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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著作追续权制度*

2010-08-15钦国巍

湖州师范学院学报 2010年6期
关键词:财产权著作行使

钦国巍

(伊春职业学院法律系,黑龙江伊春 153000)

探究著作追续权制度*

钦国巍

(伊春职业学院法律系,黑龙江伊春 153000)

著作追续权是对艺术作品后续转让费的提成权,是为平衡作者和艺术商之间的利益冲突而创设的一项法律制度。它符合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以民法中的非常损失规则为理论依据,是对著作权中的权利穷竭原则适用的限制。我国立法中尚没有规定追续权制度,为适应我国艺术品市场发展的需要,也为和国际接轨,我国著作权法中有必要增加追续权条款。

著作追续权;艺术作品;财产权

一、著作追续权行使的条件

追续权就是对艺术作品后续转让费的提成权,具体而言是指作品的原件经作者首次转让后,如果后续转让的价格高于前次转让的价格,并且其高出的部分达到法定数额或一定比例,作者就有权对后续转让的总价或其增值额,按照一定比例提成[1]。

(一)著作追续权行使的主体

追续权的行使主体与追续权的法律属性密切相关。关于追续权的性质,理论界有三种观点,其一认为追续权是一种人身权,这种观点着重对作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比如,《澳门著作权法》就将追续权放在了著作人身权中。其二认为追续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它既可以转让也可以继承。比如,法、德、意等国的著作权法以及《伯尔尼公约》都把追续权归入著作财产权中。其三认为著作追续权既具有财产权利的性质又具有人身权利的性质,即处于经济权利与精神权利之间。根据这种观点,著作权的内容被分成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和著作追续权。[2]笔者更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追续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首先,追续权是在作品首次转让之后发生的,是对后续转让费的提成权。在作品转让之前,著作权是处于一种完整的状态,既包括人身权也包括财产权。在作品转让之后,追续权作为一种未来利益的请求权,就只表现为一种财产利益了。因此笔者认为追续权仍然是一种财产权。其次,之所以把追续权看成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是因为我国《著作权法》关于著作财产权种类的规定是以对作品的使用方式为标准而划分的。然而,在追续权制度中,并不存在对作品的使用问题,仅涉及到对作品载体(原件)的转让,由此可以认为追续权是一种特殊的著作财产权。既然追续权是财产权,那么它的行使主体就可以是作者和其继承人,也应包括受遗赠人。

(二)追续权的行使以作品的再次转让为前提

没有转让就不会有追续权的产生,追续权是以作品的再次转让为前提的。这也是追续权与其他著作财产权相区别的地方之一。作品创作完成后即产生著作权,基于作品创作行为,作者就可以行使复制、发行、出租等著作财产权。而追续权与这些权利不同,作品的创作完成并不当然可以行使追续权,只有转让行为发生,并且其再次转让的价金高于原转让的价金达到法定数额或一定比例时,作者才有可能行使追续权。

(三)作品再次转让的价金必须达到法定金额或一定比例

1957年法国颁布的《文学艺术版权法》第42条规定,追续权只适用于售价在1万法郎以上的销售。德国版权法第26条规定:“当艺术品原件被出售或再次出售时,若艺术经销商或拍卖行或其代理人作为买卖的一方,出售该原件的一方应向艺术品的作者支付再售时价格的5%。当售价不足100马克时,则无此限制”[3]。可见,德国版权法所规定的再次转让的金额为100马克以上,否则不能行使追续权,而提成的比例是再次出售价格的5%。

二、著作追续权制度设立的法律障碍

从法律上规定著作追续权制度,目前还存在许多理论上的障碍,这也是许多学者反对建立追续权制度的原因。

障碍之一:对传统所有权的挑战。财产所有权是财产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属于他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3]。财产所有权是绝对权、完全的物权,所有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其行使权利的干涉。而著作追续权的行使不需要经过所有权人同意,只要其转让的价金达到法定金额或达到一定比例,著作权人就有权就转让的价金或高出的金额提取一定的比例。因此学者们认为这是对传统所有权的一种限制。本文认为,艺术作品在转让过程中,看似是对承载了艺术作品的物的处分,其实不然。因为这种物的实际价值包含了太多创作者的智力劳动,也影射了创作者声誉、影响力以及他的创作才能。如果没有这些,物的价值就可想而知了。所以,与其说追续权是对所有权的挑战,不如说追续权是对著作权的一种保护。

