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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领域主体与客体关系新论

2010-09-12宋新国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0年2期
关键词:行刑主客体罪犯

宋新国

(江苏省监狱管理局,江苏南京 210036)

监狱领域主体与客体关系新论

宋新国

(江苏省监狱管理局,江苏南京 210036)

监狱领域中存在行刑主体与客体、改造主体与客体等基本范畴。监狱行刑主体是监狱及其民警,行刑客体是罪犯;改造主体是罪犯,改造客体是罪犯的犯罪思想和犯罪恶习。在行刑主客体与改造主客体这两对基本范畴之间,行刑主体与改造主体处于上、下两个不同层次,且行刑客体与改造主体是同一体,因此形成“二层次主客体联结论”。

行刑主体;行刑客体;改造主体;改造客体

所谓主体与客体,通常是用以说明人的实践活动和认识活动的一对哲学范畴,主体是实践活动和认识活动的承担者,客体是主体实践活动和认识活动指向的对象。但主客体问题并不局限于哲学领域,它同样存在于其他领域。笔者认为,主客体问题是监狱领域一个颇具哲学色彩的基本理论问题,科学、理性地解读这个问题,对于我们树立正确的行刑理念,依法处理“警囚关系”,确保行刑的公平、公正与文明,充分发挥监狱的惩罚与改造职能,具有不容忽视的理论导向作用与实践指导意义。

一、行刑的主体与客体

首先,什么是行刑的主体?所谓行刑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刑罚执行权,并由于行使刑罚执行职权而产生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主体。《刑法》第 46条中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刑事诉讼法》第 213条中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监狱法》第 2条中规定:“监狱是国家的执行刑罚机关。”第 5条规定:“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刑主体不仅指监狱,还包括其民警,是两者的统一体。〔1〕

其次,什么是行刑的客体?所谓行刑客体,是指行刑主体行刑所作用的对象。笔者认为,行刑客体是一个需要厘清的重要问题。前些年,监狱系统有一种以“人性化管理”思潮为滥觞的观点,即监狱惩罚改造的对象是犯罪行为而不是罪犯,根据行刑客体的定义,这种观点实质上认为行刑的客体是犯罪行为而不是罪犯。笔者对此持相反观点。固然犯罪人因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受到刑罚,据此可以认为刑罚的对象是犯罪行为;然而在行刑活动中,鉴于犯罪行为的“一过性”,监狱惩罚改造的对象只能是罪犯,而不是其犯罪行为;换句话说,只有罪犯才能承载行刑行为、体现行刑作用,而其犯罪行为不能。据此可以认定,行刑客体是罪犯,而不是犯罪行为。与前述相联系,监狱法律关系的主要客体是行为 (行刑行为与服刑行为的共同综合体)而不是人 (罪犯),而行刑客体则恰恰相反,它是人 (罪犯)而不是行为 (犯罪行为)。

再次,关于行刑主体与客体的关系。行刑是一种在监狱范围内的特定社会实践活动。行刑活动由监狱及其民警施行,为罪犯自觉或不自觉地接受,这就形成了行刑主体与行刑客体的作用和被作用关系。在这对关系中,行刑主体依法履行职责,成为主客体相互关系的发出者、首动者;行刑客体则成为主客体相互关系的接受者、被动者。需要指出,虽然罪犯是主客体相互关系的接受者、被动者,但基于其主观能动性,他们并非在主客体相互关系方面绝对地处于被支配、被作用的地位,而是在一定条件下反作用于行刑主体。因为行刑主体行刑的根本出发点与归属在于作用于行刑客体 (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行刑主体只有通过行刑客体的变化发展才能直观其行刑活动的作用及其结果,而行刑客体以行刑活动对自己的客观作用和实际结果,促使行刑主体调适其行刑行为以达到行刑的预期目的与效果。从这个角度讲,行刑客体对行刑主体也具有某种制约、他律作用。

笔者借此对与行刑主客体相关的几个问题谈一些看法:

其一,监狱及其民警是行刑主体,但不是改造主体;只有罪犯才是改造主体。有论者认为,改造主体是监狱及其民警,而不是罪犯,罪犯是改造客体。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混淆了行刑主体与改造主体的定位。还有论者认为,监狱及其民警与罪犯都是改造主体,监狱存在两个改造主体。笔者认为,监狱及其民警并不兼有行刑主体与改造主体双重地位,改造主体只有一个,就是罪犯。

