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西欧基督教的婚姻观
2010-08-15肖莉
肖 莉
(湖南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湖南长沙 410008)
浅析西欧基督教的婚姻观
肖 莉
(湖南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湖南长沙 410008)
基督教视野中,婚姻是上帝与其门徒之间爱的盟约的象征。以《圣经》对基督教婚姻观的阐述为前提,结合基督教学者对基督教婚姻观的解读与思考,从禁欲与婚姻的关系、婚姻的本质、一夫一妻制、夫妻关系、婚姻的缔结条件与禁忌、离婚与再婚六个方面对西欧传统基督教的婚姻观进行了探析,并提出了自己对西欧基督教婚姻观的看法。
西欧; 基督教; 婚姻观
Abstract:In the field of Christianity,Marriage is the symbol of love between god and his disciples.On the basis of the research of the bible,this paper discusses western Christianity's marriage.
Key words:western; christianity; marriage
婚姻观是人们对婚姻的观念,是“制约、规范两性的指导思想,是各种婚姻形态形成和变革的先导和核心”[1]。婚姻观是一种意识形态,是一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不同的国家民族、不同的风俗习惯、不同的宗教信仰都会产生不一样的婚姻观。在西欧教会与历史文化的影响下,基督教形成了其特有的婚姻观,并被世俗社会接受和推崇。
一、禁欲与婚姻
传统的基督教教义带有浓厚的禁欲主义色彩。禁欲主义主张人的肉体欲望是低贱的、自私的、有害的,是罪恶之源,因而强调节制肉体欲望和享乐,从而实现道德的自我完善。基督教自其产生起就继承了犹太教禁欲的传统,提倡教徒们过独身生活。在《马太福音》里,耶稣称赞禁欲独身者是得到上帝特别恩典的人。在中世纪的西欧,一些著名的神学家和神父也鼓吹和倡导禁欲主义。他们认为“婚姻是不道德的,肉体是污浊的,谁在肉体上播种,谁就必然造下罪孽。在人世的上帝王国中,正如在天堂一样,没有娶妻,也没有婚嫁”[2](P227)。11世纪20年代,第一次拉特兰宗教会议甚至规定“已婚者若担任教职或进入修道院,夫妻双方必须同时宣布断绝夫妻关系。任何已婚男子在妻子去世之前不得担任副主祭、主祭、主教等教职”[3](P67-68)。
然而,婚姻不仅是一种传统、也是一种制度,它被法律认可,也为世俗社会所接受。婚姻生活则是人类存在的必要条件,人类通过自身的生产来维持血缘的延续。如果没有婚姻,没有种的繁衍,人类将会灭亡。为了保证禁欲独身的实施,同时又能确保人类的延续,基督教思想家为婚姻的设立找出了一个合理的借口。据《格林多前书》记载,圣保罗曾说“一个男人能够不结婚倒是好事。不过既然有那么多淫乱的事发生,每一个男人应该有自己的妻子,每一个女人也应该有自己的丈夫……免得你们节制不了,而受撒旦的诱惑。”[4](P351)因此,在基督教的教义中,婚姻具有了防止淫乱的功效。从某种程度上说,婚姻防止淫乱,从而可以更好的实施禁欲主义。
