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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离婚制度浅析

2010-09-25罗玉明王秋娜

怀化学院学报 2010年12期
关键词:长荣陕甘宁边区抗日战争

罗玉明, 王秋娜

(湘潭大学哲学与历史文化学院,湖南湘潭 411105)

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离婚制度浅析

罗玉明, 王秋娜

(湘潭大学哲学与历史文化学院,湖南湘潭 411105)

抗日战争时期,自新民主主义革命发展起来的妇女解放运动和思想解放运动以更加猛烈的势头摧毁封建体制和封建思想的束缚。这股思想潮流由城市蔓延到农村,逐渐感染到偏远闭塞的陕甘宁边区。中国共产党为了发动更多的人起来战斗,也在政策,法制等各个方面解放人们。在这种背景下陕甘宁边区的离婚的制度及状况呈现出了它特有的历史性和时代性,使人们的思想解放迈上一个新的台阶。但是因为当时的主要任务是抗日,婚姻解放也要服从这一时局,所以,这一时间陕甘宁边区的离婚自主也表现出了一定的时代局限性。

抗日战争; 陕甘宁边区; 离婚制度

Abstract:During Anti-Japanese War period and the new democratic revolution in the development of women's liberation movement and the emancipation of the mind in a more fierce campaign to destroy the momentum of the feudal system and the shackles of feudal ideas,this ideological trend spread to the cities from rural areas,gradually blocking the infection to remote Shaanxi Gansu,Ningxia Border Region.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 in order to mobilize more people to fight,is also policy,and legal aspects of the liberation of all people.Against this background of the Shaanxi-Gansu-Ningxia Border Region divorce situation emerged its unique and historic times,so that people's ideological liberation.Because at that time,the main task of anti-Japanese,marriage must submit to the liberation of this situation, Therefore,the Shaanxi-Gansu-Ningxia Border Region this time of divorce freedom to demonstrate a certain age limitation.

Key words:Anti-Japanese War; Shaanxi-Gansu-Ningxia; divorce

关于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的婚姻状况,有许多学者作了比较详尽的研究,如黄东的《抗日根据地婚姻建设述论》,秦燕的《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的婚姻家庭改革》等等文章对抗日战争苏区的婚姻立法,婚恋形态及中国共产党当时对传统婚姻制度的改革和妇女解放的情况作了论述。本文主要就抗日战争时期的离婚制度方面的变化,制度改革及改革的意义作了一定的分析,涉及当时的离婚立法,离婚立法的修改和演进,离婚立法的执行状况,并结合当时的历史和背景分析了其中的一些特点和原因。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的离婚立法无疑对以后的婚姻法制的建设和进步,以及人们的思想解放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在整个婚姻法制建设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一、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婚姻立法制定颁布前这一地区的婚姻状况

抗日战争初期,陕甘宁边区作为作为一个偏远闭塞山区,这里的人民仍然过着保守落后的生活,这里的妇女仍在苦难中挣扎。当时的婚姻状况毫无疑问带有很浓的封建残余,这一地区的婚姻状况大体来说有两种:第一种是半自主婚姻:通过媒妁之言,父母包办,然后还征求一下男女双方的意见。事实上在当时比较闭塞的陕甘宁地区,当事人是没有什么发言权的,但是这种方式的婚姻女方还有一定的主动权。这种婚姻状况在当时的主要表现形式是早婚。如1938年延安县中区五乡调查的76个已婚妇女中,有17人尚是完小女生,女大学生有19人。[1]1939年在子洲,清涧三个村对妇女的结婚年龄的调查表明,在173个妇女中,18岁以上(含18岁)结婚的只有28人,仅占1612%,12岁至17岁结婚的占8318%,80%以上属于早婚。[2](P26)还有一种形式是非自主婚姻,最主要表现为买卖婚姻。由于当时陕甘宁边区的社会条件和经济结构:人口性比例失调,尤其是适龄性别比一直居高不下,女少男多,况且经济又落后,受战争影响严重,再加上不时出现的旱灾、蝗灾,使得农民生活一直处于非常艰难的境地。就农村家庭而言,养育一个十余岁的女孩子已经是一种负担了。不得不承认,从传宗接代的观念出发,就组建家庭,生儿育女来讲,买卖婚姻要比自由恋爱直接有效,这一切都导致买卖婚姻客观上有着广泛的市场基础,据清涧高杰区圪铜村统计“1937年的婚礼,10人中,只有7人是100大洋,其余都是一二十元,三五十元,也有只给大小俩个布的。”“绥米一带粮贵人贱的地区用十来担米,二三百银子卖女子的也不少”“财礼洋自1000元至七八千元,甚至有给价值一万元的布来代替的。”[3]除了买卖婚姻之外,站年汉,童养媳,抢婚,抢寡妇,一妻多夫,纳妾等也是十分普遍的。在这种情况下,陕甘宁边区的妇女,很多没有幸福的婚姻观,夫妻间的感情不和是比较普遍的现象,其他相应的问题自然也层出不穷。所以,陕甘宁边区的妇女急切渴望着自由,在妇女解放运动的春风和政府政策的支持下,她们渴望自由的热情,便一发不可收拾的迸发出来。

