决策的行政机构的态度搞得更加复杂[2]59-61。至于回溯及既往性,在一个总体而言带有前瞻性的规则系统的背景中,有时会有这样令人惊讶的情况:“在其中,赋予法律规则以回溯性的效力不仅变得可以容忍,而且实际上还能为促进合法性事业所必需。”[2]64至于清晰性,“重视立法的清晰性并不意味着忽视依靠像‘诚信’和‘适当注意’这样的标准来产生法律后果的那些规则。在某些时候,获得清晰性的最佳办法便是利用在法律中注入常识性的判断标准,这些标准是在立法会之外的普通生活中生长起来的”。“一种徒有其表的清晰可能比一种诚实的、开放性的模糊更有害。”[2]72至于法律中的矛盾,“并非显而易见的是,人们很难知道什么时候会出现这样的矛盾或者如何用抽象的语言来界定这种矛盾”[2]77-78。“要确定两项人类行为规则之间是否不协调,我们往往必须考虑一系列规则本身的语言之外的因素。”[2]82-83至于可行性,生活的现实已经推翻了善良的假设,“法律不可要求公民为不可能之事这一原则有可能被推向一个不切实际的极端,以至于最终变成要求立法者为不可能之事”[2]84。至于稳定性,“在构成法律的内在道德的那些原则中,要求法律不应当频繁改动的原则似乎最不适合于正式表述为一项宪法上的限制”[2]94。至于“官方行动与公布的规则之间的一致性”,则是“构成法律的内在道德的全部要素之中最复杂的一项”,“这种一致性可能以多种方式遭到破坏或损坏:错误解释,法律的不易理解,缺乏对于维持一套法律体系的完整性来说最必要之因素的正确认识,腐败、偏见、漠不关心、愚蠢以及对个人权力的渴求”[2]96。而且,这些还不是最主要的,法律的内在道德作为一个体系更是存在着自身的冲突,“我们很容易证明:构成这种道德的各项紧迫要求之间可能时不时地会发生冲突”。“此时,寻求一条必定会使两项要求都打折扣的中间道路再次变得势在必行。”[2]54

(二)法律内在道德主要是一种愿望的道德。由于法律的内在道德自身内部的张力和矛盾,富勒所建立的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的分析框架就派上了用场。“现在这一点应该是清楚的了:法律的内在道德也呈现出所有这些面向。它也包含着一种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它同样使我们面对这样一个问题:要知道在哪里划出一条分界线。”[2]50不过富勒在运用这一框架分析法律的内在道德时还是保持了足够的清醒,他认为此时“对法律的内在道德的某些独特品质作一番考察就显得十分必要了”。随后,他比较分析了“通常只要求自我克制”的一般性地针对其他人的义务与肯定性的要求“人的能量必须被投入到特定类型的成就上去”的法律的内在道德的区别,并得出结论:“由于其要求的肯定性和创造性的品质,法律的内在道德很难通过义务来实现,不论是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提出这样一个主张是很容易的:立法者有道德义务使自己制定的法律清楚易懂。但这顶多只能算是一项劝告,除非我们准备界定他必须达到这样清晰度,否则便无法将这作为一项义务分派给他。以量化制度来衡量清晰与否的设想显然是很难行得通的。”“无论如何,就法律的道德性而言,良好的意图往往无补于事……所有这些都导向一个结论:法律的内在道德注定基本上只能是一种愿望的道德。它主要诉诸于一种托管人责任感和精湛技艺所带来的自豪感。”根据富勒的分析,在法律内在道德的八项主张中,只有颁布或公开性可以转化为形式化的表述,适用义务的道德的要求;其他的主张则很难形式化为一项简单的规则。“因此,对于除公布以外的其他合法性要求,我们只能指望宪法和法院使我们不至于坠入深渊,我们不能指望它们确立起迈向真正众多之成就的诸多强制性步骤。”[2]53