1.40年颁布的《格拉蒂安教令集》中,作者格拉蒂安更是从教会法的角度否定了基督教中极端的禁欲主义思想,并提出了婚姻的两大目的。他认为基督徒应该结婚,因为婚姻具有积极和消极的两大目的。婚姻的积极目的是繁衍后代,消极目的则是为了避免淫乱。格拉蒂安对婚姻目的的阐释从教会法的角度确立了婚姻的目的性和合理性。13世纪,托马斯阿奎那又从自然理论出发,提出了婚姻的三大目的。他认为婚姻最主要的目的是生育后代,这是由人的自然本性决定的,因此,“生育”是婚姻带来的第一个好处。婚姻的第二个目的是男女结成生活所需的劳动共同体,男女之间相互忠诚,这是人类所特有的,因而“忠诚”是婚姻带来的第二个好处。婚姻的第三个目的只存在于基督徒之间的婚姻,即婚姻是基督与教会结合的象征,因而“圣事”是婚姻的第三个好处。
基督教思想家对婚姻目的的揭示,一定程度上调和了禁欲与婚姻之间的矛盾,也表现出了基督教对世俗社会的妥协及融合。
二、婚姻本质
基督教关于婚姻本质的争论最早出现在教父时代,围绕玛利亚与约瑟的结合是否能称之为婚姻而展开。《新约》称玛利亚收到天使加百列的消息,以处女之身受圣灵感应而怀孕,诞下耶稣。玛利亚受神的庇护丝毫没有丧失她的童贞。也就是说玛利亚与约瑟的婚姻只有精神的结合,而没有肉体的结合。拉丁教父时代的教父哲罗姆首先提出玛利亚与约瑟的结合不能构成婚姻,哲罗姆认为他们只能算是教会的兄弟姐妹,因为他们之间没有性关系的存在。由此看来,哲罗姆把性看成了构成婚姻的必要条件,认为婚姻的本质是肉体的结合。古罗马帝国时期基督教著名的思想家奥古斯丁对婚姻本质的看法与哲罗姆的观点恰恰相反。他以婚姻的目的作为突破口,提出玛利亚与约瑟的结合已经实现了婚姻的四大目的——生育、避免淫乱、忠诚与神圣结合。因此,认为他们的结合已经构成了婚姻。奥古斯丁还指出,性并不是衡量婚姻的主要标准,精神的交流与结合比肉体的结合更为重要。所以,在奥古斯丁看来,婚姻的本质在于精神的结合。在中世纪以前,奥古斯丁关于婚姻本质的观点一直在教会中占据着主流地位。但是进入中世纪以后,日耳曼民族入主西欧,并逐渐在西欧社会占主导地位,日耳曼人以性关系作为婚姻本质要素的观念与西欧基督教关于婚姻本质的认识产生了激烈的冲突。直至11世纪《格拉提安教令集》的出现才统一了人们对基督教婚姻本质的认识。在《格拉提安教令集》关于婚姻的条款中第36条提到“夫妻的结合使婚姻完成。因为安布罗斯说:‘在所有的婚姻中,结合被理解为精神的结合,他通过夫妻肉体的结合而得到确认与完成’。”[5](P178)按照格拉提安的观点,婚姻是精神与肉体结合的统一。其本质是精神的结合,肉体结合只是对精神结合的确认。由于《格拉提安教令集》在西欧基督教会的权威性,以及它对西欧各地教会法的影响,因此,格拉提安对于基督教婚姻本质的认识为大部分基督教思想家、神学家与法学家所认同,并且占据了主流地位。
三、一夫一妻制
基督教在婚姻制度上坚决提倡一夫一妻制。其原因有三:第一,《圣经》的启示。在《圣经》中神多次指示一夫一妻制是基督教最理想的婚姻形式。在《申命记》第十七章中曾提到“他不可为自己多立妃嫔,恐怕他的心偏斜”。在《格林多前书》第七章中也曾提到“男人当各有自己的妻子,女人当各有自己的丈夫”[6](P99),其中男人、女人、妻子、丈夫在原文中皆为单数。第二,一夫一妻制符合基督教禁欲主义的传统。基督教禁欲主义主张节制肉体的欲望,认为性是荒淫邪恶的,而一夫多妻显然就是无法节制肉体欲望、荒淫无度的完美体现。第三,一夫一妻制符合基督教对人的二元认识。基督教认为人是精神与肉体的结合,因此,基督教对人的认识是二元的。在这种二元认识之下,基督教认为男女虽在肉体上不平等,但在精神上却是平等的。男女精神上的平等则体现在男女在婚姻生活及性权利方面的平等性。因此,女性拥有一个性伴侣的同时也有权利要求男性只有一个性伴侣。第四,一夫一妻制迎合了基督教的教义。“救赎”是基督教所提倡的教义之一。基督教认为人类因有原罪与本罪而无法自救,要靠上帝派遣其独生子耶稣基督降临世间,拯救人类。而一夫多妻却给人类带来苦难。一夫多妻致使少数男人占有了大量的女人,其他男人为了争夺剩下的女人就会引发人类的愤怒、争斗甚至是屠杀,得不到女人的男人则不能完成种的繁衍。上帝为了救赎人类,故而提出婚姻中的一夫一妻制,使每个男人都能拥有一个女人,以维持种的延续。由此看来,一夫一妻制是文化的产物,旨在维护社会的稳定。