二、陕甘宁边区婚姻法中关于离婚的规定及特点

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在婚姻立法方面共颁布了三部法律,其分别是1939年4月4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3年1月15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和1944年3月12日公布的《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其关于离婚的规定在不断变化完善和发展之中。

在离婚的条件方面,《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中的规定是这样的:男女双方愿意离婚者,得向当地政府请求离婚登记,发给离婚证。男女如有下例情形之一者,一方可以向政府提出离婚:有重婚行为者;感情意志根本不合,无法继续同居者;与他人通奸者;虐待他方者;图谋陷害他方者;不能人道者;患不治之恶疾者;生死不明过一年者,但在不能通信之地方以二年为期;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最后,该法规规定:凡男女一方,根据第十一条理由请求离婚,经乡或市政府考查属实准予离婚者,应通知他方,他方接到通知后无异议表示,方得发给离婚证,他方有异议表示时,则由法院审查其异议,判定准予离婚。另外,在婚姻及子女与财产关系的规定也是很详尽的,其主要内容有:第一,男女离婚前所生子女未满五岁者,由女方抚养,已满五岁者,随父或随母尊重子女之意见,父母不得强迫。第二,女方未再结婚无力维持生活时,归女方抚养之子女生活费,由男方继续负担,至满十六岁为止。第三,女方再婚时带去之子女,由新夫负责抚养。第四,非结婚所生之子女,经生母提出证据,证实其生父者,得强制其生父认领,与结婚所生之子女同。第五,非结婚所生之子女,得享受本条例规定之一切权利,不得抛弃。第六,结婚前男女之所有财产得各自处理,结婚后男女双方共同经营所得财产及所负债务得共同处理。而在《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中,关于可以离婚的条件又增加了这样一条:“女方在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具有离婚条件者,亦须女方产后一年能提出(双方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外还增加了关于抗属离婚的规定,如“抗日军人之配偶,在抗战期间原则上不准离婚,至少亦须五年以上不得其夫音讯者,始能向当地政府提出离婚之请求。当地政府接到此项请求时,须调查所述情况,确实,始得准其离婚。但抗属丈夫如确实已死亡,逃跑,投敌或另行结婚者,不受此限制,抗日军人与女方订立之婚约,如男方三年不得音讯或虽有音讯而女方已超过结婚年龄五年而仍不能结婚者,女方得申请当地政府解除婚约”。关于抗属离婚的规定在《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更为详尽,主要内容有“抗日战士之妻五年以上不得其夫音讯者,得提出离婚之请求,经当地政府查明属实或无下落者,由请求人书其亲属凭证允其离婚”“政府应认真实行优抗办法,保证抗属物质生活,并在政治上提高其爱护抗日军人之认识,帮助抗属物质与战士通讯,当发生抗属请求离婚时,必须尽量说服,如坚决不同意时,依照规定年限手续准予离婚”“抗日战士与女方订立之婚约,如该战士三年无音讯,或虽有音讯而女方超过五年而不能结婚者,经查明属实,女方得以解除婚约,但须经当地政府登记之”“军队政治机关,应提高战士对于婚姻问题之正确认识,经政府或司法机关登记判决离婚者,须劝说战士实行之。”