其二,罪犯是改造主体,但不是行刑监督主体。有论者以保障罪犯权益为出发点,认为罪犯也是行刑监督主体。笔者认为,所谓行刑监督主体,是指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享有监督权力、履行监督职能、负有监督义务,依法对监狱及其民警的行刑行为进行监督的组织和个人。行刑监督主体范围相当广泛,包括各级权力机关 (人大及其常委会)、司法机关 (检察机关)、行政机关 (监察机关)、执政党、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和社会公民等,但不包括罪犯。能否成为行刑监督主体,应当基于政治和法律的综合判断。我国宪法确立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主权在民”原则。依据宪法,各级人大产生的所有国家机关均受其监督,而各级人大又“受人民监督”,所以从权力的本源性上讲,所有国家机关 (当然包括监狱机关)同样“受人民监督”。由于罪犯并不属人民范畴〔2〕,因此罪犯不能成为行刑监督主体,我国法律也从未赋予罪犯任何行刑监督权。罪犯虽然依法享有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并且这些权利的行使在客观上对监狱及其民警的行刑行为产生某种制约、他律作用,但这些权利在性质上属程序性救济权,并非监督权。总之,将罪犯视作行刑监督主体缺乏法律依据。倘若罪犯果真获得行刑监督主体资格,势必混淆、颠倒监狱法律关系两个主体的法律地位,冲击、动摇监狱的行刑权威,“有的地方不是犯人怕干警,而是干警怕犯人”〔3〕的反常现象无疑将滋长蔓延,其后果堪虞!

其三,民警直接管理原则源于其行刑主体地位。民警直接管理是监狱行刑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法理上的依据则是行刑主体的内在规定性。民警作为行刑主体,法律在赋予其行刑权的同时,也规定了其相应的义务与责任,且行刑权是和平时期最具暴力性的一种公权力,因而它具有绝对的专属性,不容放弃,不容转让,不容错位。在行刑活动中,行刑主体不得失位,故此需要民警坚持直接管理;非行刑主体不得越位,故此不允许职工或其他人代替民警行使行刑职责;行刑主客体不得错位,故此禁止民警在行刑中利用罪犯当“拐棍”。