但是到中世纪时,由于日耳曼人在西欧逐渐占主导地位,日耳曼人认为婚姻的本质是肉体的结合,他们奉行一夫多妻的婚姻形式。因此,基督教一夫一妻的婚姻形式受到冲击。中世纪,在日耳曼人建立的王国中,一夫多妻制多出现在王宫贵族的生活当中。许多已经皈依基督教的王公贵族依然妻妾成群,一夫多妻的现象比较多见。到8世纪下半叶,西欧进入加洛林王朝时期,西欧社会开始成为真正的基督教社会,基督教的婚姻思想也逐渐为日耳曼人所接受,一夫多妻的现象有所减少,一夫一妻制也得到了基本的确立。12世纪以后,随着基督教在西欧社会地位的巩固与提高,基督教的婚姻规范在西欧得到了普遍的认同,基督教的一夫一妻制逐渐在日耳曼上层社会中产生作用。到13世纪,一夫一妻制最终得以确立,一夫多妻的现象基本消失。
四、夫妻关系
基督教认为夫妻关系是一种爱与顺服的关系,保罗在《以弗所书》中对基督教的夫妻关系有比较明确的论述。“你们做妻子的,当顺服自己的丈夫,如同顺服主。因为丈夫是妻子的头,如同基督是教会的头。教会怎样顺服基督,妻子也要怎样凡事顺服丈夫。你们作丈夫的,要爱你们的妻子,正如基督爱教会,为教会舍己……丈夫也当照样爱妻子,如同爱自己的身子。”[4](P211)这段论述表明基督教认为丈夫的主要本分是无私、舍己、不计回报的爱自己的妻子;妻子的主要本分则是存着温柔安静、凡事感恩的心来顺服自己的丈夫。
基督教的夫妻关系还具有精神上平等与肉体上不平等的特殊性。基督教对人的认识是对人精神与肉体的二元认识。因此,基督教对夫妻关系的认识也是二元的。基督教认为夫妻关系在精神上是平等的。主要表现在:第一,一对一的夫妻关系,即一夫一妻制。第二、夫妻双方应平等相待。第三,夫妻双方互相占有,任何一方都应该保证性的专一。第四、夫妻双方都应尊重对方的性权力,彼此不可亏负,即使暂时分房,也要两情相愿。除此之外,基督教也认为夫妻关系在肉体上是不平等的。首先,奥古斯丁认为上帝先造了亚当,又取出亚当的肋骨造了夏娃。所以,在亚当与夏娃的结合中,存在着次序上的差别,男人应为主女人次之。因此,女人理应处于辅助屈从的地位。其次,《圣经》中对原罪的阐释认为夏娃偷吃了禁果,也让亚当食用,因此在肉体上女人比男人低贱。再次、阿奎那认为丈夫和妻子在生儿育女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同。他认为女人在生育中只处于一种被动的接受状态、人的胚胎来自于丈夫。因此,在生育过程中,男人起到更加积极主动的作用,女人起到的仅仅是辅助与次要的作用[7](P291)。
五、缔结婚姻的条件与婚姻禁忌
(一)缔结婚姻的条件
基督教认为合法的婚姻必须达到以下几项基本要求:
第一,双方的同意。并且这种同意是出于自愿和非强制的。这是基督教对合法婚姻最根本的要求。在《格拉提安教令集》中规定“一个女孩从未表明她自己的同意,就不得以她父亲的承诺而要求她结婚”。[8](P209)格拉提安认为不情愿的婚姻通常造成恶果,父母不能强迫女儿嫁给她不中意的人[9](P419-420)。这种观点与12世纪西欧新兴的市民阶级中流行的“自由性爱”息息相关。“自由性爱”提倡婚姻缔结者摆脱父母、家庭、封建领主的控制,让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结婚的对象。就连教皇亚历山大三世在敕令中也明确规定“在父母或他人强迫之下同意的婚姻是无效的,除非强迫的理由足以打动一个意志坚定的人”[2](P67)。
第二,男女双方必须达到合理的年龄。《格拉提安教令集》中明确规定“没有达到7岁不能订立婚约。因为只有双方同意才能订婚,而订婚必须在双方理解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才能举行”[8](P210)。7岁以上的男女已经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因此7岁之后,可以订婚。