这一时期的婚姻立法,自然也不可避免地会烙上历史的印记。离婚方面的法规作为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表现出这样一些特点:

第一,离婚条件的放松放宽

伴随着新民主主义革命的日益高涨妇女解放运动的蓬勃发展,追求婚姻自由成了广大女性的目标。为了团结更多的人积极抗日,中央政府制定颁行各项政策来满足人们的要求。这一现象理所当然也就出现在革命根据地——陕甘宁边区。

如在1939年4月《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第三章第一条中规定:“凡男女一方,根据第十一条之理由请求离婚,经乡或市政府考察属实准予离婚者,如他方无异议,可发行离婚证。”[4](P806)而在前不久的全国苏维埃婚姻法中尚且规定“离婚,必须经双方同意。”[5](P124)在1934年4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第三章第十一条中规定:“红军战士之妻在通信便利的地方,经过两年其夫无信回家者,其妻可向当地政府请求登记离婚,在通信困难的地方,经过四年其无信回家者,其妻可向当地政府请求离婚”[4](P793)而在1939年4月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中,这一条件放松为“生死不明过一年者,但在不能通信的地方以二年为期”[4](P805)(第3章第11条)也就是说这一允可离婚的条件分别放松一年和二年。在1944年3月公布的《修改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中,关于一方可向政府请求离婚的条件中,相对于1939年4月的婚姻条例又增加了一条,即“男女一方不务正业者,经劝解无效,影响他生活者”(8条)[4](P809)由此可推知,在整个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离婚的条件是在不断的放松放宽,这在各个革命区,如晋察冀边区,晋冀鲁豫边区等都有相类似的规定,陕甘宁边区无疑也是与时代同步的,但是在当时的抗日的背景下,这一规定又有不断的伸缩变化,这是由当时的时局变化所决定的。总的说来,离婚自主在抗日战争时期的陕甘宁边区,还是在不断前进着。

第二,对妇女权益的格外保护

妇女解放运动在不断深入着,婚姻解放的热潮由城市逐渐蔓延到农村边区。陕甘宁边区的领导积极响应这一感召,在婚姻立法的文件中,对妇女的权益加以格外的保护,集中体现在离婚这一方面,也就是说这一时期陕甘宁边区关于离婚的法律法规更偏重于对妇女的保护,即把因离婚所引起的义务和责任更多的由男子来承担。

1939年4月《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规定》离婚后子女未满5岁由女方抚养,如“女方未再婚无力维持生活时,由男方负担生活费至16岁止”(14条)[4](P806)“女方再婚时带去的子女,由新夫负责抚养教育”。(15条)[4](P806)“非婚生子女经生母提出证据,得强制其生父认领,与婚生子女同”(16条)[4](P806)“婚前男女双方原有之财产及债务得共同处理”(17条)[4](P806)“离婚后女方未再结婚,不能维持生活者,男方须给以帮助至再婚为止,但最多以三年为限”(18条)[5](P164)这些规定,对保障妇女结婚后的生活起了极大的作用,它所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掀起了边区的婚姻解放热潮,使得这一时期的离婚案件飙升,大大的突破了历史记录。据统计,1939年至1941年安塞县的离婚案件达120件;1941年吴堡县有离婚案件54件,延川县案件75件,延长县15件,靖边县35件。[6](P148)

下面是边区高等法院1938-1943年司法案件统计中离婚案件的统计:

年份193819391940194119421943合计案件数45815302284

这里是这六年来各县判决的离婚案件共809件,占各类民事案件的第二位。各年情况如下,借以比较:[7](P149)

