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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基础观念与理性实践研究

2010-08-15魏克枝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0年2期
关键词:赔偿法损害赔偿人权

魏克枝

(河南省新乡司法干校,河南新乡,453000)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基础观念与理性实践研究

魏克枝

(河南省新乡司法干校,河南新乡,453000)

《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了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大突破。但精神损害赔偿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制度问题,它关系到我国对人格尊严等人格权的重视程度与保护力度,其根本实现依赖于国民关系观念的彻底转变和以人为本核心理念的确立。分析精神损害赔偿的思想观念基础,以确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正确理念,从而避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空转”的命运,保障其理性实践,使得《国家赔偿法》真正成为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保障,实践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最终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追求。

精神损害赔偿;国民关系;人权保障

《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规定结束了我国长期以来对国家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的历史,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大突破,更是观念上的一次深刻革命。现行《国家赔偿法》在制定之初没有规定对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赔偿,有学者认为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一是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决定了赔偿的无法量化性;二是社会大众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心理定位的非价值性决定了精神赔偿的非可取性;三是我国国家财力的有限性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非现实性。〔1〕其实,这只是我国长期以来否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表面因素,其根本原因在于没有摆正国民关系,没有确立人权充分保障的以人为本的核心理念。所以,要想真正实现法律制度中的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避免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空转”,必须剖析确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思想观念基础,从而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摆正国家与公民的关系,重构权力与权利的关系,确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正确理念,使得《国家赔偿法》真正成为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保障,实践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最终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追求。

一、摆正国民关系,明确国家赔偿是理所应当的

(一)社会契约理论确立了国民平等理念,为国家赔偿奠定了思想基础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国家赔偿是建立在社会契约的思想基础上的:人民将权利让与国家,目的是为了换取更有秩序的团体生活;国家如果有负所托,而滥用这种受让的权利(表现为作为其代表的官吏的滥用职权),就必须对人民负责。“它彻底颠覆了传统的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使国家不再是凌驾于社会之上的特殊力量,国家与人民之间不再是统治和被统治的关系,而是被委托和委托的关系,国家及其官吏必须执行和遵守人民制定的法律,违法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社会契约思想把国家从神圣祭坛上驱赶下来,为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基础。”〔2〕由此,社会契约理论确立了国民平等理念,为国家赔偿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我们借用英国的一个法律理念来解释国家必须赔偿的原因:“不能用国家行为的托词来对付英国国民”。〔3〕“它 (国家赔偿)使宪法保障的人格尊严得到实现,它承认公民是法律的主体,使公民可以以法律主体的资格面对国家,并要求国家遵守当事人有关的法律。”〔4〕

(二)中国的传统理念是家国一体,国民不平等关系阻碍了国家赔偿观念的发育

中国的传统理念与民权至上的思维方式有本质差别。在中国,二千年来的历史积淀,儒家思想渗透政治、文化、经济等各方面,表现在最基本的层面上,家国一体的政治哲学居主宰地位,个人却永远处于附属地位。梁漱溟先生说,“中国文化最大的偏失,就是在个人永不被发现这一点上,一个人简直没有站在自己立场说话的机会”,“一个人在中国只许有义务观念,而不许有权利观念 ”。〔5〕高鸿钧说:“亘古缺失民主,子民贱如犬马,黎庶命轻鸿毛。”这种传统的国家理念,以及基于这种理念设定的君臣、官民角色及其相互之间在道德上的不平等关系阻碍了国家赔偿观念的发育。杨振山教授毫不讳言地指出:“在中国,草民心态和专制情结使受害者不敢轻言赔偿,使国家不愿意赔偿。”〔6〕新中国成立后,从国家富强的目标出发,国家优先,个人在后,义务本位便成为社会主义中国宪政的主要理念。上世纪 90年代初,当国家赔偿法立法建议提出后,一种颇具代表性的反问是:“我们的国家是人民国家,政府是人民政府,怎么可能会损害人民利益?那岂不是自己伤害自己?没有损害,又哪里来的赔偿?”这样的话语模式足以排斥任何与政府抗争、要求政府为其过错负赔偿之责的可能性和正当性。“否认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在相当程度上就等于默认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公民之间不平等关系的合理性。”〔7〕