二、改造的主体与客体

(一)关于改造主体

对于改造主体,大体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改造主体是民警。因为民警是行刑主体,是罪犯改造活动的组织实施者,因而也是改造主体;而罪犯是服刑主体,是改造活动的接受者,因而是改造客体。〔4〕这种改造主体的“一元论”曾长期在监狱系统普遍存在,与这种传统观点相对应的,则是“罪犯改造客体论”。另一种观点认为,民警与罪犯都是改造主体。虽然民警实施改造,罪犯接受改造,但民警与罪犯自身都存在主观能动性,只有两者互相作用才能实现改造目的,因此,民警与罪犯都具有改造主体地位。这种改造主体的“二元论”承认罪犯改造的主体性,是对传统改造主体“一元论”的修正。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将罪犯视作改造客体是错误的,罪犯可以成为“自我改造的主体”。〔5〕这种具有批判精神的“自我改造主体论”,是对传统改造主体“一元论”的颠覆,也是对改造主体“二元论”的扬弃。笔者认为,传统的改造主体“一元论”将罪犯视作改造客体,不承认罪犯在改造中的主体作用,这一观点显然不符合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与实践论原理。改造主体“二元论”以民警与罪犯都存在主观能动性为其依据,但这一依据并不能推导出存在两个相并列的改造主体。固然民警与罪犯都存在主观能动性,都是实施某种行为的主体,但这两个主体是针对不同的参照系而言的。民警的主体地位是以行刑范畴为参照系的,而罪犯的主体地位则是以改造范畴为参照系的。因此,不能把行刑范畴的主体混同于改造范畴的主体,在改造范畴,只有罪犯是其主体。至于“自我改造主体论”,笔者在认同其基本精神的同时,又认为其因对“罪犯改造客体论”批判不彻底而存有瑕疵。该论的论者论及:“罪犯的服刑态度越积极,越能成为自我改造的主体,那么改造质量也越高;罪犯的服刑态度越消极,越难以成为自我改造的主体,那么改造质量也越难以提高。”〔6〕这里的问题是,服刑态度消极的罪犯是否因其难以成为自我改造的主体而成为“改造客体”了呢?答案不甚明了。另有论者论及:“罪犯既是自我改造的主体,又是被迫改造的客体。对于愿意改造的罪犯采取自觉的方法;对于不愿意改造的罪犯则采取强迫的方法,这是毫无疑义的。”〔7〕这一论述明确对被迫改造的罪犯作了结论,即他们是“改造客体”。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为,改造主体只是确认罪犯在改造中所处的一种地位,并非确认罪犯在改造中的一种表现;罪犯自我改造也好,消极改造、被迫改造乃至反改造也好,都无法改变其在改造中的主体地位。这里以《法学大辞典》对“刑罚主体”的注释为佐证:“刑罚主体,就是应受刑罚处罚的人。刑罚是对犯罪人的恶性加以制裁,故刑罚主体就是犯罪主体。”〔8〕将这一注释移植于“改造主体”就是:“改造主体,就是应受改造的人。改造是对罪犯的恶性加以矫治,故改造主体就是罪犯。”“自我改造主体论”只承认自我改造的罪犯是改造主体,而将非自我改造的罪犯排除在改造主体之外,势必重蹈“罪犯改造客体论”的覆辙——非自我改造的罪犯是改造客体,这正是该论瑕疵之所在。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内因是变化的依据。事物发展的根本原因,不在事物外部而在事物内部,在于事物内部的矛盾性。任何事物内部都有这种矛盾性,这种矛盾性才是事物发展的根本原因。尽管外因对事物的发展具有影响乃至重大影响,但不管这种外因的影响力有多大,它都必须通过内因起作用,总之,事物发展的根本因素、决定因素在于其内因而非外因。将罪犯视作唯一的改造主体 (笔者谓之“罪犯改造主体一元论”),正是以上述哲学观点为其理论依据的。笔者认为,尽管罪犯存在着形形色色的犯罪思想和犯罪恶习,但他们身上仍然或多或少地存在着未泯灭的良知、可复燃的亮点、改恶向善的意愿,正是罪犯自身内在的这种矛盾性,才使其呈现出善与恶相互交织的“双重人格”,也才使其弃恶从善、重新做人成为可能。监狱及其民警出于改造目的,尽可能为罪犯接受改造、实现转化创造有利环境、有利条件,这对罪犯改造所产生的重大影响与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这些影响与作用无论如何重大,都无法替代罪犯自身的改造,因为它毕竟只是外因,外因只有通过内因发生作用。诚如有论者所指出的:“罪犯作为服刑改造主体,只有在参与改造的内驱力得到激发之后,才会主动认同和顺应干警提出的改造要求。罪犯思想只有进入主体意识的觉醒和强化这一层次,也才能从外部的强制和威慑、被动服从的状态中走出来,进入一种主动认同并自觉追求和践行的境界。”〔9〕罪犯最终能否实现改造,归根结底取决于其内因,取决于其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取决于其自身正确因素、积极因素与错误因素、消极因素此消彼长的斗争结果。事实表明,经过服刑改造,绝大多数罪犯实现了脱胎换骨,获得新生;但有的罪犯破罐子破摔,依然故我;还有的罪犯甚至受到“交叉感染”、“深度感染”,成为社会更大的不安定、不和谐因素。在同样的监狱环境里,罪犯改造结果所呈现出的差异性,恰恰确证了内因在罪犯改造中的不可替代性,而罪犯的改造主体地位正是由其内因所决定的。

认定改造主体应当确立科学的标准。“罪犯改造主体一元论”对改造主体的认定是以改造内因与外因的区别为标准的,因而其必然将罪犯认定为唯一的改造主体;与此形成对照的是,“自我改造主体论”对改造主体的认定则是以罪犯改造态度的优劣为标准的,因而其必然将非自我改造的罪犯排除出改造主体。罪犯能否自我改造只是其能否改造成为新人的内因,而不是其能否成为改造主体的条件。承认自我改造的罪犯是改造主体,这无疑是科学认识罪犯的一个重要理论突破;但如果不承认非自我改造的罪犯也是改造主体,实质上就否认了其改造主观能动性,从而也就失去了对这部分罪犯认识的科学性。基于以上分析,对改造主体的其他认定标准,也无从对改造主体予以科学认定,无从对罪犯予以科学认识。