年份193819391940194119421943合计案件数907077125242203807

在这些离婚案件里,由女方提出的占绝大多数,1940年绥德分区处理的99件离婚案中94件由女方提出。子长县也向边区民政厅报告说:“离婚案件逐年增多,十分之九尽是女方提出离婚。”[1](P109)这即符合当时毛泽东的一个调查“十个离婚案子,女子提出来占九个,男子提出来只占一个。”[8]

第三,对红军战士及抗日战士离婚的严格限制

抗日战争时期的主要任务是抗日,所以一切法制建设都要以服务于抗日为大前提。因此在边区制定的婚姻法规中,尤其是在关于离婚法规的制定中,很大程度上体现了要为抗日服务,要照顾抗日战士的利益这一要求。1943年《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中,如:“抗日战士之妻,五年以上不得其夫音讯者,方可提出离婚。”[4](P807)“当发生抗属离婚时,必须尽力说服。”[1](P27)

有了这些规定,某些地方政府干脆直接禁止军属离婚,不管多少年没有音信一概不许离婚,甚至是订了婚的也不许解除婚约。当习俗与法,小解放与大目标冲突的时候,政府往往采取折中的态度。试想,边区在抗战时期面临日伪与顽军的夹攻与封锁,抗日战士在抗战中功不可没,并且我们需要依仗他们的力量来发展和壮大自己,打败日本侵略者;相对于这一方面来说,改革婚姻制度似乎就不那么重要了。其实我们应该看到,所谓的解放妇女,在当是抗日的状态下,很大程度上也只是为了解放劳动力,团结各个阶层各个集团的力量,一致起来打倒日本帝国主义,充分发挥妇女半边天的力量。另外,自民国以来,中国的女权运动就一直被政权所摆动,在政府的领导下自上而下的进行,这与西方的女权运动不同,往往是民间自发组织起来进行的,是女性的自我觉醒,出现这种现象是因为中国的女性受封建残余影响太深而导致自省观念不够深。

三、离婚自主的曲折与前进

尽管妇女解放运动在不断的蓬勃发展,陕甘宁边区也在不断的颁布新的婚姻法令,每一次颁布新的婚姻法令中关于离婚的规定似乎都是在不断进步的,然而实施状况似乎却不尽理想:

首先,一些男性居民就对离婚制度抱有很大不满,他们往往会说:“八路军什么都好,就是离婚不好”有的地方甚至发生政府判决离婚后村里联名上书的要求撤销的典型例子。[9]另外,边区成立以前,许多农民都是买卖婚姻。1949年4月,《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颁布后,许多妇女提出离婚,而夫家及地方干部认为娶媳妇花了不少钱,怎能说离就离呢?于是离婚规定就做出相应修改,规定女方如果提出离婚就要向男方赔偿损失。1945年上半年吴堡县判决的8个离婚案件中有5个判女方赔米离婚。从下面这个案例分析,我们可以对当时关于离婚法规的实施状况略见一斑。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

关于薛长荣与李桂英离婚案处理经过的报告

林主席,李副主席:

关于绥德县居民薛长荣与李桂英为离婚纠纷历年互控经过及薛长荣向中共中央与边府上告情形,兹分陈如下:

(一)薛长荣与李桂英在民国十八年结婚,至二十三年闹过一次离婚,经判不准离婚,仍继续夫妻关系。三十一年,该夫妇又起纠纷,是时李一生一子一女二人,然因感情不能继续维持,李告薛于区政府,请求离婚。经区政府介绍至绥德地方法院办理。李桂英控薛主要理由是薛没有一定职业,不顾家庭生活,又要欺凌侮辱她,如谓六月十八,二十一,二十三,连续殴打她三次,经绥德地方法院调处未成,遂判决离婚,薛长荣不服,上诉至本院。