(三)摆正国民关系,明确国家赔偿是理所应当

市场经济转型更是一场伟大的革命,它绝不仅仅是一种新型经济形态的建设,它要求一个新型的政治形态,其中包括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重新界定。其实,早在 1919年陈独秀在《我们究竟应当不应当爱国?》这篇文章的结尾是这么说的:“若有人问:‘我们究竟应当不应当爱国?’我们便大声答道:‘我们爱的是国家为人谋幸福的国家,不是人民为国家做牺牲的国家。’”〔8〕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已成为现代政治的常识。用温家宝总理的话说就是:只有把人民放在心上,人民才会让你坐在台上。因此,若国家权力侵害了公民权益,国家一定要赔偿。“国家不是一种凌驾于社会之上,享有免责特权的神圣东西,而是一种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公法人,它像其他法人一样具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9〕

从另一角度看,国家虽然是人民的国家,但政府是人民选出来的,既可以为人民服务,也可能有意无意地侵犯人民的权利,因为公权力在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异质性而与权利对立,导致“在许多自由民主制度中我们看到政治制度的大规模异化”。〔10〕公权力也存在利益关系上的异化可能:从应然的层面来看,社会主义国家的公权力和权利之间在逻辑上具有同一性;然而,从实然的逻辑来看,公权力和权利之间却存在结构性分离。耶林说:“不管是国民的权利,还是个人的权利,大凡一切权利的前提就在于时刻准备着去主张权利。”〔11〕制度的生命在于实践,只有公民积极要求权利,才能防止“制度空转”,推进国家赔偿制度的正常运行。

二、确立人权充分保障理念,明确国家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一)人权充分保障理念要求法律保障受害人获得充分的赔偿

当代人权思想理论的产生和兴起始终对国家赔偿观念有深刻的影响。“人权理论的一个重大贡献就是将人的权利放在第一位,把人尤其个体的人,从公共权力的巨大阴影和威胁中解放出来,强调公共权力的产生和行使都是为人谋福利的,是政府服务于人,而不是人伺候政府。”〔12〕因为公民权利正是依靠国家公权力来保护的,如果保护者被授予的利刃却割伤了被保护者,那么这样的伤害将是非常直接和深刻,必然伤及公民对公权力的信任。所以,现代国家多将国家赔偿法视为民主和人权的重要保障。这是一种对国家自身局限的认识,也是对公民的一项公开的信用承诺。“人民权利之保障为国家之基本任务,负责损害赔偿,乃法治国家应有的责任。”〔13〕

人权充分保障在法律层面上有两层含义:一是法律明确界定权利和权力,使之处于有序状态,避免受到侵犯;二是权利受到侵害后,法律应当保障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使受害人的利益不因侵权而受到影响。因为,权利的实现除了要以法律规定出具体范围以外,至关重要的还必须依赖于法律救济:“权利与救济不能分割,救济的性质决定权利的性质。”〔14〕古罗马法谚说得好:无救济则无权利。人类的最终目标是精神快乐,只有人类达到了真正的精神快乐,才能充分实现对人的个性和尊严的尊重。对精神权利的保护成为社会、法律和权利主体所追求的一种基本价值目标。由此,国家赔偿法必须保障受害人获得充分的赔偿:物质损害要赔,精神损害更要赔!

