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谎结论在刑事侦查中应用的制度设计
2010-08-15王宏
王 宏
(中共保定市委党校,河北保定 071000)
测谎结论在刑事侦查中应用的制度设计
王 宏
(中共保定市委党校,河北保定 071000)
测谎作为一项高科技技术,在刑事侦查中应用,具有其合法性和有效性。但与其他允许使用测谎技术的国家相比,我国目前还欠缺规范测谎适用的相关原则与具体程序,理论研究的滞后与我国司法活动中测谎技术广泛应用的实际状况是不相称的。本文在对测谎结论目前的“混沌”状态进行潜心梳理和深刻剖析的基础上,进而对测谎结论在刑事活动中的应用原则进行规划,相关制度进行设计。
测谎结论;现状;完善的原则;具体制度设计
测谎技术在刑事司法领域广泛得到应用,测谎结论的法律地位逐渐被确立。在我国现阶段,测谎技术尚缺乏必要的规范,极易出现违背科学规律,造成冤假错案的情况,因此,面对司法实践的超前和立法的滞后,加强对测谎的研究意义重大。
一、测谎结论应用的现状
自美国在刑事侦查中首次采用测谎技术,至今已经经过了八十多年的发展,测谎技术陆续被众多国家应用,并且日趋成熟,成为了刑事侦查技术的一个组成部分。我国不断升级的犯罪状况,要求司法机关必须增强打击刑事犯罪的力度,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侦查工作中引入了测谎技术。在诉讼领域,测谎已经在侦查活动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对测谎能否成为证据手段,测谎结论能否成为诉讼证据仍然存在着广泛的争议与质疑。主要原因在于测谎技术本身有待发展完善,人们对测谎技术本身的认识尚处于萌芽状态,更重要的是关于测谎技术的法律规制尚未起步。
测谎技术在我国经历了一个排斥—迷信—谨慎的发展过程。我们不能因错案的发生就对测谎技术全盘否定。错案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人们对测谎错误认识及盲目推崇,误将测谎结论当成破获案件的唯一证据。其实,任何一种证据都不是百分百可靠的,都有可能出现错误,即使是笔迹鉴定、指纹鉴定等科学证据,其结论也是有可能出现误差的。我们应该客观地认识测谎结论的可靠性,既不能简单否定也不能过分依赖。首先,我们对测谎结论做一个明确的界定:诉讼过程中,专门测谎人员根据案情或者测谎对象的口供设计一套测试题目,按照法定的测谎程序,操作测谎仪,观察测谎对象在回答特定试题之时的生理反应,之后通过对这些生理参量进行专业分析而得出的一种结论。测谎结论可以用来说明测谎对象在回答相关试题之时有无说谎行为,从而确定测谎对象是否涉嫌犯罪,其先前所作口供是否真实,从而起到排除无辜或者认定犯罪嫌疑人,明确办案方向的作用。其次,测谎技术在明确的立法方面是空白,司法解释中有支离破碎的规定值得注意。一、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明令禁止。二、测谎发现相关线索,确信犯罪嫌疑人后,在不具备法定充足证据的条件下,由于从犯罪嫌疑人口中得知案件和证据是最快捷、有效的破案方式,在我国“毒树之果”是不被排除的。测谎可能会被冠以刑讯逼供的诱饵的罪名。因此,严格禁止测谎后的刑讯。三、刑事活动中适用强制措施有具体而明确的使用条件,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仅仅凭借测谎得出的结论是不能采用强制措施的。概括之,测谎后不得刑讯、结论不能作为证据和作为适用强制措施的前提。
施测者使用自身所具有的专门的生理学知识和经验对被测者在特定条件下的记忆与情绪反应进行判断,这一测谎结论的产生过程更具有鉴定的性质,对于测谎结论证据种类地位的确立只是认可了其认识手段的证据学意义,对其认识结论可能起到的证明性给予肯定,在个案中有成为证据的可能,测谎结论在个案中要想具有实然的证据地位,尚需要诉讼程序制度的保障。测谎似警犬的跟踪和识别,结论可能相当可靠,但出错的几率也不低,测谎技术有一定的科学性,可能作为证据资料,印证手段,加大和减少被告人的嫌疑,但结论中掺杂的人为因素过多,准确性不足,作为证据使用可能造成冤假错案,所以目前法律并未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加以使用。所以对于测谎结论适用,我们趋利避害,有效定位,准确把握。其次,纵观我国的有关测谎结论的立法、司法解释中明文规定禁止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此外,还有相关的禁止性规定:禁止测谎之后的刑讯逼供。