(二)本院受理薛长荣上诉之后,被上诉人李桂英屡传不到,竟与李治亮结婚。据来函辩称:冬月天寒,吃穿路费,无人负责,又有小孩,无人同行,请公家想办法。经本院审核,又讯问上诉人薛长荣后,判决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应继续同居,不得离异。判后,李桂英不服,亦不恢复夫妻关系,仍与后夫李治亮同居,经令绥德地方法院执行时,后夫李治亮返回安塞县原籍,李桂英被派警送回薛家,交予村主任劝解,恢复了夫妻关系。

(三)李桂英自经送回与薛长荣恢复夫妻关系后,夫妇间仍然时起纠纷。三十二年十二月,李又告薛于区政府,由区政府介绍至县,县司法出批示,不准离婚。在双方夫妻关系未脱离时,李桂英于三十三年三月,又与霍春意结婚。经诉后,仍判李与薛不能离婚,并将霍春意管押教育。三十三年年冬,李桂英来庭上诉,坚决要求离婚,薛长荣被本院票传后,亦与三十四年四月到案。据双方诉称经过,实难继续同居,因感情恶劣,无法恢复。唯薛是一穷苦之人,李的离婚结婚又有以上事实,故商的李桂英之同意,赔偿薛长荣损失费小米五担,以资薛另娶之助。判后,李以在延人地生疏,设法不易,准备回绥筹交允赔之米。薛见李要回绥德,米又未交出,恐怕两头落空,因而着急,或向中共中央及边

从法的角度来讲,结婚是男女到达法定婚龄后的普遍行为,离婚则是一部分夫妇婚后生活不得以的特殊行为。从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角度来讲,有结婚就会有离婚,因为任何社会的婚姻都不可能是完全幸福的,所以说离婚是不可避免的。“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那么也只有保持爱情的婚姻才合乎道德。”[11](P221)离婚自主并不单方面意味着家庭破裂,同时也能体现社会的进步。早在春秋战国时期,我国就有关于离婚的记载,如诗《王风》:“中谷有薇,叹其乾也,有女仳离,其叹失”仳,别也。仳离即离异。自唐代始,离婚已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如唐《户婚》中规定“诸犯义决者离之…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12](P244)离婚制度发展到抗日战争时期,伴随着妇女的解放运动和思想的发展,再加上生产关系的不断发展,离婚制度也在趋于不断完善。陕甘宁边区的婚姻制度在抗日战争时期的先后不断修订中也在趋于不断完善。

但是,中国是一个礼仪大国。自古以来,中国人认为结婚是合二姓之好,基本上是不许离婚的。虽然法律规定有“七出”之条,夫可弃妻,但劳动人民生活艰难,夫妻相依为命,谈不到离婚;上流社会既怕舆论谴责又有纳妾途径,与原妻离婚,也绝无仅有,再加上封建社会“男尊女卑”,“家丑不可外扬”等封建观念的影响,一直到抗日战争,人们都不能彻底从这种封建观念中解放出来。一方面,当时陕甘宁边区的人们受到妇女解放,和平民主等新思潮的冲击,力图冲破牢笼,追求自由,反对封建思想。另一方面,人们还不能完全从封建固有的思想中解脱出来,这使得抗日战争时期离婚自主的实施状况滞后于其法律法规的制定。

从爱情心理学角度看,人们对于爱情的追求都有一个非常复杂的憧憬过程。开始也许是模糊并朦胧的,但经过不断府报告,或来院要米,其目的能继续夫妻关系更好,否则,须将五担小米交出。现在李桂英已回绥德,在两月内将米兑来延安交薛。前次薛长荣来院,经再三解释后,薛已表示允诺。谨将薛李双方历年互控及处理经过屡呈如上,敬请鉴核备管。

此致

敬礼

代院长 王子宜

7月31日[10](P334)