(二)中国确立“以人为本”的核心理念,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奠定了思想基础

中国正在进入“权利时代”。中国政府自 1991年开始,每年发布人权状况白皮书,从政治上确立了人权的概念。2004年,“人权”由政治概念转化为法律概念,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确立为国家根本大法的一项原则。2006年,中国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目标;2009年 4月 13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 (2009~2010年)》,作为一项国家承诺,表明了中国政府深入推进人权事业的决心与信心。人权保障成为中国法治建设的价值目标,它指引着法治建设的发展方向。人权保障要求制度从订立到操作都应当“以人为本”,应切实关注公民的各项权益的制度化程度、实现程度,应将人作为个人而不是群体对待。这一态度集中反映在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上,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忽视甚至侵犯公民的权利,其中当然包括精神权益。

(三)确立人权充分保障理念,明确国家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

“人身权益在我国是作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的,而宪法权利的最终实现必须要在相应的普通法律中得以具体化,作为公民人身权益重要内容之一的精神权利也只有在得到具体部门法律的救济后才是一项真实的权利。”〔15〕“国家赔偿法是部具有鲜明的人权特色的法律,但是,其主要目的并不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免受国家机关或者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侵犯,而是在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时,赋予其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16〕由于国家侵权行为是来自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社会中表征着国家对被侵害人的政治道德评价,这种来自于国家的评价给受害人造成的名誉、荣誉的损害比之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更为严重,由此造成被侵害人的精神痛苦也更加强烈。在简单的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还不足以抵消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倘若不给予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赔偿,则本身就是对人的价值和人格尊严的不尊重。所以,国家侵权是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反映了一国人权保障充分与否。

“从根本上讲,权力来源于权利,个体权利的实现是公共权力正当性的唯一源泉。公共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在价值上只能是一元的而不能是二元的:国家权力侵权损害导致的国家赔偿制度,也必须回归于人权这一终极价值,国家赔偿制度为人权而存在,而不仅仅是社会稳定器。‘人权充分保障’作为我国建设民主宪政国家的根本目标,意味着国家对其侵权应当充分赔偿。”〔17〕如果欠缺人权充分保障这一核心理念,难以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充分的赔偿,使之完全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也就意味着国家最终对其造成的损害并不认真承担责任,或仅承担远远低于损害结果的责任。为了真正体现公民的权利得到国家的尊重与维护,“在法律和社会效益上为防止一切不公平而付出的增值的代价是值得的 ”。〔18〕

三、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践应理性对待,避免矫枉过正

我国目前关于国家赔偿的争论反映出两种理念的交锋:一种是关注民生的焦虑感,一种是因为原先的价值观受到颠覆而带来的更深层次的不安全感,并因此表现出一种与西方社会完全不同的在国家信念上的动荡和偏激。这样的倾向并不可取,过度的指责和质疑反而暗淡了国家赔偿制度的前景。所以,关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价值取向,应当以更为理性的客观态度对待,不能矫枉过正。在实践中,必须注意防止两种极端:“一是仍然有传统的官本位思想作祟,不重视国家赔偿,将国家赔偿视为不得已的应付之举,表现为赔偿条件过于苛刻和繁琐;二是过度强调个案的绝对公正,将国家与公民个人权利对立化,表现为赔偿条件过于宽泛和原则化,不具有可操作性。”〔19〕

(一)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确立非财产救济为主,财产救济为辅的原则

从理性的角度出发,我国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当确立非财产救济为主,财产救济为辅的原则,区分损害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赔偿和赔偿的额度。也就是说,对精神损害给予国家赔偿,应当是在非财产救济不足以补偿抚慰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的前提下实施。如果非财产救济方式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能够达到消除受害人精神损害后果的,则不宜适用财产救济方式。这是因为,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相比,无法简单量化,故法律规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并非完全填补受害人的损害后果,而是在于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对受害人给予一定程度的精神抚慰,缓解受害人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金钱不是对精神或是生命健康的衡量,而是对损害的补救。”而且,我国传统上重视人格权的精神价值而非物质价值。如果不分精神损害程度简单地一概给予物质赔偿,势必产生国家赔偿的负面效应。同时,不对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实施加以一定限制,也会引导人们追求不当的高额财产赔偿,形成人格商品化的不良社会效果,违背“赔偿不是中六合彩”的侵权行为法格言。企望借助赔偿精神损害而发财是一种错误的价值取向。世界各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制度,旨在尊重权利主体的精神价值,以便在法律上树立新的价值观,让人们拥有价值判断的是非标准,加强保护权利主体的各种精神利益,努力实现人类生存发展的基本价值目标。“对于人格权受到侵害的主体来说,赔偿损失毕竟只是一种辅助性质的补偿手段,更重要的是保护并恢复其人格权。因此,受害方有权请求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而不能以赔偿金钱方式来代替承担上述责任。”〔20〕国外对此也有相似的原则可以借鉴,例如德国法律便将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物质赔偿作为一种附带的或者次要的责任方式加以规定,表现出对精神损害物质赔偿的相对谨慎。