(三)法律的内在道德使法律成为一项事业。在论证了法律的内在道德的性质之后,富勒在讨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的关系时所使用的一把向上不断延伸的标尺的比喻在法律的内在道德上也可以顺理成章地套用了。按照富勒的设计,这把标尺的底端始于对社会生活而言显然必不可少的那些条件,而其顶端终于人类追求卓越的崇高努力。那么,对于法律的内在道德的严重偏离可能导致的不只是恶法,甚至根本称不上是法;但同时,“随着我们在成就的阶梯上向上攀登,在最低层次上作为法律赖以存续的不可或缺之条件的那些因素逐渐变成对人类能力的严格挑战”[2]49-50。虽然我们可以根据法律的内在道德的八项独特的标准来检验合法性的完善程度,但我们却总也无法达致这样一种完善状态。法律的内在道德的内在张力和矛盾以及它所具有的愿望的道德特性,使我们对于它的追求永远只能是一个过程,永远只能是在途中的。我们可以并不困难地识别出明显的不妥之处,但完美依然是一个不可捉摸的目标。富勒借用了亚里士多德取自于医学的那个著名比喻,来说明这样的道理:“知道法律应当清晰明了地表述为在效力上具有前瞻性并且为公民所周知的一般性规则是很容易的事情。但是,要知道如何、在何种情况下以及按照什么样的优先顺序来实现它们,却丝毫也不比做一位立法者容易。”[2]111言下之意,法律的内在道德说来容易,但要想在复杂的社会生活之中真正实现它们,却绝非想象中的那么简单。我们可以说出什么不是规则,但要想真正确立起规则之治,却只能是一个孜孜以求且永无止境的过程。正是在这样一个角度,富勒提出了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的主张,即“法律应当被视为一项有目的的事业,其成功取决于那些从事这项事业的人们的能量、见识、智力和良知,也正是由于这种依赖性,它注定永远无法完全实现其目标”[2]169。

综上所述,富勒正是凭借“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这一分析框架,经由对于法律的内在道德的内在矛盾和张力的分析,论证了法律的内在道德注定主要是一种愿望的道德的属性,并进而提出了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的结论。从这里也可以看出,富勒其实是力图从法律的内部解决法律与道德的难题,然而这一路径的推进又必须借助法律和道德之外的因素。从这一个角度讲,“富勒并不是所谓的自然法学家,而实际上法律社会学家。当哈特采取分析的方法,将法律看作一种社会规则的时候,富勒则直接诉诸经验、诉诸人类活动的行为本身,将法律看作是一个人们不断努力实现某种价值的过程,是一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参与到不同的法律制度中实现某个目的的行动过程”[2]45。

二、法律内在道德的中国现实意义

“人类生存面临的问题不仅是理解西方自然法理论的入手点,也是理解我们自己的生存状态的入手点。正是通过这些问题,西方的理论和经典对我们的生存才真正具有了意义,以至于构成我们生存命运的一部分。”[1]45伴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推进,哈特、富勒、自然法学、法律实证主义和德国法问题,已不再是“远方文化的迷”。法律与道德的难题,已经从若隐若现到清晰可见再到兵临城下。如果知识可以共通,乃是因为问题的相似。结合我们的现实生活和法治实践,或许可以更好地理解富勒的创见。

(一)法律的内在道德促成规则之治。相比于庞德的“社会工程”,富勒把法律称之为一种“事业”,其实是一项目标很低的努力,这些“事业”仅仅是要实现他所提出的“法制原则”[1]82。即便如此,富勒还是令人信服地论证了这绝不是一项简单的“事业”,而是需要我们持之以恒地奋斗。虽然努力的目标没有尽头,但不努力的缺陷却是显而易见的。这就是富勒再三强调的一个看似明显的道理:“对法律之道德性的最低限度的坚守是保障法律之实践有效性的基本条件。”[2]181而且,法律既然具有自身的内在道德性,那么它的有效性就必须依赖其自身内部的这种伦理上的合法性,它应当是借重自力而立,而非依靠他力而存,国家暴力的支撑只是其存续的后盾而非立身的根本。“……法律的内在道德不是某种添附或强加到法律的力量之上的某种东西,而是那种力量本身的基本条件。”[2]180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富勒使道德向法律内部渗透和转化的努力。使法律成为一项“使人类服从规则之治的事业”,必须首先从法律自身做起。法律之治的形成,必须走一条“内圣而外王”之道,或者借用我们政法系统常用的一句话,“只有内强素质,才能外树形象”。“在几乎所有的社会中,人们都能看到使某些类型的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明确控制的需要。当他们开始从事这种服从的事业之时,他们就会逐渐看到这项事业包含着某种自身的内在逻辑,也就是说,如果它的目标要得到实现,它就必须强加某些必须被满足的要求(哪怕有时这项要求会造成相当程度的不便)。”[2]175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处于法治建设进行时的国家,追求“规则之治”这一理想目标的所有努力,必须从坚守法律的内在道德的底线做起。但意义还不仅于此,秉持法律的内在道德对于“规则之治”的形成还有更深刻的内涵。我们要想在这一理想的天梯上进一步攀升,还必须把法律的道德性延伸到以下两个相互关联的方面:

首先,政府必须守信于民。在法律内在道德的八项主张中,富勒最为看重的就是“官方行动与公开规则之间的一致性”。他认为:“法治的精髓在于,在对公民采取行动的时候(比如将其投进监狱或者宣布他据以主张其财产权的一份契约无效),政府将重视的使用规则,这些规则是作为公民应当遵循,并且对他的权利和义务有确定作用的规则而事先公布的。如果法治不意味这个,它就没有什么意思。”[2]242随后,他又进一步指出:“对法治的忠诚不仅要求政府遵守它所表述并公布的规则,而且要求它尊重对不在明确公布之规则的控制范围内的情况作出的处理所创造出来的正当预期。”[2]270这一点对于我们的法治建设尤为重要。苏力在《送法下乡》一书中曾经指出:“真正要实行规则之治,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条件是规则之治的治理对象本身要具有一定程度的规则性。”[4]但一个不容选择的事实是,我们治理方式的规则化和治理对象的规则化是必须同时推进的。在推行法治的过程中,同时面对着治理的沉重责任。中国的规则之治必须借助于政府的治理工作来推进。至少在目前,公众对法律乃至司法的信任度还是和他们对政府的信任度紧密关联的,甚至对后者更为倚重。这一点,从我国目前信访案件和诉讼案件的比例就可见一斑。[5]因此,在政府推进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如何把自身具有一般意义的治理行为控制在法律的内在道德的最起码的要求范围之内,不至于违背公众的正当预期,是我们法律“事业”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目前,我国政府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要进一步增强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这就要求政府在治理过程中应当充分体现公共行政精神。一方面,政府应当致力于公共产品与服务的提供,逐渐从非公共服务领域退出。1998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明确提出:“政法机关和军队不得经商办企业。”2004年,国家准许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可以举办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办汽车驾驶员培训业务。这些都反映出了政府从非公共服务领域撤出的趋向。但是从目前情况来看,这种退出仅是刚刚开始,从力度、广度和深度上还必须予以强化。另一方面,政府在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时,应严格立足于公民本位和公共利益目的,确保有限公共资源的公共运用,而不能把公共费用用来为个人或部分人服务。例如,时下不少公立的中小学开设所谓的“重点班”、“实验班”,为缴纳高额学费学生提供优于普通班的教学服务;部分地方政府要求执法部门对外来投资客商的事宜优先考虑、重点关照、特别办理等,均是对政府公共行政理念和公共服务精神的扭曲。

其次,法律的道德性应当统摄非法律规则。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自治的兴起是必然的结果。我国已经确立了服务型政府的改革模式,随着政府职能界限转换中行政权力对社会自治领域直接控制的退出,以及社会自治组织的逐渐兴起和强大,必然会出现行政主体多元化的趋势。相对于国家的正式意义上的法律而言,公民对于他所属的共同体的内部规则可能会更为熟悉和关切。这些具有“准法律”地位的规则能否具有法律所应当具备的内在道德,不但会影响社会成员对于规则的理解,更会影响到法律的“事业”,因为“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可能要在“成千上万条战线上展开”。正如富勒所指出的:“一个工会或一所大学的不完全成型的法律系统时常会深刻地影响到一个人的生活,其影响之深可能远甚于任何针对他而做出的法院判决。……对机构内部纪律措施的司法审查在矫正明显不公之时便发挥了它最显著的作用;从长远来看,如果它帮助在机构和社团自主内部营造出一种令自己变得没有必要的氛围,它便起到了最伟大的作用。”[2]151共同体作为一个公共领域与国家作为公共领域具有相似性,只是比国家公共领域的范围小而已。如同国家容易侵害个人自由一样,自治的共同体也始终存在着异化为压制共同体成员自由的极权主义的危险。但是依我国目前的法律体制,对于一些明显缺乏公平合理性的单位规则尚且缺乏有效的审查和规制措施。我国目前已经出现了社会自治共同体成员要求对共同体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予以司法审查的诉求,只是由于受制于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严格限制,而不能得到应有的司法救济。我国有学者已经指出:“法院有权审查共同体行使公共权力所依据的章程与规约是否违反宪法和法律;是否限制和剥夺公民宪法上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审查社会共同体行使公权力时是否遵守正当法律程序,在作出对成员不利的决定前是否告知其事实和理由,是否听取了相对方的陈述和申辩;审查社会共同体行使公权力是否违背合法性原则、比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等。”[6]