第三,婚姻必须公开举行。公开婚礼是婚礼得到证明与亲友认可的标志。《格拉提安教令集》对此也有规定,如“不得举行秘密婚礼……任何人都不能不经公开的仪式而娶妻……”[8](P210)。1215年的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再一次强调了必须公开婚礼。会议规定,结婚双方在婚礼之前要公布他们的结婚意愿,让亲友们知道结婚的消息,如果亲友们对婚礼有异议,可以及时提出。同时,婚礼也要公开举行。违反这一法规者将会受到教会的处罚,其所生的子女也不能得到认可。
第四,已经发誓过独身生活的人,不能结婚。卡尔西顿公会议规定:“任何妇女在40岁以前不能受任为女执事,而且必须经过仔细考察。但是,如果她在接受圣职并履行了一段时间的职责之后结婚,就是蔑视上帝的恩典,应把她与丈夫逐出教门”[8](P210)。
(二)婚姻的禁忌
基督教认为达到以上四项条件的人已经可以缔结婚姻。可是若触犯了以下禁忌,依然不能构成合法婚姻。
第一,对异教徒与犹太人的禁忌。基督教严格限制基督徒与异教徒或犹太人结婚。这一限制源于《圣经》。但此项禁忌在基督教早期为了扩大信徒队伍,并未认真执行。305年,艾尔佛拉宗教会议规定,基督徒若把自己的女儿许配给犹太人或异教徒,将被开除教籍5年。11世纪以前,基督徒若与犹太人或异教徒结婚即被视为通奸。直到12世纪《格拉提安教令集》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基督徒未经教会许可,不得与不信教者通婚;正统天主教派教徒擅自与基督教其他派别的教徒结婚,亦属非法,但可请求教会特批;基督徒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与犹太人通婚”[10]。
第二,乱伦禁忌。早期基督教禁止乱伦的思想,源自《旧约圣经》。《利未记》第18章中规定:你们不可露骨肉之亲的下体,亲近他们。不可露你母亲的下体,羞辱了你的父亲。不可露你继母的下体,这本是你父亲的下体。你的姊妹,不拘是异母同父的,是异父同母的,无论生在家生在外的,都不可露他们的下体。不可露……你妻子还在的时候不可另娶她的姊妹。《圣经》限制男子与母亲、继母、姊妹、孙女、姑母、姨母、伯叔之妻、儿媳、兄弟之妻、妻子的姐妹发生性关系,限制的范围在三代以内。此后,基督教由于沿袭了罗马的传统曾将血亲、姻亲的禁婚范围扩大。教皇格列高利三世时曾规定,7代之内的亲属不得通婚。但是,这种规定很难执行。因为人们很难确认7代之内的亲戚关系。因此,1215年拉特兰宗教会议上,教皇英诺森三世宣布将亲属间的禁婚范围缩小为四代以内。
第三,教亲禁忌。除以上两种婚姻禁忌外,基督徒之间还存在教亲之间的婚姻禁忌。教亲是指通过接受洗礼或坚振礼的人为核心而结成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教父母与教子女之间、教父母之间、教父母与教子女的家庭成员之间、教父母与另一个教父母的家庭成员之间禁止通婚。
六、离婚与再婚