(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适当的公平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适当的公平。实际上,国家赔偿的来源是国家财政,而国家财政的主要来源是税收收入,因此国家赔偿也涉及国民收入再分配:相当于用全体纳税人的钱补偿受损的少数人。对于受损的少数人而言当然切肤感受到国家赔偿的公平与否,对于国民大众而言国家赔偿的效率可能更为重要。法律是概括性的公平,如果国家赔偿的尺度足够在总体上维护公众的信任感,严肃法纪,国家赔偿法的设计就是适当的、公平的。必须承认,具体个案中,对个人遭受的时间、金钱及精神损失是无法绝对补偿的。过度强调个案中绝对意义上的公平,无疑为国家赔偿加诸了过重的苛责,也是无视国家赔偿的实质:对社会利益实施制衡;补偿和抚慰受害人,教育和惩罚侵害人;唤起权利主体的维权意识,引导和规范社会尊重他人的精神利益和基本人权,促进人类制度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进步。

四、结语

“2009年,中国进入第三轮改革,这是根本层面上的制度改革。围绕公平、正义、和谐、科学发展、市场化等等,进行的是价值博弈。从这个意义上说,第三轮改革的启动也意味着中国进入重构时代。”〔21〕《国家赔偿法》规定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就是一个价值重构的复杂过程,是权力与权利的关系的重建,是对人的生命、自由、尊严的重新认知。

西方有谚语说:播下一种思想,收获一种行为。思想指导行动实践。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科研处处长柳华文 (国内较早开始研究人权理论的学者之一,2008年参与了第一份人权行动计划的制定)在接受《中国新闻周刊》采访时说:“相对具体的行动目标而言,更难实现的是观念的改变。”观念是制度的灵魂,制度层面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实现必须以国民平等观念和人权充分保障理念作支撑。而理念的形成是从感知到理性的认识过程,需要长期的积累和沉淀。所以,对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践,我们必须有足够的信心和耐心,以理性的客观态度来对待,直至实现和谐社会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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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杨军.中国启动第三轮改革〔J〕.南风窗,2009,(1):14.

Abstract: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State Compensation(draft)has stipulated the spirit damage compensation for the state tort,this is the important breakthrough of the state compensation system.However,the spirit damage compensation is not a simple legal reg ime problem,it relates dignity value degrees and protection dynamics of our country on personal right,its basic realization relies on the thorough transformation of the idea on relation between the state and itspeople,aswell aspractice of the idea that the human is the first.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ideological concept foundation of the establishmentof the spirit damage compensation,to establish the correct idea of the state spirit damage compensation,avoid the spirit damage compensation’s“system idle operation”destiny,to safeguard its rational practice,and makes the“the State Compensation Law”become the last true safeguard of the citizens rights,finallymake the state respect and make sure human rights,and construct harmonious society.

Key words:the spirit damage compensation;relation between the state and its people;human rights safeguarding

(责任编辑 王 勇)

Studies on the Foundation Idea of the Spirit Damage Compensation for the Country’s Tort and the Rational Practice

WEI Ke-zhi
(Xinxiang Judicial Cadres School of Henan Province,Xinxiang,Henan 453000)

D921

A

1672-2663(2010)02-0037-04

2010-03-10

魏克枝 (1972-),女,河南省新乡司法干校讲师,法律硕士,主要从事法理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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