测谎结论在某种程度上加强了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确信,在相关法定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司法人员深知从犯罪嫌疑人口中得知案件和证据是最为快捷和有效的破案方式,因此往往会将犯罪嫌疑人作为证据来源和办案的突破口,因为刑讯逼供隐患的存在,法律对之明文规定禁止。刑事诉讼法对于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都有具体的规定,有关机关在适用时应该严格依法办案,尤其是要严格执行逮捕的法定条件,单单因为测谎确定有犯罪嫌疑,是不能采取强制措施的,究其根本原因,测谎结论本身就无法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如同口供不能单独定案是一样的。
二、当前对测谎技术的质疑
侦查中测谎技术的作用有目共睹,但心存疑虑者有之,由于杜培武等冤假错案的出现对测谎结论的反对声不断高涨,因此,对测谎技术在未来应用中受到的阻力进行驳斥是有必要的。为众人所知的许多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就是测谎技术的应用,于是测谎结论就给民众留下了“高错误率、不可信”的印象。因为其准确性原因而否定其作为证据的立场是错误的。一方面,期待测谎技术的错误率为零,那将是遥不可及的,即使科技水平无比完备的情况下,百分之百的准确率也只是一种理想状态。我国法律已经明文规定的证据种类中,没有哪一类能达到绝对完美状态的。证人说假话,作伪证已不罕见,但这并不妨碍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种类之一;鉴定结论中比较具有权威的笔迹鉴定、声音鉴定也具有极高的错误率……。另一方面,在对测谎结论能否作为证据的考查上以准确性为标准,本身就是大错特错,证据标准关键在于看其证明了什么,看其证明的对象是不是与案件事实有关。
实际上,测谎结论遭到质疑的根源在于测谎技术操作中的异化现象。从宏观的角度来说,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的因素:施测者、被测者、测试设备,测试的“软件”因素。从微观层面具体阐述即是测试人员的测试技术、测试技巧也非常关键。一个优秀的心理测试
人员对于有效地激发被测试者的生理反应的作用是很明显的。对测试结果的分析同样重要,因为如果“对测谎数据的处理也未能将干涉有效地排除掉”就会致使许多无关变量所起的效应被包含在测谎结果中。每个人的记忆的持久与准确性存在很大差异,加之被测者的理解能力、反应能力等也存在较大差异,那么不同的被测者在被问到相同问题时的反应时很可能要比后者小。本国所拥有的测试仪器是否先进,将各种理论、原理在硬件中完美进行了配置。可供选择的测谎程序、方法、题目是否具有可行性,是否具备多样性,适用于不同的被测者。
三、测谎结论应用的制度设计
在侦查工作中日益得到广泛应用的测谎技术,法律对其尚未来得及进行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解决实质问题,对测谎技术进行规制便成为摆在面前的紧迫任务。
(一)在测谎领域的原则性规定
为了有效促进测谎结论在实践中合理使用,有效阻止在司法适用中伤及无辜现象的存在,必须在原则性层面率先进行规定,一言概之,测谎结论单独不为证;即使采用时,也遵循的是证据部分可采性规则;测谎的否定结论证明力是大于肯定结论的证明力的,下面对该问题具体进行阐述。
1.测谎结论单独定案禁止原则。通过生理现象间接方式获取信息的方法得出的证据结论,渗透着更多的施测人员主观判断的成分,其真实性要打折扣,在适用方面比照单纯的口供不得定罪的原则,测谎结论不能单独定案,需要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或者说需要其他证据进行补强。应当注意的是由于测谎结论的不稳定性,测谎证据本身是不能成为补强证据的。
2.测谎结论有限采用原则。由于测谎技术水平尚待提高并且测谎的制度也并不完善,因此,在诉讼中作为证据的测谎结论,遵循有限采用的规则,采用保守的做法,不直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只用来审查言词证据的真实性。我们相信,未来测谎结论的发展趋势应有效的发挥出其应有的证据作用,至少不会只是弹劾证据。