(二)法律的内在道德引领公众启蒙。富勒认为,法律的道德性可以被认为在一系列的伦理问题上具有中立性,但却不能在关于人本身的理解上保持中立,这是因为法律的内在道德是建立在对人的主体性的正确理解的基础上的。主张“对法律的道德性之要求的遵循可以服务于更为广泛的人生目标”,这可能是富勒最具自然法学色彩的地方。“要开展使人的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必然需要信奉这样一种观念,即:人是或者能够变成一个负责的理性行动主体,能够理解和遵循规则,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过错负责。”因此,“每一个偏离法律的内在道德之原则的事件都是对作为负责的理性行动主体的人之尊严的一次冒犯”[2]151。可见,法律坚守其内在道德,就是对人的主体性的肯认和维护,体现了对人的自由选择意志的尊重。

这一点对我们而言尤为重要,因为我们在推进法治建设的同时,还面临着一个民众启蒙的沉重使命。在这种情形下,唯有坚持法律的内在道德,才能真正引领民众主体意识的觉醒和自主人格的形成。如果始终笼罩于“恩泽浩荡”的父爱主义的关怀之下,难以形成对自身行为取向和未来前途的有效预期,启蒙只能成为一个无限延宕的未知。因为,对民众的启蒙,不能单靠“智育”来完成。启蒙的本意,是指“除尘”和“点亮”,即敢于运用自身的理性。公民能力作为一种积极能动的行为能力,并不会因为公民智识的发展而自动产生。康德在回答何为启蒙运动时曾说:“启蒙运动就是人类脱离自己所加之于自己的不成熟状态。不成熟状态就是不经别人的引导,就对运用自己的理智无能为力。当其原因不在于缺乏理智,而在于不经别人的引导就缺乏勇气与决心加以运用时,那么这种不成熟状态就是自己所加之于自己的了。Sapere aude!要有勇气运用你自己的理智!这就是启蒙运动的口号。”[7]因此,公民能力需要借助公民对自身公民权利的运用才能形成,需要通过公民对民主政治活动的亲身参与和经历体验过程才能获得。“公民通过行使或重复行使政治权利,其作为主体的意志决定能力自然亦会不断趋于成熟,从而反过来为这一权利的实现提供了主体人格的形成途径。”[8]而这种自主性的选择和行动,只有在具备道德性的法律的关怀之下才可能发生。

发展社会自治,推进公民自我管理,吸引其它社会力量参与公共事务治理,既可以训练公众的参政技巧和能力,也可以帮助政府减轻社会治理方面的沉重压力。在条件成熟、社会有能力自治的领域,政府应当及时退出。否则一直处于政府家长般的关怀和控制之下,社会自治组织难有真正立足之日。目前政府对社会自治团体的控制和干涉已经成为了我国社会力量发展壮大的主要障碍。一些略有影响的社团均呈现出浓厚的官方甚至官办的色彩,而能够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发挥一定作用的社会团体往往与政府机构有着天然的千丝万缕的联系,有很多本身就是政府行政权力的延伸;许多社团与相应的行政主管之间,实际上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目前中国几乎所有协会的情况都是如此。[9]另一方面,在社会力量比较薄弱、社会自治水平较为低下的阶段,政府对社会自治的引导作用就更加重要。政府需要帮助一个团体、组织或者小区首先承认自己的愿景,并学会如何朝着这个愿景前进,以保证组织不仅要正确的做事,还要做正确的事。以我国村(居)民自治的现实状况为例,基层政府对于群众自治的指导职能还有待进一步强化。[10]如何进一步细化政府在保障和促进社会自治方面的职能作用,并在此基础上制定相应的实施措施和责任追究制度以保证政府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是当前立法工作中应重点考虑的问题。