基督教的神父认为“是上帝把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连为一体,所以人不能把夫妻分开,只有上帝才有这样做的权利”[11](P58-59),他们认为婚姻是上帝的安排、是神圣的事情,婚姻一旦缔结就具有不可解除性。因此,基督教反对离婚与再婚。基督教反对离婚的态度最早源于《圣经》。据《马太福音》第19章中记载,耶稣与法利赛人曾有一段关于离婚问题的谈话:法利赛人问耶稣:“人无论什么缘故都可以休妻吗?”耶稣回答:“那初造人的,是造男造女,因此,人要离开父母与妻子连合,二人成为一体。既然如此,夫妻不再是两个人,乃是一体的了。所以,上帝配合的,人不可分开。”法利赛人又说:“摩西为什么吩咐给妻子休书,就可以休她呢?”耶稣回答:“摩西因为你们的心硬,所以许你们休妻,但起初并不是这样。我告诉你们,凡休妻另娶的,若不是为淫乱的缘故,就是犯奸淫了;有人娶那被休的妇人,也是犯奸淫了”。[4](P324)这段记载表明耶稣认为男女结合是上帝的旨意,不可分离。不是无论什么缘故都可以休妻的,休妻等于犯了奸淫之罪。只有当妻子与人通奸时才可离婚再娶。因此,婚外性关系成为基督徒可以离婚的理由。796年弗留利宗教会议规定,通奸可成为分居的合法理由,但如果夫妻双方中一方仍然健在,双方都不准再婚。由于受到日耳曼人以性生活为婚姻核心的观念的影响,日耳曼基督徒常因性无能而离婚。基督教对此做出了妥协,同意性无能也可作为夫妻离婚的理由,且有性能力的一方可以再婚。11世纪,近亲结婚也可被作为离婚的理由。
虽然基督教不赞成离婚与再婚,教会婚姻法对此也有严格的要求,但是随着基督教与世俗社会的融合,基督教对世俗社会也做出了一定程度的让步与妥协。通奸、性无能、近亲结婚都可作为离婚的理由。
综上所述,基督教的婚姻观在与西欧世俗社会婚姻观的碰撞与融合中逐渐完善,并在西欧社会中占据了主导地位。虽然建立在禁欲主义基础上的基督教婚姻观具有反人性的一面,但它在某些方面还是有利于维持婚姻稳定的,基督教“可以通过某些教义来调节情感,平衡心理,宽解人们内心的不平衡”[12]。首先,从婚姻的本质来看,基督教主张男女在精神上的结合,因此,基督教认为男女结婚应该出于双方的感情,而非权势、财富、相貌等其他因素。其次,从婚姻的形式来看,基督教提倡一夫一妻制,反对一夫多妻及婚外性关系。一夫一妻的婚姻形式能够使夫妻双方产生更强的家庭责任感。丈夫和妻子皆是彼此的唯一,因而有更多的时间和空间关心对方,照顾彼此的家人和养育子女。一夫一妻的婚姻形式也要求夫妻双方彼此忠诚,从一定程度上杜绝了婚姻中有可能会出现的不稳定因素。再次,从夫妻关系来看,基督教认为夫妻双方在精神上是平等的,因此,丈夫和妻子应该彼此平等相待、保持专一、而且要尊重和满足对方的合理要求。夫妻之间的平等相待正是维持婚姻稳定的必要因素。最后,从基督教对离婚的态度来看,基督教认为婚姻是圣洁的、神圣的,婚姻一旦缔结,就不可随意解除,如果一方抛弃另一方,就是对对方权利的侵犯,自己也等于犯了奸淫之罪。基督教对离婚的限定从最后一道防线保护了婚姻的稳定。由此可见,基督教的婚姻观加强了对婚姻的约束力,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维持婚姻稳定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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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ief analysis of Western Christianity's Marriage
XIAO Li
(School of History and Culture,Hunan Normal University,Changsha,Hunan 410008)
B97
A
1671-9743(2010)12-0048-04
2010-11-10
肖 莉(1981-),女,甘肃酒泉人,湖南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硕士生,从事中国近现代史方面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