障碍之二:对“权利穷竭”制度的挑战。追续权对版权“穷竭制度”的挑战也是学者们争论的焦点之一。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如果作者没有特别说明是转让版权的话,艺术品的交易就只是对作品载体所有权的转让,而不是著作权的转让,那么作为著作权具体权能之一的获得报酬权,应当仍然掌握于作者之手。但此时,著作权中“权利穷竭”制度就成为追续权制度设立的一道障碍。所谓“权利穷竭”,是指当含有知识产权的商品以合法方式销售出去后,任何人对该产品进行销售或使用,不再需要得到权利人的许可或授权,且不构成侵权。即权利人行使了一次即告用尽了有关权利,不能再次行使。这也就意味着,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的相关知识产权即告“穷竭”。反对设立追续权制度的学者们认为追续权制度违反了“权利穷竭”原则,使之不能对任何作品都以此种原则进行规制,而对追续权制度持肯定态度的学者们则认为追续权制度对“权利穷竭”原则的这种违反是合理的[4]。本文认为,作品的创作产生了作品的价值,而创作作品的作者却不能享有作品再次转让过程中的增值部分,而享有此利益的则是没有付出任何创作劳动的投资者或收藏家,这对作者而言是极为不公的。任何原则和制度都有它的例外,之所以说是例外,一定有它存在的合理性。著作追续权制度就是“权利穷竭”制度的例外,立法赋予作者享有追续权,具有正当性,也保护了作者的合法经济利益。

障碍之三:追续权对艺术品市场的挑战。一些学者认为追续权的建立会损害艺术品的交易安全,使艺术市场出现混乱。尤其是美国,其很重视对艺术品市场的保护。而追续权的设立必然给艺术市场带来很大的冲击,加重交易商的费用负担,从而使艺术品市场减少吸引力。此外,他们还认为,艺术品交易在跨国进行时,对交易情况的了解及费用收缴都面临着法律上及操作上的一系列难题,使追续权有成为虚设的危险。而如果实行艺术品的出口管制又会严重阻碍文化的交流与发展,同时刺激走私的盛行从而使管制失去效力。[4]本文认为,追续权对艺术市场的影响我们完全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加以解决。至于跨国交易中费用的收缴可以通过现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和银行支付或网络支付系统加以解决。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学者们认为规定著作追续权制度存在的障碍是可以解决的,我国应在著作权法中规定这一制度,以更好地保护我国作者的合法权利。

三、设立著作追续权制度的理论基础及设想

(一)设立著作追续权制度的理论基础

1.法的价值选择

法的价值的内容在学理上尚未达成共识,但公平、正义作为法价值中重要的内容是不容置疑的。而追续权制度的设立彰显了法的公平价值。首先,创作作品的作者的经济地位和获取市场信息的能力与销售者、收藏者和拍卖商相比,相对较弱,此所谓双方条件不公平。其次,作者为尽快摆脱困境,改善生活条件,与买方达成的出售作品原件的行为可能体现了形式上的公平,但却无法保证实质上的公平,此所谓契约不公平。再次,随着作品原件价格的上升,双方的利益得失也就显而易见了,此所谓结果不公平。而追续权制度正是矫正这种不公平现象的有利手段。

2.民法上的依据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物权的标的物不论辗转归于何人之手,都不妨碍物权的行使,物权人可以向任何占有其物的人主张其权利。此为物权的追及力。而这一制度引申到著作财产权领域,即为追续权。这是著作追续权在民法上的主要依据。

3.非常损失规则的适用

非常损失规则来源于罗马法,在早期的罗马法上的含义为:在不动产的价金低于其价格的一半时,遭受“非常损失”的出售人有权撤销该项买卖。法国、德国等国家的民法典对非常损失规则都有规定,所不同的是,罗马法和法国法在非常损失的适用条件上采用的是客观标准,即只要存在非常损失,受损害方就可以主张合同的相对无效。而德国在客观标准上,又增加了主观标准,强调对受损害人的危难、轻率或无经验存在着滥用行为。但是无论是法国民法典还是德国民法典,非常损失规则都以追求法的公平和正义价值为最终目标,运用这一规则来解释追续权制度,无疑会更充分地表达这一理念。作者出售了自己作品的原件,在合同法上是一个出卖行为,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合同的缔结成功都是以当时特定的交易背景为前提的。而这些交易条件会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认识的提高而发生变化。要求当事人遵守原合同的约束,显然会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也违背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此时,非常损失规则就发挥了它的补救作用。有偿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在相互所获利益上的严重不等价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可推定当事人的同意具有瑕疵,或违反了决定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交易公正,因而成为导致合同相对无效的因素,或使合同当事人得以主张撤销合同[5]。