(三)法律的内在道德推进对话协商。在富勒把法律视为“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时,就暗含了这样两项推论——在从事这样一项事业,政府与公民具有一致的努力方向和目标;为了更好地达致这一目的,政府与公民应当也可以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合作。在这样一项“事业”中,“没有任何单一的智识、洞见和良好意愿集中点,不论它占据何种战略上最佳位置,可以独立确保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之一事业的成功”[2]107。在批评对手的时候,他指出哈特忽视了“维持一套法律系统的运转取决于相互交织在一起的责任的履行——既包括政府对公民的责任,也包括公民对政府的责任”[2]250。“从这个意义上讲,一套法律系统的运作有赖于立法者与守法者之间的一项合作努力——一种有效的、负责任的互动。”[2]253正是在批驳“将法律视为一种单向度权力投射的观点”和确证“将法律视为一种人际互动过程的观点”的工作中,富勒使其所主张的法律的内在道德具有了“程序自然法”的色彩,“因此,如果有人要求我指出可以被称为实质性自然法的那种东西——大写的自然法——无可争议的核心原则,我会说它存在于这样一项命令之中:开放、维持并保护交流渠道的完整性,借此人们可以表达人们的所见、所感、所想”[2]253。在这里,愿望的道德发出了与义务的道德同样强硬的命令。

我国的现代化进程中的体制转轨和结构转型是同时进行的,在这样一个社会急剧转换的时期,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将会更加频繁。一个具体的案件转化为一起万众瞩目的公共事件,公众意愿与司法判决之间发生强烈的碰撞,这种情形已经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屡次发生了。如何去弥合这些认识上的裂缝,维护我们的制度上本应为相互交往锁定的预期,诉诸法律的内在道德也许会是不错的出路。一些实体上矛盾和冲突或许可以借助于程序上的安排得以缓解甚至化解。这就是季卫东教授所说的程序可以产生的一种“作茧自缚”的效应。“人们一旦参加程序,那么就很难抗拒程序所带来的后果,除非程序的进行明显不公正。无论把它解释为参加与服从的价值兑换机制,还是解释为动机与承受的状况布局机制,甚至解释为潜在的博弈心理机制,都无关宏旨。重要的是公正的程序在相当程度上强化了法律的内在化、社会化效果。在西方各国,法制向日常生活中的渗透基本上是通过程序性的装置而实现的。”[11]

政府与公民的沟通是一个双向互动的过程。一方面政府应当及时主动向公民披露其权力运行过程中生成的信息;另一方面,公民又需要通过一定的渠道提供一定的媒介将其意志和愿景反馈到公共决策层面,以调控和规制权力的运行。如果说行政信息公开是行政信息自上而下的传达说明;公民意志表达则是社情民意自下而上的汇聚升华。我国目前的这种沟通机制还很不健全,缺乏常态性、便捷性和实效性。就政情披露这个环节而言,我国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目前还处于一个初步发展阶段,目前的全国性法律依据只有2008年开始实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行政规制,其效力有限,规范性不足;从内容上看,或许是出于制定这一方面首个全国性法律的审慎考虑,该法规的规定较为粗放简单、操作性不强。政府所要公开的内容应当进一步细化,信息公开的实效也有赖相应的制度予以保障。美国自1946年制定《联邦行政程序法》以来,在50年内又陆续补充制订了《信息自由法》、《阳光下的政府法》等5部法律,才逐步确立了体系化的行政公开制度。相比较而言,社情民意的上传环节则更为重要。按照哈贝马斯的观点,弱公共领域只有是非建制性的,才能保持其生机和活力;但同时,来自于公开商谈的非建制化的公共意见不能上升到国家公共领域建制化的决策层面,交往权力就难以转变为行政权力,其影响力也只能停留于产生它的领域。[12]就此而言,由政府设立公共网络论坛或许是一个可行的渠道,已经在某些地方设置的行政首长公开电话制度也是一个值得肯定的尝试。但我们现在在这些方面还没有法律甚至是法规层面上的规范性安排,网络论坛和县(市)长电话制度运行中的随意性太强,有不少甚至流于形式。如何明确各级政府特别是基层政府在这一方面的责任与义务,同时增强相应机制的传导功能和公共效应,都是立法层面值得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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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佟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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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4225(2010)05-0062-07

2010-03-16

刘涛(1976-),男,山东惠民人,吉林大学法学院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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