3.测谎结论否定性效力更为强势原则。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宁可放纵百千罪犯,也不伤及无辜,保障无辜在诉讼程序中始终居于核心地位,此外,测谎结论的真实发现功能并非百分百真实,因此测谎结论的否定性结论具有更大的可靠性与证明力,因此,上述阐述的测谎结论需要证据补强的是肯定犯罪嫌疑人的结论,而对于否定某人犯罪嫌疑的结论是不需要证据佐证的。总之,测谎否定结论证明力大于肯定结论证明力。
4.被测人人权保障规则。测谎试验的进行极易使得被测人的人格尊严与隐私权受到挑战,所以在测谎实验进行前、中、后都必须要保障被测者的人权。其一,测谎试验必须和必然是自愿的,对被测者做实验是不得进行强迫的;在测前,被测人的知情权是要落实的,诸如测谎的原因、问题的范围,当被测人权利被侵犯时的救济性措施。其二,被测人必须在测谎进行的过程中受到尊重和礼貌对待;测谎的律师介入制度或测谎活动的全程动态的监控记录制度。其三,被测人员有权了解任何由测谎得出的贬损性结果,并有要求保密的权利,健全测谎的纠错机制与程序违法的审查机制。
(二)测谎技术完善的具体制度设计
测谎技术和测谎结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已经走到了立法的前面。由于测谎技术的特殊性,我们对此应持一种务实和谨慎的态度。日臻完善的测谎技术的认识结论要想成为诉讼家族中的一员,必须在施测者的条件方面严格把关,在测谎的规范和程序方面具体完善。
1.测谎的主体资格。测谎技术兼具了“人机结合,以人为主”的特点,可见测谎员的专业知识与技能是直接影响这项技术健康发展的核心因素,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测试机构和测试人员尚无明文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一般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的机构和部门,都可以接受指派或者委托进行测试鉴定。我国目前的状况是测试机构众多,并且司法机关自设机构处于主导地位,由此,自己办案自己测谎的局面成为常态。测谎,从法律性质上来说是一种侦查行为,法定的侦查主体拥有测谎的实施权无可非议,但是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院进行测谎检查,会导致侦审职能的混乱,裁判的中立性与公正性将荡然无存。对测谎技术准确率的直接影响因素在测谎员,作为具体的操作者在测谎中的作用是不可低估的,甚至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心理生理的测谎技术首先要求测谎人员在心理学上有厚实的基础,有实战经验,最好专职,不是杂家。在未来测谎技术发展的道路中,考试合格、培训上岗制度、严格职称等级都是必须要做好的工作。我国目前对测谎人员资格要求不严的做法是导致测谎失误的最主要的因素之一。测谎技术的主要环节是测谎人员在测谎准备阶段和实际反应的时间里对被测验人的观察。一般测谎人员负责的工作如下: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适合参加测试;组织、设计恰当的问题;与被测人建立一种和谐关系;刺激被测人做出生理反应;解释生理反应图表,得出测谎结论。测谎人员是否具有解决以上问题的知识和技能,直接关系到测谎检查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准确性。在未来测谎技术发展的道路中,考试合格、培训上岗制度、严格职称等级都是必须要做好的工作。具体建议如下:一方面,在上岗前首先要满足的基础素质与技术条件。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掌握心理学、生理学、电子学等学科的基础知识;在上岗之前至少经过一年以上的专门培训;在合格的有经验的测谎人员指导下实习至少六个月;至少有三年以上的从事司法工作的经验;设立资格检验制度,以考察是否具备测谎人员应该具备的素质;对于已经取得测试人员资格的,应当定期接受再培训,以保证其知识与技能的更新;同等条件下,优秀的审讯人员应优先录用为测谎人员。另一方面,测谎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可以界定为鉴定人,参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人的相关规定来对待测谎人员在法律中的地位如是否需要回避等等。