由以上的报告,我们可以分析得出以下几点结论:(一)当时的离婚仍然是件很不容易的事,李与薛在感情破裂,生活艰难,无法继续的情况下,屡次向上提请离婚都没有得到允许,第一次是在民国二十三年,第二次是在民国三十二年十二月,第三次是在三十三年冬。最后,李被逼无奈,与李治亮,霍春意两次造成事实婚姻,仍然不能顺利离婚。(二)离婚的程序仍很繁琐。从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李要与薛离婚,首先要过村委这一关,然后向区政府提起诉讼,由区政府介绍至县,然后又县司法处批示,每一道关卡都是离婚的障碍。(三)在某种程度上还是限制离婚。这一点突出表现在离婚时向女方索要财物。如三十三年冬,在李与霍结婚已成事实的情况下,要判决薛李离婚,仍要求李桂英赔偿薛长荣损失费小米五担,其目的不言而喻。这仍是对薛长荣和李桂英离婚设置的障碍。的比较和修正,最终可以达到他(她)对生活的全部理解和期望。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的广大人民在当时的历史条件和社会环境下,结婚大都是父母包办,处于非自主半自主的状态中,没有完全摆脱封建思想的束缚,感情基础不牢固,所以很多夫妻不能平等相待和睦相处,再加上当时自由解放思想的冲击和政策的改造,离婚事件就突然间猛增。还有一大部分妇女结婚时是被夫家包办,夫妻之间根本谈不上感情。更不用说爱情了。所以当他们对生活的期望有实现的可能时,就会尽力冲破牢笼追求自由,而这时男方就会竭力维持婚姻。这也是抗战时期离婚自主进行的相当曲折的一个原因吧。

结语

值得强调的是,任何一种社会现象或历史性突破都与当时的社会大背景和历史条件是紧密相关的,如果我们把抗日战争时期的离婚自主的迅速进步看作是一场妇女解放运动,那么这场中国妇女解放运动只是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毫无疑问要服从革命和建设的需要。所以这场妇女解放运动带有很强的政治色彩。政府通过制订法律政策,着手解决妇女不平等问题使妇女本身获得自由平等。然后他们才能积极投身于民族解放和民主革命。当时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的婚姻改造带有很多大妥协性,使当时的妇女解放受到了较大的阻碍。边区的妇女在争取离婚自主时仍然需要付出颇大的代价。但是,当时边区关于离婚的政策和规定毕竟是新兴的婚姻制度和婚姻关系,它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妇女的权益。旧的婚姻制度和婚姻关系基本上被铲除,人们的婚恋观得以极大的进步,使得当时群众可以积极的拥护抗日根据地的斗争。总的说来,这场改造为抗战胜利创造了条件。同时也为中共以后的婚姻改造和婚姻建设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这不可否认的说,是很大的历史功绩,它对于解放陕甘宁这一较为偏远地区人们的思想,积极动员战争,保卫国家功不可没。

[1]从七十六个妇女结婚年龄说起——妇女早婚年龄调查[N].解放日报,1942-02-01.

[2]秦燕,岳陇.走出封闭:陕北妇女的婚姻与生育(1900-1949) [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7.

[3]洪彦凌.清涧的婚姻习俗[N].解放日报,1942-02-21.

[4]韩延龙,常兆儒.中国心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四卷)[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

[5]张希坡.中国婚姻立法史[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

[6]不完整的统计.陕西省档案馆,全宗号4,案卷号65.

[7]陕甘宁边区的婚姻问题.陕西省档案馆,全宗号46,案卷号14.

[8]毛泽东调查文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

[9]王城.关于离婚的质疑史[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

[10]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九辑)[Z].北京:档案出版社, 1990.

[11]张志勇.婚姻制度从传统到现在的过渡[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

[12]陶毅,明欣.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史[M].北京:东方出版社, 1994.

Analysis of Divorce System in the Area of ShaanXi-G anSu-NingXia Border in the Period of the Anti-Japanese War

LUO Yu-ming, WANGQiu-na
(School of Philosophy and History,Xiangtan University,Xiangtan,Hunan 411105)

K26915

A

1671-9743(2010)12-0037-04

2010-11-23

罗玉明(1962-),男,湖南桃源人,湘潭大学哲学与历史文化学院教授,从事中共党史和中国近现代史教学方面的研究。

王秋娜(1986-),女,陕西绥德人,湘潭大学哲学与历史文化学院硕士生,从事中国近现代史方面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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