确立罪犯的改造主体地位,还需要进一步解决好以下几个认识问题:

其一,罪犯是改造主体并不意味着他们主动接受改造。有论者指出:“罪犯是自身行为取向如何运作、向何处运作的主体,是针对警察的认识和矫正功能进行吸收和排斥的主体,同时也是对警察进行反认识、反剖析、反侦查、反矫正和反改造的的主体。”〔10〕由于罪犯自身素质不同,改造主体作用发挥不同,因而其改造态度、改造行为、改造结果各不相同。一般来说,罪犯入监后普遍都要经历由被动改造逐步向接受改造、主动改造转变的博弈过程。我们在承认罪犯改造主体地位的同时,必须充分认识到罪犯改造的艰巨性、曲折性、反复性和长期性。

其二,罪犯发挥改造主体作用与监狱履行改造职能并行不悖。鉴于内因的根本性、决定性作用,罪犯改造非自力无以成事,非自为没有效果,但绝不能因此而寄希望于罪犯自己“立地成佛”。监狱实施的改造活动对罪犯改造仍然是不可或缺的,任何忽视、否定监狱改造职能的观点,诸如“监狱的唯一任务就是执行刑罚”,“人的思想是改造不了的”,“改造思想是侵犯人权”等等〔11〕,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我们应当毫不动摇地确立“罪犯是可以改造的”观点,忠实地履行以“三大改造手段”为主要载体的改造职能,积极引导、促进并最终实现对罪犯的改造。

其三,采用科学的教育改造态度与方法是尊重罪犯改造主体性的必然要求。罪犯是其思想的拥有者,行为的支配者,这就决定了监狱及其民警在教育改造活动中应当尊重罪犯的改造主体地位。那种唯我独尊、一厢情愿、我打你通式的教育改造方法,由于忽视乃至无视罪犯的改造主体性,是难以取得成功的;唯有根据罪犯的自身素质,教育疏导其认罪悔罪,帮助其自尊自重自律,调动其改造主动性积极性,才能使其通过改造重塑自我、发展自我,成为新人。

(二)关于改造客体

所谓改造客体,是指改造主体改造所指向的对象,换句话说,就是罪犯改造的是什么。一般认为,罪犯改造的是其犯罪思想和犯罪恶习。罪犯之所以犯罪,其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起根本性、决定性作用的是其内因,这个内因就是犯罪思想和犯罪恶习。虽然罪犯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一过性”,但其犯罪思想和犯罪恶习却并不因其被投送监狱服刑戛然而止,而是不可避免地延续下来,只是因其被监禁于监狱场所而不易直接外化为现实的危害行为罢了 (当然,也有极个别的罪犯铤而走险,在狱内又犯罪)。我国监狱工作的宗旨是“改造人”。所谓“改造人”,绝不是要改造罪犯的肉体,而是要改造其犯罪思想和犯罪恶习,最终使其消除犯罪思想和犯罪恶习,回归社会后成为守法公民,惟其如此,才能实现监狱行刑的目的和效能;反之,罪犯在服刑期间未能从根本上消除犯罪思想和犯罪恶习,回归社会后就可能继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倘若如此,就无法实现监狱行刑的目的和效能。正因为改造客体是罪犯的犯罪思想和犯罪恶习,所以,我们对罪犯的改造要有的放矢,把握好改造的重点,找准改造的着力点,讲求改造的策略和方法,着力实现对罪犯的本质改造。

三、关于“二层次主客体联结论”

行刑主客体与改造主客体是监狱领域两对不同的基本范畴,但这两对基本范畴之间却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基于此,笔者提出了“二层次主客体联结论”。