按照非常损失规则,我们可以解释著作追续权的设立。作者自愿的将作品原件的所有权转移,在这一过程中并不存在合同无效、可变更和可撤销的情形,合同当然有效,非常损失规则也认同这一点。但当作品再次转让时,如果转让的价格高出原转让价格一定金额或一定比例,作者和得利的另一方的利益发生了严重失衡,对于作者而言,出现了非常损失的情形。追续权制度通过对转售作品增值的部分提取一定比例,解决了这种利益失衡问题,维护了交易的安全,是立法中的一种明智的选择。

(二)建立著作追续权制度的设想

我国引入著作追续权制度具有一定的必要性。首先,贯彻按劳分配的必然结果。我国在分配制度上始终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而著作追续权制度正是这一制度所要求的。作品凝结了作者的智力劳动,作者应从其智力劳动中获得应有的报酬,而在作品转让的过程中,艺术商和投资者没有付出任何劳动,却享有其增值的部分。这是不符合按劳分配的原则的。所以按劳分配的原则为著作追续权制度提供了政策上的保障。其次,和国际接轨的必然要求。《伯尔尼公约》布鲁塞尔文本没有把著作追续权制度作为最低限度的保护,其缔约国可以灵活予以采用。但目前世界上已经有40多个国家规定了此制度。如果不规定这一制度,按照《伯尔尼公约》的对等原则,我国不给予外国艺术品以追续权保护,我国作者的作品在外国同样得不到追续权的保护,这样不利于我国艺术市场的发展和对艺术家的保护。最后,艺术品市场正常有序发展的要求。追续权制度在作者和艺术商之间构建了一个支点,它平衡了双方的利益。从长远来看,如果缺失去这一制度,势必影响艺术品市场的繁荣和稳定,不利于调动作者创作的积极性。

在我国建立著作追续权制度的设想如下:首先,体例上的编排。如前所述,笔者认为追续权是一种财产权,所以从理论上说应把其编入著作财产权中。但追续权又有不同于一般财产权的特点,它不是以作品的使用方式为标准进行划分的,而是以作品的再次转让为前提的,所以笔者认为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中规定这一内容是比较合适的。其次,追续权的适用范围。各国关于追续权的适用范围并不统一,笔者认为追续权应适用于美术作品,包括造型艺术作品。最后,提成基数和比例。从各国追续权的规定看,作者提成的计算基础不同,有的以再转让的总价为基数,有的以再转让与前次转让的差价即增值额基数,有的还允许扣除为再转让支出的费用,有的规定只有在再转让的价格达到一定标准后才产生追续权[8]。笔者认为提成的基数以再次转让的增值额为基础较为合适,而且其增值必须达到法定的金额,比如5000元或10000元。对于提成比例,笔者认为对于不同的艺术类别,应确定不同的比例,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确定10%左右的提成比例是比较合理的。

[1]储水江.对我国引入追续权制度的思考[J].芜湖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3).

[2]丁丽瑛,邹国雄.追续权的理论基础和制度构建[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3).

[3]魏振瀛.民法(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4]袁敏.论著作追续权制度[J].金卡工程,2009(7).

[5]马然.论著作追续权制度[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6]储水江.论追续权[J].法学杂志,2008(6).

Abstract:Wo rk right pursuit,a law that helps to balance the interests betw een w riters and artmerchants is a transfer fee commission for a work of art.The law,w hich is theoretically based on the rules in the civil law,is in comp liance w ith legal fair and just value concep t,and a restriction to the app lying p rincip le of copyright exhaustion.To meet the needsof China’s artmarket and international standards,w e m ust add the articles of wo rk right pursuit in China’s copyright law.

Key words:work right pursuit;work of art;p roperty right

[责任编辑 杨 敏]

Exploring the System of Work Right Pursuit

Q IN Guo-wei
(Department of Law,Yichun Vocational College,Yichun 153000,China)

D923.41

A

1009-1734(2010)06-0090-03

2010-10-17

钦国巍,伊春职业学院讲师,黑龙江大学在职硕士研究生,从事知识产权法、国际经济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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