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准离婚判决的不当性及诉讼程序的改革
2010-08-15武中文
武中文
(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河南郑州 450000)
不准离婚判决的不当性及诉讼程序的改革
武中文
(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河南郑州 450000)
作为婚姻法律关系基础的婚姻感情具有特殊性。原告一方在起诉离婚时要证明感情破裂有一定的困难。人民法院禁止离婚判决存在一定的不当性。应对当前的离婚审判制度和远期的离婚诉讼程序进行相应的改革。
离婚诉讼 ;离婚举证 ;程序改革;离婚准备期
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处理离婚诉讼,都要求原告一方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否则一律判决不准离婚。实际上,简单的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不但不会促使当事双方在判决后走向和解,反而会导致双方间更大的矛盾冲突,并且导致六个月的禁止期满后继续诉讼以求达到离婚目的。同时,诉讼程序的司法和社会成本也被大大扩张。
笔者认为,判决不准离婚缺乏逻辑与客观基础支持;要求就感情破裂进行举证从婚姻关系的性质来看缺乏可行性。应当在离婚诉讼程序中加设六个月的离婚准备期(类似诉讼中止期),期满后经开庭调解仍无法和好的应直接判离,且不允许上诉;同时废除关于感情破裂主张一方的举证责任。在短期内应该统一认识,严格执行“调解无效,准予离婚”的规定,避免出现不准离婚的判决。长期来看,应该对离婚诉讼适用一审终审制度(子女抚养与财产性争议除外)。
一、关于婚姻感情的内容与特点
1.婚姻感情的内容。
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基础不是物质,而是感情。婚姻感情是一种精神活动,这种精神活动的内容则是从最初的相互欣赏、相互认同逐步发展到以共同生活、形成配偶关系等新的更高层级的内容,但是这种高级内容仍然是以相互欣赏、相互认同为基础的。如果双方间不再具有良好的感情,或者双方间不再相互欣赏、相互认同并进而不再希望共同生活、互为配偶,那么这种以感情为基础建立的婚姻关系将难以维持,离婚也将无可避免了。也正基于此,《婚姻法》第 32条第 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该规定从立法角度明确:如果双方不再有感情,那么基于感情基础而建立的婚姻关系就没有再持续的事实依据,依法就应当终止这种社会关系。
婚姻关系必须建立在良好感情的基础之上。而良好感情的形成必须是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也正基于此,婚姻关系单方不能成就,必须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但是反过来恰恰相反,如果婚姻关系中的任何一方不愿再维持这种共同感情的存在,或不愿意再付出自己的感情,那么维持婚姻关系的感情基础将随之坍塌。
2.婚姻感情的特点。
婚姻感情的第一个特点是:抽象性。感情只是人的心理活动,而心理活动的有无除当事人之外其他人很难感知。要求举出明确的物化的证据来证明抽象事物的具体状况更是没有道理。
婚姻感情的第二个特点是:共同性。婚姻感情的形成和维持必须基于共同的意思,而只要有一方不愿意再维持,就只能面临解体之命运。
婚姻感情的第三个特点是:排他性。婚姻感情只能存在于夫妻双方之间。
婚姻感情的第四个特点是:隐私性。任何夫妻的感情生活从来都属于其隐私保护的范围,任何周围社会的判断从来都只是表象而很难达到真实。婚姻感情的隐私性特点使得通过物化的证据来证明感情状况的程序规定具有根本的逻辑障碍。
婚姻感情的第五个特点是:可变性。由于受自身发展变化和社会发展变化的影响,夫妻间的相互沟通、相互认同、相互欣赏的水平与能力会发生变化,从而导致婚姻感情发生变化。
婚姻感情的特殊性决定了婚姻诉讼也必然具有与其他类型诉讼与众不同的特殊性。
二、判决不准离婚的逻辑和法律矛盾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并没有能力对婚姻感情的破裂与否作出完全符合客观事实的认定。调解无效后仍然判决不离有违事实和法律。
1.从逻辑上讲,如果有维持婚姻的感情基础存在,任何一方就不会提出离婚请求。而一旦其中一方提出了离婚请求,则该当事人一定认为从自己角度来看,维持婚姻的感情基础已经不存在了。
2.婚姻感情只能存在于夫妻双方之间,不但具有排他性,更具有隐私性。婚姻感情的好坏、优劣即便是周围的亲人或邻居也难以说清,而从未接触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却要判定双方间的婚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既无逻辑依据又无事实基础。
3.从法律上讲,我国《婚姻法》第 3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判决不准离婚显然是由于调解失败,既然已经调解无效,为何仍然判决不离呢?如果感情仍然存在,当事人仅仅是一时冲动,有可能调解无效吗?