“二层次主客体联结论”示意图

“二层次主客体联结论”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行刑主体与改造主体是处于上、下两个不同层次的主体。一般来说,监狱及其民警总是通过行刑活动把罪犯的改造行为置于自己的控制、影响、作用之下,体现出明显的主动性、强制性;而罪犯的改造行为则必然受制于监狱及其民警的行刑活动并局限于行刑活动所提供的平台和载体,体现出明显的被动性、受迫性。因此,尽管监狱及其民警与罪犯都是特定范畴的主体,但因其在行刑活动中所处地位及状态的不同而呈现出层次性,作为行刑主体的监狱及其民警是上层次主体,而作为改造主体的罪犯则是下层次主体。行刑主体与改造主体之间形成的上、下层次关系,正契合于监狱法律关系主体 (监狱及其民警与罪犯)之间的支配与服从关系。其二,行刑客体与改造主体是同一体。在行刑主客体关系中,罪犯是行刑客体;但在改造主客体关系中,罪犯又是改造主体。这在表面上看似对立,其实并不矛盾。一方面,这是由不同的参照系所决定的:以行刑为参照系,罪犯是客体;而以改造为参照系,罪犯则是主体。另一方面,这是由其实质所决定的:罪犯作为改造主体,是基于其主观能动性,这是改造内因问题;罪犯作为行刑客体,是基于监狱改造职能,这是改造外因问题。改造内因与改造外因的相互作用,使罪犯获得了改造主体与行刑客体“一身二任”的双重地位,也正是由于罪犯这种“一身二任”的双重地位,才把行刑主客体范畴与改造主客体范畴有机地联系起来。综上分析,由于行刑主体与改造主体在行刑活动中处于上、下两个不同的层次,且作为改造主体与行刑客体同一体的罪犯成为行刑主客体与改造主客体这两对基本范畴的联结点,故此,笔者称之为“二层次主客体联结论”。

正确把握和运用“二层次主客体联结论”,对于监狱及其民警依法行刑,提高改造质量,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二层次主客体联结论”把监狱及其民警与罪犯视作上、下两个层次的主体,有利于民警树立正确的行刑理念,厘清行刑主体与改造主体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如果把行刑主体混同于改造主体,把监狱及其民警也视作改造主体 (改造主体的“二元论”),就可能扭曲监狱及其民警的行刑主体地位,动摇行刑的权威,削弱行刑的作用。“二层次主客体联结论”还把罪犯视作行刑客体与改造主体的同一体,同样有利于民警树立正确的行刑理念,在行刑活动中既充分发挥作为行刑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又尊重罪犯的改造主体地位,按照罪犯改造的客观规律办事;反之,如果单纯地把罪犯视作行刑客体,不承认罪犯是改造主体,就容易滋长民警行刑的主观性与盲目性,影响、制约罪犯改造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因此,笔者认为,用“二层次主客体联结论”来认识、指导监狱行刑活动,有利于妥善处理“警囚关系”,把民警行刑与罪犯改造的主观能动性都充分调动起来,实现行刑效益的最大化。

〔1〕杨解君,孙学玉.依法行政论纲〔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8.95.

〔2〕黄楠森.以人为本凸现人道主义价值观〔M〕.人民日报,2004-09-03.

〔3〕金鉴.加强思想理论建设,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监狱理论研究〔J〕.监狱理论研究,2006,(4).

〔4〕〔10〕周雨臣.关于罪犯的深层思考〔J〕.中国监狱学刊 ,2008,(3).

〔5〕〔6〕赵玉征.论罪犯改造质量〔J〕.中国监狱学刊 ,2008,(3).

〔7〕马力.法治必然 ,专政犹存〔J〕.中国监狱学刊 ,2008,(4).

〔8〕曾庆敏.法学大辞典〔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433.

〔9〕郑振远.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指导下,努力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狱理论体系〔J〕.监狱理论研究,2008,(4).

〔11〕宋新国.关于监狱理论研究的几个问题〔J〕.中国监狱学刊,2007,(4).

Abstract:In the jail field there exist basic category includingmain body of execution and the object of execution,main body of transformation and transformation object.The main body of the jail execution is the jail and the police,the object is the cr iminals.The transfor mation main body is the criminal,the transfor mation object is criminals’cr ime thought and the crime abuse.Be tween the pair of basic categories of the hosts and object of execution,transfor mation host and objiect,the executionmain body and the transfor mationmain body is at two different levels:top and bottom,and the object of execution,main body of transformation is the identical body,therefore they form“joint theory of the host and objiect at two levels”.

Key words:main body of execution;the object of execution;main body of transfor mation;transformation object

(责任编辑 连春亮)

Discussion on Relations between the Main Body and the Object in Jail Field

SONG Xin-guo
(Jiangsu Province JailAdministrative Bureau,Nanjing,Jiangsu 210036)

DF87

A

1672-2663(2010)02-0005-05

2010-02-21

宋新国 (1949-),男,江苏盐城人,江苏省监狱管理局退休干部,法制处原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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