2.规范的测谎技术、合理可行的测谎程序。在测谎技术的实施中,测谎技术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占据着重要地位,由于测谎员个体的技术培训的程度与基础的知识结构的不同,往往在实践中出现多方法、多套路并存的状况。任凭测谎员各自的感觉和经验,将会导致测谎无序的局面,国家必须进行有效地控制,否则测谎技术将会在这种混乱不堪的局面中夭折,因此建立一整套测谎技术规范和科学可靠、合法的测谎程序来规范测谎活动势在必行。此外,另一重要原因在于测谎技术的适用往往以侵犯公民的隐私权为代价,不进行控制更会变得肆无忌惮。测谎技术适用的对象、案件特定,不能无限延伸扩大。测谎技术只能针对犯罪嫌疑人,不能将其扩大到适用于被害人或者证人。同时由于测谎技术的特殊性,应当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身体条件,对患有某些疾病的人也不宜进行测试,但是对于哪些人不宜进行测谎检查,是应当具体列明的,不能有太大的弹性因素在其中。对于重大复杂、取证难度大的案件有适用测谎技术的必要性,而对于简单明了,极易用其他合法途径收集到充分证据的案件不能过分再依赖测谎技术。总而言之,虽然不能单独依靠案件的繁简作为适用测谎技术的条件,但是我们对测谎检查做决定时,确实是需要考虑案件的性质的,因为案情越严重,采取测谎检查的意义才越大,才能显现出测谎技术作为高科技的威力,反之则越小,另外,还要考虑到案件的证据情况,如果在已经收到的有关证据足以对案件得出结论的情况下,就不再需要使用测谎技术。
借鉴美国测谎协会有关的实践标准,一般而言,测谎检查要经过犯罪心理痕迹描绘分析、心理测试试题编制、心理测试前交流、实测操作同步评图、心理测试图谱评判、心理测试后讯问谈话等六大阶段。其中最为重要的包括测前交流、实测操作和图谱评断三个阶段,测谎操作应主要就这三个阶段的程序问题做出详细规定:首先,测前准备阶段。测试以前,测谎人员应对被测试人的基本情况加以了解,以判断其是否适合进行测谎。然后,应当同被测人进行交流,询问其是否已经签署了测谎协议,告知其测谎的目的、实质、以及被测人享有的权利;其次,实测操作。测谎人员必须在客观、中立、公正的立场上组织和实施测谎检查。同时,为保证测谎的正常进行,防止外界各种因素对测谎过程的干扰,测谎应当在安静、封闭的专门测谎室内进行。在测谎过程中,除了测谎人与被测人外,其他任何人员尤其是侦讯人员不得在场。测谎人员实施测谎检查,应当按照事先组织好的问题提问,对于问题的组织,应在借鉴国内外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强制的技术性指标,这对于是否得出科学的测谎结论至关重要。最后,评判阶段。对图谱的分析评判应当由进行实地测试的人员和未参与实地测试的人员分别进行,各自分别独立地分析图谱并得出结论,以便对测谎结论的分析意见进行比较,从而提高所得结论的准确性和可信度。测谎结论得出后,测谎人员就此书面阐述意见,详细说明得出测谎结论的理由,并在测谎结论上签名。为了排除非法的测谎结论和必要的错误的测谎结论,必要时,测谎专家是要出庭的。
任何鉴定结论都有误差,这是不争的事实。测谎结论也是如此,并不能达到百分之百的准确。因此,对测谎结论“应有一个清醒正确的认识,不应抱有任何不切实际的幻想或不合理的期待,对测谎鉴定技术在诉讼中的应用应持慎重态度,不能片面夸大其作用,不能完全依赖。不能把测谎结论看成是唯一科学的定案依据。在测谎经得到了普遍的信任与接收,对待测谎技术我们不能墨守陈规,而是以司法引导立法,顺应科技强警的大潮流。
测谎技术是科技进步在司法领域的产物,具有其自身的独特证据价值,测谎的种种瑕疵是可以通过技术的进步、人员的培训、程序的完善将其限制在社会可接受的幅度之内。虽然目前测谎结论尚不是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也不能单独直接使用,但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技术的进步,法律的完善,测谎结论的未来证据之路必将是十分光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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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0.4
A
1008-2603(2010)05-0062-04
2010-08-21
王宏,女,中共保定市委党校讲师。
(责任编辑:王 荻)