4.最高人民法院 (民)发〔1989〕39号司法解释曾列举13种情形,但这些情形基本都是双方感情破裂后矛盾冲突的极端表现,但是感情破裂一定要产生矛盾冲突吗?离婚的一方一定要制造出激烈的矛盾冲突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吗?婚姻家庭生活矛盾基本属于隐私范畴,让当事人通过证明隐私矛盾的方法证明感情破裂无异于公开当事人的隐私,这种做法既无必要又不道德。
5.如果判决不准离婚后当事人仅仅过了 6个月就再次提起离婚之诉,则更加说明已经作出的禁止离婚的判决关于感情没有破裂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
上述种种弊端说明人民法院在离婚诉讼中确实不应该出现禁止离婚的判决,立法上也不应该允许出现这样的裁判制度。
三、完善婚姻诉讼的对策
(一)在离婚诉讼程序中规定离婚准备期
笔者认为应该在离婚诉讼程序中规定一个六个月的离婚准备期,同时废除关于感情破裂的举证责任,六个月后调解无效的直接判决离婚。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诉讼应该依据程序性结论作为判决离婚的依据,而不应该对感情是否破裂作出缺乏逻辑依据的实质认定并进而作为判决离婚的依据。
1.把离婚准备期设定为六个月的依据来源于民诉法第 111条 (七)项和相关司法实践。司法实践中,判决不准离婚的当事人六个月后再起诉的,人民法院的判决基本上都是判离了,因为连续起诉足以证明婚姻关系确实无法继续维持了。
2.因为六个月的期限是法律要求当事人认真思考离婚决定是否妥当的法定期间,所以称其为离婚准备期。同时,因为该期限还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重要前提,所以应该包含在审理期限之内。
3.在离婚准备期内,法庭应该明确要求原告一方认真思考离婚的消极后果尤其是对未成年子女的消极影响,同时要求被告一方主动寻求与原告沟通交流,消除或淡化感情危机。试想,如果经过六个月的反思、沟通都无法化解其中一方坚决离婚的要求,还能得出感情没有破裂的法律判断吗?
4.在上述前提下,对于起诉的离婚案件,举证(主要针对子女抚养和财产部分的举证)期满后立即开庭调解,调解无效的宣布暂时中止审理,启动六个月的离婚准备期,同时确定期满后的开庭日期。二次开庭后再次例行调解,仍然无效的即可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法庭可以先行就离婚进行判决,也可以待子女抚养与财产请求查清后一并判决。
5.离婚诉讼程序加入六个月的准备期后不应该再要求原告履行关于感情破裂的举证责任,因为,在历经首次开庭调解无效和六个月的准备期后再次调解仍然无效的话,前后两次无效的法院调解和六个月的准备期本身即可作为感情破裂的确凿证据。
6.不再另行就感情破裂举证、质证可以减轻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负担。
7.避免二次起诉对当事人和法院而言都是巨大的成本节约。相关文书的送达可以在预先安排好后一次性完成。与两次立案相比,诉讼成本自然大大降低。当事人也不用再挖空心思寻找关于证明感情破裂的证据并一次次无可奈何地对别人重复自己受到的感情伤害。
(二)在民事诉讼法中对离婚案件的一审期限适当延长
上述诉讼方式改革的设想完全可以在现行民诉法框架内解决。
1.依据上述设想,考虑到送达、财产举证等所需时间,完成全部诉讼程序应该在八个月左右。但是依据民诉法第 135条,普通程序六个月,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批准。所以,审理所需期限完全不存在法律障碍。
2.是否破裂,更多是一个认识问题,从人民法院统一认识的角度去执行上述设想同样不存在法律障碍。
综上所述,采用新的审判模式在时间上并没有比老模式有明显缩短,即希望完成离婚诉求的当事人在时间难度上没有降低,这就避免了缺乏思考的冲动离婚现象的出现,当事人仍然有足够的时间认真考虑离婚决定的适当性。
但是上述新模式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它取消了当事人围绕感情破裂与否的举证负担,当然也就避免了在调取和质证这些证据时当事人所必须一遍遍经受的感情伤害和隐私公开。
对于法院来讲,两次诉讼合二为一,其诉讼成本的节约是显而易见的。取消关于感情破裂的举证责任后,人民法院不但不需要再对判定感情是否破裂作出甚至连法官自己都难以确信的判定,而且原来审判模式的繁琐也得到了大幅度简化。
(三)离婚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
长远来看,对于离婚诉讼 (财产性争议除外)应当实行一审终审制度,让当事人通过漫长的诉讼程序一次次向第三方证明自己的婚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这不但残酷,而且没有任何必要。
1.对离婚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可以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二审法院因此可以拿出更多的力量处理其他业务。
2.诉讼在任何时间对当事人来讲都是一个繁琐复杂的事务,对离婚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对当事人来讲同样减去了一个巨大的负担。
3.一次次向法庭或律师举证陈述感情破裂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来讲,除了持续加重精神上的难堪和残酷外,没有任何必要和实质意义。
Inappropriation of Forbiding Divorce Decision and Reform of Suit Procedure
WU Zhong-wen
(Henan Yuda Lawyer’sOffice,Zhengzhou,Henan 450000)
As the foundation of the marriage legal relationship,marital sentiment is quite special.A plaintiff has certain difficulty to prove the affection no long exists in divorce proceedings.It has inappropriation when a people’s court forbids divorces.The current divorce judicial system and the forward divorce suit procedures shoud be given the corresponding refor m.
divorce suit;presents evidence for divorce;procedures reform;divorce preparation period
D915.2
A
1672-2663(2010)02-0111-03
20100505
武中文 (1971-),河南武陟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责任编辑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